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展明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展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嗣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現已有正當工作,併需照顧患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父親,此次一時失慮犯錯,已知警惕,倘入監執行亦係耗費國家資源,懇請鈞院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偵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21至22、72頁、本院卷第49、80頁),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新法較為有利,自應依原審擇定之法條一體適用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21至22、72頁、本院卷第49、80頁),且未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至22、72頁、本院卷第49、80頁),惟因於偵訊時,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自白,然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警當場查獲,然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工作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危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製造業,未婚、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復衡酌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事由,暨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就法定最輕本刑(1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再予綜合斟酌本案案情及被告所提出其父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被告之工作薪俸單等,仍認被告所為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原審量刑核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且業由警當場查獲、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僅屬初犯,現有正當工作,且需照顧患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父親,不宜入監執行,而請求宣告緩刑,併提出被告之父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被告之工作薪俸單為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初始係否認犯行,辯以其不知詳情,僅係應友人邀約北上遊玩而遭人利用、指使出面取款,語多推諉卸責而無悔意之情(偵卷第9至15頁),嗣因被告遭警查扣之手機存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經檢警據以逐一詢明,被告方始坦認犯行之態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稱:在原審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其於原審民事庭提出書面答辯而未出席,又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亦須賠償告訴人先前遭他人詐騙而與被告無涉之新台幣800萬元,故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2頁),即被告並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遭警方查獲前係在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而有工作,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原審卷第23頁),暨衡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告訴人持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其若仍可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目的將無法實現,亦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因認就被告所犯之罪,核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確實發揮警惕之效,藉以矯正及預防其日後再犯之刑罰教化功能,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