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子汮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子汮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0、2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就本案所涉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因各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5,865元(計算式:391000×1.5%=5865),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考(本院卷第79、80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吳帥明云云,然吳帥明現經通緝,未能查獲乙節,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7、173、125、129至161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尚與前述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且被告所為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已27歲,難謂年少無知,乃竟擔任轉交供取款使用之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非輕。此外,其正值青壯,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致使劉文源等6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惟念被告犯後一致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應列為科刑審酌因子),且與被害人高羽庠、郭俊宏、方秀芬及蕭家盈成立調解,除蕭家盈僅獲部分賠償外,被告已對其餘3名與之成立調解之被害人依約賠償完畢(原審卷第55、56、75、76、89、109、111頁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6頁之被告供述),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7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所示(含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 陳子汮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2所示(含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 陳子汮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3所示(含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 陳子汮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4所示(含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 陳子汮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5所示(含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 陳子汮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6所示(含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 陳子汮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子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表關於「黃緯琪」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黃緯祺」。⒉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6,1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865元」。⒊其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3至4關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其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2關於「10萬元、9,000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9,000元、8,000元、2萬元、1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汮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80、84、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黃緯祺」、暱稱「火箭」、「渣哥」、「酷聖石」、「墨菲特」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6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20頁,本院卷第44、80、84、8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高羽庠、李筑鈞、方秀芬、蕭家盈及被害人劉文源、郭俊宏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與告訴人高羽庠、方秀芬、蕭家盈、被害人郭俊宏成立調解並已為相當之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然告訴人李筑鈞、被害人劉文源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
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㈥另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亦另涉詐欺、洗錢案件,刻於偵、審之中,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子汮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可獲取車手提領金額1.5
%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13頁),則依此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5,865元(計算式:391000×1.5%=5865),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高羽庠、方秀芬、蕭家盈、被害人郭俊宏成立調解,並已為相當之給付,業如前述,而其所已賠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實際所得之數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擔任收水所經手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劉文源部分犯行 陳子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高羽庠部分犯行 陳子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郭俊宏部分犯行 陳子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李筑鈞部分犯行 陳子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方秀芬部分犯行 陳子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蕭家盈部分犯行 陳子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被 告 陳子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安」)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琪」、TELEGRAM暱稱「介元」、下稱黃緯琪,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火箭」、「渣哥」、「酷聖石」、「墨菲特」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2號收水)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1號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3號收水拿取,約定報酬為車手提款總金額1.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子汮、黃緯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子汮再依「火箭」、「渣哥」之指示,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向「酷聖石」、「墨菲特」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黃緯琪,黃緯琪再依「火箭」、「渣哥」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子汮,陳子汮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酷聖石」、「墨菲特」,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6,165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羽庠、李筑鈞、方秀芬、蕭家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汮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於112年7月8日由被告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共犯黃緯琪,同案共犯黃緯琪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向同案共犯黃緯琪收取提領之款項,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酷聖石」、「墨菲特」,並收取提領金額1.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緯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黃緯琪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台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後,持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共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警製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遣黃緯琪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之行動軌跡、被告與同案共犯黃緯琪接觸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共犯黃緯琪收水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165元(計算式:41萬1千元【提領總金額】×1.5%=6,1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文源 (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7時36分許,假冒VITABOX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予劉文源,佯稱:因系統駭客入侵重複扣款云云。 ⑴112年7月8日18時37分許 ⑵112年7月8日18時41分許 ⑶112年7月8日18時54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9,100元 ⑶7,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許起至7時1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B棟3樓內提領 10萬元 9,000元 8,0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高羽庠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許,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⑴112年7月8日19時8分許 ⑵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 ⑶112年7月8日19時11分許 ⑴9,997元 ⑵9,996元 ⑶9,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俊宏 (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8時42分許,假冒山海大飯店客服人員致電予郭俊宏,佯稱:因誤刷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7月8日19時25分許 3萬5,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19時34分許起至3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提領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李筑鈞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4分許,假冒不明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⑴112年7月8日19時27分許 ⑵112年7月8日19時31分許 ⑴3萬0,080元 ⑵1萬4,05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方秀芬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許,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7月8日20時6分許 1萬4,01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提領 1萬4,000元 6 蕭家盈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8時42分許,假冒山海大飯店客服人員致電予蕭家盈,佯稱:因信用卡刷卡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⑴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 ⑵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 ⑶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⑴3萬2,989元 ⑵9萬3,123元 ⑶2萬3,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2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提領 共3萬3,000元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提領 共2萬4,000元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之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內提領 共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