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墩豪
陳致仁
簡跡源
潘智偉
陳鈺璇
被 告 王思敏
黃建豪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被 告 林榮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第1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奕安、張墩豪、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林榮欽之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陳奕安如其附表四編號5、13、22、26、28、58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張墩豪有罪部分及如其附表二編號26、28無罪部分。
㈢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林榮欽有罪部分。
二、陳奕安-㈠犯如附表一編號5、13、22、26、28、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3、22、26、28、5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他上訴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墩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8、30至34、37、39至44、46至52、54、56、58至62、65至7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8、30至34、37、39至44、46至52、54、56、58至62、65至7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四、簡跡源-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9、37、44、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9、37、44、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
五、王思敏-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5、10、11、15、17、27、33、39、45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0、11、15、17、
27、33、39、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
六、黃建豪-㈠犯如附表一編號30、32、37、38、46、48、50、56、58、5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32、37、38、46、
48、50、56、58、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
七、林榮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陳奕安、張墩豪、陳致仁、簡跡源、潘智偉、陳鈺璇、王思敏、黃建豪(下稱陳奕安等8人,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非本案上訴範圍,詳後述)、顏聖賢(原審法院通緝中)、陳品逸、江柏毅、呂明樺(綽號黑仔)、呂天豪(前4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陳奕安為收簿手,並自行或指示顏聖賢交付提款卡予張墩豪、向張墩豪收取贓款(即收水),陳奕安亦會直接交付提款卡予顏聖賢,指示其提領贓款後回交;顏聖賢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即收簿手)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即車手);江柏毅為收簿手,並負責操作人頭帳戶轉匯工作(即俗稱水房);張墩豪擔任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陳致仁、簡跡源、潘智偉、陳鈺璇、王思敏、黃建豪、呂明樺等車手(下稱王思敏等車手)、指派其等提領工作及向其等收取領得贓款(即車手頭兼收水);呂天豪則負責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兼任該帳戶提領車手。
二、陳奕安等8人、顏聖賢、陳品逸、江柏毅、呂明樺、呂天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奕安之犯意聯絡範圍及於附表二全部、各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均僅及於其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部分;張墩豪之犯意聯絡僅及於自身擔任車手及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提領款項部分;又陳奕安、張墩豪就附表二編號35、38、45、63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非本案上訴範圍,詳後述),由顏聖賢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15、17、19、20所示之人頭帳戶;由陳奕安、江柏毅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其他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各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江柏毅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各編號所示時間負責將贓款轉匯至如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編號15之款項並再經轉匯至第三、四層帳戶),再由下列車手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贓款繳交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㈠、由陳奕安指示顏聖賢於如附表二編號36、40⑵所示時、地,提領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後交付陳奕安,陳奕安再於不詳時、地,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㈡、由陳奕安指示張墩豪提領下列附表二之款項,張墩豪即自行或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後交付予張墩豪,其再上繳予陳奕安或顏聖賢(復由顏聖賢轉交予陳奕安),陳奕安再於不詳時、地,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各車手參與提領之犯行如下(詳細提領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⑴、張墩豪:
附表二編號3、6、7、9至13、16至18、23、25、34、37、3
9、44、48、49、56、61、66至69。
⑵、陳致仁:
附表二編號2、4、7、10、16、18至20、24、30、31、35、
40、41、43、50至52、54、56、58、62(陳致仁另受張墩豪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6、28所示部分,未據起訴)。
⑶、簡跡源:附表二編號19、37、44、48。
⑷、潘智偉:附表二編號58、63。
⑸、陳鈺璇:
附表二編號31、35、41至43、47、51、52、56、60、65、7
0、71。
⑹、王思敏:
附表二編號1、5、10、11、15、17、27、33、39、45(王思敏另受張墩豪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8、14、19、21、23、49所示部分,未據起訴)。
⑺、黃建豪:附表二編號30、32、37、38、46、48、50、56、58、59。
⑻、呂明樺:附表二編號13。
㈢、附表二編號15(第三層帳戶部分)、編號22所示贓款由呂天豪、附表二其餘部分贓款(除下述林榮欽所提領部分外),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再於不詳時、地,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三、林榮欽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榮欽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榮欽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榮欽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天」。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式對黃盟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30萬元至林湛洲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層轉其中10萬元至林榮欽帳戶(層轉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該編號所載),由林榮欽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上開1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小天」,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如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陳奕安等8人有罪(含犯罪事實及量刑)、 諭知林榮欽有罪(含犯罪事實及量刑、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諭知張墩豪、陳致仁、黃建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諭知陳奕安、張墩豪就附表二編號35、38、45、63公訴不受理部分、諭知陳奕安等8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卷四第50頁)。
參、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對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墩豪、陳致仁、簡跡源、潘智偉、陳鈺璇則均明示僅對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卷三第302至303頁、卷四第51至52頁)。
肆、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陳奕安等8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諭知林榮欽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諭知張墩豪、陳致仁、黃建豪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顏聖賢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陳品逸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陳奕安之辯護人雖爭執顏聖賢警詢及偵查供述、陳品逸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至當事人捨棄傳喚者,則仍以法律所定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為判斷,自屬當然。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顏聖賢前經原審以被告身分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陳品逸亦經原審依法傳喚未到庭,且其2人斯時均為院、檢發布通緝中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顏聖賢、陳品逸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111至115、119至129、151至154、209、247至257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且原審已盡傳喚顏聖賢、陳品逸到庭之義務、且經拘提顏聖賢無著,陳奕安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顏聖賢、陳品逸(原審訴82卷二第491頁),於上訴至本院期間,顏聖賢、陳品逸仍未通緝到案,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致無從傳喚其等到庭行對質詰問,是其等逃亡不到庭,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㈣、又經本院勘驗顏聖賢之警詢、偵訊光碟結果:顏聖賢警詢、偵訊過程,均係全程錄影(錄音),皆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者之態度溫和,音量一般,可清楚聽見其問題,全程未令人產生受威脅之感受,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顏聖賢之精神狀況、語氣態度亦均無異狀,皆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並無任何足認其身體及心理狀況異常等情;復經勘驗陳品逸之警詢光碟結果,雖僅有筆錄製作完成前之片斷畫面,惟畫面中仍可見陳品逸悠閒坐著,並主動詢問員警陳奕安的筆錄是否已問完了,其後陳品逸親自在筆錄上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94、345至349頁),堪認顏聖賢於警詢、偵訊陳述、陳品逸於警詢陳述,均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㈤、又顏聖賢、陳品逸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是為證明本案陳奕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顏聖賢、陳品逸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並詢問陳奕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卷四第67、69頁),又本案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陳奕安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故顏聖賢之警詢、偵查陳述、陳品逸之警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張墩豪警詢之陳述:陳奕安之辯護人雖爭執張墩豪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張墩豪於警詢時就陳奕安如何交付提款卡指示其提領後交付款項等細節證述詳細,惟其於原審則改口證稱:陳奕安與我領錢沒有關係,公司是麻煩顏聖賢交付提款卡給我們去領錢、幾乎都是顏聖賢叫我去領錢居多,陳奕安沒有叫我去領錢云云(見原審訴82卷二第214至231頁), 顯然與其警詢時所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審酌張墩豪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原審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之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張墩豪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王思敏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奕安之辯護人爭執王思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77頁),本院審酌王思敏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就陳奕安有稱要其等幫忙提領博奕的錢,若幫忙提領可獲1%報酬之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王思敏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故王思敏警詢陳述對陳奕安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除未到庭之潘智偉外的其餘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263至293、304至340頁、卷四第53至100頁),潘智偉於原審亦對上揭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訴82卷二第299至4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墩豪、陳致仁、簡跡源、陳鈺璇、王思敏、黃建豪、林榮欽對上述犯行皆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25頁),潘智偉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亦對上述犯行供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堪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各為「蘇天翊,110年4月24日,20;19,20,000」;「簡明賢,110年4月24日,20;28,30,000」,惟蘇天翊於警詢已證稱:因為我朋友簡明賢想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轉帳5萬元,但是他的金融卡沒辦法一次性轉帳超過3萬元,請我先幫他代轉2萬元,我沒有與嫌疑人聯繫過,都是簡明賢跟對方聯絡等語(偵13903卷二第485至487頁),核與簡明賢警詢證稱其於110年4月24日20時28分匯入3萬元等語相符(偵13903卷二第491至493頁),堪認蘇天翊僅係受簡明賢所託代為匯款、實則簡明賢始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實為同一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再卷內雖無簡跡源就附表二編號19於110年4月22日16時32分提領畫面,然簡跡源於同日15時56分、16時39分均持黃俊維帳戶金融卡提款,堪認前揭密接時間16時32分之提領亦由其為之,附此敘明。
二、訊據陳奕安固坦承認識顏聖賢、張墩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犯行實係由顏聖賢主使,顏聖賢於警詢、偵訊所言,皆係將罪責推給陳奕安之詞;張墩豪在偵訊時指稱係受陳奕安指使而提款等節,係因張墩豪把本案和其與陳奕安前於109年另涉詐欺集團的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搞混;王思敏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之所以會於原審為不利陳奕安之指述,係因其有毒癮,神智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經江柏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編號15之款項並再經轉匯至第
三、四層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金後繳交上手等事實,為陳奕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陳奕安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自行或指示顏聖賢交付提款卡予張墩豪、向張墩豪收取贓款(即收水),陳奕安亦會直接交付提款卡予顏聖賢,指示其提領贓款後交予陳奕安,理由如下:
⑴、顏聖賢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證稱:我收到的林湛洲、李翊
宏、張裕興帳戶(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帳戶)都是交給陳奕安,陳奕安當時跟我說是要做博奕。我有在110年7月7日去臺北車站接李翊宏,載他去中山區鴨川旅店休息,我聯繫陳逸安說李翊宏身上沒有錢、只有帳戶,陳奕安要我拿他的帳戶,我有給李翊宏2,000元;張裕興的帳戶也是我收購,我收購帳戶都是陳奕安要使用。我大概在去年認識陳奕安,張墩豪是透過陳奕安認識的;我手機內有在張墩豪家中拍攝的照片,是因為陳奕安叫我去張墩豪家拿錢,我沒有叫張墩豪去領錢,但是陳奕安有叫我去跟他收錢,收到的錢是交給陳奕安等語(偵13903卷一第57至60頁);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法院他案延押訊問時稱:我有把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林湛洲(即如附表三編號15、1
7、19、1所示帳戶)的卡片交給陳奕安;我在110年4月間離開周柏融集團,陳奕安來找我,說有要代購,歐洲盃、奥運,需要運動彩券的帳戶,是否有人可以提供帳戶登記,陳奕安有在我面前操作過一次,因為卡片中尤雅瑄是陳奕安的女朋友,我想說如果陳奕安是詐騙的,不可能丟自己的女友去死,所以我就相信陳奕安,才把帳戶交給陳奕安,陳奕安有要我去提領款項,我去領錢的時候開陳奕安媽媽名下的車子等語 (他544卷第33至39頁);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稱:我有收購的帳戶都是交給陳奕安做博弈使用,據我所知蔡博薰(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所有人)是陳品逸的朋友,帳戶應該是透過陳品逸給陳奕安;潘景合、朱柏倉、李科樺的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12、16、18所示帳戶)也都是給陳奕安;劉婕伶是尤雅瑄朋友(2人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21、13所示帳戶所有人),帳戶應該是透過尤雅瑄給陳奕安;是江柏毅將贓款層轉至尤雅瑄等人帳戶;監視器影像中我有持潘景合的金融卡提款,金融卡是陳奕安給我,他當時跟我說去領博弈的錢,提領的款項給陳奕安;江柏毅是老闆之一,負責轉帳算錢;陳奕安主要是對機房,他都叫別人幫忙收帳戶給他等語(偵13903卷一第43至47頁);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陳奕安負責聯絡機房,我是負責收帳戶,我收吳宓庭、張育瑄、袁家妡的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20、17、15所示帳戶)給陳奕安等語(偵緝27卷第65至69頁),可見顏聖賢就本件其所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15、17、19、20所示帳戶,均交付予陳奕安使用,而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帳戶(包含陳奕安女友尤雅瑄、尤雅瑄之友人劉婕伶之帳戶)則係陳奕安或江柏毅所取得;及就陳奕安會指示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亦會指示其出面向張墩豪收款等節,始終供述一致。
⑵、又顏聖賢所供述上情,並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一致,益徵
顏聖賢所述屬實:⒈陳品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4月間,將蔡博薰的帳
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手賣給陳奕安使用,將帳戶跟金融卡都給陳奕安等語(偵13903卷一第123至126頁)。
⒉蔡羽婷(即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中證稱
:尤雅瑄跟我說球賽贏錢要匯錢,所以我就將帳戶給他使用,我不認識顏聖賢,當時我們都住在臺北市○○區○○○路○段11號5樓的套房,尤雅瑄的男友陳奕安有時候會去她住處等語(偵13903卷二第61至64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年中左右,我交給尤雅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理由是說球賽贏錢要匯錢,應該是尤雅瑄的男友陳奕安要用等語(偵13903卷四第37頁)。
⒊張育瑄於警詢證稱:我知道陳奕安跟顏聖賢是一起工作的,
我有聽到他們每天講話內容說要一起出門工作,陳奕安、尤雅瑄住在○○區○○○路○段等語(屏警卷第19頁、偵13903卷二第8頁)。
⑶、張墩豪於110年10月4日警詢供稱:今年3、4月份,為了償還
