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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時沅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2、58030、61606、7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時沅部分(含沒收)撤銷。

羅時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時沅、林冠銘(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遙姊」、陳義浩(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時沅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再以元溢企業社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溢一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溢合庫帳戶)等銀行帳戶,且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羅時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石美娥、張澤民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元溢合庫帳戶及元溢一銀帳戶(即第1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至4層帳戶內,羅時沅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分別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遙姐」,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被害人石美娥、張澤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美娥、張澤民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羅時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稱有擔任元溢企業社負責人,並以元溢企業社之名義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及對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等經過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主觀上有共同洗錢及詐欺罪之犯罪故意,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誤信對方之說詞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依指示去開立帳戶及提領款項,因為對方說要有金流才能貸得款項,伊相信對方就配合辦理,後來伊發現不對就趕快跑掉,伊確實一開始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沒有和對方共同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的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元溢企業社名義開立上開元溢合庫帳戶、元溢一銀帳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石美娥、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澤民,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實施詐騙,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元溢企業社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3、4層帳戶,嗣由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被害人之匯款(詳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陳義浩所供,及被害人石美娥於警詢、被害人張澤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為佐證。被告對於以上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開卷證可佐,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一再辯稱係因向貸款公司辦理

貸款,才會依對方即貸款公司之「遙姐」指示,擔任元溢企業社負責人並開立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迄未提出其有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證據,對照其於112年6月1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能提供你與『遙姐』及貸款公司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或是你筆錄中之貸款公司相關資料.

供警方查證?)我目前沒有辦法提供給警方,因為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所以就把Telegram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另外貸款公司我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41232號偵卷第43頁背面);於同日偵查庭中再供稱:「(Telegram暱稱『遙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沒有,平常都是姚姐跟我聯繫,要去領錢時是固定有一個人開車,瑤姐會跟我一起去...」等語(41232號偵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貸款相信對方,才會擔任公司負責人及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云云,惟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其有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遽信。

㈡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時所陳:「(你

當時想借多少錢?何用?)借二、三十萬元,為了還債。」、「(除了白牌司機,還有做過什麼工作?) 貨運司機、賣水果、便當店打工,現在也是貨運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借貸之經驗,且亦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從事過多種類型之工作,則其對於辦理貸款並非無任何經驗,豈會因有資金需求辦理貸款,即輕易誤信對方之言,依指示配合對方擔任公司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然後提領大筆款項交付對方等異常舉措,而完全沒有任何警覺心?再對照被告歷次所言:①於112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至9月有借貸需求,剛好有一天LINE上跳出詢問我借貸的廣告,我便詢問借貸事情並加入LINE暱稱遙姐,對方跟我說辦貸款需要信用,要我配合開公司及開公司帳戶,我一開始先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讓對方幫我開公司,過沒幾天對方就拿公司相關資料、公司印章及我個人資料給我,要我去銀行開公司帳戶,之後對方拿我手機幫我辦Telegram帳號,之後Telegram暱稱瑤姐跟我聯繫,約定時間及地點要我去領我公司帳戶內的錢,我領完後,再把我銀行帳戶資料及我所提領的錢交給對方,...111年8月26日15時53分,我依遙姐指示去提領贓款,遙姐指示我要向銀行櫃員謊稱該筆贓款是用來發放員工薪資,...111年8月29日下午去提領被害人張澤民匯入款項600萬元,我原本是要一次領完,但我記得是銀行不讓一次領,要我最多領300萬元,...我一開始確實不知道這是詐騙,後來我配合對方提領時,覺得怪怪的,...我只有跟遙姐在Telegram上聯繫,領錢時同車的還有「叔阿」(台語),和我一樣依指示提領得還有兩個弟弟等語(41232號偵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第39頁正面及背面、第41頁正面及背面);②於同日偵查庭供稱:對方本來要用公司幫我辦貸款,他說最少會有200萬元,匯款到我帳戶錢的來源我並不清楚,對方跟我說是乾淨的,他說如果有人問的話就把對方匯款的人名字給我說沒有問題,他說是投資的錢,我在一開始就把我的證件跟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地方要去領錢時才把我的銀行帳戶跟資料交還給我,他們怕我把錢領走,他們都在我身邊,所以不怕我把錢拿走,我去領完錢我的證件也都要還給他們,...平常都是遙姐跟我聯繫,要去領錢時是固定有一個人開車,遙姐會跟我一起去,我旁邊會有三個人,有時候我們會在旁邊等錢進來再去領,...遙姐教我說跟銀行櫃員謊稱領錢是用來發放員工薪資或買材料等語(41232號偵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正面及背面)。及卷附元溢企業社一銀帳戶111年8月29日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上,記載被告領款時經銀行承辦人員詢問,被被告謊稱「發薪水、工程款、貨款」(詳61606號偵卷第112頁)。可知,被告依「遙姐」指示提領元溢企業金融帳戶內款項時,猶向銀行臨櫃辦理之承辦人員謊稱帳戶內款項之用途,若資金來源均係正當,豈有向銀行櫃台人員說謊之理?再,被告提領款項時,均有「遙姐」及同夥陪同,其亦承稱「遙姐」及其同夥怕被告侵吞款項,還要扣留其證件,而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已經媒體不斷報導,呼籲國人不要輕易相信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及匯款予不明帳戶,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在本案所領取之款項,111年8月26日下午提領被害人石美娥匯款2次,金額分別為120萬元、200萬元;111年8月29日下午提領被害人張澤民匯款2次,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合計以上提領金額高達920萬元,近1000萬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稱其最初借款金額為二、三十萬元(本院卷第156頁),焉可能為了借款二、三十萬元,而要配合所謂的貸款公司提領高達近千萬元之現金之理?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發現不對就跑掉云云。惟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6日、29日參與領款共4次,且每次提領金額均係鉅額之百萬元以上,若被告察覺有異,無與「遙姐」及同夥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焉可能一再配合領款合計近千萬元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又自承其將Telegram上與「遙姐」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則被告若發現其係遭利用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保留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事後供警方查證,以證明自己之清白,焉有刪除此等重要證據之理?本院綜合以上各情,縱然被告係因貸款而與「遙姐」等人有所接觸,惟其所經歷以上不正常之過程及情節,被告顯然可以判斷「遙姐」及其同夥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從事者即為不法詐騙犯罪行為,而自己配合「遙姐」的所作所為,就是在從事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無誤。被告主觀上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於本案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為合理推認。被告上訴猶空言否認犯行,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內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本案行為時間係111年12月間之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曾自白犯罪(偵查部分:詳41232號偵卷第148頁背面112年6月1日偵查筆錄。按被告於當日庭訊均否認主觀上有犯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惟於當不過日庭訊結束時被告有向檢察官稱:坦承犯詐欺及洗錢罪等語。原審部分:詳原審金訴卷第67頁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細繹被告上開二次庭訊內容,只是不爭執客觀事實,並未承認其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故本院從寬認定引用為自白減刑之依據,但被告所為以上「自白」,並不引用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惟被告上訴本院則否認犯罪,故僅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始能減刑。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張澤民部分,二次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已逾500萬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所犯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七、論罪理由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浩、「遙姐」及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所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以上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被告所犯以上二罪並應分論併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向原審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法院得一併審理。

