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0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汪惟年自訴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劉欣怡律師被 告 汪謝明英
汪沛瑜
汪心瑀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針對原審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就原審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各判處被告汪謝明英、汪沛瑜、汪心瑀(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揭部分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0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理由欄
甲、有罪部分,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自訴人就原審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對於渠等盜領被繼承人汪廷樑名聯邦商業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18萬2,345.84元之行為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3人就與自訴人洽談和解部分,亦提出低於自訴人在民事上可取得之遺產數額之條件,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因此未取得自訴人之原諒,原審遽認渠等並無再犯之虞而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宣告,並不恰當,顯有違誤,且原審量刑亦屬過輕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為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渠等前無犯罪前科,並衡以渠等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又因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審酌被告3人固否認所犯,但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有親誼,汪廷樑生前雙方互有往來關係不錯,被告3人本也有意談和解,渠等未能達成和解非全然因聯邦銀行存款問題,而係肇因於位在台北市○○區○○街00巷0之0號0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分配之案外因素所致,尚非被告3人不想彌補損失,又思及遺產之處理非人生常遇,被告3人經本案審理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心應已被受煎熬,而能知所警惕,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故認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復已將自訴人上訴意旨所陳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又縱使被告3人曾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若此係屬渠等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範圍內,即難僅憑此便謂被告3人犯後態度惡劣,況被告3人雖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不一,或可能牽涉要求一併處理與此部分犯行無關之因素,尚難可全然歸責於被告3人,即未能因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之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是上揭認定均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且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縱與自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自訴人針對原審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管領汪廷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推由汪心瑀、汪沛瑜於112年4月10日持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冒用汪廷樑之名義填寫「匯出匯款憑證」,在其上盜蓋「汪廷樑」之印文後,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汪廷樑尚存活有匯款之意思,自國泰世華帳戶匯出110萬2,556元(存款金額110萬2,586元,匯費30元,實際匯出110萬2,556元)至汪謝明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汪廷樑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嫌,無非係以汪廷樑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8032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並同辯稱:汪廷樑生前有交代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領出來支付醫療開銷、貸款、身後事;汪沛瑜、汪心瑀因先為汪廷樑墊付醫療費、喪葬費等,故自國泰世華帳戶款項將110萬2,586元匯至汪謝明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後,汪謝明英有將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醫療費、喪葬費提領後返還汪沛瑜、汪心瑀,另將其中46萬6,428元用以償還汪廷樑積欠之房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3人知悉汪廷樑於112年4月9日死亡,推由汪沛瑜、汪心瑀於同年4月10日,持汪廷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以汪廷樑名義,在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填寫匯款110萬2,556元,並蓋印汪廷樑之原留印章於匯出匯款憑證內,而以汪廷樑名義出具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文書後,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國泰世華帳戶內匯出款項之手續,匯款1,10萬2,586元至汪謝明英之富邦帳戶內等事實,固據被告3人均坦認不諱,是堪信為真。
(二)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汪廷樑之身後事為被告3人所操辦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項目均有提出原始支出單據,又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11所示項目雖無原始單據,然有卷附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明確,且該等支出與一般喪事辦理支出之項目相符,無違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應屬真實,而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則被告3人依循汪廷樑生前所願之喪葬儀式、祭祀方法辦理,而以遺產支出上開項目之費用,難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情。至被告3人另所主張其餘移祖先牌位、代書過戶之費用等,核非一般喪葬所必須支出之項目,復未提出確實有此等支出之單據、收據或明細表可參,是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2.另汪廷樑生前醫療住院費用,主要為被告3人處理,由汪心瑀墊付之事實,有汪心瑀提出之汪廷樑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簽單、消費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4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257頁至第305頁),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項目及支出,實堪信為真。