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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佳佳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佳佳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暱稱「阿榮」之人,更不是以「阿榮」身分以LINE向杜氏金鸞約定收款之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聲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卻做出昧於事實之結論,被告強烈質疑其專業性。又杜氏金鸞為越南人,警方執行搜索時,並未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或搜索之意思及效果,故警方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自證人杜氏金鸞之手機中翻拍其與暱稱「阿榮」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錄LINE語音訊息(下稱本案語音訊息),不符合法定程序或未經證人杜氏金鸞同意而獲取之,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杜氏金鸞於警詢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情況及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以認定方佳佳有替杜氏金鸞拍攝照片供其刊登性交易廣告及於109年8月11日15時3分許,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杜氏金鸞收取該月廣告費8,000元。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杜氏金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杜氏金鸞手機取得之本案語音訊息及本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據原審調查審理後,於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並經調查證據取捨後,說明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及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院同原審之認定,並補充:

1.證人杜氏金鸞先於警詢證稱:我認得109年8月11日來跟我收錢的女生就是使用「阿榮」帳號的人,她跟我收過很多次廣告費,所以我認得她,方佳佳就是跟我收錢的女子,她會主動用LINE跟我聯絡,告訴我何時要來收廣告費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見過方佳佳,不是方佳佳來收錢,在警局指認照片的時候,我有跟警員表示我不確定,因為照片跟本人長得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可見杜氏金鸞對於被告是否為「阿榮」之人之證述完全相反。又經本院勘驗杜氏金鸞之警詢、偵訊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20頁),杜氏金鸞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照片後有指認其為暱稱「阿榮」之人,於偵查中則對被告是否為暱稱「阿榮」之人乙情開始態度反覆,無法確定。而衡諸常情,證人杜氏金鸞於警詢所為證述時,既係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且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阿榮」向其傳送本案語音訊息及收取廣告費之時間較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準確,益徵杜氏金鸞於警詢所為陳述,應係依憑其記憶、確認真有其事後始為相應之回答,並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是杜氏金鸞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既有上述前後不符之情形存在,又杜氏金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就上開指證「阿榮」是否為被告之證詞表示已不復記憶、無法確定(偵卷第161-163頁),而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杜氏金鸞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原審認杜氏金鸞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杜氏金鸞於警詢指認被告確為暱稱「阿榮」之人,並有向其收取廣告費之證述較為可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上訴意旨固稱警員未讓杜氏金鸞瞭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且未先告知得拒絕搜索之權利,即翻看杜氏金鸞之手機,因此警員上開取得上開手機內之本案語音訊息之證據,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警員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緝杜氏金鸞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旋即表明身分,告知事由、涉嫌罪名及權利,並徵得杜氏金鸞之同意執行搜索,且杜氏金鸞有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在場人清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41頁)。再者,杜氏金鸞於警詢時就警員查看其手機結果,發現杜氏金鸞有透過LINE與暱稱「阿榮」之人聯繫,「阿榮」傳送本案語音訊息予杜氏金鸞等情,答稱「對」(偵卷第13-14頁),可知杜氏金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表示不同意警員查看其手機。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從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杜氏金鸞有同意搜索等語(原審卷第220頁),堪認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業已徵得杜氏金鸞之同意。又關於本案搜索程序或有未告知被告有拒絕搜索之權利之情形,惟按90年1月12日修正增訂(90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並無類如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10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是就警員搜索時是否有告知受搜索人得拒絕搜索之義務,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認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未告知受搜索人即杜氏金鸞得拒絕搜索,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可言。而觀諸杜氏金鸞確有表示同意搜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警員因而認符合同意搜索,且警員亦係於杜氏金鸞手機內查看後,始取得本案語音訊息,是本案搜索既已徵得杜氏金鸞自願性同意,且杜氏金鸞全程在場亦未曾表示反對(即撤回同意),故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縱有未告知得拒絕搜索之情形,尚難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從而,原審依憑本案語音訊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3.上訴意旨雖又質疑本案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認原審採納本案鑑定報告顯有不當。惟查,本案鑑定報告經原審法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案語音訊息與被告之聲紋為比對鑑定,業經檢察官、方佳佳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在案(見原審卷第149頁),而作成本案鑑定報告之主要鑑定人吳宜純(下逕稱其名)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且經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333-353、3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4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本案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附件一理由欄

