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炫局
劉兆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潘炫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三、劉兆斌: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㈡緩刑五年,並應於:
1.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十萬元。
2.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3.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4.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 實
一、劉兆斌為全晟企業社負責人,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清潔工作,劉兆斌、潘炫局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詎劉兆彬與潘炫局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前某時,由劉兆斌以不詳之工資
代價僱請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產出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即約定之該廢棄物,下稱枝葉廢棄物)非法載運至350公尺外之樹林區和平公園,潘炫局即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上開地點非法載運當日產出之枝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為清除行為;㈡劉兆斌並依其營業經驗,知悉潘炫局受其僱請,且曾載運枝
葉廢棄物堆肥,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情形,其可預見潘炫局將系爭廢棄物非法清運至上址後,會再清運至外址堆肥處理,仍承前並基於縱潘炫局非法清運系爭廢棄物堆肥處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任潘炫局非法清運系爭廢棄物堆肥,潘炫局遂於上開非法清運系爭廢棄物後,接續將之非法清運至新北市○○區○○里○○○00號(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點)堆置施肥而為處理行為,劉兆斌、潘炫局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遂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嗣因潘炫局與不知情之配偶江慧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行在系爭地點點火焚燒系爭廢棄物,現場焚燒面積約半個籃球場大(無證據可認劉兆斌一併知悉或容任點火焚燒部分)時,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獲報前往稽查,並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及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炫局、劉兆斌(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以其等應為(部分)無罪而提起上訴(含辯護,下同)。其中潘炫局主張全部無罪提起上訴;劉兆斌雖就前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認罪答辯並減刑、緩刑主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主張無罪(本院卷二11頁);而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經本院審判認屬接續犯性質,而為一罪,應併予評價,應認劉兆斌仍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綜上,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貳、證據能力:
一、潘炫局對於證人江慧貞、吳惠淑(下逕稱姓名)、監視錄影及截圖,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000-000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2)。經查,江慧貞於本院已到庭作證,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潘炫局犯罪,則江慧貞警詢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不另贅論可信性部分,其警詢陳述對於潘炫局之犯罪證明無證據能力(惟關於其餘程序事項、量刑及沒收事項,並無嚴格證明問題,仍得作為證據)。
㈡又吳惠淑之警詢陳述經潘炫局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
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而潘炫局嗣後釐清主張傳喚該證人待證事實係「我想叫他證明我是劉兆斌的工人」(本院卷二11頁),並非主張吳惠淑警詢陳述為傳聞,或欲對吳惠淑警詢陳述事項詰問;且潘炫局所為上開主張(潘炫局為劉兆斌所僱請之人),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是該證人即無再為傳喚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是吳惠淑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㈢關於監視錄影及截圖,潘炫局僅稱「現場根本沒有監視器」等語而為爭執(本院卷一131頁),經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之一陳昱全(下逕稱姓名)於本院陳述「錄影內容是當地清潔隊提供的,他(潘炫局)燒的地方那裡剛好有一支監視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234頁),足以釋明其驗真事項;該監視錄影及截圖證據,經核係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事證,且未經潘炫局釋明有其他偽造、變造之可能,是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劉兆斌警詢部分陳述,以本院勘驗為準(如附件一):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單純之誘導訊(詢)問,刑訴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刑訴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詢)問。是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除非構成前述利誘、詐欺等不正訊(詢)問者,應容許使用合法的誘導詢問,以為詢問技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兆斌雖主張警詢陳述受誘導(本院卷○000-000頁),惟依據劉兆斌警訊筆錄所載及部分本院勘驗內容(本院卷二40-50頁,如附件一),劉兆斌經告知訴訟法上身分、權利後,先經警員詢以環保局稽查內容,而由其陳述,其中雖有警方以封閉型問句詢問,或質以劉兆斌有陳述不一情形,或再次確認問題及劉兆斌回答內容,但劉兆斌均針對警方問題回答,並無客觀上不解或不清楚之情形,亦無因誘導而改變陳述方向之狀態(偵3960卷17-22頁、本院卷二40-50頁),足認警方相關詢問目的僅在喚起記憶、聚焦問答、釐清真意及明確筆錄記載內容,以利犯罪偵查,並非使被告故意或引其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無從認屬不正之違法誘導;且劉兆斌既非順警方詢問而為特定內容陳述,更無從認其因誘導而為錯誤答覆。是劉兆斌上開主張,無從採納。
