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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VOULGARIS DEBBIE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VOULGARIS DEBBIE(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2、17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保安處分(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倘依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復衡酌被告本身有受前夫家暴及曾罹患憂鬱、焦慮症之特殊家庭、生活因素,雖不足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毒品於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若依法定刑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⑴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運輸本案行李箱來臺,在桃園國際

機場經警查獲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之客觀事實,但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之供述,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毒品在我行李箱」等語(偵字第60883號卷第15頁);於112年12月11日檢察官首次訊問亦否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毒品(偵字第60883號卷第96頁);於112年12月1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我認為是衣服」、「我以為是行李箱比較重,沒有想到是毒品」等語(偵字第60883號卷第116至117頁);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稱:我沒有想到行李箱裡面有夾帶毒品,假如我知道裡面有違禁品、毒品,我會馬上報警,也不會帶來臺灣等語(他字第9281號卷第21頁);於113年2月2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稱:我認為行李箱中是衣服,衣服上面是染料;(問: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是否承認犯罪?)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我很抱歉,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但是之前我真的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偵字第60883號卷第180至181頁);於113年2月5日原審法院延押訊問時,仍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毒品,我知道的話我不會帶著行李到台灣或是世界任何一個地方,請法官相信我;完全沒有想到行李箱裡面會放毒品等語(偵聲字第63號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均稱: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時,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否認有運輸毒品來臺之主觀犯意,未自白犯罪。

⑵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雖主張:被告從未否認自己存

有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所以未直接坦言「全部認罪」,實係因無法理解中文且欠缺法律知識導致,且被告於113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有稱:「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我很抱歉,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查,就主觀犯意部分,被告不論於警詢及檢察官、原審法院羈押、延押訊問時,均未曾為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上開主張:已自白具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又被告於113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

「『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我很抱歉,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但是『之前我真的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偵字第60883號卷第181頁),綜觀前後連貫語意,其「一再」稱行為時「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所稱「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祇是就來臺後經警查獲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此一客觀事實表示承認而已,其仍否認具運輸毒品來臺之主觀犯意,非自白犯罪。

⑶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記載關於被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

係「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我以為只是衣服等語」(起訴書第3頁),益可佐見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否認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本案偵查階段中之被告供述,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被告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

⑷至被告於本院另謂:在之前的陳述我一直都是認罪,但因

為語言的隔閡,以及我不了解中文,我相信先前的通譯所翻譯出來與我原本所述有落差,經過律師跟我解釋,我才發現之前的陳述沒有被視為認罪,但我內心一直以為我的表達是認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然查,綜合觀察前開⑴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表示其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時,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此當非所謂「先前的通譯所翻譯出來與我原本所述有落差」之情形。何況,113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被告當時之辯護人接著表示:被告對於託付毒品帶至臺灣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偵字第60883號卷第182頁),113年2月5日原審法院延押訊問庭中,被告當時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她真的不知道有攜帶毒品入境,對於這樣的行為非常抱歉,但是她真的不知道這次入境是要攜帶毒品,因此她無法認罪;被告被查獲時,神色正常,完全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偵聲字第63號卷第32至33頁),在在足徵被告在偵查中歷次供述就是「不知道本案行李箱內有毒品」,非翻譯落差問題。

⑸綜上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⒉不能將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歸因於偵查中未受毒品條例第1

7條第2項法律規定之告知,而主張被告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⑴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本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對於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避免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機關於其裁量權限內,在確保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之前提下,就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曉諭,固為法所不禁,但尚無一律須「教示」或「指導」被告自白犯罪以邀減免其刑寬典之「義務」可言,縱被告為不諳我國法律之外國人,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辯護人另主張:被告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中,雖記載

員警有告知被告毒品條例減刑規定之詞句,然通譯並未翻譯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意旨,被告未於偵查階段明確表示「承認全部犯罪」等語,乃因翻譯不完整且未接受實質有效辯護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據以否認被告自白犯罪之真意,被告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通譯許榮集、辯護人李如龍律師到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結果,固可見當時在場之通譯就筆錄所載「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否清楚?」(他字第9281號卷第18頁),漏未將其中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予以翻譯(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檢警無一律須「教示」或「指導」被告自白犯罪以邀減免其刑寬典之「義務」可言,縱被告為不諳我國法律之外國人,亦無不同。

⑶從而,不能將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歸因於偵查中未受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規定之告知,而主張被告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通譯許榮集、辯護人李如龍律師,因被告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已屬明確,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⒊綜上,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並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非居於主導角色,然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運輸毒品罪,何況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驗前總毛重7059.15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3890.03公克,古柯鹼純質淨重384.80公克),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且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非居於主導角色,毒品亦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尤以其於法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本案雖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致未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按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衡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等量刑基礎事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不免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有違誤,固非可採,然其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為智

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如前述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具主觀犯意,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則已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係待業中、已離婚,有5名已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184頁),及其於原審提出曾受前夫家暴及罹患憂鬱、焦慮症等資料(原審卷六第33至35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