陳奕安錢,他拿提款卡要我幫忙提領錢,陳奕安會通知我裡面有錢可以提領,我跟陳致仁、陳致仁的老婆(即陳鈺璇)、王思敏、黃建豪、黑仔(按即呂明樺)、潘智偉一起提領,領的錢交給陳奕安,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每天提領結算。我坦承是在109年10月就開始提領,據我所知潘智偉、陳奕安、黃漢洲於去年在○○區的○○豆漿後面的唐偉宸住處一起工作,後來那個地方被警察衝了,之後潘智瑋跟陳奕安一起提領款項,陳奕安也找我一起提領;大概於今年有跟顏聖賢見過面,是透過陳奕安認識的等語(偵13903卷一第199至204頁);於110年10月5日警詢證稱:我於110年4月至7月間持蔡博薰等人的帳戶提領,金融卡都是陳奕安交付我的,他會告知我密碼。一開始都是陳奕安與我相約見面,把金融卡交付給我,後面開始就是陳奕安會指示顏聖賢與我見面,並把金融卡交付予我,陳奕安、顏聖賢會告訴我說裡面有錢可以領,我領完錢之後就會將款項交付予陳奕安及顏聖賢,並且把金融卡還給他們,當天陳奕安及顏聖賢就會把我提領款項的1%拿給我當報酬;陳致仁、陳致仁的老婆、王思敏、黃建豪、呂明樺他們與陳奕安及顏聖賢皆不認識,是經由我介紹從事提領款項,因為陳奕安及顏聖賢請我再介紹幾個人一起替他們提領詐欺款項,每天要提領款項的數額不一定,需要再增加人手,並且告訴我說不要一直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怕太明顯;潘智偉不是經由我介紹的,他原先就認識陳奕安了等語(偵13903卷一第153至161頁);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所提示110年7月間監視器拍到我提領款項)金融卡跟密碼都是陳奕安跟顏聖賢提供給我的,陳奕安會通知我有款項進來,要我去提領,他是用工作機聯繫我;提領的錢後續交給陳奕安跟顏聖賢;我曾跟陳奕安約在臺北和宜蘭交錢給他等語(偵13903卷一第135至138頁);於112年3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0年提領的金融卡是顏聖賢交給我比較多次,陳奕安也有交付金融卡給我,陳奕安還有顏聖賢都跟我說是領博奕的款項,我知道的成員有陳奕安、顏聖賢、胖子,陳奕安負責有時候拿提款卡給我,拿到的款項交給顏聖賢或陳奕安,當下就會結算1%的報酬,密碼都是陳奕安以及顏聖賢跟我說的,顏聖賢負責收錢,但基本上陳奕安跟顏聖賢做的事情差不多,工作機是陳奕安給我的,中間有換掉一次,變成是顏聖賢拿給我,領款時間點後續都是顏聖賢通知居多,陳奕安變得比較少,本件以及109年(柳聖璠)那個案件應該是沒有關係的。本件的主導人應該是顏聖賢以及陳奕安;我交錢的時候有聽到陳奕安、顏聖賢會通話,所以大概知道是有問題的錢;陳奕安和顏聖賢有叫我說不要太常去一樣的地方提領、也不要跨行提領等語(偵13903卷四第255至275頁),於原審結證稱:本件中卡片大部分是顏聖賢交給我,少部分是陳奕安給我,都要我領錢,錢領出來交給顏聖賢,很少部分交給陳奕安,本件起訴的車手我都認識,幾乎都是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但這些提款卡是陳奕安和顏聖賢給我的,領到的錢扣除報酬後,都交給陳奕安或顏聖賢等語(見原審訴82卷二第222至225頁)。
⑷、是依張墩豪上述證詞內容可知:張墩豪雖與陳奕安另涉犯10
9年柳聖璠詐欺集團案件,惟該集團於本案發生前,已遭偵查機關破獲;迄至110年4月,張墩豪另參與成員包含陳奕安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奕安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前期由陳奕安親自交付提款卡予張墩豪、指示張墩豪提款後向張墩豪收水,後期則委由顏聖賢交付提款卡予張墩豪、指示張墩豪提款並向張墩豪收水。復徵諸陳奕安等8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除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外,其餘陳致仁、陳鈺璇、王思敏、黃建豪、呂明樺等人均未因參與109年柳聖璠詐欺集團案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而遭起訴、判決(本院卷四第191至265頁),足認陳致仁、陳鈺璇、王思敏、黃建豪、呂明樺等人係在張墩豪另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才經張墩豪介紹而擔任取款車手,核與張墩豪前揭證稱:係於110年4月至7月間,陳奕安及顏聖賢說要多找點人手幫忙提領款項等情相符。綜合上情,可見張墩豪對於其前、後所參加不同詐欺集團之情節,記憶清晰,並無混淆兩者之情事,且其證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前期係由陳奕安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其提款後向其收款,後期則由陳奕安指示顏聖賢交付提款卡指示其提款、並向張墩豪收款等情,亦與顏聖賢上揭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自足採認為真。是以,陳奕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墩豪把本案和其與陳奕安前於109年另涉詐欺集團的案件搞混等語,並非可採。
⑸、王思敏於113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奕安問我和張
墩豪要不要賺外快,說是博奕的錢,後來都是張墩豪要我去領的,領的錢交給張墩豪等語(原審訴82卷二第231至241頁),復於113年12月11日在另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審理時結證稱:陳奕安有來找過張墩豪,剛好當時我在場,陳奕安請張墩豪幫他領錢,說是博奕的錢,陳奕安有問我們要不要賺外快,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1%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份筆錄列印本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67至284頁),其證稱見聞陳奕安指示張墩豪提領款項、說是博奕的錢乙節,亦核與張墩豪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張墩豪上開證述情節確屬實在,堪以採信。
⑹、綜合勾稽以上事證,足認陳奕安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並自行或指示顏聖賢交付提款卡予張墩豪、向張墩豪收取贓款(即收水),陳奕安亦會直接交付提款卡予顏聖賢,指示顏聖賢提領贓款後交予陳奕安。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陳奕安雖未全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自行或指示顏聖賢交付提款卡予張墩豪、向張墩豪收取贓款(即收水),陳奕安亦會直接交付提款卡予顏聖賢,指示顏聖賢提領贓款後交付,陳奕安再於不詳時、地,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足認陳奕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張墩豪於原審、王思敏於另案之下列證述,均不足採為對陳奕安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張墩豪雖於原審經陳奕安之辯護人為主詰問時,一度證稱:
我與陳奕安是朋友關係,陳奕安與我領錢工作沒有關係,是後續才有看過陳奕安,但他不常出現;我從109年開始從事領錢工作,做到111年,公司有時候是麻煩顏聖賢交付提款卡給我們去領錢;109年的案件跟本案沒有關聯,本案中幾乎都是顏聖賢叫我去領錢居多,陳奕安沒有叫我去領錢;我在112年3月29日偵訊時稱本案主導人是顏聖賢和陳奕安,是因為兩個案件我們都混在一起,109年和110年的太多案件,我們無法整理出來到底是誰;我只知道顏聖賢比較多,陳奕安有沒有交提款卡給我,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訴82卷二第214至220頁),與其上開歷次於警詢、偵訊所供情節不符,本難遽信。況且,張墩豪於同次審理中經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已證稱:本件中卡片大部分是顏聖賢交給我,少部分是陳奕安給我,都要我領錢,錢領出來交給顏聖賢,很少部分交給陳奕安,本件起訴的車手我都認識,幾乎都是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但這些提款卡是陳奕安和顏聖賢給我的,領到的錢扣除報酬後,都交給陳奕安或顏聖賢等語(見原審訴82卷二第222至225頁)。本院衡酌張墩豪於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時所為證述,與其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情節一致,而其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陳奕安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原審法院作證時陳奕安同時在場,張墩豪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較坦然實在,復與顏聖賢、王思敏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採信,是以,張墩豪於原審一度證稱陳奕安與其本案領錢工作沒有關係或證稱自己把2個案件搞混云云,顯係臨訟為維護陳奕安而虛捏之詞,自不足採信。
⑵、王思敏雖於原審證稱曾自陳奕安取得工作機云云,然此部分
因乏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陳奕安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之一,先予敘明。王思敏嗣於113年12月11日在另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詢問王思敏曾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奕安有提供工作機乙節是否實在時,王思敏稱:「因為那個時候我有吸毒」云云(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電子卷證,並列印該份筆錄附卷,本院卷四第285至286頁),然觀諸王思敏於本案原審作證時,針對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答非所問之情形(原審訴82卷二第231至241頁),是以,王思敏嗣主張其於本案原審作證時有吸毒,自非可採。又王思敏於原審暨上揭另案均一致清楚證稱:係陳奕安詢問其和張墩豪要不要賺外快,說是博奕的錢乙節,始終證述如一,並與張墩豪於警詢、偵查所述互核一致,亦如上述,是以,王思敏於另案證稱其於本案原審作證時有吸毒云云,自不足因此採為對陳奕安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陳奕安所辯上情,均不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陳奕安等8人就本案各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查:
⑴、陳奕安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罪,故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
⑵、王思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374卷第29頁),至原審、
本院則坦承犯罪;張墩豪就擔任車手頭,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提款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偵13903卷四第267頁),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訴82卷二第494頁),於本院復坦承犯罪,故均僅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⑶、張墩豪(就自己擔任車手且該犯行未涉及指示王思敏等車手
接續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6、9、12、25、34、61、66至69)、陳致仁、簡跡源、潘智偉、陳鈺璇、黃建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認犯罪,惟僅有簡跡源、黃建豪有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373至374、377至738頁)、張墩豪則於本院與蔡育廷、許禹伶各以1萬元、1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予蔡育廷、給付8,000元予許禹伶(合計18,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張墩豪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62-3至362-5頁、卷四第415至419頁),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16,815元(詳附表四),應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張墩豪就上開部分、簡跡源、黃建豪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陳致仁、潘智偉、陳鈺璇則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後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⑷、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陳奕安等8人,故就陳奕安等8人本案所各自犯如附表二之洗錢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認定陳奕安等8人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㈣、林榮欽本案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偵13903卷四第260頁)、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訴82卷二第502頁),至本院復承認犯罪(故僅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林榮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林榮欽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所犯法條:
一、核陳奕安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林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林榮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既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有3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對此亦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訊據林榮欽始終堅稱係將帳戶提供予「小天」,領出來的錢亦交予「小天」等語(本院卷四第129頁、原審訴82卷一第212頁、偵13903卷四第269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林榮欽除與其自承之「小天」接 觸外,尚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且觀諸本案其他被告之筆錄,均未提及林榮欽,是林榮欽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卷內既乏事證可認林榮欽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犯行是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林榮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奕安與顏聖賢、江柏毅、陳品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扣除附表二編號35、38、45、63公訴不受理部分),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提領車手、張墩豪(限於其自身擔任車手及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提領款項部分,並扣除附表二編號35、38、45、63公訴不受理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榮欽與「小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車手分次提領,其等係基於詐欺、洗錢單一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陳奕安就扣除附表二編號35、38、45、63後之附表二所示其餘68件犯行;張墩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8、30至3
4、37、39至44、46至52、54、56、58至62、65至71所示60件犯行;陳致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7、10、16、18至2
0、24、30、31、35、40、41、43、50至52、54、56、58、62所示22件犯行;簡跡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37、44、48所示之4件犯行;潘智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8、63所示之2件犯行;陳鈺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1、35、41至43、47、51、
52、56、60、65、70、71所示之13件犯行;王思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10、11、15、17、27、33、39、45所示之10件犯行;黃建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0、32、37、38、46、48、50、56、58、59所示之10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林榮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此,陳奕安所犯上述68件犯行、張墩豪所犯上述60件犯行、王思敏所犯上述10件犯行、陳致仁所犯上述22件犯行、簡跡源所犯上述4件犯行、黃建豪所犯上述10件犯行、陳鈺璇所犯上述13件犯行、潘智偉所犯上述2件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伍、就林榮欽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榮欽於110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述交付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入其帳戶贓款之行為,故認林榮欽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林榮欽係依「小天」指示,提領匯入林榮欽帳戶之款項,再將之交付「小天」,其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小天」1人,尚無證據證明林榮欽主觀上就此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有所認知或預見,而推認林榮欽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上述交付帳戶、提款後交付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榮欽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科刑之說明:
一、張墩豪就本案自己擔任車手且該犯行未涉及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接續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6、9、12、25、34、61、66至69)、簡跡源、黃建豪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㈠、陳奕安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毋庸為此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㈡、張墩豪就本案自己擔任車手且該犯行未涉及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接續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6、9、12、25、34、61、66至69)、簡跡源、黃建豪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認犯罪,簡跡源、黃建豪已繳回犯罪所得、張墩豪所給付之賠償款項核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核張墩豪就上開部分、簡跡源、黃建豪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並考量張墩豪賠償款項合計18,000元、簡跡源、黃建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1,714元、2,877元,占其等所提領之總額比例均甚低,故量刑時減讓的幅度自不宜多。
㈢、又按於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判決意旨參照)。王思敏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8,335元(本院卷三第375至376)、張墩豪就擔任車手頭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提領部分,於偵查、本院均坦認犯罪、且所給付之賠償款項核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惟張墩豪就此部分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均由本院於量刑時加以綜合審酌。
二、張墩豪就本案自己擔任車手且該犯行未涉及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接續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6、9、12、25、34、61、66至69)、簡跡源、黃建豪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㈠、陳奕安等8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張墩豪就上開部分、簡跡源、黃建豪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張墩豪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簡跡源、黃建豪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如上述,其等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由本院以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至於張墩豪就擔任車手頭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提領部分而犯洗錢犯行、王思敏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固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惟屬部分合致於前揭減刑規定,仍可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林榮欽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復承認犯罪,核其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柒、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審理後,認陳奕安、張墩豪、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林榮欽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陳奕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13、58部分:陳奕安於本院與附表二編號5、13、58之告訴人蔡育廷、張慧玲、許禹伶各以1萬元、3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陳奕安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62-3至362-5頁、卷四第401、4
07、411至41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情形,容有未當。
㈡、就陳奕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2部分: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張曉佩先後於110年4月22日13時49分、52分各匯款10萬元至林湛洲帳戶,此據張曉佩於警詢指述明確(偵13903卷三第75至78頁),並有林湛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13903卷二第182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亦列該2筆均為張曉佩受騙而匯之款項,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漏判110年4月22日13時52分該筆10萬元,自有不當。
㈢、就陳奕安、張墩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28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26、28所示之告訴人魏妙儒、謝于葳(原名謝雯
雅)分別於110年4月22日13時53分、13時52分各匯入3萬元至林湛洲帳戶,此據魏妙儒、謝于葳於警詢指述明確(偵13903卷三第101至103、109至113頁),同時期(同日13時52分),並有上述原審漏判之附表二編號22之10萬元匯入,故林湛洲帳戶之餘額達160,976元。
⑵、嗣於同日13時54分,先自林湛洲帳戶匯出10萬元至呂天豪國