㈡劉兆斌警詢陳述之部分內容,業經劉兆斌聲請並由本院勘驗
(出處如前)。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因人力及現實限制,無法全情逐字逐句詳記;本院勘驗內容所為之記載,既為劉兆斌陳述言詞之轉譯,相較偵查中筆錄廣泛而精確。是劉兆斌警詢陳述實質內容,如與筆錄不符者,應以本院勘驗所得為準。
三、潘炫局偵訊之部分陳述,以本院勘驗為準(如附件二):潘炫局於偵訊證述之部分內容(00:09:22至00:12:35),業經劉兆斌聲請並由本院勘驗(本院卷○000-000頁,如附件二)。本院審酌偵查中筆錄,因人力及現實限制,無法全情逐字逐句詳記;本院勘驗內容所為之記載,既為潘炫局陳述言詞之轉譯,相較偵查中筆錄廣泛而精確。是潘炫局偵訊陳述實質內容,如與筆錄不符者,應以本院勘驗所得為準。
四、劉兆斌對於環保局稽查紀錄主張無證據能力,及對於該局114年6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140496號函(下稱復本院回函)主張程序瑕疵部分:㈠關於環保局稽查紀錄,核係環保局針對其業管內容,記載相關業者基本資料、工作性質、廢棄物(性質)、處理情形及稽查情形,並附相關錄影截圖、照片(偵3960卷47-85頁):
1.就劉兆斌關於「環保局曾經稽查之過程」此一待證事實本身,並無傳聞問題,有證據能力。
2.就「劉兆斌是否有如事實欄一犯罪」乙節,環保局稽查紀錄係劉兆斌以外之人審判外就本案行政稽查之書面陳述紀錄(該內容相關事實並經陳昱全於本院到庭證述),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劉兆斌上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3.該稽查紀錄所附錄影截圖、照片,無非係自錄影客觀影像截取,並非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無傳聞法則適用,其亦無違法取證或驗真之爭執,可認其有證據能力。㈡關於環保局復本院回函(本院卷○000-000頁),劉兆斌引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第4款、第33條第2款,主張該局「交由本案告發單位即第三稽查分隊表示法律意見,未符合迴避原則,且其答覆內容難期專業正確,程序實有瑕疵」,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權益等語(本院卷一299頁)。惟查,環保局復本院回函,係本院循劉兆斌114年6月4日刑事聲調查證據㈡狀所請,均照劉兆斌所聲請函詢之機關、事項所為,並引該狀為附件函詢環保局(本院卷○000-000、294-1頁),該機關因而為刑事程序上之函復。是該環保局復本院回函,並非環保局依據行政程序法所為之行政行為,亦無刑訴法上相關迴避規定適用;至其專業正確與否,至多亦僅係證明力層面事項,非證據能力問題。是劉兆斌於聲請函詢後,再對環保局依其聲請意旨復本院回函主張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環保局復本院回函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部分外,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2人答辯(含劉兆斌辯護意旨,下同):
一、潘炫局略以:我不知道枯樹葉(樹枝)是廢棄物,本案是因老闆劉兆斌與地主蔡陳鳳龍說好,要將系爭廢棄物送往系爭地點焚燒堆肥;劉兆斌所言不實,且向潘炫局本人、其母親、妻子講出的話跟承諾不符;潘炫局一時糊塗聽信劉兆斌所教之詞,相當後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劉兆斌略以:㈠事實欄一、㈠關於自大同公園載送系爭廢棄物至和平公園部分
屬實,該部分承認犯罪;惟曾辯稱:劉兆斌經營之全晟企業社,係承作新北市樹林區轄內26個公園、廣場之清潔維護勞務標案,其與清運業者立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凱公司)有清運廢棄物約定,內容除「生活垃圾」外,亦包括系爭廢棄物;系爭廢棄物屬法令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公園之間清運路程甚短,僅約300多公尺,若認此部分觸法顯屬過苛;且原審亦未明確認定此部分是否該當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潘炫局有領取劉兆斌工資而清運系爭廢棄物,並無所謂以系爭廢棄物或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對價之事。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潘炫局個人所為,劉兆斌並不知潘炫局
將系爭廢棄物載送至系爭地點堆置、焚燒,經環保局稽查、通知後,劉兆斌始知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該部分事實為劉兆斌、潘炫局歷來坦承或不否認,核與江慧
貞警詢(「劉兆斌是我老公潘炫局的老闆」,偵3960卷31頁,其警詢陳述不用以證明潘炫局犯罪事實)、本院審理中證述,及吳惠淑警詢、陳昱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27123118號函、環保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26890號函;稽查紀錄(該紀錄僅證明潘炫局犯行,並證明有本案稽查過程)在卷可參(偵3960卷35-38頁),且有劉兆斌偵查中陳報樹林區公所之112年度勞務採購合約、全晟企業社與立凱公司之112年度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全晟企業社112年度支付立凱公司清除費用匯款憑條、樹林區大同公園入口處Googlemap截圖畫面、大同公園距離和平公園350公尺之Google map載圖畫面(偵3960卷197-237頁)、立凱公司114年2月11日立字第1140211001號函、同年月24日立字第1140224001號函及附件清運明細表(立凱公司與劉兆斌即全晟企業社委託清除合約包括清除系爭廢棄物,112年付款金額為69萬1,600元,系爭廢棄物每公斤6元,本院卷一165、169-171頁)、環保局114年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228858號函(本院卷一第167頁)及復本院回函(本院卷○000-000頁)可佐,堪信屬實。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法定例外情形,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經查,環保局復本院回函略以:「二、有關本案被告(本院按:劉兆斌,本段以下同)所詢事項茲說明如下:(一)查......立凱公司領有本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內容核准清除一般廢棄物,故得受託清除其他一般廢棄物(代碼:H-1009)。有關被告與立凱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廢棄物種類(H-0001一般垃圾)雖與本局114年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228858號函(諒達)之認定不同,惟因本案廢棄物標的(本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枯樹枝及枯樹葉)屬廢清法定義之一般廢棄物,故本案被告得委託立凱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如清除處理過程符合廢清法相關規定,無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行政刑罰規定。(二)有關本案被告所稱指示受雇(僱)人潘炫局以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交付立凱公司之清除車輛,核屬清除行為,又因被告未向......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暨第46條第4款規定。(三)本局查獲......被告及潘炫局......在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況下,由潘炫局......焚燒,......。縱使被告已向立凱公司簽訂清除契約書,惟本局查獲之違規事實明確,112年9月12日當日產出之廢棄物非交由立凱公司清除,故違規事實與立凱公司得否清除上開廢棄物及被告是否簽訂契約書皆無涉」等語明確(本院卷○000-000頁)。據上,足見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一、㈠共同自大同公園載送系爭廢棄物至和平公園部分,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乙節甚明。