壹、證據能力部分:五所示),並就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採為證據,並說明採納之依據及論駁被告辯護人質疑本案鑑定報告憑信性之理由(附件一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二)、2、(3)所示),是原判決已敘述認該鑑定結果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證據,洵無違誤。況原審法官另聆聽本案語音訊息與被告法庭錄製比對樣本其中「鐘」字之發音結果,兩者咬字均為「ㄗ」之發音,而被告錄製後續語音時,發語「鐘」咬字為刻意改為「ㄓ」之發音,難認是被告的咬字習慣,因此原審法院認以其第一次法庭所錄製的「鐘」字發音習慣,可認本案語音訊息發語者的咬字發音確與被告一致,是綜合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及上開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法庭所錄製之咬字發音,堪認本案語音訊息確為被告的聲音無疑,是原審並非單憑本案鑑定報告結果,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係依憑證人杜氏金鸞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車輛使用狀況及本案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堪認被告確有向杜氏金鸞收取性交易之廣告費8,000元,而為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審之認定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質疑本案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空言否認本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不足,亦屬無據。

4.再者,本案車輛為被告之兄方武揚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卷第63頁),而關於本案車輛為何於案發當日(即109年8月11日)出現在杜氏金鸞租屋處,證人方武揚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知道、不記得,印象中沒有借給女性友人等語(原審卷第236-237頁),對於「阿榮」(聲音可確認是女生)為何會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杜氏金鸞租屋處收取廣告費之事,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已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嫌。又被告自承於109年7月間確有使用本案車輛(本院卷第101-102、332頁),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7-100頁)相符。又本案語音訊息中「阿榮」之聲音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本案語音訊息,「阿榮」先於109年8月11日11時31分許,傳送語音訊息內容「妹妹今天方便跟你收廣告錢嗎?」並向杜氏金鸞並表示「我要過去的時候打給妳」,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復傳送語音訊息內容「妹妹我現在過去大概15分鐘到可以嗎?」等情(偵卷第81頁)。而自上開訊息傳送後約莫14-15分鐘左右,本案車輛即於109年8月11日15時2分許,出現在杜氏金鸞租屋處1樓,而杜氏金鸞旋即於同日15時3分許,下樓與本案車輛內之人接觸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7-90頁)可佐,益徵杜氏金鸞於警詢所稱「阿榮」於案發時間(即109年8月11日15時3分許)向其收取廣告費乙情為真。是原審綜據證人杜氏金鸞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語音訊息、本案鑑定報告、本案車輛使用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向杜氏金鸞收取廣告費,而與不詳之人間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5.從而,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上揭情詞,主張其並無前開犯行,據以提起上訴,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委無可採。

6.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另擇聲紋鑑定機關再行鑑定,然本案鑑定報告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佳佳

方武揚

許文光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佳佳部分:

(一)方佳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武揚無罪。

三、許文光無罪。事 實方佳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方佳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方佳佳為應召女子杜氏金鸞(綽號「莎莎」)拍攝穿著清涼裸露之照片後,再由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捷克論壇」(網址:http://www.jkforum.net)刊載上開照片及「板橋、中永和中正路、莎莎、讓我們彼此有個快樂的按摩旅程吧!」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下稱本案廣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媒介杜氏金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即以手套至男性生殖器至射精),方佳佳每月再從中抽取廣告費8,000元以營利。方佳佳後於109年8月11日1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榮」(下稱「阿榮」)與杜氏金鸞聯繫確認收款時間後,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方佳佳,於109年8月11日15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杜氏金鸞收取該月廣告費8,000元。嗣警員於109年8月11日執行網路巡查發現本案廣告,遂喬裝客人與杜氏金鸞聯繫,並於109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租賃處)接受按摩服務,經杜氏金鸞主動表示欲提供半套性服務後,警員即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杜氏金鸞(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杜氏金鸞於警詢中之陳述,雖據被告方佳佳(下逕稱其名)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杜氏金鸞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仍應以上開標準為斷。

