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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揚澤(原名王蘇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108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王揚澤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采婕未取得本金,亦未取得任何投資獲利乙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原審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之相關筆錄,遽認被告無罪,未再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並使被告提出確有按約放貸之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述違法,自難認屬妥適,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訂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原審發布通緝,有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及通緝書等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經緝獲到案,經原審於同年月16日訊問被告,並於同年11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徵。

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即逕為判決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本院無從憑採。

㈡又原審係綜合本案之全部事證,並衡酌張力仁所涉另案之卷

證資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案件),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調查,復於原判決中說明被告所辯告訴人與張力仁間就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告訴人亦明知於此等情,並非毫無所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取得財物之行為,無法排除告訴人係與被告、張力仁等人就本案房地達成假買賣以貸款合意之可能,而不能以告訴人事後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土地銀行係根據信用狀況及擔保品即本件房地價值,以決定是否放貸,本案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未受有損害,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諭知等旨,顯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僅依據張力仁於另案中相關筆錄而為判斷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參原審訴緝卷第82頁),當不得因其未為完足舉證而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後,反推稱原審有未就一切證據詳為調查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

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103年間即在本案發生之前便有放貸行為,則被告所辯本件係告訴人欲以本案房地貸款而與其一同從事投資放貸,並非毫無所據。被告雖未能提出相關放貸之資料,然因原審審理時與本案發生之106年間已相隔約6年,有相當之時日,且被告又曾一度逃匿而經通緝,則被告因此散失相關資料無法提出做為佐證,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被告未提出放貸資料,即遽認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況原判決亦已明確說明告訴人所為指述如何甚屬可疑,檢察官其餘所為舉證復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提出放貸之證據,應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揚澤(原名王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揚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揚澤(原名王蘇生)、同案被告何斕曦(另行通緝)為夫妻,與告訴人陳采婕為親戚關係。被告王揚澤、何斕曦知悉告訴人因急需償還卡債,欲出售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母親陳美華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渠等明知張力仁(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171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無買本案房地真意僅為取得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內某處,由被告王揚澤、何斕曦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買家張力仁買受等語,並委託不知情之人黃東源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王揚澤、何斕曦又於同年11月6日、11月30日,在本案房地向告訴人佯稱:因銀行需要金流,須告訴人配合簽立收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作為金流之175萬元再轉匯至被告王揚澤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等銀行貸款下來再一次給付予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收據並配合辦理。被告王揚澤、何斕曦、張力仁再持此不實之金流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525萬元,致土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力仁確為購屋而申請貸款,故同意核貸撥款,核撥款項扣除清償前順位抵押權後剩餘413萬4,601元匯入張力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張力仁再依被告王揚澤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告訴人未取得價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揚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揚澤、何斕曦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婕、證人吳婉君、張力仁之證述、陳美華刑事陳報書狀、張力仁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107年4月2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679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107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146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9年5月7日作心詢字第1090430114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年4月17日壢放字第1075001418號函及函附授信申請書及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購屋貸款契約、切結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揚澤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職業是放款,告訴人想要投資伊的私人放款業務,伊等找買家去銀行貸款,買家跟銀行說要買本案房地,是要套現,買家是張力仁也從來沒有看過房子,當時土地銀行核貸下來的錢扣除先前的貸款後,餘款分別匯到伊與同案被告何斕曦的帳戶,錢伊拿去做放款了,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她本來就不是要賣本案房地,而是要投資放款、當金主,她也同意土地銀行核貸的餘款放在伊這邊讓伊投資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62、83-84頁)。經查:

一、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美華,由告訴人代理陳美華,簽立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總價金為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張力仁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楊地登字第107000444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9、23-26、76-80頁)。106年11月30日有以張力仁之名義之匯款175萬元,轉入陳美華之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轉至被告之彰銀帳戶,有遠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銀107年4月2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679號函暨所附跨行轉帳明細表、彰銀107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14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22、91-94、126-141頁)。而張力仁以購買本案房地為由,向土銀中壢分行申請貸款525萬元,土銀於106年12月21日撥付貸款至張力仁之土銀帳戶,同日清償本案房地先前之貸款,實際撥付413萬4,601元,其後本案房地依被告之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1萬683元予黃東源即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之地政士;於106年12月25日、26日、29日各匯款25萬元、50萬元、220萬元至同案被告何斕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8日各匯款65萬元、47萬9,000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力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79頁),且有土銀中壢分行107年4月17日壢放字第1075001418號函暨所附個人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他字卷第81-90、137-138頁、偵字卷第81-85、2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其有出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係遭被告及何斕曦、張力仁詐欺云云,惟依證人黃東源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王揚澤帶告訴人至伊事務所,要伊幫忙寫買賣合約書,他說是貸款要用的,擬好他們就走了,是告訴人先在事務所簽名,張力仁於告訴人簽名後才簽名,時間應該在106年10月31日之後。約過1個月,王揚澤說銀行核准了,要伊幫忙辦過戶,伊跟土銀確認,土銀說要等頭期款過去才會核准,伊就告訴王揚澤,王揚澤說他會處理,過一陣子王揚澤說金流他處理好了,伊就開始辦過戶及抵押設定的手續,原本伊請土銀將還掉本案房地舊貸款之餘款匯到陳美華帳戶,後來王揚澤跟伊說匯到張力仁帳戶,也說跟他聯絡就好,伊都是依王揚澤之指示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67頁,偵字卷第305-307頁);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案子是王揚澤跟伊接觸,他說已經到土銀辦貸款,可是土銀跟他說一定要有買賣合約書,所以請伊擬買賣合約,王揚澤說因為時間不好約,屋主陳小姐會先來簽約,簽完後再隔1、2天,王揚澤帶張力仁來簽,張力仁簽約時也沒說什麼,這個案子跟伊平常案子感覺不一樣,因為一般都是雙方很重視這個買賣、都會到場,通常都是拉鋸來、拉鋸去的,要成交很不容易,不是只有價格,各方面買賣雙方都是各有期待,這個案子的話,從頭到尾都是王揚澤跟伊接觸,好像就是王揚澤怎麼說,他們就直接來配合,告訴人簽名時,伊有問後續怎麼聯絡,王揚澤當場說都跟他連絡就可以,張力仁簽約時也都沒有意見,買賣價金的話,伊問告訴人,告訴人就看王揚澤,王揚澤就跟伊說這個價格,付款方式也是王揚澤告訴伊,都是王揚澤主導,土銀撥款時,是先把原來的貸款還掉,剩下的餘額伊原本很習慣性要請土銀把款項匯到原屋主帳戶,後來王揚澤說他跟屋主講好不用匯過去,改成就留在原地就好。簽約時告訴人、張力仁都沒有留電話給伊,全權委託給王揚澤,伊只有王揚澤電話,辦到最後都是王揚澤在跟伊聯絡,感覺就是王揚澤在主導他們,所以伊覺得這不是正常的案子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下稱訴字120號卷,第203-221頁),可見告訴人與張力仁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不但買賣雙方未同時到場,亦未見面磋商付款方式、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細節,更未留下自己聯絡方式給地政士,交易價格更非直接出於告訴人或張力仁之口,而係任由王揚澤主導簽約、過戶之流程,本案房地之買賣過程確實異於一般房地交易習慣,而有啟人疑竇之處,告訴人所為單一指訴,憑信性並非毫無疑慮。

三、復依證人吳婉君於偵訊時證稱:王揚澤說告訴人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貸款,想找人頭買告訴人的房子,將錢貸出來給王揚澤放款、賺取利息,貸款的本息他們會繳納,當時伊有調175萬元給張力仁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王揚澤時,他在做火鍋店兼放款,有次去他店裡吃飯,他說他老婆的嫂嫂就是告訴人,信用不好、卡債欠一堆,想要房子拿出來貸款,把錢拿給王揚澤,叫王揚澤幫她放款,賺利息,因為那個房子沒有要真的賣,她也不敢讓她媽媽、老公知道,希望找個人頭買這個房子,可以貸款出來,房子市價有6、700萬元,房貸只有欠100多萬元,至少還可以貸4、500萬元出來,所以他就問我有沒有這樣的人,後來伊跟張力仁去王揚澤店裡吃飯,他又來講這些話,張力仁沒有買過房子,首購可以貸到8成,王揚澤說願意每個月給張力仁2萬元當作人頭費,房貸他們都會處理,只是要讓告訴人把貸款貸下來、還卡債,剩下的要拿給王揚澤放款,因為本案房地從頭到尾都是假買賣,頭期款175萬元本來是王揚澤要做,但是他調不到,伊就向朋友借3天,轉到屋主陳美華的帳戶,之後告訴人匯給王揚澤,王揚澤讓伊拿去還,貸款才下來,貸款後沒多久王揚澤就跑了,房子在張力仁名下,因為他只是人頭而已,可是每個月要繳貸款,張力仁就找伊,因為伊是介紹人,伊就每個月去繳貸款,繳了11個月伊真的受不了,就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伊跟張力仁也有去告訴人家裡找她,告訴人的老公開門,伊進去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她老公說他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說她是真買賣,伊就說:「真買賣妳就找仲介就好,找我們幹嘛,我們又不是仲介」、「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妳來拜託我們的......不然你們這房子,我們買來幹嘛,我們買這4 樓,你們又住在裡面,誰要買妳這房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去看過妳的房子,怎麼可能我們要買妳的房子,既然妳要賣房子的話,妳怎麼都沒有要搬家」、「那房貸你們要繼續住就繼續住,你們就繼續繳錢就好了,我們也沒有要貪你們的房子」,她又不講話,前面她都不承認,後面她就哭了,伊有留電話給她老公,她老公說再聯絡,但是也都沒有聯絡過等語(見訴字120號卷第221-232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就張力仁買受本案房地前,未實際到訪、看屋,亦未親自向其詢問屋況,其簽約時未實際拿到50萬元定金,頭期款之175萬元匯到王揚澤指定之帳戶等節均不爭執(見訴字120號卷第321-322、325-326頁),顯示本案房地交易時,身為張力仁之買方毫不關心往往會影響交易價格之屋況,身為賣方之告訴人對於未實際取得簽約定金、頭期款轉匯他人似也毫無顧慮而為之,益徵本案房地交易流程異於常情。