㈢又劉兆斌僱請潘炫局清除枝葉(及系爭)廢棄物乙節,為劉兆斌、潘炫局歷來於警詢、偵訊或本院陳述無訛。另參酌劉兆斌於警詢陳述:「(潘炫局)清運廢棄物部分沒有契約,他是算我請的臨時工,我會請他清潔公園,費用1000元,但清運枯樹葉及枯樹枝等廢棄物沒有費用,只有補貼他餐費300元」、潘炫局不是全晟企業社員工等語(偵3960卷20-21頁);潘炫局則於警詢稱:其從事臨時工、無固定任職公司,1天薪資約1,800至2,000元,劉兆斌請我幫忙等語(偵3960卷12、13頁),並於本院審理證稱受僱於劉兆斌、算月薪等語(本院卷二18-19、39頁),兩人所證內容大相逕庭,但欠缺劉兆斌是否常態、繼續而不間斷僱請潘炫局乙節之其他明確佐證。再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係潘炫局為劉兆斌處理相關清運事務、並由潘炫局就產出之系爭廢棄物清運至外等情節,並無爭議。依據前開事證,可認前開事實欄之過程,劉兆斌應係以1日工資代價及300元貼補,僱請潘炫局,然上開工資若干,均無妨前開犯罪之認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劉兆斌雖以上開公園間路程清運過短,因無清運許可文件即予處罰實屬過苛等語。惟查:
1.被告經營全晟企業社(甲方)與立凱公司(乙方)簽立而於112年1月開始履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記載:「清運工具:乙方對於所清運之廢棄物清除、運輸方法、工具等,應符合廢清法即主管機關之規定,乙方提借申請核可之清運車輛清運(按:不包含系爭車輛)」、「清運方法:甲方所產生之廢棄物,經甲方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備標準設立貯存點後,乙方依規定交甲合法最終處理場處理」,並且「責任劃分」約款亦有相關其他廢棄物、符合環保法規等文字(偵3960卷96-97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廢清法令相關規範,且若有不同約款,本可於契約完整約定。
2.又按廢清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廢清法第1條),有相關廢棄物定義、清理行為、機構、檢測等行政規制,並輔以獎勵及刑事、行政處罰等等措施,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禁止「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屬行政刑罰之一環,無非係為貫徹前開立法意旨,並以其刑罰程度高度禁止不依法令申請許可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經查,劉兆斌既(以全晟企業社名義)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簽立「112年樹林區轄內公園、廣場及廁所等環境清潔維護勞務開口合約」(包含補充條款,偵3960卷217-237頁),並(以全晟企業社名義)與立凱公司簽訂契約承作清運業務,藉以營取利潤,則劉兆斌必須符合法令所定行政規制,即屬其營運之必要法規遵循成本。換言之,劉兆斌不能一邊賺取利潤,一邊又不付出必要成本,而將自己應該負擔的成本與環境風險外部化,轉由全體社會承擔。益見其前開主張過苛等語,要無可採。㈤綜上,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一、㈠事證明確,潘炫局辯解及劉兆斌前揭陳述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㈠關於潘炫局以系爭車輛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地點堆置,用以堆肥,其後另與不知情江慧貞焚燒之事實經過,業經潘炫局於警詢、(經本院勘驗部分)偵訊及本院陳(證)述明確(差異僅在構成犯罪行為動機,詳後);且與江慧貞於本院證述、吳惠淑警詢證述、陳昱全於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前開所示其他非供述證據、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潘炫局於110年10月13日非法清運10包生活垃圾、15包樹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環保局114年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228858號函、復本院回函暨其附件及劉兆斌提出之112年7月9日(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960卷103頁)可佐,堪信真實。
㈡認定劉兆斌有不確定故意而容任潘炫局非法清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地點堆肥之處理行為,並屬共同正犯之理由:
1.經查,劉兆斌僱請潘炫局從事如事實欄一、㈠之情節,業經認定如上;又潘炫局於本院證稱:其受劉兆斌僱用8年多,事發當日有穿全晟企業社T恤,之前另案經判刑的時候,有常常載運樹葉枯枝等語明確(本院卷二18-19、38-39頁);關於潘炫局非法清運系爭廢棄物並點火焚燒時,身著全晟企業社制服乙節,亦經證人陳昱全證述無訛(本院卷一239頁),且有監視錄影節截圖可參(偵3960卷112-115頁)。參以劉兆斌既係以其全晟企業社與立凱公司簽訂清除合約內容亦包括清除系爭廢棄物、符合相關法規,112年付款金額總數為69萬1,600元(均如前述),足見劉兆斌可認知廢清法之法令,且營運人力、物件或產出之廢棄物情形,以及其僱請潘炫局之工作情形、系爭廢棄物之數量及動向,理應且可以知悉注意。
2.又劉兆斌於警詢中雖稱事發當天不知情,然亦自陳:「(阿他之前勒,有沒有這麼做?)沒有。我只有通知過一次知道」、「(而且,你剛剛不是說,他之前都有這樣載過?)載過,但是他是說,是去…去施肥,沒有甚麼放火阿」、「所以他…之前他…就曾經有載過去說要當肥料就(00:16:02劉兆斌:對對對對…對對對…。)對了?但…不知道說,他這次會…(00:16:05劉兆斌:不知道會在這個地方)會再放火讓它燒?(00:16:08劉兆斌:不知道,嘿對,我,這個我不知道)」等語,並確認警方整理筆錄內容(附件一勘驗內容參照)。對照警詢筆錄(未勘驗部分)及依據劉兆斌警詢陳述(經本院勘驗部分)整體觀察,劉兆斌並未因警方詢問而一概為自己不利之向陳述,其亦對自己有利情節辯解,亦足見劉兆斌並未因警方之詢問,而有錯誤或反於事實之陳述。據其上開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陳述部分,已足見劉兆斌先前業已知悉且容任潘炫局(曾有)清運枝葉廢棄物至外堆置之情節。
3.又潘炫局並非合法清運業者或人員,其因載運棄置包括枯葉在內之違反廢清法案件,曾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下亦稱潘炫局前案)刑事判決其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而劉兆斌亦於潘炫局前案偵訊中曾經以證人身分證述等節,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可參,且為劉兆斌於偵查中陳稱知悉該案等語(偵3960卷183頁);潘炫局亦於本院證述其於本案之前就曾幫劉兆斌載送枯葉、枯樹枝等語無訛(本院二38-39頁)。益見劉兆斌先前知悉且容許非合法清運業者或人員之潘炫局載送過枝葉廢棄物堆肥(非本案追訴標的),且於本案前亦知悉潘炫局已有違反廢清法前案受刑事追訴之事實。
