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O琬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O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O琬與告訴人安O禎(涉嫌竊盜、侵入住宅及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間,主動邀請其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張○皓、張○芸(真實姓名均詳卷;即被告之孫子女)及告訴人父母一同用餐,再到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休憩,待其等抵達本案住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暫時離開以令其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約定告訴人稍晚再返回本案住處並一同用晚餐,告訴人遂依被告要求暫時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返回本案住處,並透過警衛協助搭乘電梯上樓,由告訴人母親開門令告訴人進入,發現被告已外出,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後,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母親及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之友人家,過程中並未發生電腦遭人侵入等事。詎被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告訴人侵入本案住處,並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其電腦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侵入住宅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誣指告訴人竊盜、侵入住宅、妨害電腦使用等情,經原審就被告被訴誣指告訴人侵入住宅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判處罪刑,至被訴誣指告訴人竊盜部分則認被告並非基於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難認有誣告之犯意,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上訴意旨所指,係認原審就被告誣指告訴人「侵入住宅、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明確陳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5-26、29-35、76-77)。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女張○皓、張○芸之證述、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內拍攝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4126號函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2日被告調查筆錄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坦認確有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及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係因案發當日其原本要求告訴人先行離開本案住處,以利其與2名孫子女即張○皓、張○芸相處,告訴人同意後離開,嗣其因另行有約亦離開本案住處,由告訴人母親即證人安O琴先行照顧2名孫子女,然事後安O琴告知告訴人又自行返回並進入本案住處,並使用其桌上型電腦,而該電腦螢幕及鍵盤也確實有遭移動,其因擔心告訴人複製電腦檔案,始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及妨害電腦使用告訴,其並無虛構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並非全然無因,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或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曾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被告於112年2月26日與告訴人偕同
兩名未成年子女張○皓、張○芸及告訴人之父母張O生、安O琴一同用餐,再到被告所居住之本案住處休憩,嗣告訴人經被告要求而暫時離開以令其得與張○皓、張○芸互動。嗣被告亦有事外出而離開本案住處,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本案住處,並透過警衛協助而搭乘電梯上樓。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本案住處,被告再駕車搭載張○皓、張○芸、安O琴及告訴人離開而前往廖姓友人家,惟告訴人於廖姓友人家門口下車未隨同進入。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稱告訴人侵入其住處,並未經其同意使用其電腦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嗣經承辦員警將本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期日另具體主張對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出告訴。嗣該案(告訴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侵入住宅等)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70-17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安O琴、張○皓、張○芸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下稱第4180號偵查卷〉第28-33、51-54、71-75、85-87頁;原審訴字卷第232-26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被告本案住處內拍攝之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4126號函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55551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原審勘驗112年2月26日案發前後時間之臺北市○○街00號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11、13、25-27頁;原審審訴字第2103號卷第101-119頁;原審訴字卷第117-118、127-13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侵入住宅部分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是我前婆婆,我離婚之後與被告
