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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敬聖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3、50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于敬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敬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任職熔鐵工廠可取得廢棄鋼鐵材料之機會,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以電鑽及鑽頭貫通槍管,加裝彈簧、拉環及鐵棒作為擊發裝置,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鋼筆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扣案鋼管),因現況無殺傷力而未遂;(二)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被告住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下稱扣案子彈)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鋼筆槍未遂罪(扣案鋼管部分)、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扣案手槍、子彈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王亦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886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11年7月19日在上址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扣案槍管、手槍及子彈,且扣案槍管為其貫通及加裝擊發裝置等情;惟辯稱本案承辦員警王彥仁偽造證據,持以向檢察官、法院聲請取得拘票、搜索票,扣案槍管、手槍及子彈均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查:

(一)北市刑大警員依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於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據證人即北市刑大偵查佐羅翊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復有本案搜索票、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324卷第31頁至第39頁)、北市刑大113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9003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供佐,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承辦人即時任北市刑大偵查第八隊偵查佐王彥仁出具偵查報告,記載略以: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吳芮萍於111年7月7日向該隊檢舉稱其等第一次於111年3月中旬,在被告住處,向被告(綽號「阿聖」)及王亦玲(綽號「亦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於同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同一地點向被告及王亦玲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將購毒價金匯入指定帳戶等情;且冷平之提供其與被告持用以王亦玲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顯示冷平之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聯繫,及冷平之匯款至指定帳戶。經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結果,發現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冷平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8分14秒、同年4月14日晚間6、7時許,均有傳簡訊、通話之紀錄,且被告持用上開門號於該等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與被告住處之位置相近,因認檢舉人冷平之、吳芮萍檢舉內容與警方調查情形相符等旨,而以被告、王亦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原審法院分別聲請核發拘票、搜索票,並檢附冷平之、吳芮萍之警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桃園地檢檢察官准予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之調取票聲請書等。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8日准予核發本案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被告、王亦玲;搜索範圍:被告住處、該址在場人之身體、使用之機車、行動電話;有效期間: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至同年月21日下午6時;應扣押之物:第一、二級毒品及有關販賣、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相關物證),桃園地檢檢察官亦於同年月18日簽發拘票(被拘人:被告、王亦玲;拘提期限:同年月21日前;下稱本案拘票)。王彥仁、羅翊予等北市刑大員警即據以於111年7月19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被告、王亦玲到案。嗣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發現上開偵查報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容,係王彥仁為求查緝績效,使用EXCEL軟體變造而成,並以王彥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等情,此有北市刑大搜索票聲請書、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見聲搜807卷第3頁至第27頁;下稱本案偵查報告)、本案拘票、搜索票(見偵33073卷第49頁至第55頁)、桃園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2頁)附卷可憑。足認本案搜索票、拘票均係王彥仁以偽造證據之方式聲請取得,是警方依本案搜索票執行查獲之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當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惟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之保障等旨,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認定違法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時,應依個案情節,審酌違法程度是否重大及排除證據是否適當。首先審查偵查機關是否故意違反偵查規範取證,如是,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以維正當法律程序、司法廉潔性,並達抑制違法偵查效果;若違法行為與證據取得間欠缺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薄弱,使用此類證據不致影響司法廉潔性,始例外不予排除。如偵查機關非故意違反偵查規範,再審查違法程序所侵害之法益,係屬憲法上基本權利、破壞令狀原則精神,或僅侵害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程序要件;若違法取得證據之程序,對於憲法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基本權利造成實質侵害,應認屬重大違法而排除證據能力。若違法取得證據之程序,僅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未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憲法上基本權利造成重大侵害,或未破壞令狀原則精神,則應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以衡平「實體真實發現之公共利益」與「司法廉潔性及抑制違法偵查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檢察官固主張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扣案鋼管及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鋼筆槍(現況無殺傷力)及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等情(見本院卷第359頁)。惟查:

1.證人冷平之、吳芮萍於111年7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指稱其等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第1次於同年3、4月中旬,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在被告住處,以現金向被告及王亦玲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第2次於同年4月14日在同一地點,向被告及王亦玲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將購毒價金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王彥仁遂向檢察官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14日至25日、4月11日至22日間之通信紀錄獲准,並依調取之通信紀錄,獲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通聯內容如附表「真實通聯」欄所示(即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8分14秒、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19分46秒至晚間7時39分55秒,以該門號收發簡訊、通話之對象,均「非」冷平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上開門號於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19分至晚間6時8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平鎮區」),與前述冷平之、吳芮萍檢舉其等與被告聯繫及交易毒品等情節不符。詎王彥仁為求查緝績效,竟使用EXCEL軟體,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內容修改變造成如附表「不實通聯」欄所示(即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8分14秒、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19分46秒至晚間7時39分55秒,以該門號收發簡訊、通話之對象,均「是」冷平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上開門號於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19分至晚間6時8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與被告住處相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並將該等不實通聯內容登載於本案偵查報告,營造「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冷平之、吳芮萍檢舉內容相符,冷平之、吳芮萍檢舉被告販毒之內容具有可信度」之假象,使核發該等令狀聲請案件之檢察官、法院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因此騙得本案拘票及搜索票等情,此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原始通聯紀錄、本案偵查報告(卷頁如附表所示)、前開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王彥仁明知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真實通聯內容,與檢舉內容不符,竟擅自修改通聯紀錄,以偽造證據內容之方式,向檢察官及法院騙取本案拘票及搜索票,顯係故意違反偵查規範;王彥仁亦因此經另案起訴及判處罪刑,益徵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程度均極為嚴重。