4.再者,佐以吳惠淑於警詢證稱:其任職於長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31日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註銷,系爭車輛係伊於「112年7月1日賣給劉兆斌,之後都是他在使用」、「劉兆斌是我先生的朋友」等語(偵3960卷24-26頁),亦足見劉兆斌先前價購系爭車輛,並將該車輛交由潘炫局實際支配。綜前事證整體觀察,足見劉兆斌於知悉廢清法令相關規定、與立凱公司訂有前開清運契約、購得系爭車輛後轉由潘炫局持續實際支配清運、知悉潘炫局前案違反廢清法、容任潘炫局先前載送枝葉廢棄物在外堆肥、與潘炫局如事實欄一、㈠共同非法清運系爭廢棄物諸般情形(包括潘炫局身著全晟企業社制服之情狀),足證劉兆斌於其認知法令禁止範圍及知悉潘炫局清運系爭廢棄物而可能繼續將之用作堆肥之情況下,對於潘炫局使用系爭車輛非法清運系爭廢棄物至外堆肥(但不包括點火焚燒)乙節,抱持容任之態度,而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載送系爭廢棄物至外推肥),與潘炫局本於(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於具有支配地位之共同正犯行為。
5.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經查,潘炫局於警詢、(以本院勘驗為準之)偵訊及原審中,均未對劉兆斌是否明知、促成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外焚燒之事實,為不利之證述。潘炫局雖於本院證稱:本件系爭地點是私人土地,是劉兆斌與地主蔡陳鳳龍說好堆肥焚燒,他們沒有說好我絕對不敢這樣做,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也是查到後才簽,我實際上沒有買該輛車,老闆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警詢說劉兆斌事後才知道等情是劉兆斌教我講的,他說樹葉不是垃圾,我被劉兆斌騙,劉兆斌還到家裡來說鬧上公司會很麻煩等語(本院卷二20-2
2、27、31-35頁),而對劉兆斌為相當不利之證述,但該較為嚴重之犯罪情節,與潘炫局先前陳述顯不相符;且與其他證據綜合觀察,本案之情節,雖可認定劉兆斌本於不確定故意容任潘炫局清運至外堆肥、且不知亦不欲潘炫局放火焚燒引出查緝(如事實欄一、㈡);也可能是劉兆斌要求潘炫局載送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地點焚燒(如潘炫局於本院證述);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較輕即事實欄一、㈡情節認定。
㈢綜上,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共犯及競合:
一、按廢清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廢清法第2條第2項);另「清除」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查系爭廢棄物,既非屬廢清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事業廢棄物,故均為廢清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一般廢棄物」;被告2人以運輸、載運之方式清運系爭廢棄物及至外堆肥(潘炫局並點火焚燒),屬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屬共同正犯;其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由潘炫局駕駛系爭車輛至外(堆肥),然劉兆斌就此亦具備不確定故意之有犯意聯絡,及容任潘炫局駕駛系爭車輛就本案產出之系爭廢棄物非法清運,屬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可認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不甚強烈,應以接續犯論處即為已足。又潘炫局放火焚燒之行為,同屬非法清運行為之一環;劉兆斌對此放火焚燒之細節雖無主觀不法故意,然此僅犯罪情節有異,其對於系爭廢棄物如事實欄一、㈡之其他非法清運之行為仍應歸責,無礙其上開罪名之成立。
陸、本案無刑之減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非法清運廢棄物在先,又繼續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已足見其等忽視法令規定及公眾法益,亦非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並無情輕法重情形,難認合於「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本案礙難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對潘炫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劉兆斌劉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以汽車賣賣合約書為據,認定未扣案系爭車輛為潘炫局所有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釐清公訴意旨訴追範圍及前述犯罪情節,未完整評價其不法內容及責任程度;且其認定劉兆斌對於潘炫局放火焚燒系爭廢棄物乙節亦有故意;其並以潘炫局為對象,就系爭車輛宣告沒收、追徵,客觀上未能釋明系爭車輛實際歸屬支配情狀,且未衡酌刑法上必要性及過苛條款適用(詳後),均有違誤或不當。
三、潘炫局以全部無罪上訴,暨劉兆斌以事實欄一、㈠處罰過苛以及事實欄一、㈡無罪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前開犯罪情節及其餘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捌、量刑及緩刑與否理由:
一、量刑: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且事前均無不能申請許可且具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能力,卻未依規定清運(枝葉)系爭廢棄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清除處理(潘炫局並焚燒之),足以造成自然生態、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險,無異圖自己之便利而為僥倖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潘炫局否認犯罪,然其受僱於他人、嗣後便宜行事、忽視焚燒系爭廢棄物產生危害之情節;以及劉兆斌之陳述及否認部分犯罪等情形,然其屬僱主、地位較高及部分犯罪屬不確定故意之較輕態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自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㈠所示之刑。
二、緩刑與否理由:㈠潘炫局不予緩刑:
潘炫局前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112年9月8日確定(自確定日起算緩刑其間,刑法第74條第1項),雖未經撤銷(或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而確定),惟於本院判決時尚未期滿(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未能認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又潘炫局雖仍可上訴,而可能因其訴訟時程致前案緩刑期滿,其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本院衡酌潘炫局所犯前案,與本案性質及內容物(枯葉)均相同,顯見其行為並非偶發,且甚為輕忽法秩序及法益保護,而有維持刑罰預防及矯治之必要,亦不適合緩刑,即不宜延滯本案訴訟以待潘炫局前案緩刑是否另經撤銷,同此敘明。
