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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如

葉○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林辰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4號、第2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如、葉○福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如為丙○○之配偶,二人生有未成年子女蔡○璋(丙○○、蔡○璋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未獲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辦理遷入(住址變更)登記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位偽簽丙○○之署名,再將該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父親葉○福持以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辦理遷移葉○如與丙○○共同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蔡○璋戶籍,以示丙○○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開申請,並完成蔡○璋戶籍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益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如固坦承有先在辦理遷入(住址變更)登記之「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位簽丙○○之署名,再將委託書交由葉○福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蔡○璋戶籍之事實(本院卷第1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有徵得丙○○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如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

人丙○○之署名,再交由不知情之葉○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臺北○○○○○○○○○辦理蔡○璋戶籍遷移事宜,以示告訴人丙○○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開申請並完成登記等情,亦為被告葉○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20224卷第236-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偵20224卷第119-122頁,原審訴卷第167-168頁),並有本案委託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偵20224卷第37-38、41-4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有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葉○如之行為,僅係回復至告訴人丙○○擅自變更蔡○璋戶籍登記前,蔡○璋原設籍於臺北市之應有狀態云云。惟查,被告葉○如於偵查中已坦承,事先並未徵得丙○○之同意,就在委託書偽簽丙○○之署名,再將該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偵20224卷第236-237頁),此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未同意葉○如、葉○福代簽委託書,因為當時雙方已經有紛爭開始互訟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訴意旨翻供辯稱有徵得丙○○之同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綜觀證人丙○○證稱:先前是雙方同意將蔡○璋戶籍遷至基隆,這件事情也是被告葉○如同意才去辦理等語(偵20224卷第121頁,原審訴卷第166頁),核諸被告葉○如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發現蔡○璋戶籍遷移到基隆,當時我有與告訴人丙○○討論就學問題,希望把蔡○璋戶籍遷回臺北,告訴人丙○○說可以討論,我跟告訴人丙○○沒有討論到簽名的事,後來我們因為蔡○璋的事情有爭吵,我確實有簽告訴人丙○○的名字,這件事是我的錯等語(偵20224卷第236-237頁),足見被告葉○如先前並未就蔡○璋戶籍遷移至基隆乙情向告訴人丙○○表示反對,已難遽信辯護人所辯上情屬實。況倘告訴人丙○○先前確有變造或偽造被告葉○如簽名之情,被告葉○如自當於蔡○璋戶籍異動後、與告訴人丙○○討論蔡○璋就學事宜時,即時向告訴人丙○○反應、究責,並於本案偵查中主張此情,惟其並未為之,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狡飾之詞,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葉○福持本案委託書據以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已交付臺北○○○○○○○○○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偽造之「丙○○」署名1枚(偵20224卷第37頁下方),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丙○○署名於本案委託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益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公共信用之程度。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丙○○諒解之犯後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廣告及媒體公司,目前任職媒體及生技公司,須扶養同住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如為葉○福之女、時為丙○○之配偶,乙○○則為丙○○之胞姊。葉○如因與丙○○進行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訴訟,心生不滿,遂於112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偕同葉○福一同前往丙○○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育英路(地址詳卷)老家前叫喊,葉○如與葉○福見乙○○於屋內二樓錄影蒐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屋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葉○如即以:「從11月1日在學校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去哪裡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乙○○)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言詞謾罵、不實指摘乙○○,復向乙○○恫稱:「乙○○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等足以加害乙○○名譽之言語,葉○福則在一旁附和謾罵「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並恫稱:「我會傳到妳們學校,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等語,葉○如與葉○福共同為上開言詞,足以毀損乙○○名譽,並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葉○如為葉○福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1張、影像內容註解4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接獲匿名投訴事件陳報資料1份、基隆市立○○○○中學112年8月21日基安高人壹字第1120200694號函寄附件資料1份、存摺明細影本1份、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光碟2片等為據。訊據被告葉○如、葉○福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葉○如辯稱: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因長期沒有見到小孩,帶著父親葉○福南下要去探視小孩,當時前公公拒絕我們探視,還作勢要開車出來撞我們,乙○○在樓上一直拍我們,我當時情緒激動,言語並非全然針對乙○○,「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不是我講的,「我會傳到妳們學校,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都不是我講的,是我父親說的,起訴意旨是斷章取義等語;被告葉○福辯稱:我是陪女兒葉○如南下找蔡○璋,因為是過年要去探視小孩發紅包,不知道乙○○住在那裏,當時是因為她在樓上拍我們,她爸爸還要開車撞我們,我們才會這樣說,「這是為人師表嘛?」是我講的,因為他們拿手機照我,我沒有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探視子女時,因乙○○拿手機

