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俊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帆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陳秀珠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0號、第100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宇俊、陳秀珠、邱奕帆部分均撤銷。
林宇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秀珠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邱奕帆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彥綸(本院另為判決)與林宇俊為凱偕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解散,下稱凱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9年中旬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公司員工邱奕帆、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上揭3人本院另為判決)、洪梓程、陳冠宇(上揭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其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組成、以實施詐術手段銷售殯葬產品獲取不法利益,並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主持,主管該組織業務。洪梓程、陳冠宇、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秀珠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任職於凱偕公司期間之某時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邱奕帆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其中1個月之期間加入該犯罪組織,繼而受黃彥綸及林宇俊之指示,由林宇俊負責管理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勤休,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邱奕帆依個案詐術手段需要,分別扮演「業務」、「審核」、「稽查」人員取信被害人,及由陳秀珠擔任公司內務及話務人員,負責接聽客戶進電及協助聯繫業務。
二、邱奕帆、洪梓程、陳力豪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江丙堂之殯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洪梓程、邱奕帆於109年11月某日,向江丙堂佯稱:可以將其持有之「○○國際生前契約」2本更換為「○○公司墓地」2個,但需繳交差價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云云,致江丙堂陷於錯誤,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現金24萬元交付洪梓程、邱奕帆,並由邱奕帆填寫收據交付江丙堂。嗣洪梓程、邱奕帆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月某日交付江丙堂前揭墓地權狀2張並取回前開收據。
(二)洪梓程於109年11月某日,在江丙堂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墓地,惟要求附上單價4萬元之骨灰罐2個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江丙堂又交付現金8萬元與洪梓程。洪梓程則為掩飾渠等犯行,交付江丙堂「○○○○○罐」提貨憑證2張。
(三)陳力豪於109年11月某日,以「審核部人員」之名義在江丙堂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墓地,惟需先繳納60萬元稅金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江丙堂交付陳力豪5000元作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交付陳力豪,惟江丙堂於當日取款時為行員阻止,並通知江丙堂之子江元麒到場處理,陳力豪始未能得逞。
(四)洪梓程、邱奕帆、陳力豪即以上述方式自江丙堂處共詐得32萬500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對渠等自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渠等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之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改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江丙堂之子江元麒、同案被告洪梓程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邱奕帆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林宇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邱奕帆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江元騏、同案被告黃彥綸、陳秀珠、洪梓程、陳力豪、陳蕙如、邱奕帆均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洪梓程於原審證稱僅其個人施用詐術,被告邱奕帆、陳力豪均未參與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證稱:其於審理中所證為真,其要跟江丙堂收錢時,叫邱奕帆離開去買飲料,他那段時間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與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不符(詳後述),而證人洪梓程於偵查中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其陳述之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見110偵9560卷第525頁),受外部影響之可能性低,虛偽之危險性不高,且其於偵查中供述細節詳盡(詳後述),應認係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洪梓程取得與相同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證人洪梓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證據能力。
