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41號、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鑾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紙沒收。
事 實
一、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明知未得林貞祥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8日在香港地區九龍匯豐銀行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林貞祥」之簽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後,分別交付各該受款人,作為支付款項之用而行使之。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因「發票人簽字與銀行存底不符」而遭退票,林貞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有審判權: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適用刑法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支票4張是我在
香港開的等語(見他10909卷第58頁)。是被告在香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前揭說明,我國自有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追訴及處罰。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被訴
背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7、192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林貞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同上卷頁),本院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間偕同告訴人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戶及申請支票本,並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是我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簽發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陪同告訴人於99年7月8日在香港九龍匯豐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將帳戶之支票本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即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嗣交付各該受款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因發票人簽字與銀行存底不符而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緝卷第373頁,本院卷第63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緝卷第359至362頁),且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他卷第12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他卷第8、9、
13、15、1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退票通知書(他卷第10、11、1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退票通知,該張支票亦未兌現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緝卷第3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說她是我遠房表妹,把我家裡親屬關係都說的很清楚,我誤以為真;我沒有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我申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是因為被告說要借1500萬美金給江明勛的連雲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港公司)做驗資,但應該要有股權的保障,要借用我名義擔任連雲港公司股東,被告不要用她自己的名義,是因為不想要自己的名字曝光,要求我開立帳戶用來匯入驗資款,但被告怕我盜領,才要求我將帳戶及支票本讓她保管,被告才把敢錢匯進去,到時候被告會要我把1500萬元美金轉給江明勛;開戶時我只存入開戶的100元港幣;後來匯豐銀行通知說我的3張支票被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我才知道被告盜開支票,切結書是我跟被告說我票據信用受損,被告說她會替我去香港銀行澄清,才簽這張切結書等語(他字第10909號卷第57至58頁,偵6241卷第48頁,原審訴卷第30至31頁,原審訴緝卷第359、362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已明確證述其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目的,是被告稱要匯入1500萬元美金借給江明勛的連雲港公司做驗資,並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其始開立帳戶並將帳戶及支票本交給被告保管,但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等情,其證述情節前後大致一致,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告訴人之指述,並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彭澤洋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江明勛,需要1
500萬元美金驗資,我有問江明勛何時可以將1500萬美金還給我,他說因為大陸驗資後,沒有辦法馬上將資金抽走,要等到蓋完房子可以還錢,所以我覺得沒有保障,就請我表哥林貞祥加入股東等語(偵續字第9號卷第2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稱要借1500萬元美金給江明勛的連雲港公司做驗資,且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等情,並非子虛。
㈡證人江明勛於偵訊證稱:我是連雲港公司負責人,當初為了