(二)杜氏金鸞先於警詢中明確供述略以:我認得109年8月11日來跟我收錢的女生就是使用「阿榮」帳號的人,她跟我收過很多次廣告費,所以我認得她,方佳佳就是跟我收錢的女子,她會主動用LINE跟我聯絡,告訴我何時要來收廣告費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證述略以:我沒有見過方佳佳,不是方佳佳來收錢,在警局指認照片的時候,我有跟警員表示我不確定,因為照片跟本人長得很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05頁),可見杜氏金鸞對於方佳佳是否是使用「阿榮」帳號之人等事實的證述完全相反,而有條文所述「前後陳述不符」的情形存在。

(三)觀之杜氏金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證述,其表示略以:跟我收錢的小姐沒有什麼特別的樣子讓我記得,但我可以確定跟在庭的方佳佳長得不一樣,來跟我收錢的女生每次來都戴帽子跟口罩,拿了錢很快就離開,所以我沒有看到來跟我收錢的女生全臉的樣子,我之所以確定在庭的方佳佳與來跟我收錢的女生長得不一樣,是因為在庭的方佳佳有戴眼鏡,但來跟我收錢的女生沒有,但因為我只有看到來跟我收錢的女生的眼睛,所以我現在無法認出那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4頁),可見杜氏金鸞在審理中僅是以「有無配戴眼鏡」的特徵來辨認在庭的方佳佳是否為向其收錢的女生,而非以記憶中所接觸女生的長相來辨認,該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參以杜氏金鸞於本院審理證述中曾提到略以:我沒有看過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從心(下逕稱其名),可能是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1頁),而杜氏金鸞於本院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點已相隔超過3年,無法排除杜氏金鸞有記憶不清的情形。考量杜氏金鸞在指認方佳佳之警詢所製作的筆錄,是在其遭查獲後不久作成,記憶一定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而其就方佳佳替其拍攝照片後刊登本案廣告、透過「阿榮」與方佳佳聯繫及方佳佳向其收取廣告費用等過程均陳述詳盡,且無遭警員不正訊問的情形,可認該等陳述均是依照其自由意志所為的陳述,併衡諸依當時訴訟進程,堪認杜氏金鸞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中陳述不符部分的供述,應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杜氏金鸞於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杜氏金鸞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雖據方佳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明力。然杜氏金鸞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杜氏金鸞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杜氏金鸞、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光、方武揚(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的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許文光、方武揚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杜氏金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方佳佳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杜氏金鸞、許文光、方武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杜氏金鸞手機LINE對話內容及語音訊息(按包含「妹妹今天方便跟你收廣告錢嗎?」及「妹妹我現在過去大概15分鐘到可以嗎?」,下合稱本案語音訊息),均有證據能力:

(一)方佳佳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本件是因承辦警員陷害教唆使杜氏金鸞提供性服務,且警員未讓杜氏金鸞瞭解同意搜索的意涵就讓杜氏金鸞簽立同意搜索書,亦未真正取得杜氏金鸞同意即翻看杜氏金鸞的手機,因此警員上開取得的證據均屬違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是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惟若屬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本件杜氏金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請人製作本案廣告就是希望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一開始我幫黃從心按摩背部,彼此僅有聊天,待黃從心轉到正面的時候,我直接問他需不需要提供半套性服務,黃從心沒有問我需不需要加錢,我開始摸他的時候,他就把我手抓起來等語(見本案訴字卷第197、207至208頁),顯見杜氏金鸞在黃從心與其聯繫前,已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的意圖,因此黃從心在杜氏金鸞表示願意提供半套性服務的當下,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的行為,僅屬「釣魚」之偵查技巧,並未違法。

