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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絃被 告 吳依臻

蔡宜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第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家絃傷害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蔡宜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家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蔡宜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絃與陳亭妤(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前為夫妻關係、與吳依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蔡宜姿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林家絃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陳亭妤、吳依臻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蔡宜姿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甲 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

二、林家絃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A女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砸向A女之頭部並推擠A女,致A女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林家絃與蔡宜姿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A女同住嘉義縣○○市○○○○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家絃限制A女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A女離開,蔡宜姿則負責看顧A女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絃、被告吳依臻、蔡宜姿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家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家絃、蔡宜姿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被告林家絃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就被告吳依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量處有期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蔡宜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絃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吳依臻、蔡宜姿有罪部分提出上訴(被告吳依臻、蔡宜姿並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陳亭妤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依檢察官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檢察官、被告林家絃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故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林家絃、吳依臻、蔡宜姿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家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家絃、蔡宜姿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家絃、吳依臻、蔡宜姿與同案被告陳亭妤就事實欄一間;被告林家絃與蔡宜姿就事實欄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絃、吳依臻及蔡宜姿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同案被告陳亭妤共同圖利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A女於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林家絃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雙相情緒障礙,請求法院輕判等語。然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月間經診斷有證明書上所載上揭疾病或情況,且被告於原審時均能適切應答,並且未表示有雙相情緒障礙(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

二、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吳依臻、蔡宜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刑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吳依臻、蔡宜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審酌被告吳依臻及蔡宜姿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併兼衡被告吳依臻及蔡宜姿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依臻、蔡宜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臻、蔡宜姿自110年10月27日

至111年3月10日間,共同媒介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犯罪持續之時間非短,次數高達41次,且其等係透過在網路上張貼猥褻照片之方式招攬客人,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氣,而助長性交易風氣,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吳依臻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間亦與告訴人同住,其明知同案被告林家絃、被告蔡宜姿已剝奪A女行動自由,仍利用告訴人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既存狀態,續為媒介性交易行為而達32次,足見其法紀觀念淺簿,且該等情形相較單純媒介性交易機會之行為更值非難,然原審僅量處最輕本刑之刑度,顯然違反前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意旨,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告吳依臻、蔡宜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已以被告吳依臻、蔡宜姿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吳依臻、蔡宜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考量被告蔡宜姿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部分所處之刑已屬最低度刑,是僅就其他罪刑部分及應執行部分予以更動,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絃傷害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被告蔡宜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家絃、蔡宜姿上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家絃、蔡宜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60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41至143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林家絃、蔡宜姿均有心與伊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所以願意請求就其等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凡此涉及被告林家絃、蔡宜姿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林家絃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認

被告蔡宜姿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絃傷害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被告蔡宜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而改判之。㈡爰審酌被告林家絃、蔡宜姿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告訴人

與他人為性交,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家絃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被告林家絃又與蔡宜姿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林家絃、蔡宜姿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家絃、蔡宜姿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家絃、蔡宜姿之素行、被告被告林家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1個、老婆懷孕中、從事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蔡宜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家絃上開撤銷後所處之刑及被告蔡宜姿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就被告2人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家絃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