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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燕芩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燕芩於民國110、111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劉奕辰(另經原審審理),劉奕辰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彬」(或「彬哥」)之成年人(下稱「阿彬」)向古燕芩借用帳戶。

古燕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可能因此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奕辰、「阿彬」等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1日前之同年6、7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佑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佑嘉公司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劉奕辰。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林家順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嗣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各該編號所示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佑嘉公司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古燕芩依劉奕辰之指示,自行於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佑嘉公司帳戶領出交予指定之人而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古燕芩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1頁、第249頁至第2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佑嘉公司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奕辰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劉奕辰表示在廈門開設公司後,會向其訂購農產品,請其提供帳戶收受開設公司所需資金及領款交付,其不知匯入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為佑嘉公司負責人,於111年7月11日前之同年6、7月間,將本案佑嘉公司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劉奕辰。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各該編號所示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帳匯入本案佑嘉公司帳戶;被告再依劉奕辰之指示,自行於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佑嘉公司帳戶領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111年9月14日一敦化字第97號函檢附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12496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中信銀行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297號函檢附本案佑嘉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12496卷第253頁至第254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擔任佑嘉公司、蘭花茶莊之負責人,長期從事農產品銷售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辯護人提出被告自89年起,開始經營農產品銷售業務之照片、名片、佑嘉公司及蘭花茶莊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曾以其個人、佑嘉公司、蘭花茶莊等名義,分別向銀行申辦帳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亦徵被告對於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戶使用一節,當有清楚認識。

(二)被告陳稱其係於110、111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劉奕辰,劉奕辰曾向其購買茶葉等商品,其已提出一開始認識劉奕辰之對話紀錄;劉奕辰於111年6、7月間,向其表示要與「阿彬」合夥在廈門開公司,需要帳戶收受租辦公室及裝潢之資金,等公司開設後,會向其訂購商品,並讓其與「阿彬」通電話;其未投資劉奕辰所稱公司,且當時該公司尚在籌備階段,並未向其訂購商品;其只有與「阿彬」通過電話,不知「阿彬」之真實身分,並未見過面,亦不知為何劉奕辰與「阿彬」開公司之資金要匯入其持用之帳戶等詞(見偵1162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3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劉奕辰間多係聯繫有關商品買賣等事宜(見審金訴卷第79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與劉奕辰僅因買賣商品而相識往來,且與「阿彬」前非相識,亦不知「阿彬」之真實身分,則被告與劉奕辰、「阿彬」間當無深刻信任關係可言。因依前開所述,申請開設帳戶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戶使用;果若劉奕辰、「阿彬」確因開設公司而有使用帳戶收受所需資金之需求,當可自行或委請親人申設帳戶,要無使用與所開設公司無關之被告所持用帳戶,徒增被告於資金匯入後拒絕返還或衍生其他糾紛而蒙受損失等風險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劉奕辰以前開事由向其借用帳戶乙節,顯不合一般商業往來習慣,而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陳稱除本案佑嘉公司帳戶外,其尚有將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蘭花茶莊之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劉奕辰收受匯款,其不知匯入其提供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劉奕辰向其借用帳戶時,僅以手機向其出示一個店面照片作為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設縱非虛,堪認劉奕辰雖稱係因籌設公司而有收受匯款之需求,然所執借用帳戶之事由已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況倘有需求,亦只需借用一個帳戶即足,絕無同期間向被告借用多個不同名義人申設之帳戶之必要。佐以該等帳戶自111年6月起,陸續收受多筆金額不一、匯款人不同之來路不明款項,總金額竟高達千萬元,被告均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為現金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此有本案佑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496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4、1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在卷可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等情形相符。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衡情,當無不能察覺有異之理,足認其對於「依指示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多筆來路不明之匯款,且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一節,應有所預見,然其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本案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佑嘉公司帳戶層轉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由其自該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當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辯稱因劉奕辰曾向其購買茶葉等商品,表示在廈門開設公司後,會向其訂購商品,其始提供帳戶收受劉奕辰所稱開公司所需資金及領款交付,未想過該等款項可能與犯罪有關等詞(見偵1162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提出劉奕辰向其詢問茶葉等商品價格、寄送至廈門所需時間等事項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審金訴卷第79頁至第8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附表一所示自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