(三)警員陳羿宏於警詢中向杜氏金鸞表示,經杜氏金鸞同意查看手機結果,發現杜氏金鸞透過LINE與暱稱「阿榮」(下稱「阿榮」)之人聯繫,「阿榮」傳送本案語音訊息予杜氏金鸞等情是否正確,杜氏金鸞答稱對等節,有杜氏金鸞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依照上述警詢筆錄的記載,可知杜氏金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表示不同意警員查看其手機,再對照黃從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當天我是通知我同事到場,跟杜氏金鸞說明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同事是經過杜氏金鸞同意搜索才翻看手機內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1頁),堪認杜氏金鸞確實有同意警員查看其手機內容並擷取本案語音訊息。杜氏金鸞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略以:警員當天把我的手機沒收,說筆錄作完才會把手機還我,警員沒收我的手機時,沒有說明原因,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頁),然杜氏金鸞有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一節,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杜氏金鸞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略以:我不知道警員有沒有把我的手機拿出來看,因為我的手機被他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其證述警詢過程與警員陳羿宏有當著杜氏金鸞的面提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與杜氏金鸞確認之事實完全不符,輔以杜氏金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多有迴護方佳佳的嫌疑,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杜氏金鸞於本院審理中才主張警員未得其同意即沒收其翻看其手機一節,當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聲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另按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方佳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本案鑑定報告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本案鑑定報告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案語音訊息與方佳佳之聲紋為比對鑑定,業經檢察官、方佳佳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作成本案鑑定報告之主要鑑定人吳宜純(下逕稱其名)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且經依法具結(見本院訴字卷第333至353、373頁),依上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本案鑑定報告結論是否可採屬證明力的問題,與得否作為證據無涉,附此敘明。

六、本案廣告擷圖,有證據能力:方佳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廣告擷圖是經偽造,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本案廣告擷圖是承辦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在「捷克論壇」發現而拍攝一節,業據黃從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且杜氏金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為:「捷克論壇」之本案廣告擷圖上的人是我,我在本案租賃處從事性交易的時候,本案廣告截圖就有刊登在「捷克論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堪認本案廣告擷圖確實存在於「捷克論壇」上而非警員私自偽造,並無來源不明的問題,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的情況,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當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認具證據能力。

七、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109年8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本案租賃處妨害風化譯文等書證,雖據方佳佳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方佳佳答辯:我沒有使用「阿榮」這個帳號,我沒有於109年8月11日向杜氏金鸞收取廣告費,也沒有替杜氏金鸞拍攝照片供其刊登廣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杜氏金鸞在黃從心與其聯繫要求其提供按摩服務時,一開始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的意圖,是因黃從心要求,杜氏金鸞才會想要提供半套性服務,方佳佳沒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搭乘本案車輛至事實欄所示地點向杜氏金鸞收取廣告費8,000元,另本案鑑定報告鑑定過程有瑕疵(詳述如後),因此本案語音訊息的聲音與方佳佳聲紋相符的結論不可採信等詞,為方佳佳辯護。

二、本院認定方佳佳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杜氏金鸞有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將廣告費8,000元交付與本案車輛上之人一節,方佳佳並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6、9至18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方佳佳及其辯護人的答辯方向,可以確定本案爭點為:

1、杜氏金鸞是否是經黃從心陷害教唆才提供半套性服務?如否,杜氏金鸞是否是透過本案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提供性服務?期間為何?2、方佳佳有無替杜氏金鸞拍攝照片以供其刊登廣告,及於109年8月11日15時3分許,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杜氏金鸞收取該月廣告費8,000元?茲分述如下:

1、杜氏金鸞於109年1月5日開始即透過刊登本案廣告於「捷克論壇」上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非是經黃從心陷害教唆才提供半套性服務:

(1)杜氏金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於109年1月5日承租本案租賃處,一直到109年8月11日遭查獲為止,一直有在這個地方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不是黃從心那天來找我提供按摩服務的時候,我才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捷克論壇」刊登的本案廣告上面的人是我,是我用來招攬客人從事按摩服務及半套性交易的廣告,我在109年1月前就已經先拍攝過類似於本案廣告內容的照片,請人替我刊登在「捷克論壇」上,方佳佳也有拍過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6、201至202頁),其於偵查中更明確證述略以:

我除了從事按摩之外,也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可知杜氏金鸞請他人刊登本案廣告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招攬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再觀之捷克論壇本案廣告擷圖可悉,杜氏金鸞穿著清涼裸露,且有多張強調性徵及含有性意味姿勢的照片,且照片上註明「男士紓壓」、「讓我們彼此有個快樂的按摩旅程吧!」等文字等情,有本案廣告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專門替男生從事性服務的聯想,而杜氏金鸞於109年1月5日起即承租本案租賃處一節,亦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偵卷第65至75頁),是杜氏金鸞於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8月11日遭查獲為止,有在本案租賃處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杜氏金鸞因遭黃從心陷害教唆,才會表示要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然杜氏金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自己早在109年1月5日起即在本案租賃處從事半套性服務,且刊登本案廣告的目的就是為了招攬客人等情,均如前述,且黃從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為:我當天沒有主動要求杜氏金鸞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與杜氏金鸞於審理中證述略為:一開始我幫黃從心按摩背部,彼此僅有聊天,待黃從心轉到正面的時候,我直接問他需不需要提供半套性服務,黃從心沒有問我需不需要加錢,我開始摸他的時候,他就把我手抓起來等語相符(見本案訴字卷第207至208頁),可見杜氏金鸞是主動詢問黃從心是否需要提供半套性服務,堪信杜氏金鸞在黃從心要求其提供按摩服務前,已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的意圖。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從杜氏金鸞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案車輛使用情況及本案鑑定報告的鑑定結果,可以認定方佳佳有替杜氏金鸞拍攝照片供其刊登廣告及於109年8月11日15時3分許,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杜氏金鸞收取該月廣告費8,000元:

(1)杜氏金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幫我刊登廣告的人有向我收錢,一個月8,000元,於109年8月11日15時02分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我至本案車輛附近交付物品的畫面,就是我當天將廣告費8,000元交付與「阿榮」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61、163頁),參以杜氏金鸞手機內與「阿榮」的對話紀錄顯示:「阿榮」於109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傳送語音訊息內容「妹妹今天方便跟你收廣告錢嗎?」並向杜氏金鸞並表示要過去的時候會和杜氏金鸞聯繫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復傳送語音訊息內容「妹妹我現在過去大概15分鐘到可以嗎?」等情,有杜氏金鸞與「阿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81頁),再對照109年8月11日道路及住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略以:本案車輛於109年8月11日15時02分許,即出現在本案租賃處1樓,杜氏金鸞同時間下樓至本案車輛處交付物品後,本案車輛即駛離一節,有該等翻拍照片共20張可稽(見偵字第83至92頁),可知杜氏金鸞與「阿榮」對話後,監視器畫面即拍攝到「阿榮」搭乘本案車輛前來找杜氏金鸞的畫面,是杜氏金鸞供稱其是與「阿榮」聯繫交付廣告費,且於109年8月11日當天有與「阿榮」並交付廣告費與「阿榮」一事,確有相關證據可佐。

