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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4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晉榮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暨負責人。緣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各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原有電梯調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部分」標案(標案案號L0207P2075V,下稱本案工程),由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69萬8,02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7日簽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葉晉榮係受國家所屬機關臺鐵局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臺鐵局於108年底,辦理本案工程中之「二結、羅東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126W,下稱二結、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得標施作。葉晉榮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登揚營造公司工務經理黃登成、工地主任黃政傑,共同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會客室,及同年2月3日後至同年月19日前之某日(判決誤載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黃登成單獨至上址會客室拜訪葉晉榮時,向黃登成、黃政傑比出「5」的手勢,並當場書寫「5%」之字條予黃登成、黃政傑觀覽,要求登揚營造公司支付總工程款3,320萬元中5%即166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葉晉榮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臺鐵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晉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123至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102、125至13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二結、羅東工程之專案設計師為徐唯宗,自動走道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為徐唯宗所放置,手扶梯並不是我的專業,當時臺鐵局要發包,我請事務所的工讀生將徐唯宗製作的相關工程圖說整理出來,我沒有向黃登成要求賂賂,是被黃登成誣陷的,他們誣陷的目的是為了偷工減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受託為機關設計、監造等職務之建築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在本案工程擔任設計、監造職務,被告係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受託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2、被告於109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10時30分至1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會議室參與臺鐵局臺北工務段召開之「鎮前街168號房舍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配合工程決標金額服務酬金變更會議」、「樹林鎮前街168號房舍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確認及先行施作合意會議」,自不可能如黃登成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早上向其要求5%賄賂款項及指定使用立穩電梯公司之電梯,並要求登揚營造公司須於同日21時許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5頁)。惟查:

1、被告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暨負責人,臺鐵局於107年間所辦理之本案工程標案,由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21日以969萬8,020元得標,同年9月7日簽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又本案工程中之二結、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得標施作等情,業據證人黃登成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政傑於原審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奕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80頁)、證人即時任臺鐵局宜蘭工務段工程司助理工務員賴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79至180頁,原審卷第172頁)、證人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徐唯宗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84頁)證述情節甚詳,並有臺鐵局與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及決標公告、臺鐵局與登揚營造公司就二結、羅東工程之採購契約(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二結、羅東工程採購契約電子檔、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具有刑法上受託公務員身分: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政府採購制度,目的在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明宗旨,臺鐵局基於信賴被告之建築專業,將其辦理本案工程案之細部規劃及設計、後續對施工廠商等部分權限,以招標方式,事先將需求使被告獲知,再由被告實際執行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等事項。其中居於監造廠商功能辦理「工程施工監造」細項目,包括:⒈派遣人員管控監督、⒉查驗施工廠商履約事宜、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品管、勞安等計畫(含各分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材料樣品及其他必要資料、⒊設備、製造、供應、安裝廠商資格之審查、⒋施工廠商之放樣、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辦理二級品質管理及查核工作、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⒐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⒑契約變更之建議及編製、⒒昇降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⒓竣工圖說及核計總工期等工作、⒔竣工及決算文件之審查及編製、⒕驗收之協辦、⒖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及⒗其他監工與品管應辦事項等事項,此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條第三點可參(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監造廠商所為審查、驗收,為採購機關提供協力義務,自屬為達成提升本案工程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之重要機制。此外,設計監造人員在政府採購實務上亦有法定地位,在辦理驗收階段,設計監造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為協驗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而上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9條針對廠商辦理缺失訂有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即屬適例(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65至167頁),是臺鐵局對被告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

③次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

條第一項本案工程概述謂以:「為改善宜蘭縣四腳亭、貢寮、大里、二結及羅東等站增設或配合他案工程改善既有之無障礙昇降設備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提升車站無障礙設施(設備)以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等相關法令規定,遂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後續工程監造等勞務工作。」(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2條第3項第6款則分別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臺鐵局透過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本案工程案,涉及國家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而致力於營造對身心障礙族群友善之無障礙環境,及增進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及其周邊時之安全,自為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該當於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④綜上所述,臺鐵局辦理本案工程,係為提升車站之無障礙設

施(設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乃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屬與臺鐵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因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承包臺鐵局之本案工程標案,負責二結、羅東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受臺鐵局委託執行本案工程,核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並受臺鐵局監督,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員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並非受託公務員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於本案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①被告與黃登成、黃政傑先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會面,並針對本案工程施作事宜進行討論;嗣於同年月之某日,被告與黃登成復相約在上揭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討論本案工程之電梯擇用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40至41頁),核與證人黃登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黃政傑、林子奕、賴正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63至164、168、171、180頁)相符,是登揚營造公司得標本案二結、羅東工程後之2月間,被告與黃登成、黃政傑基於本案工程事項,分別至少接觸過2次、1次,且在場人員為:第1次會面時為被告、黃登成、黃政傑3人,第2次碰面則為被告與黃登成2人甚明。