錄影蒐證,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而共同為上開言語,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偵20224卷第119-120頁,原審訴卷第143-15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24684卷第71-7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雙方糾紛之情節,依檢察署勘驗檔案之記載如下:

⒈附件001.mp4檔案

現場雙方紛爭之事實為:影片開始,被告葉○如(下稱葉女)與葉○福(下稱葉男)一同於樓下道路上,葉女持手機錄影,葉男則持手機於一旁,二人均於道路上大聲呼喊,譯文如下:

葉男:我剛剛有看到,那個……(遭葉女打斷)。葉女:沒關係,沒關係他們說沒有,而且乙○○(下稱蔡女)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葉女:請問你們把蔡○璋藏去哪裡了?從11月1號在學校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去哪裡了?我是要來看小孩的。小孩現在看起來過敏很嚴重。 (葉男亦拾起手機錄影)葉男:我會傳到你們學校齁,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葉女:沒關係,不用,她也沒關係啦,反正他們家也是常常做這種事情不用跟這種人計較,不用拍不用拍,拍她太浪費你(指葉男)手機的容量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葉男:這是為人師表嘛?葉女:她(此處指蔡女)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此處指葉男)耶。葉男:對啊。葉女: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葉男:為人師表,要錄啊?再錄啊?不敢錄了?葉女:沒關係啦,爸不要跟她說話。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攝影者返回屋內,影片結束)⒉檔案:附件002.mp4

影片開始,攝影者將鏡頭對向紗窗外,可聽得窗外有人在呼喊(聲音為葉女),譯文如下:

葉女:你們家怎麼可以這麼厚臉皮啊?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那請你告訴我你的兒子在哪裡?(影片結束)⒊檔案:影片001_00000000教保中心遭投訴.mp4

影片內容為丙○○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並談論有人匿名不斷向相

關單位進行投訴(有名老師不讓人接送小孩)之事,且匿名投訴有提及是安樂學校的一名蔡老師。

⒋檔案:影片003_甲○○常常講的語句舉例.mp4僅聽得葉女與蔡○仁(蔡男之父)在爭論。

葉女:蔡○璋的媽媽今天來找蔡○璋看不到蔡○璋,(蔡○插話雙方爭論,無法清楚辨別對話內容)蔡家的祖先要知道,蔡○璋的媽媽今天特別從台北下來看蔡○璋,蔡○仁卻說不在這裡。蔡○仁:不要再詛咒我們祖先。葉女:我有詛咒嗎?詛咒了喔?蔡○仁對我家暴ㄟ,你兒子怎麼可以偷拿小孩的錢,還偷拿小孩的育兒津貼,蔡○璋是這樣被你帶的嗎?你上次不是說小孩不關你的事情嗎?所以訴訟過程當中你就不用帶小孩,不要讓我在這裡帶小孩,剛剛丙○○還說小孩要回來找阿嬤,所以他現在沒有回來找阿嬤囉?說謊嗎?蔡○仁:可以離開了。葉女:我可以不用離開。警察剛才說我可以不用離開的。蔡○仁:好。葉女:好?你這公務員不知道怎麼當的?教人家拐騙小孩,搶人家的小孩,蔡○媽媽很想你喔,希望你的鄰居都知道你有這樣子的惡行。