(2)又杜氏金鸞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方佳佳有在本案租賃處替我拍攝照片,方佳佳就是使用「阿榮」帳號與我聯繫收取廣告費的人,方佳佳每月會向我收取廣告費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8至20頁),而經本院依方佳佳之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語音訊息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與方佳佳聲紋是否相符,結果略為:方佳佳於112年8月25日之法庭錄音語音與本案語音訊息發語者之語音相符一節,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該結論與杜氏金鸞與警詢指述相符。

(3)本案鑑定報告結論可採,理由如下:

A、細觀本案鑑定報告採用的鑑定原則,是考量發語人的發音器官差異、說話型態差異、與使用發語習慣或特徵差異,因此不同人在為相同字詞的發語時,會有音頻高低、上升下降速率或集散區域的疏密程度不同之個別表現,且在連續發語時,相鄰兩個音節中由前一個音節中間位置至後一個音節中間位置的過渡部分(過渡音),其瞬間聲道傳遞曲線的相對應頻率寬度與時間關係、時間分布狀態所得慣性強弱之漸變性亦有差異,而此聲紋狀態能夠透過頻譜方式紀錄下來,因此倘能排除錄音器材、所處環境的外在干擾,同一發語人所錄製的語音,在相同音節的發音要件下所得之頻譜圖將具有高度重疊的同一性特徵。因此本案是先透過「聆聽法」確認鑑定標的即本案語音訊息發與者之語音完整性,排除發語者發音字詞不完整的情形、發語速度過快或過慢、語音上下文內容不連續或無一致性、重疊發語語音、背景聲音干擾發語語音等情形後,採擇滿足發語字詞完整性、發語文字為相同音節及相當發語語速的語音作為比對基礎後,再將本案語音訊息與本院另於112年8月25日錄製方佳佳語音作成之比對樣本(下稱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進行「圖譜辨識法」,分析發語者在相同字詞發語時,其頻譜及波形樣態及特徵是否相符。

B、本案鑑定報告鑑定過程,是通過上述「聆聽法」先採擷本案語音訊息與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之相同語音後,進行「圖譜辨識法」的比對分析,發現兩種語音的發語人在說「跟妳」、「收」、「跟妳」、「廣告」、「過去」、「15分鐘」、「到」等6組文字(下稱鑑定採擇語音)時,兩者間之①頻率分布狀態與相對圖形表現特徵呈現高度重疊的樣態及②整體音頻表現的頻段範圍、面積大小、集散區域亦呈現幾近重疊吻合的樣態;而同一發語人在相同音節發音要件下,經由多次發語結果所得之頻譜圖,包含頻率表現近似性、音節過渡段型態一致性與能量慣性強弱表現相似性等各種特徵會具有高度同一性,因此從鑑定採擇語音的頻率分布狀態、音頻圖形表現特徵分析具有高度重疊特徵的現象,可以認定本案語音訊息及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之鑑定採擇語音構成「實質相似」而具有同一性,又此實質相似的結果,已超出不同人發語時可能產生的近似範圍,除非發語人預先訓練之刻意模仿或對錄音檔案編輯,否則不可能產生複數樣本之高度近似的頻譜特徵。基此,可以認定本案語音訊息與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之發語人為同一人。

