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憲與朱立峰、鍾志宏、林洧竹(後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為朋友,而同案被告鍾志宏前因買菜交易遭被害人蔡士維辱罵而懷恨在心,竟與被告、朱立夆、林洧竹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蔡士維所經營公眾均得任意出入之菜攤前,由同案被告林洧竹持棍棒為兇器,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宏、朱立峰徒手共同攻擊被害人蔡士維,嗣告訴人王志雄(即被害人蔡士維之員工)見狀後立即上前阻擋,上開4人因而轉而攻擊告訴人王志雄,致告訴人王志雄受有頭部、身體等多處鈍、挫傷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朱立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鍾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士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詹益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案發現場,我叔叔即同案被告鍾志宏事後叫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因為當天去打人的人裡面有通緝犯,不方便出面,同案被告鍾志宏叫我頂替實際上打人的人,我不知道實際上打人的人是誰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鍾志宏、朱立夆、林洧竹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
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蔡士維所經營之菜攤前,由同案被告林洧竹持棍棒為兇器、同案被告鍾志宏、朱立夆徒手共同攻擊被害人蔡士維、告訴人王志雄,致告訴人王志雄受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鍾志宏、林洧竹、朱立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卷第83頁、第229頁;原審111年原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81頁、原訴卷二第57至8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下稱偵卷〉第18、20至2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供稱有與同案被告鍾志宏和其
他人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菜攤前毆打被害人蔡士維與告訴人王志雄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42至43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我叔叔鍾志宏叫我頂替另一個人,我實際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81至282頁),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是否足以補強被告上揭自白之可信性,自有究明之必要。
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宏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宏於109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2月的時候,在菜攤向被害人蔡士維買菜,跟他起了口角糾紛,後來我就約我朋友「賴星吉」,「賴星吉」再約他的2個朋友,我不知道這2個朋友的名字,我們4人一起去菜市場找被害人蔡士維報仇,之後所有人包括我徒手攻擊告訴人王志雄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其於警詢時供稱同行共犯中僅認識「賴星吉」,並未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情。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跟我一
起去現場的有同案被告林洧竹、朱立夆跟另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在一個桃園大溪網咖跟同案被告朱立夆他們聊天聊到,我只認識同案被告朱立夆,我之前在警詢中說的「賴星吉」就是同案被告朱立夆,我聽別人都這樣叫他,當時我接到警察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做完筆錄之後,警察叫我把當天有一起去作案的人找出來,我去網咖找了「賴星吉」,我有問他有沒有其他2個人的聯絡方式,然後跟他說要到警察局做筆錄,但我找不到其他人,警察又說每個人都要到案,我不知道該怎麼做,只好叫我姪子即被告做筆錄,因為當時我跟被告住在一起,他比較年輕,我有跟被告說筆錄要怎麼做,大致上跟他敘述我們去林口打人的案發經過,我不太記得怎麼講了,我跟被告是私下講的,我父親鍾華登沒聽到,我平常都叫被告為「憲憲」,我的綽號叫「山豬」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39至256頁),再核以同案被告朱立夆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為109年4月26日即同案被告鍾志宏於製作警詢筆錄兩日後(見偵卷第6頁、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宏上開證述其於警察詢問後,始轉告同案被告朱立夆及指示被告前往製作頂替犯罪之警詢筆錄等情節,尚稱吻合;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又無前科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案發時年紀甚輕,且未曾涉犯刑事案件,容或係因涉世未深,且考量與同案被告鍾志宏之叔姪情誼,而受同案被告鍾志宏指示為他人頂替本案犯行,尚非全無可能,其前開所辯,自非全然無據。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宏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