三、按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
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間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因同案被告洪梓程涉嫌通訊監察保障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檢察官聲請核發109年聲監字第86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0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止,期中報告於同年11月26日陳報法院,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原訴30卷三第89至115頁);又因同一原因,依檢察官聲請核發109年聲監字第95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8日止,該期中報告於109年12月30日陳報法院,復經檢察官聲請續行監察而核發110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2月6日止,該期中報告於110年1月29日陳報法院,有相關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附卷足參(見原審原訴30卷三第116至154頁)。依前開說明,上述通訊監察期間固然有期中報告陳報原審法院時間晚於開始監察日加計15日之情形,惟該期日前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另審酌本案執行機關確有製作執行通訊監察報告書,僅係逾期陳報原審法院,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其他違法之情形,違反法定程序情形輕微,而本案被告所涉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罪名非輕,權衡後認自應提出期中報告之時起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⑴被告林宇俊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黃彥綸不是不在,只是比較晚來,黃彥綸每天都有去,我代理的狀況只有一、兩次而已,我不是主任,我是紀錄出缺勤及採買,因為他們是業務,如果不在就會叫我轉達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宇俊僅係從事記錄出缺勤、幫忙跑腿等行為,本案沒有任何的證據有指向被告林宇俊確實有分配到特定的任務及去指揮他人,被告林宇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⑵被告邱奕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洪梓程與被害人江丙堂在談交易,我沒有從頭到尾在場,談了什麼不清楚;我完全不知道洪梓程是打從一開始就要去騙江丙堂,因為我那時候也是剛進來公司,什麼都還不清楚,所以我真的就是站在旁邊,我都聽洪梓程,他就單純叫我寫個收據,時不時叫我出去買個飲料就這樣,所以我也並沒有看到江丙堂有拿現金給洪梓程,至於陳力豪卷上說我們有連絡,其真的不知道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江丙堂之證述,可知被告邱奕帆是洪梓程帶到現場,但就是站在旁邊沒有做事,最後只寫了一張收據,且依洪梓程之供述,可知洪梓程跟江丙堂討論或施用詐術的時候,被告邱奕帆是不在現場的,另陳力豪自己坦承他對江丙堂資訊來自於洪梓程,根本不知道洪梓程跟江丙堂之間不管是交易也好、詐騙也好或邱奕帆有參與,是原判決認定陳力豪、洪梓程與被告邱奕帆有犯意聯絡,並無敘明為何被告邱奕帆跟陳力豪之間的關係,其實其等完全不知悉對方的存在,如何建立犯意聯絡云云。⑶被告陳秀珠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清潔人員,我偶而代接電話,接電話的女生不是只有我,我沒有接到江丙堂的電話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參照通訊譯文,通話內容裡面只有被告陳秀珠通知業務洪梓程有客戶在找而已,並沒有進一步去分擔業務的工作,或是去詳細交代這個客戶要交辦的內容,且於109到111年間僅有一次而已,如何認定整個過程當中被告陳秀珠為溝通聯繫的角色,又依證人江元騏之證述,亦無明確指出跟其通話的就是被告陳秀珠云云。惟查:
(一)黃彥綸於109年3、4月起為凱偕公司實際負責人,主持銷售殯葬商品業務,而藍國瑞自109年中旬起、陳力豪自同年7月起、洪梓程及陳冠宇自同年8月起、被告林宇俊自同年10月起、被告陳蕙如、邱奕帆自同年11月起加入凱偕公司並從事殯葬商品銷售業務,且除被告邱奕帆僅任職1個月外,均在公司任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該公司於111年6月20日解散,經黃彥綸、林宇俊、陳秀珠、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邱奕帆於原審供承在案(見原審原訴30卷一第163、2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9560卷第67至72、328至330頁,110偵10084卷第55至57、117至122頁,110偵19256號卷一第37至42、207至
212、337至352頁)、黃彥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5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110偵9560號卷第112至168頁)、被告林宇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畫面擷圖15張(見110偵9560號卷第55至61頁)、陳力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110偵9560號卷第317至322頁)、陳蕙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110偵9560號卷第39至48頁)、凱偕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原審原訴30卷三第493頁),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6至24、27、28、33、35、40至47、5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林宇俊構成主持犯罪組織:被告林宇俊固僅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凱偕公司負責業務人員紀錄出缺勤、採買云云(見原審原訴30卷六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92頁)。惟查:
