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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盛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盛維部分撤銷。

陳盛維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同案被告王欽銘前因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捷婕車行)有買賣車輛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盛維,同案共犯何子濬、王建智(由原審另行處理)及被告解永淵到捷婕車行聚眾尋釁,被告陳盛維明知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竟與何子濬、王建智(由原審另行處理)、解永淵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鎚毀損捷婕車行內辦公室玻璃窗、電動門玻璃、530iBMW、CLA250賓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駿青,並由同案共犯王建智於一旁持手機錄影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盛維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陳盛維妨害秩序、毀損等罪嫌,經原審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1、32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4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