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賢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16頁附表編號⒈⑵所載「統一超傷立竹門市」,應予更正為「統一超商立竹門市」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金額與被害人黃昆輝(下稱被害人)交易相應之泰達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販賣泰達幣的幣商,我認為我的廣告是被詐欺集團利用,所以被害人才會找我買幣,交給被害人的泰達幣是從其他幣商買來的,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沒有洗錢云云。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6月2日及6月4日所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易畫面影像擷圖、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盛富幣商廣告內容、被告火幣會員帳戶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受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高建宏」之人(下稱高建宏)邀請加入LINE假投資群組,高建宏向被害人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推薦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害人錢包),要求被害人將所購買虛擬貨幣存至該電子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高建宏並推薦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地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再將相應之泰達幣存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原審並於判決內說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之理由,且就被告各該辯解如何之不可採,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⒊所載)。核其論斷,業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卷存事證,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錢包)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5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32860號函及所附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9頁),其結論記載被害人錢包於112年5月29日、6月2日、6月4日接收被告錢包轉帳之款項,分別層轉至各第一層錢包後,再行轉出至不同錢包(皆為去中心化錢包,無法個化身分)。又依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內之幣流分析視覺化圖表,被害人錢包於112年5月29日20時18分許接收被告錢包所轉帳6萬1,538顆泰達幣後,旋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出同額泰達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0000000錢包)內(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另被害人錢包於112年6月4日12時11分許接收被告錢包轉帳之6,134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2時17分許轉出同額泰達幣至0000000錢包(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是0000000錢包即為上開幣流分析報告所指112年5月29日、6月4日自被害人錢包所層轉之第一層錢包。再依前述幣流分析報告之「關係圖」及說明,被告錢包於112年5月24日間轉帳共計6,153顆泰達幣至0000000錢包,0000000錢包於112年6月7日間轉帳共計13萬5,032顆泰達幣(2筆)至被告錢包(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足徵被告錢包與0000000錢包間確有虛擬貨幣相互流動,且數量非少,益證被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來源並非被告自己購買而是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其與該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辯稱其只是販賣泰達幣的幣商,其廣告被詐欺集團利用,其不認識詐騙集團,沒有洗錢云云,要無可採。再被告於本院所提⑴賣幣電子錢包明細、⑵不同時間販賣貨幣虛擬幣商資料、⑶其113年、114年之消費狀況明細、⑷金流民間網站資料,或來源不明,或非本案犯罪時間之資料,或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據上,被告猶執陳詞,主張其僅係單純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賢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許威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賢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威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賢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盛富幣商」)、許威銘分別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邱賢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許威銘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昀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均供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並依對方指示代為交易即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對方匯入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內,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威銘與「劉昀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之人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邀請黃昆輝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求其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子錢包云云,致黃昆輝陷於錯誤,「高建宏」並推薦向邱賢璋、許威銘購買虛擬貨幣,邱賢璋、許威銘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黃昆輝進行交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相應之泰達幣(即USDT)存入「高建宏」提供予黃昆輝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惟該電子錢包非黃昆輝所能實質掌控),而分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邱賢璋雖爭執其使用之盛富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即訴字
卷第107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該資料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賢璋、許威銘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述被告邱賢璋使用之盛富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外)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邱賢璋、許威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威銘部分⒈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⒈⑴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昆輝於警詢時證述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相符,復有被告許威銘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3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許威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劉昀迪」指示,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黃昆輝收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黃昆輝之電子錢包,所收得款項扣除報酬外全數交予「劉昀迪」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許威銘與「劉昀迪」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威銘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㈡被告邱賢璋部分
