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滕韋宏
陳國興
劉姝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懋軒
曾心怡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邱陳律律師(民國115年4月2日解除委任)王朝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13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黃懋軒及曾心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韋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1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陳國興、劉姝翎(下均稱姓名)則係受僱於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保全公司),並依該公司指示,派駐至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分別擔任總幹事、行政人員,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負責陸光新城A區對外申請補助款併送核銷憑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曾心怡(下稱姓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亞泰綜合電業行(下稱亞泰電業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黃懋軒(下稱姓名)則為亞泰電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曾心怡、黃懋軒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於107年間桃園市政府為持續提昇市民居住品質,依據「107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辦法執行計畫」,對於依法設有管理委員會且符合各項資格之社區,得由管理委員會填具相關申請表並檢附發票,經管理委員會經手人、驗收或證明、財委或會計及主委等人核章後,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提出補助申請,其中「汰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之補助標準,以不超過實際修繕支出金額之2分之1為限,大型公寓大廈(即200戶至499戶)最高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間,以臨時動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向建管處申請上開節能燈具補助,詎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黃懋軒、曾心怡明知陸光新城A區並無汰換節能燈具之事實,竟為下列犯行:
(一)由滕韋宏於107年6、7月間商請黃懋軒以亞泰電業行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俾利申請補助,黃懋軒囿於亞泰電業行為該社區水電維修之固定廠商,遂配合虛開發票,滕韋宏即夥同其他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陸光新城A區全體住戶不法所有以詐取補助款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懋軒、曾心怡虛偽填製不實發票買受人「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品名「Led節能燈具組」、金額分別為15萬5,925元、18萬9,000元、15萬9,705元,總計50萬4,630元(含稅2萬4,030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付滕韋宏,滕韋宏除將上開發票交予陳國興作為申請補助款之用外,另指示陳國興支付購買上開發票稅前金額7%即3萬3,642元及上開3紙發票金額之款項予亞泰電業行,劉姝翎則依陳國興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懋軒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懋軒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不實發票所列金額之付款金流憑證,黃懋軒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黃懋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後,交還予滕韋宏或劉姝翎,再由劉姝翎依滕韋宏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批回存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
(二)滕韋宏並夥同陳國興、劉姝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興併同先前更換燈具舊有照片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7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表」、「領據」、「桃園市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接受桃園市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桃園縣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社區共用照明燈具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切結書」等文件,不實登載陸光新城A區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項目而支出50萬4,630元,陳國興於前述憑證用紙「經手人」欄位用印,再交由劉姝翎、滕韋宏分別在「財委或會計」及「主任委員」欄位用印,於107年10月8日檢具該等不實文件及照片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補助款25萬元而行使之,致建管處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3日核發補助款33萬元(其中8萬元為一般修繕補助款)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建管處經費補助及核銷之正確性,並使建管處受有25萬元補助款支出之損害。嗣建管處派員至陸光新城A區稽查,發現未實際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遂於108年1月23日退還25萬元補助款。