②參諸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證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得

標,同年2月3日上午我跟黃政傑到被告位於涼州街的事務所大樓會客室與被告討論工程事情,被告當時跟我用手比需要5%回扣,比完後在被告口袋內拿出1張紙條,寫著5%,我們看完後被告又把紙條收回口袋內,我問被告這5%是怎樣情況,被告跟我說是我們承包工程總款3,320萬的5%,約160幾萬,當時黃政傑在場,被告講話跟寫紙條黃政傑也都有看到,當場我向被告表示此事需要回公司跟老闆股東商量才能答覆被告;第2次見面時,被告又重新說1次他第1次說過的事,即要拿5%回扣,我一樣跟被告說這需要跟公司商量,被告便向我稱計畫書起碼可以審10次以上,讓我們無法動工,這樣威脅我,並要求我於晚上9時前可以回覆;我回公司將這件事跟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報告,我們商量的結果同我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即總工程款的1.5%,追加工程款的10%(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我們工程總價3,320萬元的5%回扣,除了口頭外,被告還有從口袋裡面拿出1張白色便條紙,用筆在上面寫被告要的5%,呈現給我看,被告讓我看完之後,把紙條收回去,黃政傑也有看到;回到公司後,我有跟林子奕及賴正隆討論,討論的結果是同意給付工程款

1.5%及追加工程款的10%,追加工程款的部分主要是設計上有疏漏,沒有辦法收尾,所以會有要追加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把整個工程收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黃政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得標後,我跟黃登成一起去拜訪被告,被告跟我們在談電梯、手扶梯如何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叫我從包包裡面拿紙,然後在上面寫5%,表示想要在這個工程的總預算拿5%的報酬,大概是160萬左右;我們當場並沒有同意,所以跟被告說我們需要回公司跟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商量;回到公司後,主要是由工務經理黃登成回去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登成與被告見面回來後,有說被告說要多少費用,但我們考量這1標是競標得標,沒有5%利潤,所以討論後只同意給予被告如黃登成以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的範圍,超過的部分我們就沒有辦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登成跟被告碰面完回來後,跟我們說被告要求要付一些費用,好像是5%,但因為是公開競標,沒有利潤,所以這件事,我、林子奕及黃登成討論的結論共識是我們不付被告要求的5%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相符,並有證人黃登成於109年2月19日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是證人黃登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③依卷附黃登成於109年2月19日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載

明「登揚股東決議,本案係競標取得利潤有限之下,請貴所多体(按:應為『體』)諒協助,並同意給付總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10%做為貴所回饋金…」(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觀諸黃登成所使用之文字乃「登揚股東決議」、「並『同意』給付」,就前者而言,與上開證人黃登成、黃政傑、林子奕與賴正隆等人證述被告向黃登成要求給付5%回扣後,黃登成並未立即應允,而是返回公司與林子奕、賴正隆討論後始回覆;就後者而言,倘被告未提出給付賄賂款項之要求,登揚營造公司實無動機在不確定被告之態度及意向為何下,甘冒受行求賄賂罪追訴之風險,而自願減縮公司利潤支付被告賄賂款項,且若為登揚營造公司自願性、主動性給付,黃登成所使用之文字應為「登揚公司『願』給付」,更能展現其誠意,堪認登揚營造公司對此事決議確係基於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提出給付賄賂之要求行為而為。另整體詮釋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登揚營造公司希望被告能諒解並同意以工程款之1.5%及追加工程款之10%作為賄款數額,依其文意脈絡應係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時所提出之賄款數額登揚營造公司無力滿足,登揚營造公司方有需要向被告說明公司利潤有限,期能得被告諒解及同意降低賄款數額。另觀諸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之反應,如被告與黃登成或登揚營造公司未曾論及給付回扣,或被告為免落入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嫌疑,理應對黃登成所傳簡訊提及回饋金表示困惑或極力撇清,甚至對登揚營造公司試圖以給予回饋金方式影響其執行職務、漠視公務員之廉潔性而感到憤怒,然被告卻僅回覆「飾版不用寫…因為圖要變更(推車式)建議圖變更,議價,納入圖」、「其他是既有混擬土及鋼筋,既有單價,回歸實做實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3至154頁),被告之作法顯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清楚知悉黃登成傳送簡訊之內容及用意係在回應其先前向黃登成要求賄賂之事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與黃登成先後2次會面時確有向黃登成要求給