都沒有聯絡,而都是由母親與被告聯繫。被告要求我在112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兄弟飯店,與其及我爸媽吃早餐,他們3人一直說服我把兩個孩子帶過來,但孩子不願意,被告稱若不將女兒交還,她就會以各種名目如失蹤、略拐孩子等對我提告,我爸媽也一直勸和說要讓小孩見到被告,我最後有答應,到了12時半,被告邀請我們去本案住處,會合後就一起在對面的餐廳吃中餐,之後又返回本案住處,被告希望單獨跟小孩好好聊,要求我出去,待會再叫我回來,晚上再一起吃晚餐,爸媽也保證小孩不會被帶走,我就回家拿我的電腦,大約半小時後我覺得時間差不多,再回到本案住處。我回到本案住處時,被告不在家,到了17時許,被告再回來帶大家去她朋友家吃飯等語(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而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張○皓、張○芸於偵訊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有到奶奶(即被告)家(本案住處),因為奶奶及外公、外婆要我們一定要去。我們沒有很想要去,但去也沒關係,所以就先到奶奶家1樓等,奶奶再帶我們上樓,後來有一起去外面吃午餐。吃完午餐返回本案住處後,奶奶請媽媽(即告訴人)離開,說要跟我們單獨聊天,晚一點再叫媽媽回來一起吃飯,所以媽媽離開是因為奶奶要求;媽媽離開後,奶奶說有一個重大會議也出門等語(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證人安O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時日,雖然被告沒有明確告知告訴人請其離開,但本案住處不是告訴人的房子,被告也沒有同意告訴人再次進入本案住處。告訴人先離開後,被告也臨時有事出去,但被告離開不到一分鐘,門鈴就響了,我以為是被告忘了帶東西就立刻去開門,結果是告訴人,我也不知道怎麼拒絕,也沒有叫告訴人走,因為當下沒有反應到不讓告訴人進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41頁)。是以,顯見於案發當日,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先行離開本案住處,讓被告有與兩名孫子女獨處時間,之後再通知告訴人返回共進晚餐,惟告訴人未經被告通知逕行返回本案住處。復觀以卷附原審法院109 年度家移調字第39 號調解筆錄、112 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本院卷第37-50、111-126頁),查知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張○芸權利義務之行使係由被告之子單獨任之並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有未將未成年子女張○芸交還情事,而經法院裁定告訴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張○芸交付被告之子等情,故於本案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邀告訴人帶同兩名孫子女前往本案住處,因是時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關於張○芸權利義務行使、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爭執,而被告亦欲與兩名孫子女單獨相處,而要求在場之告訴人先行離開本案住處,之後於相當時間後其再通知告訴人返回或一同共進晚餐。而告訴人依被告要求離開本案住處,於被告未通知之情況下,自行返回本案住處。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在其未通知之情況下,即未經其同意返回本案住處,認告訴人此舉顯屬侵入住宅而提出告訴,應認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屬全然無因。
⒉至被告雖未曾交代證人安O琴、或告知大樓管理員不得讓告訴
人進入大樓或返回本案住處,甚或明確告知告訴人不准再回來,且於返回本案住處時,見到被告無任何異樣情緒、未有驅離動作或報警,更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他處等情,抑或告訴人進入本案住處亦非屬無端,此情均無礙於被告係主觀認知告訴人應經其通知再返回本案住處,於其未通知告訴人返回之情況下,告訴人自行再度前往本案住處,即屬侵入住宅,仍難認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併此說明。
㈣妨害電腦使用部分⒈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案發時於本案住處,因被
告希望單獨跟小孩好好聊,要求我出去,待會再叫我回來,晚上再一起吃晚餐,爸媽也保證小孩不會被帶走,我就回家拿我的電腦,大約半小時後我覺得時間差不多,再回到本案住處等語(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而證人安O琴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於返回本案住處後有使用電腦,但我不知道在使用誰的電腦;被告住處亦有擺放電腦,有時放在書桌上、有時擺在抽屜,我們都知道依照被告的習慣,被告書桌是不可以碰的,連打掃的傭人都知道不能碰,被告也有交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7-239、248頁)。基此,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在本案住處內使用電腦之情,而是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於其未告知得返回之情況下,逕行進入本案住處,已如前述,此際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本案住處內所使用者,為其所有、且平日均禁止他人碰觸之電腦,而據此主張告訴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而提出告訴,尚非基於虛構。
⒉況被告於警局時指稱:告訴人有使用我的電腦,雖然沒有刪
除資料,但我不確定她是否有拷貝資料離開等語(見第13073號偵查卷第22頁);於偵訊時亦指稱:我不清楚告訴人實際使用我電腦的情形,因為我沒有在場目睹,而且我回家好幾天後,發現電腦螢幕及鍵盤都有被人移動的痕跡,所以我才報案,我猜測告訴人擅自使用我的電腦,應該是要複製電腦裡面的內容等語(見第13073號偵查卷第93頁),顯見被告雖對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惟其亦陳稱對於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僅係臆測告訴人使用目的係要複製電腦裡面內容,故縱使告訴人客觀上並未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被告之指述亦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
⒊況被告之電腦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為指紋採驗,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就送鑑指紋照片2式,認與被告指紋及該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並備註稱:本局檔存資料庫查無特定對象安○○(即告訴人)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3527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3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之電腦確有「被告以外之人」碰觸之情,雖因無檔存資料予以比對,而無從確認究係何人碰觸被告平時所嚴禁他人使用之電腦,然被告因認案發時有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住處、且於本案住處內使用電腦之被告,故推測告訴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所指當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仍不得與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仍存在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誣告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