籌集公司股本,想借錢驗資,所以我經彭澤洋介紹向被告借錢;我們總共談了5次,才達成借錢驗資的結論,都是被告出面,告訴人只有出現一次,99年6月11日在臺北市信義路世貿大樓,談妥向被告借1500萬元美金,月息百分之0.96,總共是14萬4400元美金的利息,第一個月利息要先匯給被告,被告說錢都準備好了,只要利息付給她,資金就會匯到連雲港公司在中國銀行的帳戶裡面,她說要從香港轉美金進去;後來我把利息給被告,但都沒有收到被告所承諾的1500萬元美金,被告還說她用告訴人名義加入連雲港公司,佔有30%股權,還有她說我把利息全部給她之後,她這些錢全部都要打進去,可是她後來就一直拖,利息也沒有還我等語(他字第588號卷第29至30頁,偵續字第9號卷第19至20頁)。此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因被告稱要借1500萬元美金給江明勛之連雲港公司做驗資,且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始依被告要求開立帳戶用以匯入驗資款,並將支票本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堪信屬實。
㈢彭澤洋於偵訊證稱:我有介紹被告給江明勛認識,因為江明
勛說他要在連雲港設廠,依大陸的規定,公司設立要先做驗資,江明勛說他登記的資本額是4000多萬元美金,但第一年大陸規定最低要有15%在帳戶裡,因我認識被告,被告說她有在幫人做驗資,我基於幫忙朋友的心態介紹他們認識,後來江明勛有跟我催促過資金未到位,因為他很急,我都有幫他詢問被告,後來有好幾次被告說要再見面,也跟我說江明勛的股東打電話催她,她生氣就不匯了,我有見過告訴人,有一次被告約我們去喝咖啡談資金的事,告訴人有參加等語(偵續字第9號卷第42至43頁),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及江明勛證稱被告稱要匯款給江明勛供大陸連雲港公司驗資乙節堪信屬實。
㈣觀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陳庸於(西元)2010
年7月8日陪同林貞祥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隨即代管該帳戶之支票本及提款卡,並使用該帳戶開出支票,本人陳庸願簽此切結書,負責該帳戶所衍生之一切票據責任,立切結書人:陳庸 2011年8月2日」(他卷第12頁)。此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其收到銀行通知退票,始發現遭被告盜開支票後,有找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確認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故被告於100年8月2日書立該切結書,以示負責等情,可以採信。
㈤綜上,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前後
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㈠關於告訴人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交付支票本給被告之緣
由,被告於偵訊供稱:99年7月8日我與告訴人到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戶,是為了買大陸土地,告訴人要以公司名義買這塊土地,需要驗資,因我們公司打算跟大陸政府購買5千畝土地,我再轉賣100畝土地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持有我們公司的股份,所以要用告訴人的名義匯驗資款進去,但告訴人沒有錢所以我先墊款,但還沒開始墊款就因為買房子的事情無法繼續,告訴人說我可以幫他簽,簽支票就是為了買房子等語(他卷第56頁);復於本院辯稱:那時候我們是要設廠,我給林貞祥兩千萬的東菱或西菱公司股份,香港匯豐銀行如果沒有開戶的話,錢會匯不到大陸去,所以告訴人要去開戶,他說入股要用他兒子名義入股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審酌:①告訴人之指訴,有上開被告之供述、江明勛與彭澤洋之證述及切結書可佐,已足認告訴人開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係因被告稱要借1500萬元美金給江明勛之連雲港公司做驗資,且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要投資大陸公司購買土地乙事無關;②被告固提出之大陸地區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金能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香港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福建省安溪縣胡頭鎮人民政府簽署之「關於合作開發高新能源科技園區的框架協議」資料等,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事項(原審訴卷第65至72頁),惟上開資料並無任何有關告訴人有參與投資之記載,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投資被告大陸金能源公司購買福建省土地,被告亂說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62頁),是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被告於偵訊供稱:(你稱你有跟告訴人做大陸土地投資,能否提供購買土地出資證明?)我尚未出資,準備要出資,告訴人叫我先墊款,我們有寫股東名冊,告訴人也是股東,他說他沒錢叫我先墊款等語(偵字第6241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就此部分僅空口辯解,從未出資,亦無任何佐證,實難遽信;④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開戶之後,你們約定好資金是由誰來匯到這個帳戶?)林貞祥入股要驗資,要用到這個支票;(錢從哪來?)是我代墊。我代墊2000萬元美金;(你有把2000萬美金匯到這個帳戶嗎?)時間還沒有到,我跟告訴人就鬧翻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又稱:99年7月8日開戶之後某天,我先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當時我跟告訴人借款400多萬元,先還告訴人80萬元,現在已經還他300萬元左右云云(本院卷第65頁)。衡諸常情,如被告有2000萬元美金之資力可匯入香港銀行帳戶供借款、代墊給告訴人供驗資,何需另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400多萬元買房子?且迄今尚未還款完畢?顯與常理有違。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㈡關於告訴人所稱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之緣由,被告於原審辯稱