泰帳戶(下稱金流1);再於同日13時55分,自林湛洲帳戶匯出59,000元至蔡博熏國泰帳戶(下稱金流2);依上開贓款數額、先後匯入林湛洲帳戶情形可知:金流1之來源贓款,應對應至附表二編號22張曉佩於該日13時52分所匯入之10萬元;金流2之來源贓款,則應對應至附表二編號26、28魏妙儒、謝于葳所匯入之各3萬元、3萬元(見林湛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3903卷二第182頁),嗣金流2所匯至蔡博熏國泰帳戶之59,000元,則經陳致仁於同日14時31分、32分連同該帳戶內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贓款一併 加以提領,有蔡博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3903卷二第238頁)、陳致仁提領畫面在卷可佐(偵13903卷一第238頁,按陳致仁此部分未據起訴),且陳致仁係受車手頭張墩豪指示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亦為張墩豪、陳致仁所是認,故張墩豪、陳致仁均係附表二編號26、28犯行之共犯。
⑶、原審未察,依起訴書之記載而誤將附表二編號26、28之贓款
轉匯去向載為呂天豪之國泰帳戶,而認陳奕安就上述2件犯行之共犯為未經起訴之呂天豪,並認張墩豪既未指示呂天豪提款,故就上揭部分諭知張墩豪無罪,自有違誤。
㈣、陳奕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陳奕安有上開賠償予告訴人之情形,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而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審就陳奕安附表二編號22部分漏列被害款項10萬元,致於計算陳奕安本案犯罪所得時,未計入該筆款項之1%為陳奕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有違誤。
㈤、就陳奕安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陳奕安本案所犯共68件犯行,均係於110年4月至7月密集接近之時間所犯,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審就陳奕安本案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所科處之總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㈥、張墩豪、簡跡源、黃建豪、王思敏有罪部分: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公布施行,張墩豪就
本案自己擔任車手且該犯行未涉及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接續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6、9、12、25、34、61、66至69)之犯行、簡跡源、黃建豪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張墩豪就擔任車手頭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提款部分、王思敏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部分合致於上開減刑規定,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恰。
⑵、又張墩豪有上開給付賠償款予蔡育廷、許禹伶之情形、黃建
豪亦於本院與許禹伶以2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黃建豪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62-3至362-5頁、卷四第159頁),均為原審未及審酌。
⑶、另就附表二編號59部分,告訴人周向圓係於110年7月9日21
時48分始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李翊宏之帳戶,並旋經轉匯至袁家妡之帳戶,而經黃建豪於同日21時55分加以提領;是以,張墩豪於同日17時43分自袁家妡之帳戶提領28,000元,自非來自周向圓受騙而匯入之贓款(而係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張以薇受騙而匯入之贓款),原判決就此部分,贅載張墩豪亦為提領車手,因而認依比例計算後,張墩豪就此部分經手提領2,011元,黃建豪則就此部分僅經手提領10,989元(實應為13,000元),自有違誤。
㈦、林榮欽有罪部分:林榮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依上揭規定減刑,於法未合。
㈧、從而,陳奕安上訴就如附表二編號5、13、22、26、28、58所示犯行仍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張墩豪、簡跡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關於張墩豪就如附表二編號26、28部分諭知無罪,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漏判張曉佩所匯之第2筆10萬元贓款,故僅量處陳奕安有期徒刑1年5月,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陳奕安上開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陳奕安如附表二編號5、13、26、28、58所示犯行、張墩豪、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均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仍主張林榮欽就附表二編號15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理由略以:林榮欽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智識能力亦正常,加上政府大力宣導,故應知悉詐欺、洗錢案件會有多人分工之情形,可見林榮欽對本案係3人以上共犯應有知悉等語,核檢察官仍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論林榮欽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有所知悉,而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林榮欽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有所知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奕安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13、22、26、28、58部分及關於張墩豪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6、28無罪部分暨關於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林榮欽有罪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㈨、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奕安、張墩豪、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奕安擔任收簿手兼收水,並直接或間接指示張墩豪提領款項後交付、張墩豪則擔任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則均擔任車手,陳奕安、張墩豪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擔負重要角色;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擔任提款車手,則屬本案詐欺集團較邊緣成員,其等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另審酌林榮欽將名下帳戶交付予「小天」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小天」,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並斟酌其等上開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失、陳奕安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害金額之1%(詳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張墩豪、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無證據證明林榮欽就本案有犯罪所得;陳奕安犯後仍否認犯罪、張墩豪、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林榮欽均已坦承犯行;暨審酌陳奕安與附表二編號5、13、58所示之告訴人、張墩豪與附表二編號5、58所示之告訴人、黃建豪與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陳奕安、黃建豪已全部給付完畢、張墩豪已給付部分賠償(合計給付總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如上述,又張墩豪就本案自己擔任車手且該犯行未涉及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接續提領部分、簡跡源、黃建豪就本案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王思敏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其本案所犯、暨張墩豪就本案指示王思敏等車手接續提領部分,則皆部分合致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陳奕安陳稱其大學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員、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張墩豪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工作、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17歲、19歲,需扶養父母;簡跡源陳稱其國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王思敏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未婚;黃建豪自陳其高中肄業、現在貨櫃廠擔任疊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林榮欽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於電路工廠、月薪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四第13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林榮欽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陳奕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13、22、26、28、58之犯行、張墩豪、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陳奕安扣除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犯行、陳致仁、潘智偉、陳鈺璇有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雖有上述修正施行之情形,惟就陳奕安、陳致仁、潘智偉、陳鈺璇所犯洗錢之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新法,固以新法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其等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㈡、再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認陳奕安扣除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犯行、陳致仁、潘智偉、陳鈺璇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陳奕安始終否認犯行,陳致仁、陳鈺璇、潘智偉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梁庭毓、潘垠旻、魏宏霖、盧裕惠、許榕芷、張以葳、被害人張悅雯、告訴人劉益岑、孫義翔、張慧玲、林子翔、游心辰、被害人姚君蓉、告訴人謝于葳、蘇紜漩、周向圓、林顯文、陳彥宇、林睿禹表示之意見,及審酌各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認於集團較上游之陳奕安應量處較重之刑,並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素行,又其等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陳奕安自稱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業務、月入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潘智偉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程,日薪1,600元之生活狀況;陳致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太太(即陳鈺璇)目前懷孕中,從事工地,日薪1,2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陳鈺璇陳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再考量陳致仁、潘智偉、陳鈺璇本案之犯行係於數日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供帳戶、轉帳或提領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陳致仁、潘智偉、陳鈺璇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2年5月,並諭知其等之犯罪所得各14,279元、880元、5,527元應予沒收、追徵,核原審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核屬妥適。
㈢、陳致仁上訴後雖與附表二編號58之告訴人許禹伶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362-3至362-5頁),惟陳致仁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15、317頁),故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未有何變動。
㈣、從而,陳奕安就此部分仍否認犯行、陳致仁、潘智偉、陳鈺璇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陳奕安上開部分、就陳致仁、潘智偉、陳鈺璇有罪部分均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執行刑:本院衡酌陳奕安、張墩豪、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本案所犯犯行,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其等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就陳奕安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及就張墩豪、簡跡源、王思敏、黃建豪本案所犯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二
㈢、三、四㈠、五㈠、六㈠項所示,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張墩豪陳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當下即結算報酬,就其指派之共犯提領,亦提供其等1%報酬等語(偵13903卷一第138頁、卷四第367頁),核與王思敏、簡跡源、黃建豪所述相符(偵13903卷一第264頁、卷四第349頁、第351頁),以此計算張墩豪、王思敏、簡跡源、黃建豪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6,815元、8,335元、1,714元、2,897元(詳見附表四),王思敏、簡跡源、黃建豪已各繳回犯罪所得8,335元、1,714元、2,87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張墩豪迄今賠償予蔡育廷、許禹伶之金額合計為18,000元,核已逾上述犯罪所得,黃建豪亦賠償予許禹伶2萬元,超過其短繳之犯罪所得20元,故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就張墩豪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就黃建豪短繳之犯罪所得20元,亦不諭知沒收、追徵。
㈢、陳奕安雖全盤否認犯罪,然其本案參與之情節不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車手相同,是應以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1%估算陳奕安本案之犯罪所得。據此計算陳奕安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782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則於扣除陳奕安上開已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合計5萬元)後,餘額尚有10,782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陳奕安、張墩豪、王思敏、簡跡源、黃建豪、林榮欽就本案其等經手之贓款,業經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對對該等贓款均無實質管領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張墩豪與陳奕安、顏聖賢、江柏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而由張墩豪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29、36、53、55、57、64、72所示之款項,層層收取扣除一定比例成數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而認張墩豪就上揭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黃建豪、陳致仁分別與陳奕安、張墩豪、顏聖賢、江柏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黃建豪、陳致仁擔任車手,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0、47所示之款項,層層收取扣除一定比例成數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而認黃建豪就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犯行、陳致仁就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張墩豪、黃建豪、陳致仁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張墩豪辯稱:不認識呂天豪等語;黃建豪、陳致仁則均辯稱:與我無關等語。
肆、張墩豪部分:
一、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贓款係由呂天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贓款係由顏聖賢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9、53、55、57、64、72所示贓款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顏聖賢於警詢證稱:潘景合的金融卡是陳奕安給我的,陳奕安告訴我帳戶有款項能提領,他當時跟我說去領博弈的錢,提領的款項交給陳奕安等語(偵13903卷一第45至46頁),可知陳奕安並非將所有提領工作均交付張墩豪,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張墩豪就上述由呂天豪、顏聖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張墩豪有受陳奕安指示提領附表二其他贓款,即認張墩豪就由呂天豪、顏聖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部分亦有參與。
伍、黃建豪就附表二編號40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翔遭機房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17時57分匯款3萬2,000元至張裕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7分將其中1萬3,000元轉入尤雅瑄帳戶,嗣經陳致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接續自同日18時13分至18時40分,將尤雅瑄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尤雅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偵13903卷二第349至355頁)。
卷內雖有黃建豪於同日稍早即17時51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261號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北縣北山店(機台編號0VK1Y),自尤雅瑄帳戶提領10萬元之提領畫面(偵13903卷一第344頁),然斯時黃柏翔既尚未匯款,且衡以詐騙集團水房將人頭帳戶提款卡隨機分派予不同車手,指示其提領特定金額之款項,各車手間均僅知悉負責提領之部分,對同時期機房成員是否正著手對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讓其他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並無從知悉,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態,故尚難以黃建豪於同日稍早曾持同一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即遽認其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犯行。
