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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7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玉蔻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玉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玉蔻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45號以其涉犯上開犯行,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經濟能力尚佳,又多次入出境,依其個人資力、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人際網絡,足認其有滯留海外久居之經濟及生活能力,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依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度核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被告人身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與執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