2.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承辦員警王彥仁接獲冷平之、吳芮萍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檢舉後,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且本案搜索票所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為「第一、二級毒品及有關販賣、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相關物證」。證人羅翊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王彥仁等員警係於111年7月19日依本案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期間,見該址客廳擺放1只工具包,打開工具包查看而查獲扣案鋼管,且該址房間地面擺放眾多雜物,經逐一翻找雜物,從中拉出1只具有重量之袋子,始在袋內查獲扣案手槍及子彈,當時扣案手槍及子彈有以物品包裝等情(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6頁、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7頁),核與警方查獲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依據為本案搜索票一節相符(見偵50324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警方原先不知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係持本案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期間,始查獲原先藏放在工具包、袋子內之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因本案搜索票係承辦員警王彥仁惡意偽造證據,影響法院審查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所騙得,則依此執行之搜索程序,即已破壞令狀原則精神,實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居住權等憲法基本權利,屬於重大違法。

3.被告自始辯稱扣案手槍及子彈係綽號「阿得」之友人,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其無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意等語(見偵50324卷第15頁、偵33073卷第226頁,訴1315卷第59頁、第210頁,本院卷第206頁)。

而證人羅翊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王彥仁等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有以攝影機錄影等情(見本院卷第327頁)。然原審及本院為查明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之搜索查獲經過,向北市刑大函調本案蒐證錄影,經北市刑大函覆稱本案現場蒐證光碟經燒錄後,已交予承辦人王彥仁辦理移送程序,警局歸檔資料內無蒐證光碟;但本案偵查及聲搜卷內均無現場蒐證光碟,王彥仁亦稱其未收到本案現場蒐證光碟等情,此有北市刑大113年7月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09506號、同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9003號函、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315卷第171頁、第177頁,本院卷第95頁、第201頁),並經本院調閱聲搜卷宗查明。足認警方未妥善保存、移送本案現場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蒐證錄影,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不利。

4.依上所述,警方搜索查獲之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雖經檢察官認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彈,對於社安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本案承辦員警王彥仁依附表「真實通聯」欄所示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查悉客觀通聯紀錄與冷平之、吳芮萍檢舉被告販賣毒品之聯繫過程、交易時地等具體情節有所不符,已知檢舉內容之可信度有疑,竟將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內容變造與檢舉內容一致,並將不實通聯紀錄登載於本案偵查報告,作為檢舉內容之補強證據,嚴重影響法院審核應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取得本案搜索票及實施搜索,始查獲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足徵王彥仁主觀明知違法,故意以上開偽造證據之方式騙取本案搜索票,並持以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破壞令狀原則精神,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程度極為嚴重,且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實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居住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且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係直接經由該違法取證行為取得,證據之取得與違法取證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如僅因槍砲案件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即容許公務員以上開重大違法手段查獲之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具有證據能力,形同鼓勵偵查機關對於重罪案件之偵查,僅需重視發現真實及維護社會安全,即可將正當法律程序全然視於無物,恣意以違法方式取證,顯然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之保障等法治原則,亦無法達成抑制日後違法偵查之嚇阻效果。參酌前揭所述,本案公務員查獲之扣案鋼管、手槍、子彈及衍生之槍彈鑑定結果,均係利用其破壞令狀原則之精神,實質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違法手段取得,且其違法程度明顯而重大,並無以不排除證據為適當之餘地,自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以維司法廉潔性、公平公正及保障人權。

5.檢察官固稱警方係依法院核發之本案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內可能藏放毒品相關物品之位置翻找執行搜索,並非違法搜索,並在實施搜索時,發見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等應扣押之物而予扣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規定無違,該等扣案證物應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須經法官審查、簽發搜索票,並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即採「法官保留」原則,期由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同法第152 條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及時扣押,以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契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所設「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另案扣押規定,固僅設有須於原搜索過程中為之之外部性界限,明示其毋庸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然為符合上揭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自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立可發現,符合英美法所謂「一目瞭然」原則者,始足當之;蓋此附隨於合法搜索程序之另案扣押,因係於未偏離原合法搜索之常軌中併予扣押他案證據,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深化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故未要求其另經司法審查,既無悖於搜索採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另案扣押制度適時保全刑事證據之規範目的。從而,合法之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查獲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時,所執本案搜索票雖係法院所核發;然依前所述,本案搜索票係承辦員警王彥仁以偽造證據內容之違法方式所騙得,且其明知違法,仍執以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居住權等憲法基本權利,要屬重大違法,與另案扣押係以合法搜索為前提之要件顯然不符。是檢察官僅以警方持有搜索票之外觀,遽謂本案搜索程序合法,警方查扣上開扣案物符合另案扣押之規定等詞,即非可採。