因認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黃懋軒、曾心怡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滕韋宏、陳國興及劉姝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第14屆財務委員林秋彤於調詢時之證述、107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表、領據、桃園市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接受桃園市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桃園縣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社區共用照明燈具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切結書、汱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現場施作照片、亞泰電業行報價單、亞泰電業行開立金額總計50萬4,630元之本案發票、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黃懋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黃懋軒、曾心怡均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滕韋宏辯稱:我們在107年度1月已請亞泰電業行廠商陸續在社區施作,5月份知道桃園市政府有此專案時,陳國興即請亞泰電業行補開發票給我們,之前亞泰電業行都是開收據作為憑證,這次為向市政府申請補助,才請亞泰電業行開立發票,以便申請補助;後面地下室未施作是因108年度新任管委會不願施作,所以25萬元補助款一直被管委會扣住,直到市政府催才還;我們是依市政府給我們的申請辦法申請補助,沒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至59頁)。
(二)陳國興辯稱:我是受管理委員會指示辦理此事,107年5月份會議有提出市政府的節能減碳補助辦法,因為在1月份時,已陸續由亞泰電業行施作各棟梯廳間的節能減碳燈具,後續還準備更換地下室停車場及中庭全部的照明設備;本案亞泰電業行估價全部更新工程費用約為100多萬元,但政府補助只有25萬元,所以請亞泰電業行開立約50萬元發票讓我們申請,因為申請補助時間在107年10月15日截止,當時承辦人說當年度都可以申請,廠商也說地下室要施作在當年度12月底前可以完成,所以才先請他們先開發票,結果11月1日交接後新委員會一直沒有決議,所以才無法執行;我知道資料一直無法補給建管處,當時建管處的25萬元補助匯到社區帳戶後就變成社區「暫收款」,就是要退還給建管處,因新委員會與前一屆委員會有許多意見不同之處,所以我在12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劉姝翎辯稱:我沒有詐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意圖,我的主張和陳國興一樣,是陳國興說補助時間來不及,所以叫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辯護人則為其2人辯稱:當初管委會就申請補助範圍有決議要做,只是因換屆後新管委會不願再施作,才造成申請不實之情形,非陳國興、劉姝翎申請時所得預見,其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
(三)黃懋軒辯稱:本案是因陳國興說要申請補助,所以請我開發票,當時梯廳部分都已施作完成,有超過管委會所說節能補助辦法一半以上,但地下室部分還沒有做,至於梯廳施作全部完成或半數完成能否拿去作為申請補助,我並不知道,我先前認罪是因我還沒有施作地下室工程就先開發票,但當時開立發票時是覺得地下室可以施作,只是先開立發票;在我認知先前施作的感應式燈泡也是節能燈具,我沒有要詐欺補助款之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至58、64至65頁);曾心怡辯稱:我們有施作,後面地下室部分是來不及施作,只是後來管委會改選,沒有再通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辯護人則為其2人辯稱:依證人證詞可知,資料不齊可以補件,且辦法規定汰換超過一半,主管機關就會通過申請,本案有施工前、中、後的照片,確實施作半數以上,符合辦法的要求,黃懋軒、曾心怡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因管委會換屆改選,才無法完全完成系爭工程,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
四、經查:
(一)滕韋宏於107年間擔任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國興、劉姝翎均受僱於偉盛保全公司,並派駐至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分別擔任總幹事、行政人員,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負責陸光新城A區對外申請補助款併送核銷憑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心怡、黃懋軒則分別為亞泰電業行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桃園市政府為持續提昇市民居住品質,依據「107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辦法執行計畫」,對於依法設有管理委員會且符合各項資格之社區,得由管理委員會填具相關申請表並檢附發票,經管理委員會經手人、驗收或證明、財委或會計及主委等人核章後,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提出補助申請,其中「汰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之補助標準,以不超過實際修繕支出金額之2分之1為限,大型公寓大廈(即200戶至499戶)最高補助上限為25萬元,嗣陸光新城A區(共588戶)管理委員會於107年5月間,以臨時動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向建管處申請上開節能燈具補助,且陸光新城A區確於107年10月8日申請補助前,已於107年1月至6月間施作完成開關結線、感應式燈泡、LED燈管等部分工程;及黃懋軒、曾心怡於107年7月間應要求開立本案發票後,劉姝翎遂依陳國興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懋軒郵局帳戶,黃懋軒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還予滕韋宏或劉姝翎,劉姝翎再依滕韋宏指示,於附表三「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回存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下稱匯款金流);以及本案向建管處申請核發節能燈具補助款25萬元,經建管處人員審核後,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節能燈具補助款25萬元,並匯款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嗣因建管處人員稽查發現需補附相關財務報表與匯款資料,新任管委會未予補件,故於108年1月23日退還25萬元補助款予建管處等情,業據被告5人所不爭執(滕韋宏部分,見偵卷第9至17頁,偵緝卷第101至113頁,訴1371號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179、203頁;陳國興部分,見偵卷第63至70、413至415頁,訴393號卷一第63至78頁,卷二第10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劉姝翎部分,見偵卷115至123、407至413頁,訴393號卷二第120至122頁;曾心怡部分,見偵卷225至229、389至391頁,訴393號卷二第132至135頁;黃懋軒部分,見偵卷177至183、395至397頁,訴393號卷二第123至131頁),且經證人即建管處至現場檢查之人員羅威麟、張純瑾及前述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