佑嘉公司帳戶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均係綽號阿川之郭之凡向其訂購鳳梨酥、茶葉、咖啡等商品之貨款;後改稱系爭款項中僅有約60、70萬元是郭之凡向其購買商品之價款,餘款是郭之凡之客戶委託郭之凡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由其代為收受匯款等詞(見偵12496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112年4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其經營公司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洗錢所用時,答稱是劉奕辰、郭之凡向其購買商品,劉奕辰表示部分匯款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等詞(見偵緝1603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112年5月23日偵查時,則稱其曾與1名身分不詳之人通話,對方表示要與其合作買茶葉,客戶會將貨款匯入其帳戶,部分款項要買虛擬貨幣,嗣由劉奕辰與其聯繫收交匯款等事宜(見偵12496卷第409頁至第412頁);於原審時,辯稱劉奕辰表示系爭款項是投資客買茶葉之貨款,其僅單純從事茶葉買賣、土地買賣仲介等工作(見金訴532卷第63頁、第1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劉奕辰向其表示劉奕辰與「阿彬」要在廈門開設公司,之後會向其訂購商品,因開公司需要資金租辦公室、裝潢,向其借用帳戶收受開公司所需資金;當時劉奕辰僅以手機出示一個廈門店面之照片,其遂相信劉奕辰所述,提供帳戶給劉奕辰收受匯款及領款交付;劉奕辰向其借用帳戶一事與虛擬貨幣無關(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劉奕辰向其借用帳戶時,有向其出示在廈門租店面之合約、裝潢報價等資料,其亦委由朋友到劉奕辰所述廈門地址查看,確認有該地址存在,始相信劉奕辰所述開公司一事,將帳戶借予劉奕辰使用;當時劉奕辰表示其提領交付之部分款項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等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款項究係買方向其購買鳳梨酥、茶葉等商品之貨款、或是虛擬貨幣之價款,抑或係劉奕辰開公司之資金」、「商品買方究係郭之凡、劉奕辰或身分不詳之投資客」、「劉奕辰除提供店面照片外,有無提出其他公司設立之相關資料」、「被告有無委由友人查證劉奕辰所述開公司一事之真偽」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憑採。況依前所述,劉奕辰、「阿彬」與被告間並無深厚的信賴關係,被告亦未投資對方所稱籌設之公司,縱對方需使用帳戶收受開設公司所需資金,亦得自行以自己、親人或公司籌備處等名義申設帳戶使用,要無向欠缺互信基礎之被告借用多個帳戶收受上開鉅額匯款之理。被告供稱其自行開設公司經營生意多年,足認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商業經驗,就此不合理之借用說詞及客觀之異常金流,應可察覺有異。是其辯稱未想過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詞,顯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將前開帳戶借予劉奕辰,並依劉奕辰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將現金交予劉奕辰本人及劉奕辰之父母,因此未察覺可能涉及不法等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58頁)。固據證人劉奕辰及其父母劉明杰、李春菊證稱劉奕辰曾委請父母向被告收取現金交予指定之人等情(見偵12496卷第410頁至第411頁,金訴53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從本案佑嘉公司帳戶領出系爭款項後,有將部分現金交給郭之凡等情(見偵12496卷第20頁、偵緝1603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郭之凡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間,曾交付現金予其等情(見偵12496卷第47頁、第369頁至第370頁)。足見被告依劉奕辰指示,從帳戶將來路不明之高額匯款提領為現金後,非僅交給劉奕辰或劉奕辰父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辯護人辯稱劉奕辰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訂購茶葉等商品後,因匯入本案佑嘉公司帳戶之款項金額高於訂購商品之價額,經被告詢問劉奕辰,劉奕辰表示部分款項是在廈門開公司租辦公室、裝潢所需資金,被告始將款項領出交給劉奕辰指定之人;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程柄松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共同侵害權利之決意,因而駁回程柄松對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要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之故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1頁),並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在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以人頭帳戶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衡情,詐欺集團在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前,應已確認可自人頭帳戶順利提領或轉出贓款,避免事前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在贓款匯入後,因覺有異而拒絕提領交付或報警處理,以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或遭警查獲等風險;且被告持用之帳戶自111年6月起,即因提供予劉奕辰使用,而陸續有詐欺贓款匯入,並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在本案佑嘉公司帳戶於同年7月間,經第一層帳戶轉入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之前」,即同意提供帳戶收受與商品買賣無關之款項。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事前同意劉奕辰將上開與商品買賣無關之款項匯入帳戶等詞,當非可採。再依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商品銷售業務多年,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商業經驗,知悉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設多個帳戶使用;且被告與劉奕辰僅因商品買賣而相識,不知「阿彬」之真實身分,亦未投資劉奕辰、「阿彬」所稱欲開設之公司,則當劉奕辰以前詞向其借用數個帳戶收受多筆來路不明之鉅額匯款時,應可察覺有異;然被告在未確認對方係將帳戶供作合法用途之情形下,逕予同意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及提款交付,當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負擔共犯之刑事罪責,不因民事判決之結果而異此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劉奕辰係向其借用帳戶收受開公司所需資金,與虛擬貨幣完全無關;其依劉奕辰之指示提領每筆款項時,銀行人員都有打電話與匯款人確認匯款用途,其因此認為該等款項未涉不法等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57頁)。然被告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時,具狀陳稱其依劉奕辰指示領款前,銀行人員有向匯款人確認匯款目的係「購買比特幣」,其始將款項領出交予劉奕辰之父母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與前述被告所稱劉奕辰向其借用帳戶收受匯款之目的不符。故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未察覺有異等詞,自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其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3人以上;且其未與「阿彬」見過面,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依劉奕辰指示領款後,係將現金交予劉奕辰本人或劉奕辰之父母,並未截斷金流,不該當洗錢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及防止遭查緝,分由成員各自負責電信流、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資金流等不同流別工作,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依前所述,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佑嘉公司帳戶後,由被告依劉奕辰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贓款經由不同帳戶間之轉匯及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等層轉行為,達到使犯罪所得與前置詐欺犯罪斷鏈之目的,以完成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顯見被告係與劉奕辰、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就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劉奕辰在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領款交付時,有以電話讓被告與「阿彬」通話聯繫相關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證人劉奕辰於偵查時(見偵12496卷第410頁)陳述明確,足認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包含劉奕辰、「阿彬」等不同人,則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一節,當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被告與李政興、鄭芳苗、蘇益民等人經營之公司、工廠買賣茶葉等商品之交易資料,據而聲請傳喚證人李政興、鄭芳苗、蘇益民,以證明被告長期從事農產品銷售業務,無參與犯罪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第201頁)。