(四)辯護人辯稱本案拘票係王彥仁以前開違法方式取得,警方於111年7月19日依本案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屬違法拘提,是被告於同日及翌(20)日警詢、偵查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依被告同年月20日警詢錄影內容,被告未稱扣案鋼管為「鋼管槍」,卷附被告該次警詢筆錄第5頁(即偵33073卷第19頁)第7行至第15行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錄影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17頁)。經查:

1.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1年7月20日警詢錄影之結果,被告針對員警詢問「警方所查獲改造鋼管手槍3枝」之改造方式等問題,答稱其想要仿效幼時以橡皮筋、竹筷等物品製成可擊發之玩具作用原理,嘗試擊發鋼珠,遂從先前工作地點放置之廢鐵中拿取空鐵管,並加裝彈簧、拉環等物改造成該等扣案物等語,且被告未以「鋼管槍」稱呼扣案鋼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0頁),足徵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僅係就扣案鋼管說明改裝目的、方式及材料來源,未指稱扣案鋼管為「鋼管槍」,與卷附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即偵33073卷第19頁第7行至第15行)記載被告陳述「我就把那幾把『鋼管槍』放著」、「我才直接挑選工地適合的材料自己做『鋼管槍』」、「我就看到一些材料適合做成『鋼管槍』的就撿起來用」等內容有所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被告該次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2.警方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係以本案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見偵33073卷第14頁);且依前所述,本案拘票為王彥仁以偽造證據之違法方式取得。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0日警詢及偵查時,均辯稱其將鐵管等物改造為扣案鋼管之目的,係作為玩具使用,並無製造槍枝之意圖,及扣案手槍、子彈係「阿得」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藏放在本案住處之房間內,其無持有、寄藏扣案手槍、子彈之意等語(見偵33073卷第19頁、第22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檢察官指訴其製造槍枝、持有槍彈等犯行,均未自白犯罪,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為辦理犯罪偵查程序之員警違法取得,經本院就前開情狀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就該等扣案物及衍生之槍彈鑑定結果,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因被告自始否認製造槍枝(扣案鋼管部分)、持有槍彈(扣案手槍、子彈部分)等犯行;且證人王亦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不知「阿得」將扣案手槍、子彈藏放在本案住處內,亦不知被告有改造槍械等情(見偵33073卷第30頁、第38頁、第222頁),與前開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認前開證據經排除證據能力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槍枝或持有槍彈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鋼管槍未遂罪(扣案鋼管部分);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罪(扣案手槍、子彈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8萬元」,其中「併科罰金8萬元」低於原審就上開各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最多額,顯非適法。②原審未詳查本案搜索票為承辦員警王彥仁以前開破壞令狀原則精神之違法方式所騙得,扣案鋼管、手槍及子彈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違法情節重大,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排除該等扣案物及所衍生槍彈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卻據該等證據資料,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從而,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編號 真實通聯 不實通聯 1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8分14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83秒(見偵60880卷三第287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8分14秒,與冷平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83秒(見聲搜807卷第6頁反面) 2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19分46秒收簡訊,通聯紀錄之通話對象欄為空白;且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見偵60880卷三卷第30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19分46秒收簡訊,通聯紀錄之通話對象欄為冷平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見聲搜807卷第7頁) 3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41分58秒,與通話對象欄「0000000000(中華電信-2TS11)」通話;且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樓頂(見偵60880卷三卷第30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41分58秒,與通話對象欄記載「000(中華電信-2TS11)」通話;且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見聲搜807卷第7頁) 4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44分46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收發簡訊;通聯紀錄之被告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欄為空白(見偵60880卷三卷第30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44分46秒,與冷平之使用0000000000收發簡訊;且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見聲搜807卷第7頁) 5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44分46秒發簡訊,通聯紀錄之對話對象欄為空白;且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樓頂(見偵60880卷三第30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44分46秒發簡訊予冷平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見聲搜807卷第7頁) 6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8分51秒收簡訊,通聯紀錄之對話對象欄為空白;且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樓頂(見偵60880卷三第305頁至第306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8分51秒收簡訊,對話對象為冷平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見聲搜807卷第7頁) 7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55秒,與通話對象欄「0000000000(中華電信-2TS11)」通話275秒(見偵60880卷三第306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55秒,與冷平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52秒(見聲搜807卷第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