財委林秋彤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訴393號卷二第14、21、92至93頁),復有陸光新城A區107年1月31日、2月13日、3月15日、4月28日、6月2日已施作完成之開關結線、感應式燈泡、LED燈管等工程之請款單及收據(見偵卷第293至297頁)、107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公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表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9至44頁)、陸光新城A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份委員會議記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5至56頁,訴393號卷一第99至113頁)、黃懋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至17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卷第59至62頁)、建管處112年7月7日桃建寓字第1120053357號函暨其附件(見訴393號卷一第193至208頁)、建管處113年7月15日桃建寓字第1130058111號函暨其附件(見訴393號卷二第33至81頁)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依卷附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107年5月間之臨時動議決議內
容記載,該次決議係經參與討論之全數委員通過,由總幹事(註:即陳國興)聯繫亞泰廠商(註:即黃懋軒、曾心怡),依該年年初時更換感應式燈具逐棟施作,並要求儘快備齊申請資料向市府申請相關補助,關於先前施作工程亦要通知廠商補開發票以利申請相關補助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393號卷一第113頁)。是自該決議內容可知,當時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決議時,已規劃繼續施作其他區域之節能燈具,且認為已施作完成之感應式燈泡、LED燈管等工程,亦屬節能燈具而得申請補助,故決議要求陳國興聯繫黃懋軒、曾心怡逐棟施作並補開發票,以利申請補助。次依卷附「107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維護修繕補助辦法執行計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奉核執行)」所示,關於「汰換社區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之補助部分,係屬「節能智慧社區裝置補助」,目的在於「配合本市智慧城市計畫暨本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施行,並推動智慧城市改善既有建築物之智慧綠建築功能」,且此部分補助設置項目除「汰換社區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整座/整組)」外,尚包含「結合本市市民卡設置門禁管制系統者(門禁系統含社區大門、電梯、車道柵欄及社區信箱等,擇一以上即可)」,申請應檢附申請表、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107年度原始憑證等各項書表文件等節,有上開計畫在卷可稽(見訴393號卷二第35至39頁)。又自上開該計畫所載之補助目的、項目及應檢附文件可知,關於「汰換社區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部分,並未明文限制節能燈具之外觀形態(例如,燈管或燈泡、崁燈或筒燈)及其節能運作機制(例如,手動、調光、定時或感應控制),亦不要求全部汰換完成始得申請,依照前揭計畫目的,應認若社區所使用之裝置益於節能,即屬本計畫之補助範圍。
⒉證人即時任桃園巿政府之本案審查人員周欣儀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107年修繕補助辦法裡面有寫到節能燈具就是汰換一半,所以對我們審核方式來說,只要汰換社區一半節能燈具,檢附資料也相對應這個內容,我們就會審核通過;本案規定是做超過一半就可以申請補助,沒有要求全數汰換才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至274頁),核與前揭⒈所示計畫內容相符,可認本案補助款之申請,僅須汰換「社區半數以上」節能燈具即可提出申請,並未要求必須全數汰換完成。又依證人林秋彤於原審時所提陳述狀所附之說明及財務報表、支出明細及請款單所示,陸光新城A區確有於107年1月至6月間施作完成感應式燈泡、LED燈管等工程,且該說明之備註欄亦記載該等工程:「全區11棟全部更換完成」等語(見訴393號卷二第253至281頁),核與證人周欣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審查標準是依上開計畫進行,他們可以在期限內提出申請,我們會給「補件時間」,陸光新城A區案後來有核發補助款,因為應備文件有檢附齊全,所以會完成審核程序,文件會走到撥款這步,是審核過程中每個人都認為這份文件沒有發現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2頁)、建管處派至陸光新城A區現場稽查之人羅威麟於原審時所證:當天稽查時照片應該是我或是張純瑾拍的,我有看到照片上這些東西,是用抽檢的方式檢查,因為節能燈具平常不會亮,人靠近才會亮,是感應式燈具,我們就看它是不是這樣等語(見訴393號卷二第14至15、17頁),及羅威麟於「桃園巿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上記載「現場施工狀況與申請資料尚符」等情(見訴393號卷一第221頁),亦屬相符。足認滕韋宏、陳國興及劉姝翎於提出本案申請前,陸光新城A區確已由黃懋軒、曾心怡之亞泰電業行施工完成感應式燈泡、LED燈管等工程,且經建管處審核、抽查認為符合「汰換社區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之標準。則滕韋宏、陳國興及劉姝翎以前述工程之照片及預先開立之本案發票(詳後述)等附件製作本案申請表,縱就後續預定施工部分有搶先申請之瑕疵,惟其等心態既係為於期限前申請完成以利後續施作,並非明知不實而為登載,自難謂其等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⒊陸光新城A區確於107年10月8日申請補助前,已於107年1月至
6月間施作完成開關結線、感應式燈泡、LED燈管等工程,已如前述。且黃懋軒於原審時證稱:亞泰電業行之負責人是曾心怡,實際接洽業務及執行的人是我,曾心怡負責幫我開發票,亞泰電業行於107年1至6月間有承作陸光新城A區梯間的LED感應式燈具汰換、開關線路集線整理及一些其他小工程,做完梯間的照明後,管委會還希望我繼續再接下去做B1、B2的感應式LED燈具,該工程有預計要做但後來沒有做,當時滕韋宏提到要申請補助需要發票,因有時效性,問我能不能先開出來讓他們申請,後面再來施作,未施作的本案發票部分的之金額後來有匯給我,因為後來滕韋宏叫我先還他們,我不清楚後來管委會為何不繼續施作等語(見訴393號卷二第123至127、130頁);曾心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施作感應式燈泡,打開來上面會有一顆一顆的LED燈,本案發票是我開立交給黃懋軒等語(見訴393號卷二第134至135頁),經核與前揭⒉部分之證據所示,及滕韋宏、陳國興及劉姝翎首開所辯亦屬相符。