:(那時告訴人就有授權你簽這四張支票,用來買賣房子?)是,買賣房子是二張,另二張是我開給大陸廈門那邊。附表編號1陳鋼民是我在那邊的台辦,附表編號2是我用來要買員工宿舍,是仲介公司。附表編號3是我買預售屋,我開二張給豐邑建設公司;(那時林貞祥拿給你這四張支票,是如何告訴你?)我是跟他講說我要在臺灣買房子,但是錢還沒有進來,頭期款你先開支票幫我墊,他同意,所以我就開,因為他有授權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頁);這4張支票都是我與告訴人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當天所開立,都是在告訴人面前開的,告訴人授權我開,他叫我自己寫,他來蓋章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訴緝卷第373頁)。惟,①依被告所述,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大陸人士,並非臺灣建設公司或相關人員,顯非供被告臺灣買房使用,則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係要在我國買房子等語,顯與實際開票情形不符,難認可採;②如前所述,倘被告有如其所稱2000萬元美金之資力可匯入香港銀行帳戶供借款、代墊給告訴人供驗資,何需同時向告訴人借支票買房?更遑論告訴人僅單純開戶,並未存款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何來借該帳戶之支票給被告買房之理?此亦與常理有違;③觀諸上開銀行退票通知書上明載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字與本行存底不符」(他卷第10、11、17頁),可知告訴人實有於銀行留存簽名供核對。被告既陪同告訴人至香港匯豐銀行開戶,若同日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簽發時又與告訴人在一起,由告訴人本人當場簽名,並無任何困難,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同意或授權被告臨摹其簽名簽發支票,以致遭退票而可能影響自己信用之理。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授權我簽發、告訴人說妳自己寫就好,他來蓋章云云,顯與常理有違。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難認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切結書在100年8月2日所簽立,告訴人稱
當時已查知被告有盜開系爭支票之事實,但切結書卻隻字未提及沒有授權給被告,及被告盜開支票等用語,由此可知被告是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立系爭支票云云(本院卷第204頁)。惟,①告訴人開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緣由,係因被告稱要借1500萬元美金給江明勛之連雲港公司做驗資,且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始依被告要求開立帳戶用以匯入驗資款,並將支票本等資料交給被告保管,以防止告訴人盜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已如前述。告訴人既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予被告驗資匯款之用,應無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帳戶,而冒負擔票據責任或拒絕往來戶之理;②告訴人接到銀行退票通知後,衡情所關心者係其票據信用及防止將來持票人持系爭支票向其追索,因此告訴人找到被告簽立切結書,確認被告持有票據之緣由及應負起最終票據責任,尚與常情無違;③倘告訴人事前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事後接到銀行通知因簽名不符而遭退票,衡情告訴人應向銀行說明上開支票有授權他人簽發,看銀行如何處理為妥,而非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確認係被告保管及使用支票本。是以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益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④綜上,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上易字第1463號、92年上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前案保護財產法益,本案保護社會交易秩序安全之法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雖以系爭支票均未兌現,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和解筆錄),然屆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之供述、第202頁告訴人之陳述),且被告所為,接續偽造4張支票,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復逃亡而遭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通緝(原審訴字卷第117頁通緝書),直到112年10月11日始為就醫而回國遭查緝(原審訴緝卷第64頁之被告訊問筆錄),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月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被告自第一審繫屬日(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迄本院114年5月21日宣判時固已逾8年,然被告曾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迄112年10月11日始行緝獲歸案,是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符,自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原審就本案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予審酌注意並說明,容有未恰;②被告係在香港地區「九龍」匯豐銀行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原審未詳認其犯罪地,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款項,辯稱先前和解的200萬元不能付,跟我欠他的錢不符合云云(本院卷第192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偽造之4紙支票均未兌現,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自陳博士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0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陸、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支票上偽造之「林貞祥」署押,屬偽造本票內容之一,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港幣) 受款人 1 000000號 100年7月4日 36萬元 陳鋼民 2 000000號 100年7月4日 30萬元 陳茂清 3 000000號 100年7月28日 81萬510元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號 100年8月15日 81萬510元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