訊據被告邱賢璋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金額與被害人交易相應之泰達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投放廣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帳號,客人看到就會詢問有沒有賣幣,他會說是在火幣平台上看到的,我們就會確認要買的數量、約時間、地點,到現場會核對身分證,看是否為本人交易,並詢問買幣用途,我記得他說要投資還是儲蓄,瞭解完用途後,就會進行交易,點完現金,錢會先交還給被害人,等到泰達幣轉給他並經對方確認後,才會把錢轉交給我;我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都是我開始工作的存款,112年5月間至6月間從事幣商工作,當時存款大約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放在金融機構;依我使用電子錢包的交易紀錄,我轉出幣共有93筆,詐欺集團應該不會拿幾十萬、幾百萬給車手,風險太大亦不合理;販售虛擬貨幣的幣商也沒有人在賣時價,一定都會賣的比較貴;另依照我的消費狀況,係有能力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先前在BINX交易所完虛擬貨幣槓桿合約虧損,共損失將近40萬元,代表我是有資力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受「高建宏」邀請加入LINE之
假投資群組,「高建宏」向其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求其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子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高建宏」並推薦向被告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邱賢璋係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相應之泰達幣存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邱賢璋於審理時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昆輝於警詢時證述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相符,復有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112年5月29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3頁)、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黃昆輝112年6月2日、4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4頁)、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6頁至第52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盛富幣商廣告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7頁)、被告邱賢璋火幣會員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邱賢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被告邱賢璋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給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否為幣商圈的規則,這是看個人,想要有些保障,有合約就用合約,也給對方憑證,例如我有給他虛擬貨幣,但他說我沒給,或他投資有賺錢,我用各種名目跟他拗錢,或他投資虧錢,也跟我無關,給買賣雙方各自有保障,依照我的交易習慣,是有人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之,我忘記本案賣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係以每顆單價多少、總價多少所購得,但一定比較便宜,我是當面交款給賣我虛擬貨幣的人,我忘記向哪一個幣商買的,也無法提供聯繫及年籍資料,忘記有無跟對方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亦無法提供與賣我虛擬貨幣之人簽署之買賣契約等語(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至第97頁),依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簽署之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可知契約上均有明確記載出售虛擬貨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率、買賣價金總額,並有記載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條款中並記載甲方(即被告邱賢璋)取得價金同時依乙方(即被害人)之指示移轉上開虛擬貨幣予乙方,使乙方取得上開虛擬貨幣所有權,乙方清楚知悉甲方僅為出賣虛擬貨幣予乙方,並無附買回之條件,更無贖回或投資等建議或招攬,乙方保證若與他人有任何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致生乙方受有損失,與甲方無涉等內容,顯見被告邱賢璋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方簽訂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同係與本案相同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卻未要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又倘係因對方未能準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到場與之簽定,被告邱賢璋亦可提供自己身為虛擬貨幣賣方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供雙方簽署,然被告邱賢璋均捨此不為,迄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⑶復被告邱賢璋於審理時供稱:依我交易習慣,有人要跟我買
虛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基本上我的電子錢包內有時候有存放大量虛擬貨幣,但有時候未存有大量虛擬貨幣,就本案而言,我忘記是否係要跟告訴人交易前才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96頁),惟依被告邱賢璋當庭提供所使用電子錢包之支出明細所示,在其與被害人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日、4日交易時間前後,該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26日有30769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1日分有15337顆、6134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2日另有30674顆泰達幣支出,於112年6月4日甚至另有6134顆、9146顆泰達幣支出等情(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其於審理時檢具陳述狀,表示:各個不同時間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沒有人在賣時價,泰達幣起伏等同美金一樣不會太大,一定會賣的比較貴,沒錢賺的生意不會有人做等內容(訴字卷第123頁),又依被告邱賢璋提供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邱賢璋傳送「請問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火幣官網」之文字,被告邱賢璋傳送「今天價格32.5,需要購買多少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200萬元」之文字,被告邱賢璋傳送「200萬換算為61538顆,安排明天買賣可以嗎」之文字;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邱賢璋傳送「早安,請問想再購買多少呢,今天價格32.6」之文字,被害人傳送「預計80萬元」之文字,被告邱賢璋傳送「80萬換算為24539顆,想在今天購買麻」之文字,被害人傳送「改為90萬元可以嗎?」之文字,被告邱賢璋傳送「我看一下數量」、「目前夠的,90萬,單價32.6,換算U為27607顆,你再確認一下」之文字,被害人於112年6月3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邱賢璋於翌(4)日傳送「早,老闆今天還想購買多少U呢,單價32.6」之文字,被害人傳送「20萬元」之文字,被告邱賢璋傳送「20萬換算6134顆…」之文字等情,既被告邱賢璋交易習慣係於交易前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其亦坦認市場上賣家沒有在賣時價,一定會賣的比較貴等內容,故其如何能確認交易前才至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必會低於出售予被害人虛擬貨幣之價格,且其於本案與被害人交易3次之前後時間,均有多次與他人之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又如何能確保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所為各次交易,均是於被害人告知購買金額後,即行告知每顆泰達幣之單價,甚至於被害人臨時增加購買金額,亦即表示可以交易,顯見被告邱賢璋出售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均非以自己的錢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得,而係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始無需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得即行報價或隨時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被害人交易,即將匯入自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不明來源泰達幣轉予被害人收受後,向其收取對應之款項。