⑴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豪雖於偵查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第一次調查筆錄12、13頁110年2月8日10時45分監聽譯文】是否為你跟林宇俊講電話?警詢稱林宇俊比較關心我,我在開車,警察詢問你為何要跟林宇俊回報工作內容,你不是跟林宇俊沒什麼交集,為何還跟林宇俊回報你工作狀況?)就跟林宇俊說一聲,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要跟他報告等語(見110偵9560號卷第345至346頁),惟細繹上揭110年2月8日10時45分譯文(陳力豪與林宇俊通話)記載「A(即陳力豪):我這邊結束了喔…B(即林宇俊):
海龜(即洪梓程)呢?A:海龜在睡吧,我剛剛打給他,他還要去我另外一個客戶那,他還沒打電話過!去,小宇昨天也是阿。B:人家今天還打電話來公司,幹你娘。A:黃瑞珠?。B:不是,兩個都桃園的,不是,新竹的。A:新竹的,誰的,小宇喔?B:嘿阿。A:黃瑞珠有打去公司嗎?B:沒有。A:喔,還好,我昨天有安撫好她了。B:小宇到底有沒有在處理客人?」(見110偵9560號卷第282至283頁),可知被告林宇俊實係負責監督凱偕公司業務人員海龜(即洪梓程)、小宇(即陳冠宇)、陳力豪等人出勤、查詢其等與客戶(即詐欺被害人)接洽結果,並於客戶打電話至凱偕公司時予以安撫等工作,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豪上開所稱「我也不如道為何我要跟他報告」一節係在迴護被告林宇俊,自堪認被告林宇俊係凱偕公司之管理階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豪雖於原審證稱:我警詢會說被告林宇俊要提拔我,是希望公司有制度,他是老闆請來的,想讓他去跟老闆提議,但最後老闆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原訴30卷二第490至493頁),惟觀諸110年2月13日0時46分監察譯文(陳力豪與其女友通語)記載「A(即陳力豪):俊哥(即林宇俊)跟我講說,他幫我跟綸哥(即同案被告黃彥綸)講,反正就是把我拉上來當主管,然後原本首選是我跟海龜,他們(按指林宇俊與黃彥綸)某一天在開會的時候,他們改成首選是拉拉,我因為打鬥陣的關係(指賭博),綸哥才放棄我」(見110偵9560號卷第284頁),足見被告林宇俊與黃彥綸以共同開會之方式決定凱偕公司人員中何人得升為業務小組主管,其對於該犯罪組織人員之控管具有共同決定權,自堪認被告林宇俊在凱偕公司中與黃彥綸同為管理階層。
⑵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梓程於偵查證稱:公司內共有10幾
個人,現場主管是綸哥(嗣改稱「我只知道現場主管是綸哥跟俊哥」),是管理我們的出勤狀況跟與客戶接洽狀況及客戶成交進度,我要是有跟客戶收款回來,都要繳給綸哥,綸哥不在的時候,由俊哥負責管理跟收款,俊哥另外在公司白板上記錄每個月的業績,業績金額就是跟客戶收回的款項,主要都是綸哥負責,綸哥不在由俊哥代理等語(見110偵9560號卷第526至527頁),核與其於警詢初供:是俊哥、綸哥統一管理,主管應該是綸哥跟俊哥,其他人都是業務等語一致(見110偵9560號卷第416、418頁),應可採信,是黃彥綸負責管理凱偕公司業務人員出勤、與客戶接洽及成交進度等工作,如其不在該公司時,上開管理工作係由被告林宇俊代理而負責執行,業務人員所收到款項應繳與被告林宇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林宇俊在凱偕公司中既得代理黃彥綸主持所有工作,且組織成員之工作分配亦由2人共同開會決定,業如上述,堪認其與黃彥綸均係主持管理凱偕公司犯罪組織。至洪梓程雖於原審證稱:我剛進去時沒見過林宇俊,後來才見到他,他在公司之工作為採買、紀錄出缺勤,我沒有聽過有人稱呼他主任或主管,我在偵查中講業務會找林宇俊拿客戶名冊、紀錄業績是因為怕被羈押才這樣講云云,然此顯與其上述偵查中證述扞格,應係迴護被告林宇俊,自不足採認。
⑶被告邱奕帆於偵查證稱:俊哥帶我進去(凱偕公司),跟
我說是在賣殯葬周邊產品,他在公司任職,都坐在公司裡面,業務都會去找他,其他人我不認識,只有兩個新進的原本跟我就是朋友,蔡念祖跟李承喆,我先進公司,然後林宇俊又找了蔡念才跟李承喆,(檢察官問:你的主管是誰?工作上有問題時詢問何人?)我都問林宇俊,也跟林宇俊回報,扣案有關陳清波的資料是林宇俊給我的,他叫我送去給陳清波,要我跟陳清波說這是他申購的束西,陳清波不是我找的客戶,宋春嬌是我的客戶,電話號碼是林宇俊給我的,他就叫我打電話約她跟她推銷殯葬產品,田文慶、劉鳯嬌也是我去找的客戶,他們2人的電話也是林宇俊給我的,我自己是林宇俊教的,白板上寫每日必做事項約客戶、當日客戶討論、演練是我們每天需要做的事,我都沒有參如,我提早走,也沒有演練,我跟林宇俊報告我不參加討論或演練等語(109他11952卷第416至419頁),是被告林宇俊介紹邱奕帆、案外人蔡念祖、李承喆進入凱偕公司,並向邱奕帆提供客戶宋春嬌、田文慶、劉鳳嬌之聯絡門號,請邱奕帆將客戶陳清波購買產品資料送交陳清波,邱奕帆經向被告林宇俊報告,即得以不參如凱偕公司客戶討論及工作演練等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林宇俊有負責為凱偕公司招攬業務人員、向業務人員提供客戶聯絡資料、指揮邱奕帆將客戶購買資料送交客戶、決定邱奕帆得不參加客戶討論及工作演練等事項,前開事項顯屬由管理階層所為之,益徵其確係管理階層。至同案被告邱奕帆雖於原審證稱:我剛進公司有不懂會詢問林宇俊,但林宇俊說問他也不懂,要我問其他業務,警詢時稱陳清波的文件其實是黃彥綸託林宇俊轉交給我的,林宇俊沒有對我進行教育訓練,我可能誤會成我有問題問誰等語,然此顯與其上述偵查中證述扞格,應係迴護被告林宇俊,自不足採認。
⑷同案被告陳秀珠即林宇俊之妻於偵訊中證稱:我進去凱偕
是林宇俊請我進去,我薪水是林宇俊給付給我,林宇俊不知道跟誰講,就讓我進去做,林宇俊在凱偕公司職稱是主任,工作內容是監督員工有無工作,像上班不能遲到,去客戶那邊要安全回報等語(見110偵9560卷第612至61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俊哥是我老公林宇俊,綸哥是另一主管,公司內部架構我不清楚,但綸哥應該跟我老公林宇俊一樣是主管階層,員工要升遷當主管都要經過我老公林宇俊和綸哥的同意等語一致(見110偵9560卷第585頁),其係被告林宇俊之配偶,對於被告林宇俊於凱偕公司之工作內容、工作權限及得以決定其得進入該公司任職等事宜,應予知悉,故其於偵訊所證,應可採信。故被告林宇俊與同案被告黃彥綸均係凱偕公司主管,並均負責監督業務人員工作,業務人員升遷需經被告林宇俊與同案被告黃彥綸同意之事實至明。至陳秀珠於原審雖證稱:林宇俊工作內容為記錄員工之出缺勤,我於警詢時會說林宇俊主持或指揮公司各項事宜,是因為我認知員工有問題都會跟他說,他再轉達給黃彥綸,但我沒有看過他指派業務去拜訪客戶安排客戶行程云云,然經原審受命法官問:「妳警詢、偵查中有無故意講妳不知道或妳認為不是正確的事?」,被告陳秀珠稱:「沒有」,自堪認被告陳秀珠上開警詢所述「綸哥應該跟我老公林宇俊一樣是主管階層,員工要升遷當主管都要經過我老公林宇俊和綸哥的同意」,核與其於偵訊所證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力豪上開通聯譯文中所稱「就是把我拉上來當主管,然後原本首還是我跟海龜,他們(按指林宇俊與黃彥綸)某一天在開會的時候,他們改成首選是拉拉」一致,自得認定被告林宇俊確為凱偕公司管理階層。