另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就本案亦函覆稱:本會歷來工程施作及請款流程並無硬性要求嚴商出具發票或收據,若無公司行號可開立發票或收據時,另可經由本會製作之現金領據,供施工單位方便領取工程款項,本會工程經管委會會議上多數委員同意施作後,即由總幹事協尋廠商估價後施作,完工後則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予社區約聘廠商及本會委員驗收後,方可請領施工款項,因社區為免稅單位鈞請亞泰綜合電業行開立收據即可。然因本案欲申請(節能減碳燈具更新補助),商請亞泰電業補開發票,稅金則由社區另行給付等情,有該會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可認黃懋軒、曾心怡本案前向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請款時,僅開立收據即可,至於本案發票則係因管委會決議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黃懋軒、曾心怡於107年1至6月間完成陸光新城A區感應式燈泡、LED燈管等工程後,因預定繼續施作上開節能燈具工程,故配合滕韋宏、陳國興預先開立以利申請。黃懋軒、曾心怡預先配合滕韋宏、陳國興預先開立本案發票之行為固非妥適,然其2人既係因期待管委會將令其等繼續施作節能燈具工程始予配合,亦無從預料新任管委會嗣後不讓其等繼續施作,其等開立本案發票時即非明知不實而為填載,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⒋綜上可知,本案補助款之申請,係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決議要
求陳國興聯繫黃懋軒、曾心怡逐棟施作並補開發票,以利申請相關補助,上開補助計畫未明文限制節能燈具之外觀形態及其節能運作機制,亦僅要求汰換「社區半數以上」節能燈具即可申請補助,且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除於107年1月至6月間已完成施作感應式燈泡、LED燈管等工程,亦有繼續施作陸光新城A區其他區域節能燈具之規劃,黃懋軒、曾心怡主觀上亦預期繼續施作,故配合滕韋宏、陳國興及劉姝翎預先開立本案發票,其後本案補助因建管處審核、抽查結果符合「汰換社區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標準而核撥款項。參以滕韋宏、陳國興及劉姝翎共同向建管處申請核發節能燈具補助款之25萬元經審核後,係於107年11月23日匯款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嗣因建管處人員稽查發現需補附相關財務報表與匯款資料,新任管委會未予補件,故於108年1月23日退還25萬元補助款予建管處等情,亦如前述,可認被告5人本案申請節能燈具補助確係為陸光新墄全體住戶A區住戶利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5人及辯護人等前揭所辯,顯非無據,難認被告5人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黃懋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之節能燈具更換工程之燈具係燈管,二者工程性質雖相同,但燈具不同,我一開始1至6月間施作的燈具是球泡,本案亞泰電業行報價單(註:偵卷第201頁)上面的燈具則是燈管等語(見訴393號卷二第125至126頁)。
且卷附建管處113年7月15日桃建寓字第1130058111號函覆略以:「公寓大廈於107年間,申請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項目『汰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時,須全部施作完成,始得申請補助」等語(見訴393號卷二第33頁)。惟本案補助款之申請並未限制節能燈具之外觀形態及其節能運作機制,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亦已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完成施作感應式燈泡、LED燈管等工程等情,均如前述。黃懋軒上開所述既已明白表示二者「工程性質」相同,僅「燈具」不同,自不能遽其此項證述,即認陸光新城A區於本案申請前已完成施作之感應式燈泡等工程,非屬本案申請補助之節能燈具。其次,本案補助款之申請僅須汰換「社區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即可申請補助,並未要求全數汰換完成等情,亦如前述。自亦不能以前開證言及函文,即認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甚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5人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5人及辯護人等之辯解,經核亦非無據,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詎認被告5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5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9月6日 中午12時6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33,612元 (已扣除匯費30元) 黃懋軒郵局帳戶 2 107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155,925元(含稅金額) 黃懋軒郵局帳戶 3 107年9月10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189,000元(含稅金額) 黃懋軒郵局帳戶 4 107年10月3日 中午15時22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159,705元(含稅金額) 黃懋軒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7年8月31日 上午9時1分許 黃懋軒郵局帳戶 155,900元 2 107年9月14日 上午10時8分許 黃懋軒郵局帳戶 89,000元 3 107年9月25日 上午11時3分許 黃懋軒郵局帳戶 110,000元 4 107年10月15日 下午1時42分許 黃懋軒郵局帳戶 146,700元附表三:
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帳號 存入金額 1 107年8月31日 下午2時32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120,375元 2 107年9月8日 中午12時19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58,500元 3 107年9月20日 下午1時47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30,500元 4 107年9月25日 下午2時20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62,650元 5 107年9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72,900元 6 107年10月16日 下午2時4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61,205元 7 107年10月19日 中午12時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55,265元 8 107年10月23日 中午12時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43,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