又汪廷樑於住院期間,有活動假牙、輪椅輔具、馬桶、尿布、濕紙巾、營養品、藥品等支出,經核均屬汪廷樑在年老、罹病之情形下所需之物品,進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項目之支出,雖無原始單據,然有記載詳實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佐,且衡情上揭費用經被告3人先行墊付後由遺產支付,並非不合常理,故亦可認定屬實。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當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支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可言。至自訴人雖另主張汪廷樑之醫療費用係由汪廷樑自身自第一銀行提領款項支應,然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認有據。此外,被告3人雖曾辯稱:就此部分,渠等亦有墊付生活用品、三餐費用及看護費云云,然查生活用品、三餐費用本屬日常生活所需,並非醫療所為之支出,且看護費用部分更未曾實際支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3.又被告3人自國泰世華帳戶匯出之款項中,有46萬6,428元係用於支付汪廷樑生前積欠之房貸部分,有卷附汪心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自字卷一第337頁),即堪信為真,則此部分款項既確係用於清償汪廷樑生前負債,至於此舉是否會另生有利於汪謝明英之效果,實與該款項用途之認定無涉,是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行。進而,自訴人上訴所主張:當時提領帳戶內金額並非用以清償汪廷樑生前債務,而係為了汪謝明英之利益清償以房屋作為擔保品之剩餘貸款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4.至自訴人雖曾聲請另向合作金庫、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永豐銀行、郵局調取111年2月至4月11日期間之汪廷樑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向第一銀行調取汪廷樑111年5、6月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向南山人壽、全球人壽查詢汪廷樑於111年5月迄今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等,欲證明自上揭機構提領或受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汪廷樑生前醫療、生活花費乙節,然縱使上開金融帳戶確有曾提領款項,或有信用卡扣款紀錄,或曾有保險理賠資料等情,亦無法從中得知該等款項之後續用途究竟為何,即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5.是以,被告3人用於支付之汪廷樑之喪葬費、醫療費、房貸等事項之款項,合計已達111萬6,798元(計算式:26萬409元+38萬9961元+46萬6428元=111萬6,798元),業已超過被告3人自國泰世華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則就此部分,被告3人所為既屬受被繼承人委託事項,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託事項,縱未得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汪廷樑之遺產支付,亦不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揭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略以:由被告或自訴人提出的對話記錄均可看出被繼承人汪廷樑生前並未有任何指示,使汪心瑀可以於汪廷樑死後去動用遺產。另外汪廷樑本身並非無資力之人,其於生病的9月間就陸續提領超過70萬元之金錢,在111年11月14日又再提領21萬餘元,總計在3個月就提領近100萬元,而以汪心瑀原審自承在汪廷樑生病後,帳戶均由其管理,則汪廷樑上揭所領之近100萬元,當足以負擔被告3人所稱汪廷樑醫療及其他費用,根本沒有必要再由汪心瑀去代墊,因此被告3人辯稱死後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是為了償還其所代墊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3人雖另辯稱:有部分款項是為了清償汪廷樑合作金庫之債務云云,然由汪心瑀帳戶存摺明細中關於112年4月12日的摘要記載「行動自轉媽合庫貸款」之文字以觀,可知當時提領帳戶內金額並非用以清償汪廷樑生前債務,而係為了汪謝明英之利益清償以房屋作為擔保品之剩餘貸款而已,故上揭辯詞不足採云云。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3人涉犯自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詳述如前。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揭理由欄貳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上揭理由欄參所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別式費用(仁本集團) 150,200元 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影本1份(見自字卷一第137頁、第341頁) 2 拜飯費用 1,600元 拜飯服務發票翻拍照片1張(見自字卷一第343頁) 3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 13,1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信用卡簽單等件(見自字卷一第339頁) 4 告別式毛巾(自費加購) 1,35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09頁) 5 告別式紙紮(另加購) 12,159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09頁) 6 骨灰罈費用 17,000元(計算式:原價18,000-定金1,000=17,000) 骨灰罐、內膽等費用單據翻拍照片1張(見自字卷一第345頁) 7 念經法師費用 21,90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09頁) 8 念經場地費 7,20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09頁) 9 錫鋁、蓮花紙 20,00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09頁) 10 告別式、百日祭拜後餐費 10,50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11頁) 11 告別式紅包 5,40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11頁) 合計 260,409元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活動假牙 30,00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09頁) 2 輔椅及輔具(墊高馬桶蓋) 2,35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09頁) 3 尿布(含看護墊等) 17,13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自訴人與汪沛瑜、汪心瑀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自字卷二第109頁、第151頁、第161頁、第165頁) 4 濕紙巾 5,50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09頁) 5 營養品 67,000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見自字卷二第111頁) 6 各類藥品 12,602元 支出費用明細表、自訴人與汪沛瑜、汪心瑀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自字卷二第111頁、第165頁) 7 住院費用 255,379元(計算式:15,000+140,214+38,854+61,311=255,379) 被繼承人汪廷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汪心瑀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汪心瑀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等影本1份(見自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 合計 389,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