⑸末以,依同案被告洪梓程上開偵查中謹述「綸哥不在的時
候,由俊哥負責管理跟收款」與同案被告陳秀珠於偵查證稱:「綸哥很少在公司」相互勾稽,可知本案詐欺組織主要管理者為黃彥綸,然因黃彥綸經常不在凱偕公司,則其所有工作大部分時間係委由被告林宇俊代理執行或協助保管客戶名冊、產權清查表等文件,可認被告林宇俊除確有管理出缺勤,並配合進行相關如安全回報等人事管理事項,足見被告林宇俊確係居於與黃彥綸相同地位之管理階層,其非僅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係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罪,應可認定。
2.被告邱奕帆自109年11月起約1個月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審酌被告邱奕帆於加入凱偕公司期間與同案被告林宇俊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知悉凱偕公司係以出售殯葬周邊產品為名義,由被告林宇俊提供被害人之電話號碼,要其打電話約被害人跟她推銷殯葬產品,其係經林宇俊教授話術,凱偕公司業務人員須事先演練需要做的事等情,及被告邱奕帆與同案被告洪梓程、陳力豪有共同詐騙被害人江丙堂之事實,詳如後所述(不包含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理供述),所用手法相近,彼此間亦配合進行角色扮演,堪認本案詐欺組織係由黃彥綸、林宇俊共同主持凱偕公司,而由同案被告洪梓程、陳力豪及被告邱奕帆等人參與擔任業務,使用話術欺騙被害人以銷售殯葬產品,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院認定被告邱奕帆有實際參與、分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詳如下述),顯非臨時或隨意組成,而確實已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至證人陳力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悉被告邱奕帆曾有參與跟洪梓程共同詐騙江丙堂之行為,被告邱奕帆不曾告知其有關江丙堂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無礙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成員間對同一被害人共同施行詐術之分工,2人間雖未有共同進行詐欺犯行之交集,亦無礙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證人洪梓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審理中所證為真,其要跟江丙堂收錢時,叫邱奕帆離開去買飲料,他那段時間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與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不符(詳後述),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邱奕帆之證據。
3.被告陳秀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觀諸⑴被告陳秀珠於警詢陳稱:我的薪水是月薪2萬元,由我先生林宇俊給我,平常我在公司會協助林宇俊接聽電話,(員警提示109年11月18日11時27分陳秀珠與洪梓程監察譯文)我只是幫忙轉答(達)說有一個張小姐要找綽號海龜的員工,剛好接到有人撥打公司電話要找洪先生,洪先生就是海龜,(員警提示109年11月19日15時34分陳秀珠與洪梓程監察譯文)綸哥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海龜,綸哥不常去公司等語(110偵9560卷第560至563頁);⑵109年11月18日11時27分監察譯文(洪梓程與陳秀珠)記載「B(陳秀珠):洪先生,我是陳小姐。A(洪梓程):怎麼了?B:有一位張小姐在找你。A:我在騎車,怎麼了?B:
你記得回電話給地,她說你電話都不接」(110偵9560卷第562頁);⑶109年11月19日15時34分監察譯文(洪梓程與陳秀珠)記載「A(洪梓程):怎麼了?B(陳秀珠):
你打給綸哥。A:幹嘛?B:我不知道,他叫你現在打給他,用飛機打。A:我飛機沒有他的那個啊」(110偵9560卷第563頁)相互勾稽,被告陳秀珠確係在凱偕公司擔任話務人員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依被告陳秀珠上述偵查證稱:「綸哥很少在公司」,足認黃彥綸應係基於自己經當不在公司,但常需找業務人員交代事項,業務人員招攬之客戶亦當需聯絡不在公司之業務人員,即得籍由話務人員代為居間轉達等考量,始同意被告陳秀珠擔任凱偕公司話務人員,可見被告陳秀珠在本案犯罪組織中係居於主持者與組織成員、組織成員與招攬之客戶間,代為轉達他人來電之地位,其即知悉其夫即同案被告林宇俊於凱偕公司之工作內容而進入任職,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洪梓程於109年11月某日,在被害人江丙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取現金24萬元,嗣於同月某日交付「○○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移轉使用登記表2紙;洪梓程接續於109年11月某日,在被害人江丙堂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墓地,惟要求附上單價4萬元之骨灰罐2個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江丙堂又交付現金8萬元,洪梓程嗣後又交付「○○○○○罐」提貨憑證2張以掩飾犯行。嗣陳力豪與被害人江丙堂接觸,後者並交付前者5000元等節,為洪梓程、陳力豪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原訴30卷一第166、393頁),被告陳力豪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丙堂於原審中之證述(原審原訴30卷二第386至398頁)相符,並有私立○○公墓○○○園區編號城0000、0000號永久使用權狀及移轉使用登記表2紙(109他11952卷第231至237頁)、○○○編號佛0000號○○○○○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109他11952卷第241至243頁)、被告陳力豪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109他11952卷第221頁)附卷為憑,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邱奕帆與同案被告洪梓程、陳力豪係共謀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江丙堂陸續交付前開32萬5000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害人江丙堂於原審證稱:109年11月時,洪梓程有打電話