然被告同意提供本案佑嘉公司帳戶予劉奕辰使用後,該帳戶確經匯入詐欺贓款,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認知劉奕辰以前開事由向其借用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與常情不符,而察覺有異,卻仍依指示數度將鉅額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劉奕辰指定之收款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顯有共同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因被告當時有無從事農產品銷售工作,而異其認定。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緝1603卷第50頁,金訴532卷第63頁、第124頁、第126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48頁),並無上述各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奕辰、「阿彬」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提供本案佑嘉公司帳戶收受經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將該等款項提領為現金轉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顯已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奕辰、「阿彬」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其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經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及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態樣、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另說明不就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佑嘉公司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為現金轉出,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然其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程柄松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程柄松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程柄松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程柄松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第一銀行戶名林家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34分 ⑵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分 ⑴100萬元 ⑵106萬元 (含程柄松、黃銀圳所匯款項) 本案佑嘉公司帳戶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分、下午1時40分,提領共計275萬1,000元(含程柄松、黃銀圳、肖芊鳳所匯款項)。 2 黃銀圳 (有提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黃銀圳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銀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黃銀圳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13萬2,500元 同上 本案佑嘉公司帳戶 3 肖芊鳳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肖芊鳳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肖芊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肖芊鳳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1分 28萬元(含肖芊鳳所匯款項) 本案佑嘉公司帳戶 4 楊美萍 (有提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向楊美萍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美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楊美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11分 20萬元 本案佑嘉公司帳戶 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55分至同月15日上午11時55分間,提領共計80萬2,000元(含楊美萍所匯款項;起訴書僅記載11年7月12日下午3時55分提領30萬元,應予補充)。【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程柄松於警詢時所述(偵12496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⑵程柄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12496卷第69頁)。 ⑶程柄松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2496卷第107頁至第124頁)。 ⑷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2496卷第243頁)。 ⑸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2496卷第255頁)。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黃銀圳於警詢時所述(偵12496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⑵黃銀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12496卷第209頁)。 ⑶黃銀圳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2496卷第203頁)。 ⑷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2496卷第243頁)。 ⑸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2496卷第255頁)。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肖芊鳳於警詢時所述(偵12496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⑵肖芊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2496卷第131頁)。 ⑶肖芊鳳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2496卷第149頁至第169頁)。 ⑷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2496卷第243頁)。 ⑸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2496卷第255頁)。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楊美萍於警詢時所述(偵12496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96卷第219頁)。 ⑶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2496卷第244頁)。 ⑷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2496卷第25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