㈡劉兆斌緩刑:
1.本院衡酌劉兆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行為情
狀及本案訴訟過程,均顯示其輕忽法制及公眾環境法益保護之情狀,惟考量其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情節造成之環境危害尚非甚鉅,其於本案事實欄一、㈡亦係接續同一犯意而容任潘炫局非法清運堆肥使用,以及其於歷來提出為量刑審酌之陳述事項,可認劉兆斌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可更清楚謹慎法秩序、環境社會法益之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兼衡緩刑制度目的以及矯正等刑罰需求,倘使劉兆斌在較長之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讓劉兆斌付出一定代價,以求衡平;亦即由前開有期徒刑宣告後,透過長期緩刑期間及相當之條件,應足以使其反省並警惕、戒慎其行為。為此,綜合考量上情,以及劉兆斌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反映所需負擔條件之種類及必要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如主文第三項㈡、1至3所示。
2.另劉兆斌經本院宣告緩刑條件,包含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義務勞務、第8款之法治教育,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三項㈡、4所示。
玖、系爭車輛不予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經查:
一、系爭車輛雖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惟該車輛於事發時登記在長發公司(偵3960卷91頁);其實際歸屬(所有)者為何人乙節,吳惠淑、被告2人陳述均不一致(吳惠淑稱112年7月1日賣給劉兆斌等語,偵3960卷25頁;潘炫局先後稱長發公司所有、事發時劉兆斌所有、還沒處理好買賣契約,潘炫局與劉兆斌車輛買賣契約不實等語,偵3960卷14、184頁、本院卷二22頁;劉兆斌先後稱或陳報向吳惠淑購入、事發時還沒處理好買賣契約,有簽署112年7月9日買賣契約,偵3960卷184頁、本院卷○000-000頁),陳昱全並證稱潘炫局、劉兆斌買賣系爭車輛契約是「後補的」等語(本院卷一238、240-241頁)。據此,並衡酌於事發時,系爭車輛實際所有者倘若為潘炫局,但被告2人先前於主管機關調查或偵查機關偵查中,卻未就此簡單情節一致確認,足見上開事證難以釋明實際歸屬之人。惟依本案情節及事證,可認潘炫局收入不豐,且須受前開不輕之刑罰;劉兆斌亦受更高之刑罰宣告,且因前開緩刑宣告條件已需相當之財務及其他條件負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主張沒收或追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參照),且未於本院裁判前釋明是否登記或歸屬於第三人而仍有沒收、追徵之必要,倘開啟沒收調查程序,可預期將耗費被告2人或其他證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評價、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於本案被告2人有過苛或無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調查或宣告沒收。
二、潘炫局於本案行為可得之獲利至多僅為1日工資外加300元酬勞,數額非鉅,且1日工作內容,衡情並非均實行上開犯罪,亦可見其獲利沾染不法之比例有限,倘強加區別並持續進行程序並宣告剝奪,亦不符比例原則,同上理由,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屬過苛,同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
拾、上訴(答辯)意旨論駁:
一、潘炫局略以:我不知道枯葉、枯樹枝是廢棄物,是劉兆斌、地主蔡陳鳳龍要我把廢棄物載到系爭地點堆肥,只是放火燃燒被發現;聲請傳喚吳惠淑、蔡陳鳳龍,不管有沒有罪我都要釐清;如為有罪宣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劉兆斌略以:㈠我與立凱公司清除合約內公園及物包括落葉、樹枝,案發當
天的枯樹葉處理費用,據我估算的金額大概也只需要700 元,約2、30包,每包大約30公斤,1公斤是6元,每天公園產生的落葉如果要請潘炫局載到平溪丟棄,光油資就超過500元,還要給潘炫局工資1,500元,根本不划算,我沒有必要冒著犯法風險做違法的事情;我與立凱公司簽訂清運合約,清潔人員都會用手推車將打包好的垃圾載去垃圾收運點,等立凱公司來清運,立凱公司再來做清除,本案系爭廢棄物正常清運人員沒有辦法用推車或手提拿到清運點等待垃圾車來收;我無印象潘炫局有問過我什麼肥料;系爭車輛由潘炫局111年一直使用,當天我也不知道他會將系爭廢棄物帶回去私自處理;請考量公司與員工弱勢、年紀大,母親年邁,有未成年子女,配偶癌症需要治療,願意捐款給環保公益團體,做環境清潔勞務,為環保盡點心力等語。
㈡(辯護意旨)實務見解有認為偶一堆置枯樹葉、枯樹枝做肥
,不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行為,被告2人並非清除業者,潘炫局清運系爭廢棄物也是為了要做肥,應不構成處罰。另本案與立凱公司接運垃圾之方式,是因為巷子過小才要把垃圾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劉兆斌委託潘炫局將樹林區大同公園清掃的廢棄物運到300公尺外和平公園的行為,主觀是為了要便利立凱公司清運目的所做的協力行為;樹林區所要維護的工作地點共有26個,這26個清潔地點必須要在同一天清掃完、送上垃圾車、焚化爐,同時一併作業有所困難;立凱公司垃圾車無法開進公園,若要求立凱公司自己的人上來搬,無人願意做;且環保局人員一樣是把垃圾放在機車腳踏處載運,倘若1公尺都不能載運的話,那就要請檢察官查緝全國所有公園的清掃業者;大同公園是零路寬、很小的,而且它的路尾沒有辦法迴轉,如果劉兆斌要請立凱公司去,就像檢察官說的加錢就是了,但加錢人家也不一定願意做,因為他司機就那麼多,你加錢給他,他也可以選擇做別間,到時候就變成公園垃圾沒有人可以清除。劉兆斌就此業已認罪,請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
㈢(辯護意旨)劉兆斌事前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潘炫局載運系爭
廢棄物至系爭地點堆置及焚燒,此係潘炫局自作主張之個人行為,劉兆斌與潘炫局沒有共犯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劉兆斌113年2月1日警詢陳述雖稱「之前潘炫局曾經載過二次枯樹葉、枯樹枝,且說要當肥料使用」,但是亦稱「我有告誡他不可以,我也是事後受環保局通知才知情」,劉兆斌也一直不斷強調他是事後才知道,他不知道潘炫局要將枯樹葉、枯樹枝載到平溪,不能截取片言隻語認定事實。
㈣(辯護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但廢
清法第46條還有另外規定,是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劉兆斌就是事業負責人,以廢清法第46條第2款而論,劉兆斌並沒有汙染環境的情況;若又可以成立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則有架空廢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的問題。從而也有相關實務見解,認為像本案的情形,應該是廢清法第46條第2款,所以必須要加上到底有無汙染環境的要件,本案應該是沒有汙染環境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各該證據評價,犯罪事實、主觀犯意及犯罪貢獻情節,且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接續犯之理由,均已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含辯護意旨,下同)仍執前詞,對於卷內已然明確之事證及共同正犯歸責,反覆爭執;其等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之主張,亦經本院審酌如前。