跟我說他有特殊的關係,可以幫我把「○○國際」的靈骨塔換成「○○公司」的墓地,但換這兩個墓地要交24萬元,後來洪梓程有表示有買家欲以1000萬元收購這兩個墓地,但要求附骨灰罐,我就交付洪梓程8萬元買骨灰罐2個,後來陳力豪跟我說稅要付60幾萬元,就先跟我收5000元訂金,他怎麼會突然這樣說我不清楚,我原本於109年12月4日去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要提錢給陳力豪要繳稅金,但後來我跟小孩提到這件事情時小孩說恐怕不對,後來我就沒有把錢領出來,洪梓程有兩次帶了一個小弟來,我沒有跟他講到話,但是收據是他寫的,但洪梓程把墓地證書給我後就把收據收回去了,我全部過程都有跟我兒子江元麒說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286至298頁)。被害人江丙堂於原審就前後與洪梓程、陳力豪及被告邱奕帆接觸之原因、過程說明甚詳,亦明確表示係因洪梓程以轉換、買家需求方依序各交付24萬元、8萬元,且後續陳力豪以需支付稅金為求索款60萬元,其已經先交付5000元。被告邱奕帆亦坦承其即係與同案被告洪梓程同行製作收據之人無訛。
⑵證人江元麒於原審證稱:我當天制止我父親取款60萬元後
,當天下午陳力豪就有來那邊說要收取稅金,我一直跟他要合約,他就說他是另一個部門的也不清楚,我後來有報案請警察來,陳力豪也有打電話聯繫說我等已經報警了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8至411頁)。是證人江元麒除阻止被害人江丙堂取款,亦有遇見陳力豪以稅款為名欲向被害人江丙堂收取現金60萬元,此部分為其親身經歷,可補強被害人江丙堂前揭證述並非無稽。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梓程除於偵查供稱:凱偕公司業務員間
會扮演不同角色與客戶接洽、虛構買家需求誘使客戶購買商品,或佯稱收購需先繳納稅金,而後再藉詞拖延等語,業如前述外,其另又供稱:我與被害人江丙堂洽談後,與邱奕帆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向其謊稱可以將其持有之○○國際生前契約2本換成淡水○○公司的墓地2個,但需要繳交差價24萬元,我係當面打電話給公司同事,讓同事扮演○○公司人員,打給誰我忘記了,我隔幾日後與邱奕帆一同前去收取現金24萬元並交付收據1張,後來我又跟邱奕帆一起去將○○墓地權狀交付被害人江丙堂並取回收據,我取回收據後,又向被害人江丙堂稱有買家欲購買○○墓地,但要求附價值4萬元之骨灰罐2個,我隔幾天後就跟被害人江丙堂收取8萬元,並交付「○○○○○罐」提貨憑證2張,但其實沒有這個買家,後來就把案件轉給陳力豪處理,他怎麼跟被害人說的我就不清楚等語(110偵9560卷第525至541頁),就其自身與先前夥同被告邱奕帆與被害人江丙堂接觸之部分,所述與被害人江丙堂指述大致吻合,亦可徵被告邱奕帆於洪梓程最初與被害人江丙堂接洽、假借轉換費用為名使被害人江丙堂交付24萬元均在場,且有於被害人江丙堂交付收據、墓地憑證時同行,而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過程甚明。
⑷同案被告陳力豪於偵查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被害人江
丙堂稱你向他稱有買家願意以1000萬元買他持有之○○墓地,但需先繳納60萬元稅金,與你稱賣骨灰罐60萬元之售價不符?)這是我的銷售話術。(檢察官問:你不是說你不清楚洪梓程跟被害人江丙堂說墓地的事情?哪來的買家用1000萬元買墓地?買骨灰罐買方為何需要繳交稅金)那是我積極想要伊產品銷售出去。(檢察官問:你確實有向被害人江丙堂說有買家願意以1000萬元買他持有之○○墓地,但需先繳納60萬元稅金?)有。(檢察官問:但實際上並無所謂願意以1000萬元買墓地之買家,也沒有買骨灰罐需要繳納60萬元稅金之規定?)是。等語(110偵9560卷第342頁)。陳力豪自承曾使用「有買家欲購買○○墓地,交易需繳納60萬元」之話術甚明。
⑸證人江元麒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2分許向洪梓程稱:「是
說你何時方便讓我知道合約內容,還有一些文件可以給我嗎?」,洪梓程則稱:「就是說我們是業務部,那是審核部那邊的問題」,證人江元麒續稱:「不對,那天我有問,他叫我找你,你2人互相推來推去」,洪梓程又稱:「那是審核部的事情」,證人江元麒則稱:「他們說是你的事情,他們只負責審核」,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110偵9560卷第277頁),可徵當日證人江元麒阻止其父即被害人江丙堂取款後必有向陳力豪詢問緣由,始會在與洪梓程之聯絡中表示「(被告陳力豪)叫我找你、你2人互相推來推去」、「他們只負責審核」,而觀本案確係由假扮之審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表示需收取稅金,同案被告陳力豪係接續同案被告洪梓程之詐術,再向被害人江丙堂訛稱需收取稅金60萬元,應可認定。至證人陳力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悉被告邱奕帆曾有參與跟洪梓程共同詐騙江丙堂之行為,被告邱奕帆不曾告知其有關江丙堂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與同案被告洪梓程所述其前揭與被告邱奕帆對江丙堂施行詐術時僅與被告邱奕帆同行,嗣後交由被告陳力豪接手一致,本案犯罪組織各成員間對同一被害人共同施行詐術之分工,故被告邱奕帆雖未與被告陳力豪共同進行詐欺犯行之交集,亦無礙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陳力豪之上揭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邱奕帆之證據。
⑹綜上,同案被告洪梓程、被告邱奕帆先於109年11月某日,
向被害人江丙堂佯稱:可以將其持有之「○○國際」生前契約2本更換為「○○公司墓地」2個,但需繳交差價24萬元云云,致被害人江丙堂陷於錯誤,在其住處將現金24萬元交付被告洪梓程、被告邱奕帆,並由被告邱奕帆填寫收據交付被害人江丙堂。嗣洪梓程、被告邱奕帆為掩飾渠等犯行,交付被害人江丙堂前揭墓地權狀2張並收回前揭收據,暨陳力豪於109年11月某日以「審核部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江丙堂佯稱需先繳納60萬元稅金云云,致被害人江丙堂先交付陳力豪5000元作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交付陳力豪,惟被害人江丙堂於當日取款時為行員阻止,並通知其子證人江元麒到場處理,陳力豪始未能得逞等節,應堪認定。
3.被告邱奕帆雖辯稱其沒有跟被害人江丙堂聊到銷售或產品部分,當時我才剛進公司什麼都不懂,就是請資深學長洪梓程帶其去,主要都是他們在講,其因為幫忙跑腿買飲料沒有全程在場云云。惟查:
⑴填寫收據並交付被害人係取信對方表示會留存證據、不會
