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皓鈞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皓鈞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皓鈞(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重置扣案手機,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13年3月4日、113年11月4日、114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之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科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科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四、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重置扣案手機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東吳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畢業,在學期間尚能兼職外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足認其英文能力佳,現就讀淡江大學英文學系碩士班,堪認被告有可能為求取外國大學入學許可而在當地受高等教育、謀職以致定居不歸,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有予以延長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