付工程款之5%作為賄賂款項,而黃登成返回公司後遂向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等高階主管傳述此事,並經討論認為囿於公司利潤不多,僅有辦法支付被告工程款之1.5%及追加款之10%之數額,再由黃登成將上開討論結果以簡訊方式傳達給被告等情,及被告涉有要求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4、至登揚營造公司得標本案二結、羅東工程後之2月間,被告與黃登成、黃政傑基於本案工程事項,分別至少接觸過2次、1次,且在場人員為:第1次會面時為被告、黃登成、黃政傑3人,第2次碰面則為被告與黃登成2人,而被告因上開工程向登揚營造公司之黃登成、黃政傑要求賄賂之時間,第1次係109年2月3日上午等情,業據證人黃登成、黃政傑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至被告第2次向黃登成要求賄賂之時間究係109年2月何日,參諸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係109年2月19日等語,惟參諸證人黃登成於原審審理中原係證稱109年2月17日,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黃登成之偵訊筆錄,向其詰問「你剛剛説2月17日,但是偵查中説2月19日,哪一個正確?」,證人黃登成始證稱:「應該是2月19日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認證人黃登成上開證言,顯係附合檢察官之詰問內容,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第2次向黃登成要求賄賂之時間確係109年2月19日,蓋徵諸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作證時間為111年7月6日,與被告第2次向黃登成要求賄賂時間109年2月間,相距達2年5月;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間113年7月4日,相距約4年之久,自難期能清楚記憶究係109年2月17日,抑或同年2月19日,惟依卷附證人黃登成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係在109年2月19日傳送給被告,則被告第2次向黃登成要求賄賂之時間,應認係在被告第1次向黃登成要求賄賂之時間即109年2月3日後至黃登成於109年2月19日傳送上開簡訊給被告前之某日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在臺鐵局臺北工務段位於樹林之會議室參與會議,不可能與黃登成在涼州街碰面等語,並提出會議照片為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與黃登成及黃政傑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見面後,又獨自與黃登成見過1次面乙節並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40至41頁),且被告第2次向黃登成要求賄賂之時間,應認係在被告第1次向黃登成要求賄賂之時間即109年2月3日後至黃登成於109年2月19日傳送上開簡訊給被告前之某日,尚難認確係在109年2月19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有關紙條究竟從何處拿出及有無提到電梯差價200萬乙事,2人所述不同,證詞不足為採等語。惟查,參諸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被告手比5、當場於紙條上持筆書寫5%及被告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電梯等當次碰面發生之重要事實證述內容一致,雖2人在紙條究竟係從何而來、是否明白表示電梯差價同為被告要求賄賂之標的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此顯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造成,尚無從據此否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涉有本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犯行,除據證人黃登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有證人黃政傑、林子奕、賴正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及證人黃登成於109年2月19日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涉犯本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後,因雙方未能議妥行收賄之條件,而尚未進展至期約、交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日先後2次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應係要求賄賂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係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受臺鐵局委託辦理本工程設計監造,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損害臺鐵局利益之犯意,自行將「羅東站手扶梯汰換詳圖」(下稱手扶梯汰換詳圖)細部圖說原應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擅自變更為自動走道式,以此無法施作且違背臺鐵局委託之方式,及對登揚營造送審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下合稱三書)及相關文件,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使二結、羅東工程無法順利開工,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又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之構成要件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此鑑於其相關構成要件之內容既有受機關委託…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等語,可見其犯罪主體係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且客觀上有違背應遵守之法令而未忠於委託機關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既遂),主觀上則應有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方能構成。倘行為人已符合本罪之其他要件,縱未獲得利益,因同條第2項明定本罪之未遂犯處罰之,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誤植圖面,僅屬過失,與背信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未遂等罪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

1、參諸證人徐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我繪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我要放哪張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足見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本件自無法排除係徐唯宗誤放,尚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遽認被告明知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另查,證人黃登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計圖有矛盾問題並不會影響廠商投標,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多,解決方式就是在得標之後,要求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建築師開會解釋等語,可知招標文件中之設計圖有誤為實務上常見情形,得標後再透過會議方式解決即可。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含工程疑義釋疑(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益徵縱認被告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被告基於負責人角色於審圖過程中未發覺手扶梯汰換詳圖原應放置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卻以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說錯置其中,固有不周,惟尚難僅憑此反推被告具有違法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2、至檢察官另認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及相關文件部分,爬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與登揚營造公司函文往返內容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14至145頁)。惟查,被告係先針對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分別製作1份「綜合意見審查表」,告知登揚營造公司三書中何處需修正,待登揚營造公司依「綜合意見審查表」修改完畢,被告再就登揚營造公司重新送審之三書,檢視登揚營造公司有無確實修正,並針對漏未修正之處再次請登揚營造公司依照審查意見修正,足認登揚營造公司將三書檢送給被告審查,過程中雖有多次退件情形,惟退件原因係登揚營造公司送審文件確實存在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之情事,且被告看似有多次退件之行為,實則是將所有送審資料遭退件之情形合併統計所致,如各別觀察各送審文件之退件狀況,次數上實際上僅有2至3次,是依上情尚難認謂被告有何以空泛理由、數度退件刁難登揚營造公司之行為。且參諸證人賴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臺鐵局是依臺鐵局之認知通過登揚營造公司提出之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益徵三書經審查後通過與否,審查者係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認定,性質上應屬審查者得以裁量之事項,則被告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在審查登揚營造公司送審之三書後,認為內容有不符合規定而予退件之情形,至多僅涉及裁量是否妥適,無法逕認被告有何違法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4、本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及背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有罪部分:

1、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投標時已詳閱臺鐵局提供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文件後簽名表示已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守(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5頁),竟利用其職責,對施作廠商要求賄賂,且本案電梯汰換工程,攸關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安全及便利性,影響國家、社會法益甚為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殊無悔意,併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為小康,且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①臺鐵局辦理本案工程,係為提升車站之無障礙設施(設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乃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屬與臺鐵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因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承包臺鐵局之本案工程標案,負責二結、羅東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受臺鐵局委託執行本案工程,核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並受臺鐵局監督,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員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並非受託公務員云云,自非可採。②被告涉有本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犯行,除據證人黃登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有證人黃政傑、林子奕、賴正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及證人黃登成於109年2月19日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涉犯本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及背信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證人徐唯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我繪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我要放哪張圖等語。然觀諸「羅東站手扶梯汰換詳圖」(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第112頁反面)設計單位繪圖、設計欄均係載明「呂浩任」,並有「呂浩任」之署名。且證人呂浩任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曾在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臺中市辦公室上班,從事建築設計繪圖工作。二結、羅東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工程圖是伊繪製,繪圖前從來沒有至本件工程場址現場勘查量測。繪製工程圖說之相關數據、内容都是葉晉榮建築師提供給我,我再據以繪製。圖號:A2-4羅東車站手扶梯現況、整建剖面圖與A3-3羅東車站手扶梯汰換詳圖兩者之設備規格内容不相容,這樣承包商沒有施工依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第146頁至第150頁),足認證人徐唯宗前開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從證人呂浩任之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明知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無疑。次查,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含工程疑義釋疑,施作廠商日後雖可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除錯。然登揚營造公司於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除錯之前,並無法進行施作工程,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將造成登揚營造公司之財產損失,而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以,原審因採信證人徐唯宗前開所述迴護被告且與事實不符之詞,而推論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葉晉榮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無法排除為徐唯宗誤放,而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含工程疑義釋疑,進而推論被告縱使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其推論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為適法。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①參諸證人徐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我繪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我要放哪張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足見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本件自無法排除係徐唯宗誤放,尚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遽認被告明知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另查,證人黃登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計圖有矛盾問題並不會影響廠商投標,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多,解決方式就是在得標之後,要求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建築師開會解釋等語,可知招標文件中之設計圖有誤為實務上常見情形,得標後再透過會議方式解決即可。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含工程疑義釋疑(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益徵縱認被告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被告基於負責人角色於審圖過程中未發覺手扶梯汰換詳圖原應放置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卻以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說錯置其中,固有不周,惟尚難僅憑此反推被告具有違法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②至檢察官另認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及相關文件部分,爬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與登揚營造公司函文往返內容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14至145頁)。惟查,被告係先針對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分別製作1份「綜合意見審查表」,告知登揚營造公司三書中何處需修正,待登揚營造公司依「綜合意見審查表」修改完畢,被告再就登揚營造公司重新送審之三書,檢視登揚營造公司有無確實修正,並針對漏未修正之處再次請登揚營造公司依照審查意見修正,足認登揚營造公司將三書檢送給被告審查,過程中雖有多次退件情形,惟退件原因係登揚營造公司送審文件確實存在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之情事,且被告看似有多次退件之行為,實則是將所有送審資料遭退件之情形合併統計所致,如各別觀察各送審文件之退件狀況,次數上實際上僅有2至3次,是依上情尚難認謂被告有何以空泛理由、數度退件刁難登揚營造公司之行為。且參諸證人賴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臺鐵局是依臺鐵局之認知通過登揚營造公司提出之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益徵三書經審查後通過與否,審查者係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認定,性質上應屬審查者得以裁量之事項,則被告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在審查登揚營造公司送審之三書後,認為內容有不符合規定而予退件之情形,至多僅涉及裁量是否妥適,無法逕認被告有何違法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