陸、陳致仁就附表二編號47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告訴人温慧文遭機房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13時7分匯款5萬元至張裕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8分,將其中4萬元轉入張育瑄帳戶,由陳鈺璇接續自同日13時16分至13時30分,將張育瑄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張育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偵13903卷二第357至364頁)。卷內雖有陳致仁於同日稍早即13時3分、5分,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72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基隆武勝店(機台編號0VC6Y),自張育瑄帳戶提領款項之提領畫面(偵13903卷一第240頁),然斯時温慧文既尚未匯款,且衡以上述詐騙集團水房將人頭帳戶提款卡隨機分派予不同車手之運作常態,故尚難以陳致仁於同日稍早曾持同一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即遽認其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張墩豪、陳致仁、黃建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原判決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捌、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墩豪係基於集團犯罪之意思,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管理階層,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黃建豪、陳致仁提款之時間均密接於告訴人匯款時間,故應認亦有參與、分工之情形,而指摘原審就張墩豪、陳致仁、黃建豪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惟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張墩豪、陳致仁、黃建豪就上開被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供本院調查審酌,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一造辯論潘智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潘智偉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監押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5頁、卷四第145、14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300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被告張墩豪、黃建豪、陳致仁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維持原審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祺胤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孫義翔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林姿吟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育廷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梁庭毓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許英蘭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劉芝君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范淑涴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潘垠旻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簡明賢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蕭淨瑋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張慧玲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邱秝庭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黃盟娟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小玲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陳彥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魏宏霖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張乃云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鄭聆余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方寧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張曉佩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鄭千謙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盧裕惠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林宛宜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魏妙儒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林青樺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謝于 葳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吳佳益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0 蔡亞典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陳藝安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袁瑜壕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林睿禹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品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黃鉉鈞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6 劉子豪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7 許榕芷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8 林奕涵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9 游心辰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黃柏翔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陳怡臻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蕭佳勳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張雅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李冠樺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5 蔡佩蓉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林子翔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7 温慧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吳萬軍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9 劉于禎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楊景堯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1 蘇紜漩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廖子淵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王洧竫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4 姚君蓉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劉芷瑄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6 張以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謝秉恩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8 許禹伶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潘智偉、陳致仁)上訴駁回。 59 周向圓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0 張悅雯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謝慧娟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陳義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致仁)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張芳梅 潘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4 蔡昇哲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5 謝亞庭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謝炎達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方偉安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8 張世宗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9 劉益岑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0 陳昀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 蔡岳庭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安、陳鈺璇)上訴駁回。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2 陳浩天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 ( 註:轉匯、提領金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編號 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或再轉至第三、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參與者及提領數額計算(於轉入贓款與帳戶餘額混同情形,依各車手提領餘額比例計算提領數額) 1 1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顯文 110年4月2日起,假借在CMI博奕網站博奕(提告) 110年4月24日 21時 35分 3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21時36分,轉匯3萬元至張孟婷帳戶 張孟婷帳戶迄至110年4月24日22時23分,連同左列、編號11之⑵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487,025元,由王思敏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王思敏於110年4月25日: ①0時19分、20分、22分,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4-1號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10萬元(2筆)、8萬8,000元,共28萬8,000元 ②1時11分、12分,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72號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王思敏:提領3萬元 2 2 吳祺胤 110年3月20日起,假借在天好運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4日 16時25分 1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16時26分(原判決誤載為16時28分),轉匯1萬元至蔡博薰帳戶 蔡博薰帳戶迄至110年4月24日16時48分,連同左列、編號20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503,061元,由陳致仁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致仁於110年4月25日: ①0時42分,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182號萊爾富七堵店(機台編號0VDMU),提領10萬元 ②0時50分、51分、52分,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12巷2至4號全家七堵長安店(機台編號0VBLZ),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③1時9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提領1萬元 3 3 孫義翔 110年4月23日起,假借在柯達比博奕網站博奕(提告) 110年4月24日 14時8分 5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14時9分,轉匯6萬元至陳冠翰帳戶 陳冠翰帳戶迄至110年4月24日14時39分,連同左列、編號17⑵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230,374元,由張墩豪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張墩豪於110年4月24日16時43分 、45分、46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巷8號全家鑫湖店(機台編號0VCIQ),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共23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0萬元 110年4月24日 14時19分 5萬元 110年4月24日14時20分,轉匯5萬元至陳冠翰帳戶 4 4 林姿吟 110年4月21日起,假借在NISA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4日 17時7分 10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17時8分,轉匯13萬元至黃俊維帳戶 黃俊維帳戶迄至110年4月24日19時1分,連同左列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527,636元,由陳致仁、王思敏接續共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致仁於110年4月25日: ①0時7分、8分、10分,在全家基隆武勝店(機台編號0VC6Y),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②0時24分、25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王思敏110年4月27日9時56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430號全聯汐止康寧店(機台編號0VP6B),提領2萬7,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提領9萬4,877元 按比例計算陳致仁、王思敏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9萬4,877元、5,123元註:王思敏未據起訴 5 5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育廷 110年不詳時間起,假借在EXPLORE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⑴ 110年4月22日 16時33分 3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2日16時34分、35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先後轉匯9萬元、14萬元至張孟婷帳戶 張孟婷帳戶迄至110年4月22日16時49分,連同左列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500,025元,王思敏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王思敏於110年4月22日: ①16時49分、50分、51分、54分,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80號萊爾富商店三峽長泰店(機台編號0VDAR),提領10萬元(4筆),共40萬元 ②17時3分,在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65號B1全聯三峽和平店(機台編號0VP56),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王思敏:提領4萬1,200元 14時46分之2萬8,000元轉至張孟婷帳戶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王思敏提領之贓款為1萬1,200元,另提領3萬元轉入張孟婷帳戶之贓款,共4萬1,200元 ⑵ 110年4月23日 14時7分 3萬元 110年4月23日14時11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 30萬1,000元至張孟婷帳戶 *集團不詳成員110年4月23日14時21分、22分、23分、24分,在不詳地點(機台編號0VPXJ),提領10萬元(3筆)、1,000元,共30萬1,000元 ⑶ 110年4月24日 14時46分 2萬8,000元 110年4月24日14時48分,轉匯2萬8,000元至張孟婷帳戶 張孟婷帳戶迄至110年4月24日15時44分,連同左列、編號8、14、21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500,025元,由集團不詳成員、王思敏接續共同為下列提領行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6時57分、58分、59分,在不詳地點(機台編號0VP31),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王思敏於110年4月24日17時54分、5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28巷6號B1全聯汐止龍安店(機台編號0VP6E),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6 6 梁庭毓 110年4月初某日起,假借在SAINYKYLE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2日15時24分 10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2日15時24分,轉匯10萬元至陳冠翰帳戶 陳冠翰帳戶迄至110年4月22日15時54分,連同左列、編號25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500,274元,由張墩豪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張墩豪於110年4月22日15時59分、16時0分、1分,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95號全聯三峽安溪店(機台編號0VP54),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0萬元 7 7 許英蘭 110年3月16日起,假借在國際DNA託管交易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3日 14時42分 27萬元 林湛洲帳戶 ⑴ 110年4月23日14時45分,轉匯20萬5,000元至蔡博薰帳戶 蔡博薰帳戶迄至110年4月23日14時45分,連同左列、編號16⑴、18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100萬61元,由陳致仁、張墩豪接續共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致仁於110年4月23日: ①14時57分、58分、59分,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50-8號全家基隆富港店(機台編號0VC6K),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②15時18分、19分,在基隆市瑞芳區瑞濱路67號萊爾富瑞芳瑞濱店(機台編號0VDZJ),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4月24日1時27分、28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7分、18分)、1時3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39號全家汐止保興店(機台編號0VBWJ),提領10萬元(2筆)、9萬7,000元,共29萬7,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5萬7,987元 陳致仁:提領11萬2,013元 層轉至蔡博薰帳戶、黃俊維帳戶,按比例為17萬8,548元、9萬1,452元。其中蔡博薰帳戶部分,按比例計算陳致仁、張墩豪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11萬2,013元、2萬1,730元;張墩豪另提領匯入黃俊維帳戶部分,共15萬7,987元 ⑵ 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10萬5,000元至黃俊維帳戶 黃俊維帳戶迄至110年4月23日17時16分,連同左列、編號9、12、13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50萬636元,由張墩豪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張墩豪於110年4月24日: ①0時16分、18分,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254號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②0時32分,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157號全家基隆長庚店(機台編號0VB5A),提領10萬元 ③0時43分、45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10萬元、8萬元,共18萬元 (同編號7、13黃俊維帳戶部分、編號9、12相同) 8 8 劉芝君 110年3月8日起,假借在MET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4日15時25分、26分 4萬元、4萬元,共8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15時26分,(連同編號14的10萬元)轉匯17萬8,000元至張孟婷帳戶 *集團不詳成員 *王思敏 詳見編號5之⑶ 陳奕安 張墩豪 註:王思敏未據起訴 9 9 范淑涴 110年3月22日起,假借在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3日15時23分 2萬5,000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4分,轉匯2萬5,000元至黃俊維帳戶 *張墩豪 詳見編號7之⑵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5萬元 110年4月23日16時3分 2萬5,000元 110年4月23日16時3分,轉匯2萬5,000元至黃俊維帳戶 10 10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潘垠旻 110年4月10日起,假借在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3日13時1分 37萬元 林湛洲帳戶 ⑴ 110年4月23日13時2分,轉匯7萬1,000元至黃俊維帳戶 黃俊維帳戶迄至110年4月23日13時2分,連同左列、編號16⑵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50萬636元,由陳致仁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致仁於110年4月23日: ①14時0分、1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②14時18分、19分,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53號全家基隆中山店(機台編號0VB8J),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③14時34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8號1樓全家鑫港店(機台編號0VCDK),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0萬元 王思敏:提領19萬9,000元 陳致仁:提領7萬1,000元 ⑵ 110年4月23日13時4分,轉匯10萬元至陳錦隆帳戶 *張墩豪於110年4月23日14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21弄2-2號全聯大五崙店(機台編號0VP97),提領10萬元 ⑶ 110年4月23日13時4分,轉匯19萬9,000元至張孟婷帳戶 *王思敏於110年4月23日14時7分、9分,在全家基隆武勝店(機台編號0VC6Y),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19萬9,000元 11 11 12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簡明賢 110年4月15日起,假借在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提告) ⑴ 110年4月24日 20時19分(委託蘇天翊匯款) 2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20時20分,轉匯6萬9,500元至陳冠翰帳戶 陳冠翰帳戶迄至110年4月24日20時24分,連同左列、編號23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493,374元,由王思敏、張墩豪接續共同為下列提領行為: *王思敏於110年4月25日0時4分、5分,在全家基隆武勝店(機台編號0VC6Y),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共17萬9,000元 *張墩豪於110年4月27日10時1分、2分、4分、5分,在全聯汐止康寧店(機台編號0VP6B),提領10萬元(3筆)、1萬4,000元,共31萬4,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萬2,738元 王思敏:提領3萬7,262元 