是被告2人所持上訴意旨悖於前開本院所持理由者,均礙難採認,為無理由。此外:
㈠潘炫局聲請傳喚吳惠淑、蔡陳鳳龍,陳稱「不管我沒有罪,
我都要釐清」等語(本卷卷一133頁),嗣蔡陳鳳龍狀稱無法到庭作證、對此案件完全不知等語(本院卷一225頁),於本院審理蔡陳鳳龍及吳惠淑均未到庭,潘炫局即稱蔡陳鳳龍之待證事實為:「他拜託我整理菜園」、「他說樹葉可以做堆肥,叫我載樹葉過去......是他拜託我叫我幫他這樣整理」等語(本院卷一133頁、卷一233頁),吳惠淑之待證事實為「我想叫他證明我是劉兆斌的工人」等語(本院卷二11頁)。是就蔡陳鳳龍之待證事實而言,縱或屬實,亦無解於其犯罪,且對於潘炫局之量刑審酌及結論並無重要影響,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就吳惠淑之待證事實而言,與本院認定者並無不同,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予敘明。
㈡劉兆斌於本案屬營利之業者,其承作新北市樹林區公園清潔
與否、法令遵循、財務成本、是否與其他業者轉接或收益若干,本係其自身本於自由而選擇從事,不能只要利潤而不願承擔(部分)成本。其縱使對於行政法令、實際契約履行情狀有所訾議,也還是必須遵守法秩序。換言之,於被告自由選擇之情形,其選擇節省成本而違反規定或契約義務,應由其自行承擔責任。本案情形亦與單純偶一堆置枯葉、枯枝而不構成廢清法之其他個案無從類比。是劉兆斌前揭關於事實欄一、㈠相關主張,同無理由。
㈢又綜觀劉兆斌警詢陳述全旨,其確已陳述知悉潘炫局先前有
清運枝葉廢棄物至外堆肥之情形,縱其一併陳述事發當日潘炫局未告知、其屬事後經通知、告知而知悉等語,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共犯)。再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潘炫局偵訊陳述而為重要認定,是劉兆斌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㈡相關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主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理由並以:「二、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 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等語明確。據上,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引述之規範意旨,足見廢清法第46第2款、第4款之規範意旨及對象有所差異,其關於危險犯之設計亦屬有別,即不能持劉兆斌不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2款之主張,推論其不構成本案廢清法第46第4款前段之犯罪。
㈤劉兆斌另主張:就其114年6月4日函詢(等)事項再改函詢環境部,並請該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受理告發單位)迴避等語。經查,劉兆斌相關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且本案事證已明,就此並無再行函詢必要。劉兆斌並主張:其傳喚證人蔡陳鳳龍等語,無非係為否認劉兆斌自身與蔡陳鳳龍有交代潘炫局非法清運、堆置及焚燒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打擊潘炫局於本院證述該情節之信用性,惟本院並未認定上開情節,其聲請即無調查關聯性及必要性,亦併敘明。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一(劉兆斌警詢部分內容)[以下勘驗檔案名稱:警詢筆錄-劉兆斌.wmv,檔案時間00:14:55至00:18:48]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 說話者 內容 警詢筆錄記載 00:14:55『-00:15:13』 警察1 問為何…問為何…為何潘炫局會『…』將『…』枯葉、枯樹枝棄置於案址『?』你不是叫他『要』清到那個立凱『公司?』 113偵3960第19頁第7-10行問:為何潘炫局會將枯業(葉)、枯樹枝等廢棄物棄置至案址?答:當日我不知情,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也跟我說過他要這些枯葉、枯樹枝當肥料使用,但這次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放火燃燒。 00:15:13『-00:15:15』 劉兆斌 對『。』 00:15:15『-00:15:23』 警察1 他為什麼會…會載去棄置在那個案址『…』案址『…』那個地方『?』 00:15:23『-00:15:34』 劉兆斌 欸…因為當天,當天我並不知情阿,後來我才知道他是說要去『…欸…』去做肥『。』 『00:15:34-00:15:36』 『無人對話』 - 00:15:36『-00:15:37』 警察1 當天你不知道啦『齁?』 00:15:37『-00:15:42』 劉兆斌 我不知道,事後『…』事後我才知道『…』他『…』去『…』倒那個地方。 00:15:42『-00:15:44』 警察1 阿他之前勒,有沒有這麼做? 00:15:44『-00:15:48』 劉兆斌 沒有『。我只有』通知過一次知道。 00:15:『48-00:15:51』 警察1 『而且,』你剛剛不是說,他之前都有這樣載過? 00:15:51『-00:15:55』 劉兆斌 載過,但是他是說『,是』去…去施肥『,』沒有甚麼放火阿。 『00:15:55-00:15:56』 警察1 『喔喔喔。』 00:15:56『-00:15:58』 劉兆斌 我的意思是這樣。 00:15:58『-00:16:13』 警察1『、劉兆斌』 『所以他…』之前他…就曾經有載過去說要當肥料就『(00:16:02劉兆斌:對對對對…對對對…。)』對了『?』但『…』不知道說『,』他這次會『…(00:16:05劉兆斌:不知道會在這個地方)』會『再』放火讓它燒『?(00:16:08劉兆斌:不知道,嘿對,我,這個我不知道。)』 00:16:13『-00:16:18』 警察1 所以…是…潘炫局跟你講的,你才知道『?』還是…『?』 00:16:18『-00:16:24』 劉兆斌 我是經過環保局通知到…長發…到我這裡…我才知道。 『00:16:24-00:16:25』 『警察1』 『嗯嗯。』 『00:16:25-00:16:34』 『無人對話』 - 00:16:34-00:16:3『5』 警察2 欸…為什麼會… 『00:16:35-00:16:38』 警察1 放火…燃燒啦齁『?』 『00:16:38-00:16:51』 『無人對話』 - 『00:16:51-00:16:53』 『劉兆斌』 『欸你這個…(聽不清楚)字寫錯,不好意思。』 『00:16:53-00:17:05』 警察1 之『前…』之前『啦』…之前『…』他…枯葉的葉 『00:17:05-00:17:07』 『無人對話』 - 『00:17:07-00:17:25』 警察1 當日我不知情…之前潘炫局…之前潘炫局『…』 『00:17:21-00:17:22』 警察2 『應該是曾經?』 『00:17:22-00:17:23』 警察1 曾經『,』對,曾經 『00:17:23-00:17:24』 劉兆斌 曾… 00:17:『24-00:17:29』 警察1 曾經…欸『?』載過幾次?載這個幾次? 00:17:29『-00:17:32』 劉兆斌 1次2次吧?…(聽不清楚)。 00:17:33『-00:17:34』 警察1 載過約2次啦齁『。』 『00:17:34-00:17:46』 『無人對話』 - 『00:17:46-00:17:47』 『警察1』 『這樣子?』 