C、本案鑑定報告由具聲紋鑑定專業之鑑定機關令由鑑定召集人吳宜純製作而成,而吳宜純是在中華工商研究院完成受訓,課程包含刑事鑑識及聲紋鑑定,為期約3年,而該受訓結果亦陳報教育局核備一節,業據吳宜純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3年6月19日(113)中北法秀字第6023號函文及附件可參,堪認吳宜純具有聲紋鑑定之專業能力,而吳宜純依據上開鑑定原則,依照上開聲紋鑑定流程,透過軟體轉換上開語音檔案成頻譜圖後加以比對製作而成,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詳述鑑定原理、鑑定方式及流程,頻譜圖比對的方式及要領(見本院訴字卷第333至353頁),是其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本案語音訊息與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之發語人為同一人之結論,關於鑑定機關/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D、雖方佳佳之辯護人質疑吳宜純之鑑定專業,並主張吳宜純未將在法庭錄製的全部錄音,包含透過法庭錄音設備、IPHONE手機、Andriod手機錄製的音檔全部進行比對,且吳宜純亦表示其在比對本案語音訊息及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時,有比對出10個語音,然因其餘4個語音有爭議,因此最後只選擇鑑定採擇語音作為認定本案語音訊息及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具有同一性之基礎,可見本案鑑定報告是吳宜純隨意挑選比對檔案製作而成,鑑定過程自有瑕疵,不能採信其鑑定結論等語。吳宜純具有聲紋鑑定專業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吳宜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們在比對法庭錄音設備、IPHONE手機、Andriod手機錄製的音檔後,因為音頻均落在0至3000,可以確認音檔呈現的頻譜均相同,因此我們第一優先採取法庭錄音設備所錄製的音檔進行比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5至347頁),可知吳宜純在比對上開3個錄製音檔後,經確認音檔頻譜相同,才選擇法院錄製的音檔作為比對樣本,並非有意只挑選法院錄製的音檔為比對樣比,其未將比對上開3個錄製音檔的結果紀錄在本案鑑定報告上,雖有記載遺漏之瑕疵,然此尚不足以認定吳宜純的鑑定過程有嚴重瑕疵影響其鑑定結論。又吳宜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們有作10個語音比對,但認為完全沒有爭議的僅有鑑定採擇語音是因為,除鑑定採擇語音外,其餘語音頻譜比對結果雖結論近似,但有因為發語者在錄製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時,其語速與本案語音訊息的語速落差太大,或因為收音差異等缺陷,因此無法完美套疊,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部分可能會有爭議才沒有作為鑑定結論的依據,但事實上這些語音套疊頻譜的結果,並非是本案語音訊息頻譜顯與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不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8至349頁),足悉吳宜純在採擇支撐本案鑑定報告結論的理由時,並非是排除對方佳佳有利的比對結果才沒有採擇其餘語音,而是為盡可能堅實其鑑定結論,才會僅以鑑定採擇語音來認定鑑定結果,是此部分亦難認定本案鑑定報告有何鑑定過程的瑕疵。是方佳佳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無從憑採。

(4)本院另聆聽本案語音訊息與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其中15分鐘之「鐘」字結果,方佳佳法庭錄製比對樣本於法庭錄音4分34秒至4分35秒許發語第一次「鐘」字的咬字為「ㄗ」,與本案語音訊息發語「鐘」咬字為「ㄗ」相同,雖方佳佳錄製後續語音時,發語「鐘」咬字為「ㄓ」,然可以聽出方佳佳在錄製後續語音時,均特別強調鐘字的咬字,非出於隨興的自然發語,難認是方佳佳的咬字習慣,因此本院認從前開第一次的「鐘」字發音習慣,可認本案語音訊息發語者的咬字發音確與方佳佳一致,是綜合本案鑑定報告的結論及上開咬字發音,堪認本案語音訊息確為方佳佳的聲音無疑。

(5)則綜合杜氏金鸞於警詢中的指述、本案語音訊息及本案鑑定報告,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09年7月21日間又為方佳佳使用一節,有109年7月2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查(見偵卷第97至100頁),已經可以確認方佳佳有使用「阿榮」帳號與杜氏金鸞聯繫交付廣告費事宜,是杜氏金鸞於警詢中指述方佳佳有在本案租賃處替其拍攝照片及每月向其收取廣告費之事實,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方佳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方佳佳所為,是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方佳佳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方佳佳與不詳之人自109年1月5日起至查獲日即109年8月11日間,透過「捷克論壇」刊登廣告以媒介杜氏金鸞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的犯行,是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方佳佳不思以正途營生,而透過「捷克論壇」刊登廣告以媒介杜氏金鸞替他人提供性服務並藉此牟利,行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再參以方佳佳並無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41頁),素行良好,此部分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兼衡方佳佳於審理中自承大專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1款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杜氏金鸞委請方佳佳等人刊登廣告,並自109年1月5日起至查獲日止,均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按月給付8,000元與方佳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方佳佳因本案犯行迄至杜氏金鸞遭查獲為止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8個月=6萬4,000元),另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不詳之人有與方佳佳朋分上開犯罪所得,可推認方佳佳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方武揚及許文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方佳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為杜氏金鸞拍攝照片後,再由方武揚於109年8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捷克論壇」刊載本案廣告,媒介杜氏金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並由許文光於109年8月11日15時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方佳佳前往本案租賃處前,由方佳佳向杜氏金鸞收取8,000元。因認方武揚及許文光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方武揚及許文光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是以方武揚、許文光、方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的判斷:

一、訊據方武揚、許文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方武揚及其辯護人辯稱:方武揚沒有替杜氏金鸞刊登本案廣告等語;許文光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許文光沒有於109年8月11日15時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方佳佳前往本案租賃處向杜氏金鸞收取廣告費8,000元等語。以下分別從杜氏金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說明認定方武揚、許文光無罪的理由:

(一)杜氏金鸞雖於警詢中供稱略以:許文光於109年8月11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方佳佳前往本案租賃處向我收取廣告費8,000元,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許文光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略以:我印象中109年8月11日負責開車的人,右臉頰上有一個很大的痣,跟在庭的許文光長得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頁),可知杜氏金鸞對於109年8月11日當日許文光有無與方佳佳一同前往本案租賃處收取廣告費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中的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許文光當日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租賃處,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許文光於109年8月11日有與方佳佳一同前往收取廣告費而共犯媒介性交之犯行。

(二)杜氏金鸞雖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與方武揚共見面兩次,第一次我請他幫我刊登廣告,第二次他來本案租賃處的一樓幫我拍照,並將本案廣告刊登在「捷克論壇」上後,向我收取廣告費8,000元,後來方武揚帶方佳佳來幫我拍照,離開後方武揚請我加「阿榮」為好友,並向我表示以後由「阿榮」來跟我收取廣告費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略以:曾經幫我拍照的男生比較胖,跟在庭的方武揚長得不太一樣,我跟該名男生見面的時候,他有戴口罩,所以我不知道他完整的長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可見杜氏金鸞對於替其拍攝照片並刊登廣告的人是否為方武揚一節,亦前後供述不一,而本案除杜氏金鸞警詢中的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方武揚有替杜氏金鸞拍攝照片並於「捷克論壇」上刊登本案廣告的事實,因此是否能逕以杜氏金鸞於警詢中的指述逕認方武揚有上開犯行,亦屬有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方武揚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不足證明方武揚及許文光有與方佳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的犯行,是方武揚及許文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杜氏金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5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3至21、159至167頁、本院訴字卷第191至217頁 2 方佳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偵卷第131至136、163至167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71、149至151、189至239、331至370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訴字卷59至71、189至239、331至370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武揚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本院審訴字第55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71、189至239頁 5 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333至353頁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 7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卷第65至75頁 8 杜氏金鸞與阿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81頁 9 109年8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偵卷第83至92頁 10 109年8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偵卷第79、93至95頁 11 109年7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偵卷第97至100頁 12 捷克論壇廣告截圖 偵卷第101頁 1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39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 偵卷第41至44頁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偵卷第45頁 16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7頁 17 搜索現場照片3張 偵卷第102頁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39至141頁 19 證人黃從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24頁 20 工商研究院方佳佳聲紋鑑定研究報告書 本院訴字卷 21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3年4月18日(113)中北法秀字第00000號函 本院訴字卷第285頁 22 鑑定人庭呈之頻譜圖 本院訴字卷第375至415頁 23 辯護人庭呈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姜傳儒碩士論文 本院訴字卷第417至502頁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