09年4月24日跟「賴星吉」說我跟蔡士維衝突的事情,並跟他說我想要討回來,然後「賴星吉」就找了2位我不認識的朋友一起前往,我們4人是從桃園搭計程車一同前往林口區中正路183號的菜攤並發生衝突等語(見偵緝字第3070號卷第34至35頁),與被告109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那天是我跟我叔叔即同案被告鍾志宏在桃園市大溪區網咖旁邊的公園聊天,叔叔跟我說他跟莱販老闆有口角糾紛,他問我要不要去林口打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互核不符,是同案被告鍾志宏於指示被告前往製作頂替犯罪之警詢筆錄後,雖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節,然亦無從僅憑同案被告鍾志宏上揭偵查中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立夆、林洧竹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立夆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我、「山豬
」、「憲憲」、「小竹」(均不知真實姓名)等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當時我不知道「憲憲」是誰,我是聽「山豬」說他叫「憲憲」的,所以我才跟著叫,我當時只認識「山豬」是同案被告鍾志宏,「小竹」、「憲憲」我不認識,我現在可以確認打人的不是被告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84頁)。
是依其上開供述可知,其於警詢時之所以供稱綽號「憲憲」之人為共犯,僅係聽聞同案被告鍾志宏所述,並非確實知悉「憲憲」即為被告,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被告並非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故同案被告朱立夆於警詢時供述,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立夆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桃園市大
溪區一間網咖剛好遇到山豬他們3人,山豬就跟我說他前幾個月在林口有跟人發生衝突,他要去理論,問我要不要一起前往,我當時看山豬心情不好且身上有一點酒味,再加上我身旁沒有事情要處理,所以我就答應山豬一同前往,當天到場加我一共四個人;我、山豬、憲憲、小竹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然同案被告朱立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已明確供稱被告並非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志宏、朱立夆等人,案發當天我有拿棍棒去菜攤打人,我跟羅益翔(音譯)一起去等語(見偵緝字第2801號卷第35至3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是詹益和找我去,我不認識其他被告,我可以辨識出當天跟我一起去菜市場的人的樣貌,被告沒有到現場,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7至78頁),是其既證稱被告確實未曾參與本案犯行,自難僅憑朱立夆於警詢時供稱綽號「憲憲」之人為共犯一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雄及被害人蔡士維雖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本案案發經過,然均未能具體指認本案犯罪行為人之樣貌、人別(見偵卷第11至14頁),故其等指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㈥再者,本案案發現場附近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中之不
詳男子(見原訴卷一第341頁、第347頁所附之影像擷圖),其前額瀏海雖與被告相似(見原訴卷二第91至93頁所附之被告於警詢攝影時之翻拍照片),然該局部髮型實不具特殊性,已難憑此辨識其人,復觀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內容,該名於案發現場出現之男子面戴口罩,遮掩大部分容貌,影像畫質又非甚為清晰,實難單憑外露之前額瀏海及眉、眼部位,斷定此名男子即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自無從以上開影像擷圖,而認定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在現場出現。
㈦證人即被告父親鍾山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鍾志宏
是我弟弟,案發之後警察有來我家找同案被告鍾志宏,當時同案被告鍾志宏不在家,只有我跟被告在家,後來過幾天被告被同案被告鍾志宏叫去警察局做筆錄,他們回來之後,我才知道同案被告鍾志宏叫被告去頂替另一個人,我有罵同案被告鍾志宏跟被告,我說幹嘛要叫被告去頂替,同案被告鍾志宏說他找不到人,被告說同案被告鍾志宏是叔叔,他不敢不去,我父親鍾華登有在家看到同案被告鍾志宏叫鍾佳憲去頂替的過程等語(見原訴卷二第6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宏於原審審理時上揭證稱:指示被告前往製作頂替犯罪之警詢筆錄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證人即被告之祖父鍾華登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鍾志宏在109年4月24日有去林口打人,同案被告鍾志宏沒有因為打人的事回家找被告幫忙,我沒有跟鍾山保說過同案被告鍾志宏帶被告去做筆錄、要幫人頂替的事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56至25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鍾華登並未聽到我叫被告去製作頂替犯罪之警詢筆錄一事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53至254頁),是證人鍾山保所稱鍾華登有親自見聞同案被告鍾志宏指示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過程一事,與證人鍾華登、鍾志宏所述雖有出入,然單憑此部分證述不符,亦無從據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所憑證據,其中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真實性仍有可疑;而卷內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鍾志宏、林洧竹、朱立夆等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被告有共犯本案,復無法排除被告係依同案被告鍾志宏之要求,為頂替他人犯行,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為虛偽自白可能性,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被告先前之自白,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院無法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是否涉犯頂替罪嫌、同案被告鍾志宏是否涉犯教唆頂替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