八、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暨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認應適用新法,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洗錢罪,故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審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亦否認此部分犯罪,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減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以上法律適用部分即有可議,故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羅時沅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於原審曾坦承犯罪,上訴本院又再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本案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角色,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頁),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遭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罪時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有獲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石美娥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160萬元 元溢合庫帳戶(負責人羅時沅) - - - 羅時沅於111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8分以網銀轉出120萬元至元溢一銀帳戶(負責人羅時沅) - - 羅時沅於111年8月26日15時0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 2 張澤民 111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200萬元 元溢合庫帳戶(負責人羅時沅) 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以網銀轉出79萬5,000元至元溢一銀帳戶(負責人羅時沅) - - 元溢合庫帳戶(負責人羅時沅) 111年8月26日14時23分,轉帳190萬元至余彥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轉帳190萬元至豪溱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一銀帳戶(負責人陳義浩) - 陳義浩於111年8月26日15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170萬元。 111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義浩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義浩於111年8月26日16時42至43分許,至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以ATM提領共計20萬元(提領2筆)。 111年8月26日15時35分許,600萬元 元溢一銀帳戶(負責人羅時沅) - - - 羅時沅於①111年8月29日14時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領櫃提領300萬元;②111年8月29日14時23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附表二:

對應之事實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石美娥部分 一、供述證據: 被害人石美娥之警詢筆錄(112他字第3552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⒈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1日偵查報告(112他字第3552號卷第3-10頁) ⒉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字第41232號卷第12-12頁反面) ⒊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字第41232號卷第19-19頁反面) ⒋元溢企業社一銀帳戶之111.08.26取款憑條、合庫帳戶之111.08.26取款憑條、被告羅時沅提領款項照片(112偵字第61606號卷第14頁)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澤民部分 一、供述證據: 被害人張澤民之警詢、檢事官詢問筆錄(112他字第3552號卷第11-12頁、112他字第3563號卷第5-6頁、第33-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1日偵查報告(112他字第3552號卷第3-10頁) ⒉告訴人張澤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112他字第3563號卷第51-55、59、61、65、75、79頁) ⒊告訴人張澤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00萬元)、郵局存款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600萬元)(112他字第3563號卷第49、107頁) ⒋元溢企業設公司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112他字第3563號卷第111、119、131頁) ⒌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字第41232號卷第12-12頁反面) ⒍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字第41232號卷第19-19頁反面) ⒎元溢企業社一銀帳戶之111.08.29取款憑條、被告羅時沅提領款項照片(112偵字第61606號卷第109頁反面、110頁) ⒏元溢企業社一銀帳戶之111.8.29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112偵字第61606號卷第11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