蘇天翊匯款之2萬元與其他金額混同,再轉入陳冠翰帳戶後,按比例計算王思敏、張墩豪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7,262元、1萬2,738元,王思敏另提領簡明賢匯款之3萬元層轉入張孟婷帳戶之贓款,共3萬7,262元 ⑵ 110年4月24日20時28分 3萬元 110年4月24日20時29分,轉匯3萬元至張孟婷帳戶 *王思敏 詳見編號1 12 13 蕭淨瑋 110年3月26日起,假借在力達電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3日15時40分 3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42分,轉匯3萬元至黃俊維帳戶 *張墩豪 詳見編號7之⑵ 陳奕安張墩豪:提領4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44分 2萬元 110年4月23日15時46分,轉匯1萬9,000元至黃俊維帳戶 13 14 張慧玲 110年4月23日起,假借在平台購買比特幣(提告) 110年4月23日17時13分 10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3日17時15分,轉匯9萬9,000元至黃俊維帳戶 *張墩豪 詳見編號7之⑵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3萬3,000元 註: 呂明樺未據起訴 110年4月23日17時15分 10萬元 110年4月23日17時16分,轉匯3萬4,000元至黃俊維帳戶 110年4月23日17時16分,轉匯6萬5,000元至陳冠翰帳戶 陳冠翰帳戶迄至110年4月23日20時39分,連同左列款項,累計餘額達270,374元,由呂明樺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呂明樺於110年4月24日 ①0時15分,在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5萬元 ②0時26分,在(機台編號0VB5A),提領5萬元 ③0時41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5萬元 ④1時13分,在全家汐止保興店(機台編號0VBWJ),提領6萬元 ⑤110年4月24日1時1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41號萊爾富北縣五堵店萊爾富北縣五堵店(機台編號0VD8S),提領6萬元(無畫面) 14 15 邱秝庭 110年4月17日起,假借在MET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4日15時25分、26分 5萬元、5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15時26分,(連同編號8的8萬元)轉匯17萬8,000元至張孟婷帳戶 *集團不詳成員 *王思敏 詳見編號5之⑶ 陳奕安 張墩豪 註:王思敏未據起訴 15 16 黃盟娟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2月24日起,假借在泰信科技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⑴ 110年4月22日12時59分 30萬元 林湛洲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 呂天豪國泰帳戶,29萬9,000元 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0分,呂天豪新光帳戶,29萬元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其中10萬元 於110年4月22日13時34分、35分,林榮欽帳戶,5萬元(2筆),共10萬元(餘款19萬元留在第三層帳戶內) *林榮欽(提領第四層帳戶)於 ①110年4月22日13時5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156號之1(機台編號04958082),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3日11時36分、37分、38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68號(機台編號812-71262),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 ③110年5月6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225號(機台編號807-61339000),提領2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王思敏:提領10萬元 林榮欽 註:呂天豪未據起訴 呂天豪(提領第三層帳戶)於 ①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321號(機台編號807-18921000),提領2萬元 ②於110年4月22日14時20分,連同編號22所轉入之款項(20萬4,900元),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7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 ⑵ 110年4月23日 11時16分 10萬元 110年4月23日11時18分,陳冠翰帳戶,10萬元 陳冠翰帳戶迄至110年4月23日20時39分,連同左列、編號27款項,累計餘額達110,374元,由王思敏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王思敏於110年4月23日13時56分、57分,在全聯大五崙店(機台編號0VP97),提領10萬元、1萬元,共11萬元 16 17 陳小玲 110年4月1日起,假借在SaintlyleMan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3日12時58分 60萬元 林湛洲帳戶 ⑴ 110年4月23日12時58分,轉匯37萬1,000元至蔡博薰帳戶 *陳致仁 *張墩豪 詳見編號7⑴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3萬8,252元 陳致仁:提領46萬1,748元 轉入蔡博薰帳戶部分,按比例計算陳致仁、張墩豪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23萬2,748元、13萬8,252元;另轉入黃俊維帳戶則由陳致仁提領,是陳致仁共提領46萬1,748元 ⑵ 110年4月23日12時59分,轉匯22萬9,000元至黃俊維帳戶 *陳致仁 詳見編號10之⑴ 17 18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彥宇 110年4月16日起,假借在Explore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2日20時43分 1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2日20時44分,陳冠翰帳戶,1萬元 陳冠翰帳戶迄至110年4月22日22時43分,連同左列款項,累計餘額達366,374元,由王思敏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王思敏於110年4月23日0時9分、10分、11分、12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10萬元(3筆)、6萬6,000元,共36萬6,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2萬9,000元 王思敏:提領1萬元 110年4月24日14時31分 2萬9,000元 110年4月24日14時32分,陳冠翰帳戶, 2萬9,000元 *張墩豪 詳見編號3 18 19 魏宏霖 110年4月初某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3日14時37分 8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39分,轉匯8萬元至蔡博薰帳戶 *陳致仁 *張墩豪 詳見編號7⑴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2萬9,812元陳致仁:提領5萬0,188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陳致仁、張墩豪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5萬0,188元、2萬9,812元 19 20 張乃云 110年4月22日起,假借在Millinium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2日15時9分 24萬3,000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2日15時10分,轉匯13萬5,000元至蔡博薰帳戶 *陳致仁於110年4月22日15時17分、18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10萬元、6萬5,000元,共16萬5,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提領13萬5,000元 簡跡源:提領8萬6,400元 註:王思敏未據起訴 黃俊維帳戶部分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簡跡源所提領之贓款為8萬6,400元;另轉入蔡博薰帳戶部分則由陳致仁提領 110年4月22日15時11分,轉匯10萬8,000元至黃俊維帳戶 黃俊維帳戶迄至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連同左列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50萬636元,由簡跡源、王思敏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簡跡源於110年4月22日: ①15時56分,在全聯三峽安溪店(機台編號0VP54),提領10萬元 ②16時32分,在不詳地點(機台編號0VDMD),提領10萬元(無畫面) ③16時39分,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59號、61號、63號全聯三峽光明店(機台編號0VP55),提領 10萬元 ④17時7分,在全聯三峽和平店(機台編號0VP56),提領10萬元 *王思敏於110年4月22日16時48分,在萊爾富商店三峽長泰店(機台編號0VDAR),提領10萬元 20 21 鄭聆余 110年3月14日起,假借在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4日15時50分、51分 5萬元、5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15時51分、52分,轉匯5萬元、5萬元至蔡博薰帳戶 *陳致仁 詳見編號2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提領10萬元 21 22 張方寧 110年4月14日起,假借在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4日15時40分 3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15時41分,轉匯3萬元至張孟婷帳戶 *集團不詳成員 *王思敏 詳見編號5之⑶ 陳奕安 張墩豪 註:王思敏未據起訴 22 23 張曉佩 110年4月20日起,假借在皇家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2日 13時49分 10萬元 林湛洲帳戶 二層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51分,呂天豪國泰帳戶,10萬元 三層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56分,呂天豪新光帳戶,20萬4,900元 *呂天豪於110年4月22日14時2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7號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提領37萬元(含編號15⑴未領完款暨編號22款項) 陳奕安 註:呂天豪未據起訴 按:張墩豪無罪 110年4月22日13時52分(原判決漏載此筆) 10萬元 二層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54分,呂天豪國泰帳戶,10萬1,000元 23 24 鄭千謙 110年4月9日起,假借在柯達比群組賭博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4日 20時22分 5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4日20時23分,陳冠翰帳戶,5萬元 *王思敏 *張墩豪 詳見編號11之⑴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3萬8,215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張墩豪所提領之贓款為3萬8,215元註:王思敏未據起訴 110年4月24日 20時24分 1萬元 110年4月24日20時24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陳冠翰帳戶, 3萬4,000元 24 25 盧裕惠 110年之不詳時間起,假借在皇家彩票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2日14時15分 3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16分,轉匯3萬元至蔡博薰帳戶 蔡博薰帳戶迄至110年4月22日14時27分,連同左列、編號26、28轉入之款項(59,000元),累計餘額達31萬61元,由陳致仁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致仁於110年4月22日14時31分、32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提領3萬元 25 26 林宛宜 110年4月19日起,假借在皇家博奕平台操作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2日15時34分 3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2日15時35分,陳冠翰帳戶,3萬元 *張墩豪 詳見編號6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3萬元 26 27 魏妙儒 110年4月17日起,假借在皇冠彩票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2日13時53分 3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55分,連同編號28款項(3萬元)轉匯蔡博薰國泰帳戶,5萬9,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係轉匯至呂天豪國泰帳戶,再轉匯至呂天豪新光帳戶,由呂天豪提領) *陳致仁 詳見編號24 陳奕安、張墩豪 註: 陳致仁未據起訴 27 28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青樺 110年4月23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3日11時2分 1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3分,陳冠翰帳戶,1萬元 *王思敏 詳見編號15之⑵ 陳奕安 張墩豪 王思敏:提領1萬元 28 29 謝于葳︿原名謝雯雅﹀ 110年4月2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4月22日13時52分 3萬元 林湛洲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55分,連同編號26款項(3萬元)轉匯蔡博薰國泰帳戶,5萬9,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係轉匯至呂天豪國泰帳戶,再轉匯至呂天豪新光帳戶,由呂天豪提領) *陳致仁 詳見編號24 陳奕安 張墩豪 註:陳致仁未據起訴 29 30 吳佳益 110年之不詳時間起,假借在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3日17時15分 1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7分,潘景和帳戶,1萬1,000元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21分、22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4萬2,000元、10萬元,共14萬2,000元 陳奕安 按:張墩豪無罪 30 31 蔡亞典 110年6月22日起,假借在GOMarkets網站投資可獲利 110年6月22日16時37分 5,000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6時40分,尤雅瑄帳戶,5,000元 尤雅瑄帳戶迄至110年6月22日17時48分,連同左列、編號50轉入之款項(合計64,000元),累計餘額達47萬6,000元,由黃建豪、陳致仁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黃建豪於110年6月22日17時51分,在萊爾富北縣北山店(機台編號0VK1Y),提領10萬元 *陳致仁於110年6月22日18時13分、15分,在萊爾富北縣北山店(機台編號0VK1Y),提領10萬元、8萬9,000元,共18萬9,000元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8時39分、40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黃建豪:提領2,863元 陳致仁:提領5,411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黃建豪、陳致仁分別提領之贓款為2,863元、5,411元 110年6月22日17時25分 9,000元 110年6月22日17時28分,尤雅瑄帳戶,9,000元 31 32 陳藝安 110年6月23日起,假借在幣托Bito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4日15時35分 1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37分,連同編號51之款項(2萬元)吳政儒帳戶,3萬元 吳政儒帳戶迄至110年6月24日15時39分,連同左列、編號51轉入之款項,累計餘額達49萬3,000元,由集團不詳成員、陳鈺璇、陳致仁共同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6時31分、33分,在不詳地點(機台編號0VDNX),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陳鈺璇於110年6月24日16時39分、4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18弄1號1樓萊爾富內湖康樂店(機台編號0VK1W),提領10萬元、9萬3,000元,共19萬3,000元 *陳致仁於110年6月24日16時44分,在萊爾富內湖康樂店(機台編號0VK1W),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3,915元 陳致仁:提領2,028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陳鈺璇、陳致仁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3,915元、2,028元 32 33 袁瑜壕 110年之不詳時間起,假借在AETO虛擬平台投資可獲利,帳號被鎖需支付費用(提告) 110年6月22日18時57分 2萬8,000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吳政儒帳戶,5萬4,000元 吳政儒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餘額為21萬元,期間經集團不詳成員、黃建豪為下述①、②之提領後,餘額為1萬元;復經編號38、46之款項轉入,至110年6月22日19時42分,餘額為29萬9,000元,復由黃建豪、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接續為下列③至⑤提領行為: ①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9時12分,在不詳地點(機台編號0VDMH),提領10萬元 ②黃建豪於同日19時16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53號萊爾富汐止思鄉店(機台編號0VD4L),提領10萬元 --------------------- ③黃建豪於同日21時18分,在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10萬元 ④黃建豪於同日21時45分,在萊爾富北縣五堵店(機台編號0VD8S),提領10萬元 ⑤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2時5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9萬9,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黃建豪:提領1萬6,834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黃建豪提領之贓款為1萬6,834元 33 34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睿禹 110年不詳時間起,假借在GOMarkets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3日13時44分 30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3日13時45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袁家妡帳戶,41萬元 袁家妡帳戶在左列、編號39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3日13時56分累計餘額達49萬2,143元,由王思敏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王思敏於110年6月23日: ①14時33分、34分、36分、38分,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1號統一新長基門市(機台編號04950379),提領10萬元(4筆),共40萬元 ②14時57分,在基隆市七堵區三合街2號統一篤鑫門市(機台編號04954016),提領9萬2,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 王思敏:提領30萬元 34 35 陳品璇 110年6月12日起,假借在Millinium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21時2分 1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21時3分,朱帛倉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1萬2,000元 朱帛倉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2日21時19分累計餘額達49萬6,090元,由張墩豪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張墩豪於110年6月22日: ①21時21分、22分、23分,在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②21時49分、51分,在全家汐止保興店(機台編號0VBWJ),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共19萬6,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萬元 35 36 黃鉉鈞 110年5月中某日起,假借在EXPLORECOLTD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2時50分 15萬5,000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2時51分,張育瑄帳戶,15萬5,000元 張育瑄帳戶在左列、編號41款項匯入後,餘額為46萬5,100元,期間經陳致仁為下述①之提領後,餘額為26萬5,100元;復經編號47之款項轉入,至110年6月22日13時8分,餘額為30萬5,100元,復由陳鈺璇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①陳致仁於110年6月22日13時3分、5分,在全家基隆武勝店(機台編號0VC6Y),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陳鈺璇於110年6月22日: ①13時16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10萬元 ②13時29分、30分,在全家基隆中山店(機台編號0VB8J),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19萬9,000元 陳致仁:提領6萬2,124元 陳鈺璇:提領9萬2,876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陳致仁、陳鈺璇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6萬2,124元、9萬2,876元註:陳奕安、張墩豪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36 37 劉子豪 110年之不詳時間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 5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8時16分,潘景合帳戶,5萬元 潘景合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2日18時22分累計餘額達34萬3,000元,由顏聖賢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顏聖賢於110年6月22日 ①21時3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73號1樓全家松國店(機台編號0VCKN),提領10萬元 ②21時11分、12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111號全家濱江店(機台編號0VB39),提領4萬3,000元、10萬元,共14萬3,000元 陳奕安 按:張墩豪無罪 110年6月22日18時16分 1萬1,000元 110年6月22日18時18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潘景合帳戶,4萬1,000元 37 38 許榕芷 110年6月5日起,假借在OHO遊戲城儲值可獲利(提告) ⑴ 110年6月22日15時35分 10萬元 張裕興帳戶 連同編號48的款項 (20萬元)暨帳戶內其他款項 110年6月22日15時36分,李科樺帳戶,7萬元 李科樺帳戶在左列(含編號48)款項匯入後,餘額達29萬4,030元,由張墩豪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張墩豪於110年6月22日16時38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98號統一家全門市(機台編號04957036),提領12萬元(2筆)、5萬4,000元,共29萬4,000元(編號37、48相同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8萬3,030元 黃建豪:提領6萬5,081元 簡跡源:提領3萬1,890元 15時35分之10萬元與其他金額混同,層轉至李柯樺、王曼廷帳戶,按比例為1萬7,949元、8萬2,051元,其中李柯樺帳戶部分由張墩豪提領; 另於15時44分之8萬元層轉至王曼廷帳戶,與前開8萬2,051元及其他金額混同後,按比例計算張墩豪、黃建豪、簡跡源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6萬5,081元、6萬5,081元、3萬1,890元;是張墩豪共提領8萬3,030元 110年6月22日15時37分,王曼廷帳戶,32萬元 王曼廷帳戶在左列(含編號48)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2日16時6分累計餘額達49萬8,005元,由張墩豪、黃建豪、簡跡源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張墩豪於110年6月22日16時31分、3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北環路1號萊爾富中壢北環店(機台編號0VDV3),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黃建豪於110年6月22日16時53分、5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81號萊爾富中壢壢廣店(機台編號0VDF7),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簡跡源於110年6月22日17時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132號全家中壢外環店(機台編號0VCE2),提領9萬8,000元 ⑵ 110年6月22日15時44分 8萬元 110年6月22日15時45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王曼廷帳戶,9萬元 38 39 林奕涵 110年6月22日起,假借在ElpariMarket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9時35分 1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37分,吳政儒帳戶,1萬1,000元 吳政儒帳戶在左列、編號46之款項轉入,至110年6月22日19時42分,餘額為29萬9,000元,由黃建豪、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黃建豪於110年6月22日 ①同日21時18分,在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10萬元 ②同日21時45分,在萊爾富北縣五堵店(機台編號0VD8S),提領10萬元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22時5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9萬9,000元 (起訴書贅載19時12分、16分提領部分,應予刪除) 黃建豪:提領6,689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黃建豪提領之贓款為6,689元註:陳奕安、張墩豪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39 40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游心辰 110年6月10日起,假借在ElpariMarket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3日13時39分 1萬2,000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3日13時40分,吳宓庭帳戶,1萬元 吳宓庭帳戶在左列款項轉入後,餘額為49萬9,032元,由張墩豪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張墩豪於110年6月23日14時22分、24分、25分,在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起訴書僅載1筆,應予補充)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935元 王思敏:1萬0,065元 層轉1萬元、5萬2,000元至吳宓庭帳戶、袁家妡帳戶,而分別由張墩豪、王思敏提領,按比例計算其等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1,935元、1萬0,065元 110年6月23日13時41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袁家妡帳戶, 5萬2,000元 *王思敏 詳見編號33 40 41 黃柏翔 110年6月14日起,假借在投資可獲利(提告) ⑴⑵ 110年6月22日17時57分 3萬2,000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7時57分,尤雅瑄帳戶,1萬3,000元 尤雅瑄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累計餘額達38萬9,000元,由陳致仁、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致仁於110年6月22日18時13分、15分,在萊爾富北縣北山店(機台編號0VK1Y),提領10萬元、8萬9,000元,共18萬9,000元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8時39分、40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提領6,316元 層轉1萬3,000元至尤雅瑄帳戶,按比例計算陳致仁提領之贓款為6,316元。 按:黃建豪無罪 ⑵ 110年6月23日18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6時8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23日18時28分,潘景合帳戶,2萬2,000元 潘景合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3日19時21分累計餘額達14萬2,000元,由顏聖賢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顏聖賢於110年6月23日19時30分、31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26號全家興亞店(機台編號0VBGP),提領10萬元、4萬2,000元,共14萬2,000元 41 42 陳怡臻 110年6月11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2時44分 1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2時45分,張育瑄帳戶,31萬元 *陳致仁 *陳鈺璇 詳見編號35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提領4,008元 陳鈺璇:提領5,992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陳致仁、陳鈺璇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4,008元、5,992元 42 43 蕭佳勳 110年6月18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3時13分 4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3時15分,袁家妡帳戶,4萬元 袁家妡帳戶在左列、編號47款項(1萬元)匯入後,餘額為5萬0,143元,由陳鈺璇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鈺璇於110年6月22日13時23分,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93號統一港富門市(機台編號04951498),提領5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4萬元 43 44 張雅文 110年5月17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4日14時41分 3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43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尤雅瑄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4日14時51分累計餘額達49萬8,000元,由陳鈺璇、陳致仁共同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鈺璇於110年6月24日: ①14時54分、55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7號全家基隆新澳坑店(機台編號0VBPW),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②15時9分、10分,在(機台編號0VC6K),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共19萬8,000元 *陳致仁於110年6月24日15時23分,在萊爾富瑞芳瑞濱店(機台編號0VDZJ),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2萬3,976元 陳致仁:提領6,024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陳鈺璇、陳致仁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2萬3,976元、6,024元 44 45 李冠樺 110年6月1日起,假借在BtioMax網站投資可獲利 110年6月24日17時34分 10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4日17時35分,袁家妡帳戶,10萬元 袁家妡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4日17時44分累計餘額達47萬0,143元,由簡跡源、張墩豪共同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簡跡源於110年6月24日17時44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95號、297號1樓統一寶德門市(機台編號04955828),提領10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6月24日 ①17時59分、18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86號統一松鑽門市(機台編號04953467),提領12萬元(2筆),共24萬元 ②18時11分、13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17號統一程美門市(機台編號04955788),提領10萬元、4萬元,共14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7萬9,167元 簡跡源:提領2萬0,833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簡跡源、張墩豪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2萬0,833元、7萬9,167元 45 46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蔡佩蓉 110年3月某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3日14時3分 38萬6,660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3日14時4分,張育瑄帳戶,29萬元 張育瑄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累計餘額達50萬3,100元,由張墩豪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張墩豪於110年6月23日: ①15時21分、23分、24分,在全家七堵長安店(機台編號0VBLZ,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②16時2分、4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225號全家汐止茂盛店(機台編號0VC6M),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19萬9,000元 王思敏:提領9萬6,000元 註:陳奕安、張墩豪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110年6月23日14時4分,尤雅瑄帳戶,9萬6,000元 尤雅瑄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3日14時20分累計餘額達49萬8,000元,由王思敏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王思敏於110年6月23日 ①15時6分、7分、8分,在全家七堵長安店(機台編號0VBLZ),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②15時40分、41分,在全家汐止保興店(機台編號0VBWJ),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共19萬8,000元 46 48 林子翔 110年6月13日起,假借在幣託Max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9時22分 4萬6,372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23分,吳政儒帳戶, 4萬9,000元 *黃建豪 *集團不詳成員 詳見編號38 (起訴書贅載19時12分、16分提領部分,應予刪除) 陳奕安 張墩豪 黃建豪:提領3萬1,018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黃建豪提領之贓款為3萬1,018元 47 49 温慧文 110年5月20日起,假借在ElpariMarket網站投資可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提告) 110年6月22日13時7分 5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3時8分,張育瑄帳戶,4萬元 張育瑄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2日13時8分,餘額為30萬5,100元,由陳鈺璇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鈺璇於110年6月22日: ①13時16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10萬元 ②13時29分、30分,在全家基隆中山店(機台編號0VB8J),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19萬9,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9萬4,320元 按:陳致仁無罪 110年6月22日13時8分,袁家妡帳戶,1萬元 *陳鈺璇 詳見編號42 110年6月22日13時45分 2萬4,320元 110年6月22日13時47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袁家妡帳戶,3萬元 *陳鈺璇於110年6月22日13時48分、49分,在基隆市中正區豊稔街27號統一正濱門市(機台編號04955049),提領12萬元(2筆),共24萬 110年6月22日13時53分 2萬元 110年6月22日13時56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袁家妡帳戶,6萬元 *陳鈺璇於110年6月22日14時12分、14分,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32之8號統一丞展門市(機台編號04952120),提領12萬元、8萬8,000元,共20萬8,000元 48 50 吳萬軍 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JFBBBI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5時35分、36分 10萬元、 10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5時36分,連同編號37⑴款項(10萬元) 110年6月22日15時36分,李科樺帳戶,7萬元 *張墩豪 詳見編號37⑴李科樺帳戶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0萬1,802元 黃建豪:提領6萬5,905元 簡跡源:提領3萬2,293元 與其他金額混同,層轉至李柯樺、王曼廷帳戶,按比例為3萬5,897元、16萬4,103元,其中李柯樺帳戶部分由張墩豪提領;王曼廷帳戶則由張墩豪、黃建豪、簡跡源提領,按比例計算其等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6萬5,905元、6萬5,905元、3萬2,293元;是張墩豪共提領10萬1,802元 110年6月22日15時37分,王曼廷帳戶,32萬元 *張墩豪 *黃建豪 *簡跡源 詳見編號37⑴⑵王曼廷帳戶部分 49 51 劉于禎 110年之不詳時間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匯款後方能領錢(提告) 110年6月23日15時30分 3萬3,000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31分,吳政儒帳戶,3萬3,000元 吳政儒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6月23日15時42分,餘額為49萬9,000元,由張墩豪、王思敏共同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張墩豪於110年6月23日15時45分、47分、48分,在萊爾富北縣五堵店(機台編號0VD8S),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王思敏於110年6月23日16時6分、7分,在全家汐止茂盛店(機台編號0VC6M),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19萬9,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萬9,840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張墩豪所提領之贓款為1萬9,840元註:王思敏未據起訴 50 52 楊景堯 110年5月28日起,假借在FinancialIGM網站投資可獲利、匯款後方能領錢(提告) 110年6月22日16時28分 5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6時29分,尤雅瑄帳戶,5萬元 *黃建豪 *陳致仁 *集團不詳成員 詳見編號30 陳奕安 張墩豪 黃建豪:提領1萬1,043元 陳致仁:提領2萬0,871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黃建豪、陳致仁分別提領之贓款為1萬1,043元、2萬0,871元 110年6月22日16時29分 4,000元 110年6月22日16時34分,尤雅瑄帳戶,1萬4,000元 51 53 蘇紜漩 110年5月28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4日15時35分 2萬元 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37分,連同編號31之款項(1萬元),吳政儒帳戶,3萬元 *集團不詳成員 *陳鈺璇 *陳致仁 詳見編號31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7,830元 陳致仁:提領4,057元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陳鈺璇、陳致仁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7,830元、4,057元 52 54 廖子淵 110年6月6日起,假借在蜂巢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9日14時7分 5萬元 李翊宏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8分,張育瑄帳戶,5萬元 張育瑄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餘額為21萬3,285元,先由陳鈺璇、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鈺璇於110年7月9日 14時29分,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1號萊爾富基隆旭隆店(機台編號0VDMV),提領10萬元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4時39分,在(機台編號0VC6O),提領6萬元(起訴書未載此筆,應予補充) 嗣編號56(5萬元)暨其他不明款項再行匯入,至110年7月9日14時56分,帳戶餘額達32萬1,285元,復由陳鈺璇、陳致仁共同接續為下列提領行為: *陳鈺璇於110年7月9日 ①14時57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81號基隆新正信店(機台編號0VBNF),提領10萬元 ②16時50分,在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頂社1號全家萬里頂社店(機台編號0VBAH),提領3萬6,000元 *陳致仁於110年7月9日 ①15時12分,在全家基隆新澳坑店(機台編號0VBPW),提領10萬元 ②16時47分,在全家萬里頂社店(機台編號0VBAH),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4萬7,581元 陳致仁:提領4萬0,323元 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陳鈺璇、陳致仁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4萬7,581元、4萬0,323元 110年7月9日14時15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14時16分,張育瑄帳戶,5萬元 53 55 王洧竫 110年7月3日起,假借在蝦皮網站完成任務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9日18時17分 2萬8,000元 李翊宏帳戶 110年7月9日18時18分,潘景合帳戶,2萬8,000元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8時22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按:張墩豪無罪 110年7月9日18時18分 6,925元 110年7月9日18時19分,潘景合帳戶,1萬8,000元 54 56 姚君蓉 110年7月9日起,假借以購買方式賺取佣金(提告) 110年7月9日18時23分 5,629元 李翊宏帳戶 110年7月9日18時24分,劉婕伶帳戶,2萬4,000元 *陳致仁於110年7月9日18時36分,在萊爾富七堵店(機台編號0VDMU),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提領5,629元 55 57 劉芷瑄 110年6月30日起,假借在OHO網路遊戲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9日19時6分 3萬元 李翊宏帳戶 110年7月9日19時8分,潘景合帳戶,3萬元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9時30分,在不詳地點(機台編號0VC1Q),提領4萬3,000元 陳奕安 按:張墩豪無罪 56 58 張以薇 110年7月5日起,假借在日盛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9日14時43分 5萬元 李翊宏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43分,張育瑄帳戶,5萬元 *陳鈺璇 *陳致仁 