⒌影片004_112年1月4日宿舍盯哨強行進入住居騷擾.mp4影片為蔡○仁所錄,過程與葉女有所爭論。

葉女:蔡○仁你把我的兒子藏去哪裡了?我剛剛有錄下來耶,我來找我兒子,你這樣拍我是影響我的肖像權。蔡○仁:那個門是誰打開的?葉女:有誰打開的?蔡○仁:誰打開的?葉女:不是你開的嗎?蔡○仁:會是我開的?我從外面進來,你又進來?葉女:我為什麼不能進來?喔。你把我關在這裡喔?蔡○仁:你還進來?你私闖民宅。葉女:這是民宅嗎?門不是你開的嗎?蔡○仁:私闖民宅你還拍?還敢拍我們?葉女:請問你把我小孩藏去哪裡了?蔡○仁,蔡○璋剛剛在家裡耶,我有私闖嗎?剛剛不是你開門讓我進來的嗎?蔡○仁你拍我這樣子喔?阿唷。蔡○仁:我從外面進來耶。葉女:你從外面進來喔?剛剛有你的聲音耶,你不是從後門走的嗎?真的很好笑ㄟ,你有兩個人頭去租兩個房子喔?阿唷真的很有錢耶,有錢去藏兒子喔?有錢去藏孫子喔?怎樣這是你開門的喔,怎樣你邀請我進去嗎?我沒有開喔。蔡○仁:你私闖民宅。葉女:有私闖嗎,不是你帶我的。蔡○仁:你再進來看看。葉女:我為什麼要進去。蔡○仁:你進來一次了,我已經錄到了。葉女:好啊,錄到所以怎麼樣啊。請問你把兒子藏去哪裡,我的兒子咧?蔡○仁我的兒子呢?蔡○仁:你兒子甘我什麼事?葉女:你說的齁。你剛才在學校對我施暴強制我的行為,你剛才對我家暴,有影片為證,你幹嘛搶我的兒子蔡○璋,你幹嘛偷我兒子的錢,你幹嘛偷藏他的健保卡,你們家好殘忍喔,怎麼都會做這種事情啊,好糟糕喔,還會互拍ㄟ,還會叫你兒子買密錄器拍ㄟ,真糟糕做偽證。家暴的人耶,他拿我保護令了耶。對我家暴ㄟ,怎樣這不能踩嗎?這台電宿舍耶。蔡○仁:這是圍牆門耶。葉女:圍牆門喔,什麼叫圍牆,你小學畢業的嗎?蔡○仁:這是圍牆耶。葉女:關起來啊,蛤,你打傷我了,強制罪。蔡○仁:打傷你?還強制罪?葉女:你幹嘛打我?你為什麼打我?蔡○仁:你私自進來。葉女:我要看我兒子,我沒有要進去。蔡○仁:你又進來那個門。葉女:我沒有進來啊,好啊,你把我兒子從後門逃走,我剛剛都錄下來聽到他的聲音了。蔡○仁:你自己去法院講啦。葉女:我沒有要去法院講,跟你去警察局講就好了啊,難道你做筆錄做得不夠開心。(影片結束)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行為人主觀有以將來加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倘若行為人所為之言語,依雙方關係、言語脈絡及語意以觀,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加害他人之犯意者,尚不能以告訴人主觀上認有致生危害於安全感,即逕認已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件依上開雙方糾紛之緣起可徵,實係被告葉○如為探視子女,偕同其父即被告葉○福至上址時,因為遭到告訴人乙○○等人阻擋不得其門而入,且告訴人乙○○復持手機錄影蒐證,雙方始進一步發生口角爭執。整件事情的起因,也是因為丙○○未徵得被告葉○如之同意,就將其子蔡○璋攜回系爭屏東老家住處,致使被告葉○如無法探視小孩,且在被告葉○如為探視子女,偕同其父即被告葉○福至上址時,亦消極不讓蔡○璋與其母親葉○如、祖父葉○福碰面。

被告葉○如、葉○福二人至上址時,係由於長時間不能看到年僅二歲之餘的蔡○璋,丙○○又拒不攜帶小孩露面,且又係因告訴人乙○○強出頭介入被告二人與丙○○之間的親子關係糾紛,因此被告二人始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言行。俗話說,吵架沒好話,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言語,依上述雙方關係、言語脈絡及語意以觀,被告二人僅係為探視小孩子蔡○璋,本不關告訴人乙○○之事,因為告訴人乙○○強出頭阻擋,始發生本件言語糾紛,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然並不是要特別下去屏東恐嚇告訴人乙○○,自不能以告訴人乙○○主觀上認有致生危害於安全感,即逕認被告二人之言語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再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為誹謗罪,關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仍應區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時,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倘若不具有「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即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本件雙方糾紛之緣起,已如上述,實係因被告葉○如長期間無法探視其子蔡○璋,始偕同被告葉○福南下丙○○老家尋子、孫,又因告訴人乙○○強出頭介入被告二人與丙○○之間的親子關係糾紛,始導致被告二人有上開與乙○○之言語衝突。唐‧白居易《母別子》詩有:「母别子,子别母,白日無光哭生苦。」;北宋:王安石《元日》詩亦有:「夢裡故鄉慈母淚,滴滴穿石盼兒歸。」,可見自古以來,思念孩子的苦,是作為母親者心中的痛,天下父母心,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當亦不能離開人情事理,否則無異猶如覓兔角。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言語依上述之語意脈絡判斷,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並無恩怨情仇,顯然沒有要專程下去南部屏東侮辱告訴人乙○○之犯意可言,而依雙方當時糾紛緣起之歷程以及糾紛原因來看,被告二人所為之言論,亦難認已逾越一般母親、祖父殷盼子孫而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具有真實之惡意,而僅係一時情緒表達之用語較為尖酸刻薄而已,自與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首揭說明,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

有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言行,然被告二人所為之言行,依本案之雙方關係及脈絡以觀,尚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二人所為之言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庶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自毋庸再贅為一一論駁;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均核均顯無必要,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