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智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收據壹紙(內有偽造之「陳東益」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智洋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功德無量」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在案),並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現金交予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林智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CY」名義,陸續向余旭勝佯稱:其有能力向新加坡酒商商洽購買大量紅酒,待紅酒價格上揚後賣掉即可獲取利益,且已以每瓶美金1,500元購得「2000年拉菲紅酒」共5,000瓶,開放群組認購云云,致余旭勝陷於錯誤,允諾購買60瓶,並相約於113年5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木柵門市(下稱星巴克木柵門市)交付紅酒價金與專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功德無量」指示林智洋搭乘由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木柵門市,林智洋依指示與余旭勝見面後,遂持其偽以「陳東益」名義簽署之收據,向余旭勝收取新臺幣(下同)291萬6,000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東益」。林智洋得手後,隨即搭乘前揭自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交付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余旭勝,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余旭勝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旭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㈡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洋(下稱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茲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又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08至209頁),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理由狀中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旭勝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第93至94頁),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收據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21頁、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陳東益」收據扣案可佐。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43條尚未增訂,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洗錢防制法: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
⑶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陳東益」署押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見
偵字卷第9至13頁、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9頁、第75頁),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並未改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是應認被告在本案審理時仍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又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
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此為輕罪之減刑事由,爰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之「陳東益」署押1枚部分,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以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收據1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法官念在被告只有小學學歷,對社
會法律認知不足,筆錄中也坦然自白、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更已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情事,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並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三、㈠所示之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為圖己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承國小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泥工師傅、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無撫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原本上所偽造「陳東益」署押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第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上繳集團內不詳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