詳編號52-110年7月9日14時56分後之提領情形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7,735元 陳鈺璇:提領1萬7,172元 陳致仁:提領2萬5,253元 黃建豪:提領4萬2,265元 14時43分之5萬元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陳鈺璇、陳致仁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1萬7,172元、2萬5,253元;另於16時50分之5萬元層轉後與其他金額混同,按比例計算張墩豪、黃建豪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為7,735元、4萬2,265元 110年7月9日16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16時51分,袁家妡帳戶,5萬元 袁家妡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於110年7月9日17時43分餘額累計達 10萬0,828元,先由 *張墩豪於110年7月9日17時43分,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86號福二街229號1樓統一福聚門市(機台編號04950013),提領2萬8,000元 嗣編號59款項暨其他不明款項匯後,至110年7月9日21時49分餘額累計達21萬5,828元 *再由黃建豪接續於110年7月9日: ①21時5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13巷1號統一新盛昌門市(機台編號04955686),提領8萬元 ②22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97號統一江北門市(機台編號04951872),提領7萬3,000元 57 59 謝秉恩 110年7月9日起,假借在峰匯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9日21時41分 2萬5,000元 李翊宏帳戶 110年7月9日21時43分,劉婕伶帳戶,2萬6,000元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22時34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9萬7,000元 陳奕安 按:張墩豪無罪 58 60 許禹伶 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9日19時59分 16萬元 李翊宏帳戶 110年7月9日19時59分,潘景合帳戶,2萬5,000元 潘景合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於110年7月9日20時9分餘額累計達12萬5,280元,由潘智偉接續為下列提領: *潘智偉於110年7月9日: ①20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48弄78號1樓全家板橋美華店(機台編號0VBNL),提領5萬元 ②20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70巷1弄萊爾北縣橋福店(機台編號0VDXB),提領7萬5,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 潘智偉:提領2萬5,000元 陳致仁:提領10萬元 黃建豪:提領3萬5,000元 110年7月9日20時,劉婕伶帳戶,10萬元 劉婕伶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7月9日20時40分餘額累計達 20萬85元,由陳致仁接續為下列提領: *陳致仁於110年7月9日: ①20時54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409號1樓萊爾富汐止千萬店(機台編號0VD7R),提領10萬元 ②21時7分,在萊爾富汐止思鄉店(機台編號0VD4L),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9日20時,李科樺帳戶,3萬5,000元 *黃建豪於110年7月9日20時2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99號統一建德門市(機台編號04955702),提領9萬5,000元 59 61 周向圓 110年6月16日起,假借在GoMarkets、HotForex等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9日21時48分 1萬3,000元 李翊宏帳戶 110年7月9日21時48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袁家妡帳戶,8萬元 *黃建豪 詳見編號56黃建豪提領情形 起訴書及原判決贅載張墩豪於110年7月9日17時43分之提領(早於編號59之款項匯入) 陳奕安 張墩豪 黃建豪:提領1萬3,000元 60 62 張悅雯 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恆星娛樂城投資可獲利 110年7月17日15時48分 3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15時48分,尤雅瑄帳戶,2萬6,000元 *陳鈺璇於110年7月17日17時29分,在全家汐止茂盛店(機台編號0VC6M),提領6萬5,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3萬元 110年7月17日15時49分,張育瑄帳戶,4,000元 *陳鈺璇於110年7月17日17時5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13號全聯汐止莊敬店(機台編號0VPUR),提領5萬4,000元 110年7月18日16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7日)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6時31分,張育瑄帳戶,3萬元(起訴書未載) 起訴書未載 61 63 謝慧娟 110年7月6日起,假借投資股票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9日13時4分 20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蔡羽婷帳戶,10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3時2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186號全家樂群店(機台編號0VB21),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20萬元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尤雅瑄帳戶,10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142號全家美麗店(機台編號0VBHU),提領10萬元 62 64 陳義勇 110年7月9日起,假借在jfbbi.com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7日21時33分 5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21時33分,張育瑄帳戶,5萬元 *陳致仁於110年7月17日22時5分,在萊爾富北縣五堵店(機台編號0VD8S),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致仁:提領8萬1,000元 110年7月17日21時36分 5萬元 110年7月17日21時37分,張育瑄帳戶,3萬1,000元 110年7月17日21時38分,尤雅瑄帳戶,1萬9,000元 尤雅瑄帳戶在左列、編號64款項(53,000元)匯入後,至110年7月17日22時16分餘額累計達 10萬2,440元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7日22時24分,在不詳地點(機台編號0VCJ9),提領10萬元(編號62、64相同) 63 65 張芳梅 110年6月14日起,假借在博元即峰匯、Millinium等網站投資可獲利、要繳納佣金才能出金(提告) 110年7月19日14時11分、12分 10萬元、 10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2分,尤雅瑄帳戶,6萬3,000元 尤雅瑄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7月19日14時39分餘額累計達 19萬9,440元,由潘智偉接續為下列提領: *潘智偉於110年7月19日15時8分、1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5之3號全家延孝店(機台編號0VBTY),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19萬9,000元(起訴書未載9萬9,000元部分,應予補充) 潘智偉:提領6萬3,000元 註:陳奕安、張墩豪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110年7月19日14時12分,蔡羽婷帳戶,10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4時13分,在全家美麗店(機台編號0VBHU),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13分,劉婕伶帳戶,3萬7,000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4時15分,在全家美麗店(機台編號0VBHU),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19分 3萬元、2萬9,000元 110年7月19日14時19分,劉婕伶帳戶,3萬元、2萬9,000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4時21分,在全家美麗店(機台編號0VB21),提領10萬元 64 66 蔡昇哲 110年之不詳時間起,假借在Millinium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7日22時3分 5萬3,000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22時4分,尤雅瑄帳戶,5萬3,000元 *集團不詳成員 詳見編號62尤雅瑄帳戶提領部分 陳奕安 按:張墩豪無罪 65 67 謝亞庭 109年11月初起,假借在DT789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7日20時42分 6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20時43分,張育瑄帳戶,9萬1,000元 *陳鈺璇於110年7月17日21時4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82號全家基隆新中船店(機台編號0VBPW),提領10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6萬元 66 68 謝炎達 110年7月15日起,假借在EXNESS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 12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劉婕伶帳戶,5萬元 劉婕伶帳帳戶在左列款項匯入後,至110年7月19日10時50分餘額累計達12萬9,355元,由張墩豪接續為下列提領: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0時52分、53分,在基隆新中船店(機台編號0VBWA),提領10萬元、2萬9,000元,共12萬9,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19日10時39分,尤雅瑄帳戶,7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0時54分,在基隆新中船店(機台編號0VBWA),提領10萬元 67 69 方偉安 110年7月2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9日10時46分 5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9日10時47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5萬元 110年7月19日10時47分,張育瑄帳戶,2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1時15分,在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10萬元 68 70 張世宗 110年7月16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8日22時11分 5,000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8日22時13分,尤雅瑄帳戶,5,000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8日23時6分,在萊爾富七堵店(機台編號0VDMU),提領5萬5,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1萬元 110年7月18日23時3分 5,000元 110年7月18日23時4分,尤雅瑄帳戶,5,000元 69 71 劉益岑 110年5月24日起,假借在借錢急用(提告) 110年7月18日22時50分 3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8日22時51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陳奕安 張墩豪:提領3萬元 70 72 陳昀 110年6月15日起,假借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7日19時6分 3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19時7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陳鈺璇於110年7月17日19時31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8萬1,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3萬元 71 73 蔡岳庭 110年之不詳時間起,假借在恆星娛樂城賭博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7日20時47分 1萬元 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20時48分,尤雅瑄帳戶,1萬1,000元 *陳鈺璇於110年7月17日 ①21時14分,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11號全家瑞芳龍川店(機台編號0VBGS),提領6萬元 ②21時23分,在萊爾富瑞芳瑞濱店(機台編號0VDZJ),提領5萬9,000元 陳奕安 張墩豪 陳鈺璇:提領9萬9,000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0分 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1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1分 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2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3分 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4分,尤雅瑄帳戶,2萬9,000元 72 - 陳浩天 110年5月29日起,假借在FinancailIGM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10日14時21分 1萬元 張恒榮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22分,張育瑄帳戶B,3萬8,000元 起訴書未載 陳奕安 按:張墩豪無罪附表三:人頭帳戶編號 持有人 金融帳戶 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1 林湛洲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林湛洲帳戶) 偵13903卷二第177-193頁 2 張裕興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張裕興帳戶) 偵13903卷二第195-205頁 3 李翊宏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李翊宏帳戶) 偵13903卷二第229-233頁 4 陳力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陳力豪帳戶) 偵13903卷二第207-227頁 5 張孟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張孟婷帳戶) 偵13903卷二第293-302頁 6 蔡博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蔡博薰帳戶) 偵13903卷二第235-242頁 7 陳冠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陳冠翰帳戶) 偵13903卷二第263-275頁 8 黃俊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黃俊維帳戶) 偵13903卷二第243-257頁 9 陳錦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陳錦隆帳戶) 偵13903卷二第285-292頁 10 呂天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呂天豪國泰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05-308頁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116501092541帳戶(簡稱呂天豪新光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95-400頁 11 林榮欽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偵13903卷二第403-407頁 12 潘景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潘景合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09-314頁 13 尤雅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尤雅瑄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49-355頁 14 吳政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吳政儒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15-318頁 15 袁家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袁家妡帳戶) 偵4861卷第38-47頁 偵13903卷二第381-388頁 16 朱帛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朱帛倉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19-323頁 17 張育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張育瑄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57-36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育瑄帳戶B) -- 18 李科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李科樺帳戶) 偵19127卷第205-225頁 19 王曼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王曼廷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35-340頁 20 吳宓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吳宓庭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71-379頁 21 劉婕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劉婕伶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65-368頁 22 蔡羽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蔡羽婷帳戶) 偵13903卷二第389-393頁 23 張恒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稱張恒榮帳戶) 偵第19127卷第227-241頁附表四: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 金額 陳奕安 經手 張墩豪 經手 陳致仁 經手 簡跡源 經手 潘智偉 經手 陳鈺璇 經手 王思敏 經手 黃建豪 經手 1 30000 30000 30000 2 10000 10000 10000 3 100000 100000 100000 4 100000 100000 94877 5 88000 88000 41200 6 100000 100000 100000 7 270000 270000 157987 112013 8 80000 80000 9 50000 50000 50000 10 370000 370000 100000 71000 199000 11 50000 50000 12738 37262 12 50000 50000 49000 13 200000 200000 133000 14 100000 100000 15 400000 400000 100000 16 600000 600000 138252 461748 17 39000 39000 29000 10000 18 80000 80000 29812 50188 19 243000 243000 135000 86400 20 100000 100000 100000 21 30000 30000 22 200000 200000 23 60000 60000 38215 24 30000 30000 30000 25 30000 30000 30000 26 30000 30000 27 10000 10000 10000 28 30000 30000 29 10000 10000 30 14000 14000 5411 2863 31 10000 10000 2028 3915 32 28000 28000 16834 33 300000 300000 300000 34 10000 10000 10000 35 155000 - - 62124 92876 36 61000 61000 37 180000 180000 83030 31890 65081 38 10000 - - 6689 39 12000 12000 1935 10065 40 54000 54000 6316 41 10000 10000 4008 5992 42 40000 40000 40000 43 30000 30000 6024 23976 44 100000 100000 79167 20833 45 386660 - - 96000 46 46372 46372 31018 47 94320 94320 94320 48 200000 200000 101802 32293 65905 49 33000 33000 19840 50 54000 54000 20871 11043 51 20000 20000 4057 7830 52 100000 100000 40323 47581 53 34925 34925 54 5629 5629 5629 55 30000 30000 56 100000 100000 7735 25253 17172 42265 57 25000 25000 58 160000 160000 100000 25000 35000 59 13000 13000 13000 60 60000 60000 30000 61 200000 200000 200000 62 100000 100000 81000 63 259000 - - 63000 64 53000 53000 65 60000 60000 60000 66 120000 120000 120000 67 50000 50000 50000 68 10000 10000 10000 69 30000 30000 30000 70 30000 30000 30000 71 100000 100000 99000 72 10000 10000 合計 6,078,246 1681513 1427870 171416 88000 552662 833527 289689 犯罪所 得 經手提領金額合計數額*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782 陳奕安 16815 張墩豪 14279 陳致仁 1714 簡跡源 880 潘智偉 5527 陳鈺璇 8335 王思敏 2897 黃建豪附件-證據清單
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二:以下簡稱偵卷二;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三:以下簡稱偵卷三;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四:以下簡稱偵卷四;原審訴82卷一:以下簡稱原審卷一原審訴82卷二:以下簡稱原審卷二
一、供述證據:
㈠、陳品逸在警詢中所言①111.2.14 調查筆錄(偵卷一第123-126頁)
㈡、林湛洲在警詢、偵查中所言①110.10.26 調查筆錄(偵卷一第406-410頁)②111.9.7 訊問筆錄(偵卷四第45-49頁)
