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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桂芳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桂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張桂芳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林珈妤、莊明憲及劉素芬支付賠償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桂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113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已與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蘭等4人(下稱告訴人林珈妤等4人)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甘美蘭部分已給付完畢,希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66、93、112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1651卷第171頁反面;訴字卷第33、83頁),因與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均未符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珈妤等4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及

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林珈妤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與告訴人林珈妤等4人均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甘美蘭部分全數給付完畢,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所回復,結果不法有降低;⑵本件被告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貢獻程度高,但考量被告係依指示所為,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階段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素行無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目前工作為外送員,月薪最多4萬元,因其父親車禍開刀後,其需負擔醫療費用與照顧費用,其要分擔家計,尚有200多萬元之貸款(見本院第­11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及2月,爰就此些部分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4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林珈妤等4人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甘美蘭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珈妤等4人均同意給予緩刑,檢察官亦表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3、83、97至100、115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及劉素芬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告蔡靜茹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珈妤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莊明憲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劉素芬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甘美蘭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芳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林珈妤共7萬元。 (依被告與林珈妤114年1月15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匯入3,000元至林珈妤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莊明憲共5萬元。 (依被告與莊明憲114年1月15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匯入5,000元至莊明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劉素芬共5萬元。 (依被告與劉素芬114年2月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2月起,每月28日前,以第一期匯入5,000元、其後每期匯入3,000元至劉素芬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