空口無憑之重要舉動,被告邱奕帆既不否認有此行為,自屬已參與客觀詐欺犯行,其所辯顯屬無稽。
⑵洪梓程雖於原審證稱:邱奕帆有跟我一起去找被害人江丙
堂面談,但後續怎麼做他就不在了,他好像只有跟我一起去過一次,拜訪過程中都沒有幫我做什麼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473至4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審理中所證為真,其要跟江丙堂收錢時,叫邱奕帆離開去買飲料,他那段時間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依被害人江丙堂於原審中之證述及洪梓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上開2⑴及⑶所述),被告邱奕帆有多次同行,亦有幫忙填載收據,其亦知悉凱偕公司對於銷售話術都有事先演練之事宜,業如上述,難認其對洪梓程所為之詐欺話術毫無所悉。再者,被告邱奕帆倘係剛從事靈骨塔業務因不熟悉流程,自當於洪梓程出面洽商之過程全程參與了解,顯無可能既不在場又不過問經過。是洪梓程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邱奕帆,不足對被告邱奕帆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宇俊、邱奕帆、陳秀珠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刪除,且該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之現行規定。
2.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邱奕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林宇俊不適用該條例處罰。
②被告邱奕帆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彥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係受凱偕公司幕後股東指示,在該公司實際掌事,並教導所轄業務員以話術引誘客戶交付金錢,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主持本案詐欺組織,應可認定;而黃彥綸經常不在凱偕公司,則其所有工作大部分時間係由被告林宇俊代理執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宇俊確係居於與黃彥綸相同地位之管理階層,核其所為亦係主持本案詐欺組織甚明。
(三)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⑴核被告林宇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主張其行為另構成發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樣態(見起訴書第3及14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林宇俊與同案被告黃彥綸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陳秀珠、邱奕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事實欄二部分:⑴核被告邱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害人江丙堂因為同案被告洪梓程、被告邱奕帆及同案被
告陳力豪接續詐欺行為陸續交付24萬元、8萬元、5000元,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交付金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邱奕帆與同案被告洪梓程、陳力豪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固然皆有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害人江丙堂遭詐騙之時間為109年同年11月某日(考慮後續碰面情形,應已接近11月下旬),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邱奕帆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有參與且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珠與同案被告邱奕帆、同案被告藍國瑞、洪梓程、陳力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梓程、邱奕帆於109年11月某日向被害人江丙堂佯稱:可以將其持有之「○○國際生前契約」2本更換為「○○公司墓地」2個,但需繳交差價24萬元云云,致被害人江丙堂陷於錯誤,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現金24萬元交付洪梓程、邱奕帆,並由邱奕帆填寫收據交付江丙堂。嗣渠等為掩飾其犯行,交付江丙堂前揭墓地權狀2張並取回前開收據。洪梓程接續於同年月某日,在被害人江丙堂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墓地,惟要求附上單價4萬元之骨灰罐2個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江丙堂又交付現金8萬元與洪梓程。洪梓程則為掩飾犯行,交付被害人江丙堂「○○○○○罐」提貨憑證2張。陳力豪接續於109年11月某日以「審核部人員」之名義在被害人江丙堂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墓地,惟需先繳納60萬元稅金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江丙堂交付陳力豪5000元作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交付陳力豪,惟被害人江丙堂於當日取款時為行員阻止,並通知江丙堂之子江元麒到場處理,陳力豪即致電向藍國瑞(藍國瑞部分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無罪)回報。嗣證人江元麒欲取消契約,撥打凱偕公司名片上電話而由被告陳秀珠接聽,承諾轉達洪梓程回電。因認被告陳秀珠就被害人江丙堂遭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秀珠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做清潔打掃,未參與任何犯行等語。經查,被告陳秀珠在本案犯罪組織中係居於主持者與組織成員、組織成員與招攬之客戶間,代為轉達他人來電之地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如前述,惟觀諸證人江元麒於原審證稱:我處理我父親事情時有打電話給凱偕公司想要看到合約,當時是一個女生接電話,她沒有向我表明其職稱或姓名,我有說要找洪先生,她就說洪先生不在公司,會請他回電給我,她也沒有說要幫我處理這個案件,我當時去阻止父親匯款時有報案,當時那位審核部的陳力豪就有打電話給一個姓藍的先生說我已經報警了,但我不清楚他們還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原訴30卷二第402、411頁),並不能確認當時接聽電話者即為被告陳秀珠,況縱令係被告陳秀珠接聽電話並承諾轉知洪梓程回電,此種單純轉知之行為尚難認係其已參與對被害人江丙堂施詐行為或有幫助行為,自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陳秀珠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倘被告陳秀珠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江丙堂部分)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被告林宇俊部分:
1.原審認被告林宇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宇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係居於與黃彥綸相同地位之管理階層,係犯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林宇俊僅為參與犯罪組織,未有主持本案詐欺組織犯行,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被告林宇俊上訴意旨主張就參與犯罪組織認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就被告林宇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部分,原審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事實尚嫌未洽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宇俊附表一編號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挑選已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下手,其中不乏已有遭相似詐騙而財務困難者,其仍以「已找到買家要高價購買被害人所持產品」、「買家有成套產品需求,需補齊產品才能售出」、「交易過戶前需先支付稅金」等話術騙取被害人金錢,擴大已遭詐騙者之損失,並藉由交付殯葬商品憑證佯裝為通常交易,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宇俊僅坦承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否認其有主持犯罪組織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宇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工程、月薪3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就讀高一的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沒收:被告林宇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6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係其與管理本案詐欺組織出缺勤業務聯繫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110偵9560卷第282至283頁),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組織尋找被害人及後續施用詐術銷售殯葬商品有關資訊,堪認均屬其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被告陳秀珠部分:
1.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陳秀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罪之諭知,未臻公允,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秀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珠不思正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居於主持者與組織成員、組織成員與招攬之客戶間,代為轉達他人來電之地位,兼衡被告陳秀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服飾、月薪2萬8千元、有就讀高一的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2.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陳秀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考量其正值壯年、目前從事網路服飾、需照顧未成年小孩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係由其夫即同案被告林宇俊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邊緣之接聽電話、代為轉達他人來電之工作,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陳秀珠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審酌被告陳秀珠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其係因其夫即同案被告林宇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僅係犯罪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作,為促使被告陳秀珠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陳秀珠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陳秀珠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暨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以資警惕。倘被告陳秀珠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奕帆部分:
1.原審認被告邱奕帆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奕帆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時間尚短,其僅係擔任同案被告洪梓程助手,從事製作、填寫收據事宜,並未有向被害人江丙堂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於現場多係為跑腿工作,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江丙常所受損害經與同案被告洪梓程和解已獲得全額填補,無欲再與被告邱奕帆進行調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邱奕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未提供任何證據相佐,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奕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邱奕帆係挑選已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下手,其中不乏已有遭相似詐騙而財務困難者,其仍以「已找到買家要高價購買被害人所持產品」、「買家有成套產品需求,需補齊產品才能售出」、「交易過戶前需先支付稅金」等話術騙取被害人金錢,擴大已遭詐騙者之損失,並藉由交付殯葬商品憑證佯裝為通常交易,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被告邱奕帆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2.沒收: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同案被告洪梓程已返還被害人江丙堂所受損害款項,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邱奕帆因任職凱偕公司領取之薪資,尚難認定必定與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犯罪行為有關,而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宇俊 事實欄一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林宇俊共同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邱奕帆 事實欄一、二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邱奕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秀珠 事實欄一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陳秀珠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OPPO A5 2020 智慧型手機 1支 110偵19256號卷一第37至42頁,110偵19256號卷二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空白收款證明、買賣投資收訂單、客戶產權清查表 1疊 4 員工上班打卡紀錄 14張 110偵9560號卷第67至72頁,110偵19256號卷二第389至473頁 5 靈骨塔客戶資料 1份 6 靈骨塔買賣相關資料 1批 7 員工守則 1份 8 靈骨塔塔位價格宣傳單 1份 9 客戶簽收單 2份 10 員工行程表 1份 11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3 SONY手機 1支 無門號、無法使用 14 Samsung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6 客戶名單 1本 17 客戶產權清查表 1批 110偵19256號卷一第337至352頁,110偵19256號卷二第389至473頁 18 客戶資料 3張 19 客戶資料名冊 2批 20 洪梓程凱偕公司名片 1批 21 手寫客戶聯絡資料 1批 22 空白收款證明單 1張 23 客戶劉裕昭買賣投資收訂單、證件影本 1份 24 客戶李○屏專案表 1份 25 洪麗珍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 1份 26 姚明惠印章 1顆 27 記載客戶資料、初訪要點之筆記本 1本 28 教戰手冊 1本 29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0 黑色手提包 1個 31 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 1支 110偵19256號卷一第207至212頁,110偵19256號卷二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2 SAMSUNG A20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藍國瑞凱偕公司名片 5張 34 記事本 1本 35 客戶查訪便條紙 5張 36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支 110偵9560卷第328至330頁,110偵19256號卷二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37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8 REALME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9 郵局及銀行儲金簿 13本 郵局3本、永豐銀行3本、玉山銀行2本、華南銀行2本、兆豐銀行1本、華泰銀行1本、台新銀行1本 40 記載客戶電話、行程內容之筆記本 3本 41 陳力豪凱偕公司名片 6張 42 客戶名冊 1份 43 客戶產權清查表 1份 44 空白客戶產權清查表 1份 45 空白客戶買賣投資受訂單 1份 46 客戶鄭玉枝產品簽收單、提貨單 1份 47 客戶章照美買賣投資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1份 48 iPhone X 智慧型手機 1支 110偵10084卷第55至57頁,110偵19256號卷二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ne 7 智慧型手機 1支 110偵10084卷第117至122頁,110偵19256號卷二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1 藍色資料夾,內含下述文件: ①陳美穎之客戶產權清查表1份 ②宋春嬌客戶產權清查表、專案意見表各1份 ③申購人為陳清波之○○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城0000、城認00000)2張及簽收單1張 ④陳清波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簽收單1張 ⑤田文慶客戶產權清查表、專案意見表各1份 ⑥劉鳳嬌簽名之專案意見表等文件 1份 110偵9560卷第67至72頁,110偵19256號卷二第389至4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