『00:17:47-00:17:54』 『無人對話』 - 『00:17:54-00:17:58』 警察1 但這次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放火燃燒… 『00:17:58-00:18:00』 『無人對話』 - 『00:18:00-00:18:01』 警察1 是不是『?是不是這樣(閩南語)?』 00:18:01『-00:18:04』』 劉兆斌 對『(點頭)』,不知道(搖頭)『。』 『00:18:04-00:18:22』 『無人對話』 - 00:18:『22-00:18:47』 警察1 曾經潘炫局…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跟我說過他要這些枯葉、枯樹枝當肥料使用,但這次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放火…。』 00:18:47『-00:18:48』 警察1 『對嗎(閩南語)?』 00:18:48『-00:18:48』 劉兆斌 對『(閩南語)。』[以下勘驗檔案名稱:警詢筆錄-劉兆斌.wmv,檔案時間00:26:25至00:29:35]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 說話者 內容 警詢筆錄記載 00:26:25『-00:27:03』 警察1『、劉兆斌』 我再問你喔,你請齁潘炫局幫忙載運至立凱環保…環保…環保…環保有限公司齁,下稱立凱公司啦(00:26:40劉兆斌:嘿。)…的大型…『的』大垃圾車上,再由立凱公司清除『,』車輛清除廢棄物,為何潘炫局會駕駛5153-MP號小貨車載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至案址棄置?你就是叫他載去那個立凱公司的大垃圾車(00:26:58劉兆斌:對,對。),啊他怎麼沒有載去那邊,啊載到那邊去丟? 113偵3960第19頁倒數第5行至第20頁第1行問:你請潘炫局幫忙載運至立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凱公司)的大垃圾車上,再由立凱公司清除車輛清除廢棄物,為何潘炫局會駕駛5153-MP號小貨車載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至案址棄置?答:之前潘炫局曾經載過2次枯葉、枯樹枝,且說要當肥料使用,我有告誡他不可以,這次我是事後受環保局通知才知情。 『00:27:03-00:27:08』 『無人對話』 - 『00:27:08-00:27:09』 警察1 沒關係你再… 『00:27:09-00:27:15』 『無人對話』 - 00:27:15『-00:27:29』 警察1『、劉兆斌』 就當天啦…就當…當…當天…為什麼…為什麼他潘炫局他應該要載到那個立凱公司(00:27:22劉兆斌點頭)的大垃圾車上,他沒有載去(00:27:26劉兆斌持續點頭)…(聽不清楚)直接載去丟,丟在那邊『。』 00:27:29『-00:27:44』 劉兆斌 欸…當天我不知情,是後來…接到通知才知情他載到『…』那個地方『,』案址『,』他…就是他那天的那個『…』我是事後才知道的『。』 00:27:44『-00:27:45』 警察1 『你是』事後才知道? 00:27:45『-00:27:47』 劉兆斌 對(點頭),我不曉得(搖頭)。 『00:27:47-00:27:49』 『無人對話』 - 00:27:49『-00:27:58』 警察1 照理講,潘炫局他應該要怎麼做?他要載到立凱,他知不知道這樣做,是不行…是…不可以的? 00:27:58『-00:28:01』 劉兆斌 他『…』他認為,他認一開始認為『…』 00:28:01『-00:28:04』 警察1 你之前,你不是他,他之前這樣子,你有跟他講過了? 00:28:04『-00:28:19』 劉兆斌 我有跟他講過啊,但是他說『…』他他他燒的部分我是『…』不知道,那後來我有告訴他說『,』你怎麼可以燒,他是跟我講說什麼呢『,』燒才…施肥本來就是要什麼整地要燒,我是說…(聽不清楚) 00:28:19『-00:29:01』 警察『1』 『之…』之前…之前齁『,』潘炫局曾『…』曾經有過『…』將枯葉枯樹枝載……曾經載過齁……當肥料使料使用,你有跟他說不可以做樣子做齁? 00:29:01『-00:29:02』 劉兆斌 對啊。 『00:29:02-00:29:04』 『無人對話』 - 00:29:04-『00:29:34』 警察1『、劉兆斌』 我有…我有…我有告誡他不可以…『不可以…』,他…這次…載的時候你不知道啦『(00:29:32劉兆斌:我是當天…)』是事後『(00:29:32劉兆斌:欸事後我才知道)』 00:29:34-『00:29:35』 警察1『、劉兆斌』 事後環保局通知你『(00:29:35劉兆斌:對)』才知道「(00:29:36劉兆斌:對)」[以下勘驗檔案名稱:警詢筆錄-劉兆斌.wmv,檔案時間00:31:06至00:35:15]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 說話者 內容 警詢筆錄記載 00:31:06『-00:31:14』 警察1 那…承上齁,潘炫局載運枯…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時,你是否在場? 113偵3960第20頁第2-5行問:承上,潘炫局載運枯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時,你是否在場?你是否知道或同意潘炫局載運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至案址?答:沒有。這次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前2次他說已經當肥料就同意沒有將枯葉、枯樹枝回收處理。 00:31:14『-00:31:17』 劉兆斌 沒有『。』 00:31:17『-00:31:22』 警察1 你是否知道或同意潘炫局載運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至案址? 00:31:22『-00:31:26』 劉兆斌 就不知道啊…不知道『,』到案址不知道『。』 『00:31:26-00:31:44』 『無人對話』 - 00:31:44『-00:31:46』 警察1 他都是事後才跟你講的嗎? 00:31:46『-00:31:47』 劉兆斌 對『。』 00:31:4『7-00:31:54』 警察1 啊事後跟你講,你有做什麼處置,你有叫他要載回來?還是? 00:31:54『-00:31:55』 劉兆斌 你是說之前嗎? 00:31:55『-00:31:57』 警察1 對阿『。』 00:31:57『-00:32:02』 劉兆斌 沒他就已經做肥啊『,』就已經沒辦法收了啊『,』他都已經放在那『,』之前都没有燒吧『?』 00:32:02『-00:32:07』 警察1 之前沒有燒所以你就沒有叫他再載回來就『…』 00:32:07『-00:32:10』 劉兆斌 他說已經當肥料了啊『。』 00:32:10『-00:32:14』 警察1 所以你就是同意了,之前的有同意了『。』 00:32:14『-00:32:15』 劉兆斌 這次的沒有,這次沒有『。』 『00:32:15-00:32:18』 『警察1』 『這次的沒有就對了?』 00:32:18『-00:32:23』 警察1 前2次『…』他『…』 00:32:23『-00:32:25』 劉兆斌 啊就『…(閩南語)』 00:32:25『-00:32:28』 警察1 前2次他說已經當肥料了所以就沒『…』 00:32:28『-00:32:29』 劉兆斌 沒辦法收了啊『。』 00:32:29『-00:32:32』 警察1 就沒…沒辦法回收『,』就處理了『。』 『00:32:32-00:32:34』 『無人對話』 - 00:32:34『-00:32:36』 劉兆斌 啊就已經跟土都在一起了啊『(閩南語)。』 00:32:36『-00:32:38』 警察1 『嗯…』 00:32:38『-00:32:39』 警察2 『沒有…』然後『他…』 00:32:39『-00:32:49』 警察1 就…同意他,沒有將枯葉枯樹枝回收『啊』…回收處理啊… 『00:32:49-00:33:01』 『無人對話』 - 00:33:01『-00:33:02』 警察1 對不對(閩南語)? 『00:33:02-00:33:03』 『無人對話』 - 00:33:03『-00:33:04』 劉兆斌 對『。』 『00:33:04-00:33:07』 『無人對話』 - 00:33:07『-00:33:11』 警察1 因為你若要處理,你就要土都『…(閩南語)』 00:33:11『-00:33:22』 劉兆斌 對啊,這不知道要怎麼收啊…啊就已經…(閩南語)都融合在一起了,嘿啊『,』那肥是這樣子啊,只是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燒啦,不知道他燒甚麽『。』 