㈢、尤雅瑄在警詢、偵查中所言①111.1.12 調查筆錄(偵卷二第75-78頁)②111.9.7 訊問筆錄(偵卷四第33-43頁)
㈣、林家妡(原名袁家妡)在警詢、偵查中所言①110.9.4 調查筆錄(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7303500號卷第3-
5頁)②111.1.10 調查筆錄(偵卷二第49-52頁)③111.1.1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78號卷第37-39頁)④111.3.26 調查筆錄(偵字第4861號卷第11-14頁)⑤111.9.7 訊問筆錄(偵卷四第31-43頁)
㈤、顏聖賢在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言①110.9.15 調查筆錄(偵卷一第99-101頁)②110.9.16 調查筆錄(偵卷一第69-89頁)③110.10.28 調查筆錄(偵卷一第57-60頁)④110.11.10 訊問筆錄(他字第544號卷第33-39頁)⑤111.3.2 調查筆錄(偵卷一第43-47頁)⑥111.12.7 調查筆錄(偵緝字第2157號卷第15-23頁)⑦111.12.8 調查筆錄(偵緝字第2157號卷第25-29頁)⑧111.12.9上午偵訊筆錄(偵緝字第2157號卷第59-60頁)⑨111.12.9下午偵訊筆錄(偵緝字第27號卷第65-69頁)
㈥、蔡博薰在警詢、偵查中所言①111.1.13 調查筆錄(偵卷二第97-100頁)②112.3.29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57-279頁)
㈦、陳力豪在警詢中所言①110.10.23 調查筆錄(偵卷一第454-458頁)
㈧、李科樺在警詢中所言①110.10.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76-484頁)②110.10.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72-475頁)
㈨、吳政儒在警詢、偵查中所言①111.1.5 調查筆錄(偵卷一第492-495頁)②112.3.29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55-277頁)
㈩、吳宓庭在警詢、偵查中所言①111.1.7 調查筆錄(偵卷二第27-30頁)②111.9.7 訊問筆錄(偵卷四第31-43頁)
、蔡羽婷在警詢、偵查中所言①111.2.15 調查筆錄(偵卷二第61-64頁)②111.9.7 訊問筆錄(偵卷四第31-43頁)
、潘景合在警詢中所言①111.1.14 調查筆錄(偵卷二第107-110頁)
、陳錦隆在警詢中所言①111.1.19 調查筆錄(偵卷二第119-123頁)
、李翊宏在警詢中所言①110.7.10 調查筆錄(偵卷二第167-171頁)
二、附表二對應之事證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林顯文 林顯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10頁至第4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15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2 吳祺胤 吳祺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17頁至第42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29頁、第438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3 孫義翔 孫義翔警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31頁至第34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35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 4 林姿吟 林姿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39頁至第4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46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79頁) 5 蔡育廷 蔡育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47頁至第452頁) 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84頁、偵卷二第453頁、第455頁、第464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 6 梁庭毓 梁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57頁至第46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6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7 許英蘭 許英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65頁至第46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69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8 劉芝君 劉芝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1頁至第472頁)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卷二第473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86頁) 9 范淑涴 范淑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5頁至第4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7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 10 潘垠旻 潘垠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9頁至第48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83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87頁、原審卷二第39頁) 11 簡明賢 證人蘇天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85頁至第487頁) 簡明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91頁至第49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89頁、第495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80頁、第283頁第284頁) 12 蕭淨瑋 蕭淨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5頁至第6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7頁、第9頁、第10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 13 張慧玲 張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14 邱秝庭 邱秝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2頁、第23頁、第25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86頁) 15 黃盟娟 黃盟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81頁、第393頁至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4頁) 16 陳小玲 陳小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 17 陳彥宇 陳彥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1頁至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40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8頁第179頁、第281頁第282頁) 18 魏宏霖 魏宏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5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19 張乃云 張乃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35頁、第280頁、第312至第313頁) 20 鄭聆余 鄭聆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6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21 張方寧 張方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3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81頁) 22 張曉佩 張曉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頁75至第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79頁、第81頁) 提領畫面(原審卷二第34頁) 23 鄭千謙 鄭千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8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80頁、第283頁第284頁) 24 盧裕惠 盧裕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3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38頁) 25 林宛宜 林宛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9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26 魏妙儒 魏妙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01頁至第10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04頁) 提領畫面(原審卷二第34頁) 27 林青樺 林青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0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81頁) 28 謝于葳 (原名謝雯雅) 謝雯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09頁至第113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13頁) 提領畫面(原審卷二第34頁) 29 吳佳益 吳佳益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79頁) 30 蔡亞典 證人即被害人蔡亞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22頁後一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25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39頁、第344頁) 31 陳藝安 陳藝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27頁至第13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3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41頁、第367頁) 32 袁瑜壕 袁瑜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35頁至第139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345頁) 33 林睿禹 林睿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45頁)鎮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 34 陳品璇 陳品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4頁至第1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5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 35 黃鉉鈞 黃鉉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5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40頁、第365頁) 36 劉子豪 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59頁至第1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63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50頁) 37 許榕芷 許榕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67頁至第172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173頁至第175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313頁、第342頁、第344頁) 38 林奕涵 林奕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345頁) 39 游心辰 游心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8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40 黃柏翔 黃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92頁)提領畫面(偵卷一第51頁、第344頁) 41 陳怡臻 陳怡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93頁至第19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9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40頁、第365頁) 42 蕭佳勳 蕭佳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0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367頁) 43 張雅文 張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03頁至第20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05頁至第206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40頁、第363頁至第364頁) 44 李冠樺 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07頁第2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1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第313頁) 45 蔡佩蓉 蔡佩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13頁至第21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6頁至第218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46 林子翔 林子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24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345頁) 47 温慧文 温慧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29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48 吳萬軍 吳萬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31頁至第2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34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313頁、第342頁、第344頁) 49 劉于禎 劉于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35頁至第23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39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91頁) 50 楊景堯 楊景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41頁至第24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4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39頁、第344頁) 51 蘇紜漩 蘇紜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53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41頁、第367頁) 52 廖子淵 廖子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55頁至第256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5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41頁、第366頁) 53 王洧竫 王洧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59頁至第2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63頁) 54 姚君蓉 姚君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65頁至第26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69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42頁) 55 劉芷瑄 劉芷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71頁至第272頁) 網路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偵卷一第305頁、第318頁) 56 張以薇 張以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75頁至第27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79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88頁、第241頁、第346頁、第366頁) 57 謝秉恩 謝秉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81頁至第28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83頁) 58 許禹伶 許禹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85頁至第2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90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222頁、第242頁、第346頁) 59 周向圓 周向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91頁至第298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99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88頁、第346頁) 60 張悅雯 證人即被害人張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 龍井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日欣投資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偵卷三第304頁) 提領畫面(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61 謝慧娟 謝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05頁至第307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331頁、偵卷三第309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 62 陳義勇 陳義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11頁至第312頁)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偵卷三第313頁) 提領畫面(原審卷二第45頁) 63 張芳梅 張芳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17頁至第329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偵卷一第337頁至第369頁、偵卷三第33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42頁、第222頁) 64 蔡昇哲 蔡昇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33頁至第336頁)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371、373頁至第377頁、偵卷三第337頁) 65 謝亞庭 謝亞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39頁至第342頁)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本票截圖(原審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提領畫面(原審卷二第49頁) 66 謝炎達 謝炎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43頁至第3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383頁至第407頁、偵卷三第347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41頁) 67 方偉安 方偉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49頁至第350頁) 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410頁至第430頁、偵卷三第351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 68 張世宗 張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53頁至第355頁)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431頁至第434頁、偵卷三第356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40頁) 69 劉益岑 劉益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57頁至第359頁)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435頁至第453頁、偵卷三第360頁) 提領畫面(偵卷一第140頁) 70 陳昀 陳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61頁至第364頁)網路轉帳紀錄、保證獲利專案合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455頁至第462頁、偵卷三第365頁) 提領畫面(原審卷二第48頁) 71 蔡岳庭 蔡岳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假投資網站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463頁至第484頁、偵卷三第369頁) 提領畫面(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72 陳浩天 陳浩天於警詢之證述(偵19127卷第43頁至第45頁) 轉帳截圖、對話截圖(偵19127卷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