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胤成(原名林凱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胤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胤成(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檢察官則以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不當為由,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當庭撤回其上訴,且有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5至127、144頁;聲羈卷第44頁;原審卷第46、87、98至101頁;本院卷第44、22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⑴被告固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長捷科技老闆找我加入,
他介紹「H」及另外一個人給我認識,由他指揮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子寬」是本案介紹人,他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開設長捷科技有限公司,他會匯交通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楊子寬為其本案犯行之介紹人乙情無訛。
⑵惟證人即長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寬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來買手機的,他是拿自己的Toyota車子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介紹朋友給他借錢,被告借完後第一期就沒有繳,所以這件事我就扛下來,算是我借他的,我們是直接拿12萬元現金給被告,之後沒有再繼續匯款給被告,我沒有介紹被告從事詐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且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亦無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3月27日桃檢亮鳳113偵40908字第114903926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4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11073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11頁),實難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
⑶被告雖主張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656號案件)扣案手機內其與楊子寬之對話紀錄及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明楊子寬為其本案犯行之介紹人云云。然被告主張內有其與楊子寬對話紀錄之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無法開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21頁);縱使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明楊子寬確有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情形,亦難遽認楊子寬確為其本案犯行之介紹人,自無調取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楊子寬確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介紹人,則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未遂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見偵卷第125至127、144頁;聲羈卷第44頁;原審卷第46、87、98至101頁;本院卷第44、22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楊子寬為其本案犯行之介紹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楊子寬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介紹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法院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不當,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共同行騙本案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未遂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離婚,需扶養父母、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238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