⑷又被告邱賢璋於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我的
存款大概300多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從我開始工作的存款,已經10幾年,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在金融機構等語(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將自己辛苦存得之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為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益,依被告邱賢璋所述於本案時即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止,其所持有現金已達300萬元之多,且係開始工作之存款,時間已長達10餘年之久,豈有將數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任意放置於自己家中,而未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至其提供自己之消費紀錄等資料(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83頁)以佐證自己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其所提供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實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被害人以獲利之資料,自無從以前開消費紀錄等資料,推論其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而實際上從事幣商工作,是前開資料,亦難對被告邱賢璋為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邱賢璋辯稱: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訴字卷第93
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我的人有跟我推薦可以跟被告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付錢後,在詐騙我之人所創立交易平台(即APP)上有收到虛擬貨幣,該帳號當下可以使用,但後來這個APP顯示停止使用被凍結,就無法使用該帳號,再隔一段時間,該APP就完全消失,連可以下載的連結都消失等語(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故縱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曾自被告邱賢璋處取得相對應之泰達幣虛擬貨幣,然該等泰達幣係遭存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APP帳號內,最終該帳號亦無法使用,向被告邱賢璋所購得之泰達幣亦遭詐騙集團騙取殆盡,是難僅以被害人曾短暫持有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即對被告邱賢璋為有利之認定。
⑹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外觀包
裝向其詐取財物,即被害人交予被告邱賢璋之現金、避免被害人察覺異常,其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欺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他人,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電子錢包。而被告邱賢璋轉予被害人之泰達幣並非其自行購得,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邱賢璋自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其前往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常之處,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邱賢璋卻仍依指示出面收取現金,復行交出,並以自己電子錢包收取不明來源虛擬貨幣後再行轉予被害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邱賢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邱賢璋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賢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因被告許威銘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訴字卷第93頁】,僅其有此部分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賢璋、許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稱:彼此間並不認識,也不認識「高建宏」、「CVC-客服經理Jessy」(即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等語(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92頁、第20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邱賢璋、許威銘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邱賢璋交易之情形,此部分
均係被告邱賢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邱賢璋、許威銘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
」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再回繳給上開人等收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邱賢璋、許威銘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許威銘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賢璋、許威銘均可預見
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出面與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被告邱賢璋將收取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許威銘則係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劉昀迪」,其等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邱賢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威銘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等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許威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6萬元等情(訴字卷第184-1頁至第184-3頁、第21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等分別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許威銘提供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資料(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許威銘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訴字卷
第93頁),而被告許威銘業已賠償被害人6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邱賢璋雖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利為每10萬元賺800元,
本案賺取2萬4800元等語(訴字卷第94頁),然此為其辯稱係擔任幣商之所得,然本院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賢璋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邱賢璋領有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均由被告邱賢璋、許威銘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人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下同】)、泰達幣(USDT)數量 ⒈ 黃昆輝 (未提告) ⑴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80號(星巴克汐止湖前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予許威銘,用以購買9230顆泰達幣。 ⑵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傷立竹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予邱賢璋,用以購買6萬1538顆泰達幣。 ⑶112年6月2日下午9時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星巴克臺北捷運門市),面交現金90萬元予邱賢璋,用以購買2萬7607顆泰達幣。 ⑷112年6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路易莎松山生活運動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予邱賢璋,用以購買6134顆泰達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