00:33:22『-00:33:25』 警察1 照他說的意思是『說,』燒比較快『(閩南語)』 00:33:25『-00:33:29』 劉兆斌 對啦『(閩南語)』,他後來才跟我那樣講,我說你燒那個幹嘛,他說『…(聽不清楚),我說』因為我也不是種田的啊『。』 00:33:29『-00:33:35』 警察1 因為,因為你要給它 『…等到它發酵,你』乾脆『整片』燒一燒『(閩南語)』 00:33:35『-00:33:45』 劉兆斌 『然後』他就是這樣跟我講,他說『他』們那邊大家也『都』是這樣燒(撇頭翻白眼),『所以…』就我『…(聽不清楚)』我是不太『…(聽不清楚)』燒…燒燒到消防車都『去了『(笑)。』 『00:33:45-00:33:47』 『無人對話』 - 00:33:47『-00:34:06』 警察1 潘炫局齁,我那一天跟他做筆錄,他說齁,他說他載枯樹葉及枯樹枝等廢棄物至案址…廢『…欸…』案址棄置,第2天有向你說明,『你』跟他說『…(聽不清楚)』知道,啊約過5至7天後就被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是『不是』屬實? 113偵3960第20頁第6-10行問:潘炫局筆錄中指稱載運枯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時至案址棄置,第二天有向你說明,你跟他說知道了,約過5至7天後就被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是否屬實?答:屬實,他有跟我說要載回去當肥料,但我不知道他有放火燒。 『00:34:06-00:34:11』 『無人對話』 - 00:34:11『-00:34:13』 劉兆斌 第2天晚上,我想一下『。』 『00:34:13-00:34:15』 『無人對話』 - 00:34:15『-00:34:20』 警察1 他不是說第2天晚上,他是說第2天有跟你說,啊你再跟他說『喔』我知道了『啦。』 『00:34:20-00:34:22』 『無人對話』 - 00:34:22『-00:34:24』 劉兆斌 再過5至7天喔『?』 00:34:24『-00:34:26』 警察1 對啊,他說過5至7天才被那個環保局『…』 00:34:26『-00:34:28』 警察2 差不多過1個禮拜『。』 『00:34:28-00:34:32』 『無人對話』 - 00:34:32『-00:34:33』 劉兆斌 這是指燒的那『一』次嗎? 00:34:3『3-00:34:34』 警察1、警察2 對啊『。』(00:34:34警察2:我『們』…我們現在都是『…這案…』在講燒的那次,因為只有那一次而已) 00:34:34『-00:34:44』 劉兆斌 喔…那次…喔…第2天…有,他有跟我說,但是他沒有說燒啊,我從頭到尾,我是後來才知道是燒啊『。』 00:34:44『-00:34:45』 警察1 『喔喔…』他『…』 00:34:4『5-00:34:46』 劉兆斌 嘿啊『。』 00:34:46『-00:34:47』 警察1 他…他有跟你『…』 00:34:47『-00:34:51』 劉兆斌 是後來他跟我說他載回去當肥啦,但是我不知道有燒『火』這件事情『。』 00:34:51『-00:34:52』 警察1 『喔』喔… 00:34:52『-00:34:57』 劉兆斌 我只是『…啊』就因為…我就忙啊『,然後』知道了,那『…』他之前就是肥『嘛…嘿啊。』 『00:34:57-00:34:58』 『無人對話』 - 00:34:58『-00:35:06』 警察1 他有跟我說·他有跟我說要載回去當肥料『,』但我不知道他有放…(00:35:04劉兆斌:不知道)有放火(00:35:06劉兆斌:對) 『00:35:06-00:35:11』 『無人對話』 - 00:35:11『-00:35:15』 劉兆斌 其實我也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案址還有甚麼『…都不知道…』附件二(潘炫局偵訊陳述部分內容)勘驗檔案名稱:113 偵_003960_0000000000000n,檔案時間00:0
9:22至00:12:35檔案時間 說話者 譯文內容與影像內容(括弧內容為辯護人自行增加) 筆錄記載 『00:』09:22『-00:09:37』 檢察官 『好,來那個…』潘炫局呢?你可不可以說一下對於移送有『沒有』什麼意見?你確實有把東西裁到嶺腳那邊去燒嘛『齁』? 113偵3960第182頁第20行至第25行以下訊問潘問:對於警方移送要旨有無意見?『(告以要旨)』答: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問劉兆斌有沒有乾淨的樹枝、樹葉,我要拿來做肥料,所以這一次劉兆斌才會通知我清運。我運的東西就是劉兆斌要給我當肥料用的。劉兆斌並沒有叫我把這一批樹枝『、』樹葉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 『00:』09:37『-00:10:34』 潘炫局 『呃…』有『…』記憶中,我是認為齁,他們…我『…』載去的話是因為…地主,我『覺得深…受…』用途『啦,齁』,就是因為地主他『說』他『…他的』草太『…草…太』長『了』,那他剛好要種菜嘛!『齁,阿』叫我去看我有甚麼樹葉,因為他之前『也』有在我們公司,他在那『個』公司那做割草的,『他說』叫我去看有沒有草,因為那個樹葉,剛好就是『…』他在清公園的話,我就『…(聽不清楚)看齁』,我就去載二三十包,他說幫他齁『…』那個地有沒有,那個草莓有樹葉『弄一』下的話『齁』,那『個』根不會『…』就是根不好用,『後面你』種菜會不好種,『所以…』他說用樹葉這樣『齁…』比較過程齁,下去比較沒有病蟲害,而且『也』不用灑農藥『這樣。』 『00:』10:34『-00:10:38』 檢察官 嗯『…』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時是劉兆斌直接請你處理… 『00:』10:38『-00:10:46』 潘炫局 『因為他們…』之前他有跟他做割草的,他『才』知道他有在做公園『阿』,看有沒有乾淨的樹葉『這樣。』 『00:』10:46『-00:10:53』 檢察官 『喔,』所以你之前就有跟『他』說『…』看他那邊有沒有乾淨的樹葉『(潘炫局點頭),』你要做肥料,『齁,』所以這次他才叫你去運,是嗎? 『00:』10:53『-00:10:54』 潘炫局 對『。』 『00:10:54-00:10:55』 檢察官 『好,齁。』 『00:10:55-00:10:56』 『(無人說話)』 『00:』10:56『-00:11:21』 檢察官『(對書記官)』 『好,(00:10:57-00:10:58潘炫局:他是有…)』本案發生之前,我就有『跟…我就有跟…這個』劉兆斌詢問『齁…』有無乾淨的樹枝『,齁,』樹葉『,齁,樹枝樹葉的』可以拿來做肥料,所以『…所以』這一次齁,劉兆斌才會叫我去『…』清運。 『00:11:21-00:11:23』 『(無人說話)』 『00:11:23-00:11:25』 檢察官 是這個意思嘛齁?『(潘炫局點頭)』 『00:11:25-00:11:29』 檢察官 『那他…』所以『…』這些東西就是要給你去當肥料用的嗎? 『00:』11:『29-00:11:38』 潘炫局 『對啊』就是『載…』我載運…『(00:11:32檢察官對書記官:這些是…)』剛好… 『00:11:33-00:11:45』 檢察官『(對書記官)』 我運的東西就是劉兆斌要給我當肥料用的。『就是…』就是劉兆斌…『劉兆斌齁…』要給我當肥料用的。 『00:11:45-00:11:50』 檢察官 所以他並沒有『叫』你要送到甚麼『外會(音譯)』和平公園『(00:11:48-00:11:49潘炫局搖手示意),就只是』交給立凱公司? 『00:』11:50『-00:12:07』 潘炫局 有啦,他有『那』…垃圾的部分是運出去因為『他』巷子太小『嘛』,是因為他『在』加強『…』有一些那個樹葉樹枝,有乾淨的『…阿』我就是載回去『(00:12:03檢察官對書記官:就這樣…劉兆斌齁…)那個…(聽不清楚)『載運』這樣。 『00:12:07-00:12:16』 檢察官『(對書記官)』 劉兆斌並沒有叫我把這一批…樹枝樹葉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 『00:12:16-00:12:21』 『(無人說話)』 『00:12:21-00:12:29』 『檢察官(對書記官)』 『公園…給…給立凱…給立凱公司…給立凱公司齁…給立凱公司齁。』 『00:12:29-00:12:34』 『(無人說話)』 『00:12:34-00:12:35』 『檢察官』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