四、再觀證人張力仁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君姊認識被告王揚澤,打麻將認識的,有次去餐廳吃飯,被告王揚澤說他姐姐想要貸款,但因為她媽媽信用有問題,想拜託伊買這個房子,被告王揚澤跟君姊之間有借貸,所以請伊出名購買房子,實際上伊沒有要買房子,但被告王揚澤說每個月會給伊2萬元,貸款總共525萬元,頭期款175萬元是君姊幫忙出的,扣掉被告王揚澤欠君姊的錢後餘款轉給被告王揚澤,實際轉帳多少金額伊不確定,君姊就是吳婉君,伊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所有資料都是被告王揚澤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7-68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斕曦於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揚澤是伊先生,告訴人是伊二嫂,因為伊跟嫂嫂聊天,她本來想去增貸房子,但是她與哥哥信用不好,有卡債、學貸,伊就說伊先生是放款的,後面是告訴人跟伊先生談,伊知道張力仁是伊先生找來買房子的人頭,1個月好像是2萬元,告訴人是要透過房貸去放款、增加收入,她沒有要賣房子,因為她自己還有先生、小孩要住在這個房子裡生活,其他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37-41頁;訴字120號卷第247-258頁),更可佐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從頭到尾均明知其與張力仁為假買賣、係為取得貸款投資之辯詞,並非毫無所憑。據此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訛詐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

五、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雖稱其確實要出售本案房地,有委託信義房屋、太平洋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321-322、337-339頁),且依其陳述,可知委賣期間係在其與張力仁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前,仲介之買方均會到現場看屋,顯見告訴人對於買方交易前會實際看屋、磋商金額或交易細節,應不陌生。倘其欲與張力仁為真實交易,為何對於張力仁從未至現場看屋、簽約時未出現、雙方未磋商交易細節等情均不起疑?再者,告訴人稱當時委賣售價為850萬元,其心中底價為745萬元,惟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僅700萬元,顯低於上開金額。況告訴人既有委賣房屋之經驗,理當對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有所瞭解,然觀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坦認其未實際收受簽約金之50

萬元、頭期款之175萬元,形同其在未取得分文之情況下,即簽約、委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另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載明點交期限為106年12月22日,惟告訴人卻稱點交期限不是其填寫,直至找黃東源時才知悉交易已經完成(見訴字120號卷第322、324-324頁),並參黃東源於偵訊證述告訴人約於107年2、3月間造訪其事務所一節(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則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簽約後,竟完全未再向地政士追詢辦理買賣本案房地之進度?亦未著手準備本案房地點交事宜?在在均有違反一般房地交易習慣之情。依現存事證,本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原與被告、張力仁等人達成假買賣以貸款之合意,事後卻否認而欲追究之可能性,自不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取得財物之事。

六、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陳采婕之夫何緯綸於偵查中提出有關本案房地之買賣合約共2份,其一為委託太平洋房屋代為銷售本案房地,委託時間係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迄105年6月21日止,就銷售價格則自850萬元修正至700萬元止;另一則為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本案房地,委託期間為自104年10月19日迄105年3月31日,委託銷售價格原為850萬元,嗣調降為745萬元,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09-341頁),然由上開契約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及陳美華於104年間迄105年6月21日止,確有出售本案房地之計劃,且雖經降價最低至700萬元,然未能順利售出等情,惟尚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06年10月間,仍有出售本案房地之計劃。再者,本案房地之買賣洽談係被告王揚澤、何斕曦偕同告訴人與代書黃東源處理,告訴代理人未曾出面洽談,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在卷,此亦與證人黃東源證述相符(見訴字120號卷第204、32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復坦言:本件除有拍照傳予何斕曦之外,買家未曾實際來看過本案房地(見訴字120號卷第332-333頁)。足徵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王揚澤、何斕曦、黃東源、張力仁均未曾有過任何接觸甚明。

七、末參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將本案房地土地銀行貸款之頭期款175萬元匯至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母親陳美華之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旋轉匯至被告王揚澤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此有張力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美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彰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及第136頁背面、偵字卷第103頁),就此部分,告訴人亦坦言:後來175萬元匯到伊母親陳美華帳戶內,匯完他們說錢是借來的,只是要給銀行看金流,要伊馬上匯回去給他們指定的帳戶,應該是被告王揚澤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是倘如告訴人所述,其等本意即欲出售本案房地,上開張力仁所匯175萬元本即屬告訴人所有,況金流與否實與其全然無涉,告訴人亦無配合之必要,然告訴人除依被告王揚澤之指示為之外,甚而知悉上開匯款純係應付銀行行政作業,此益徵告訴人自始至終要無保留該筆款項之意甚明。且於土地銀行核貸本案房地之貸款後,張力仁分別匯至被告王揚澤彰銀帳戶及何斕曦永豐帳戶,業如前所述,並有上開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見偵字卷第137-138頁背面、236頁)。而告訴人於未取得頭期款亦未取得尾款之情況下,竟仍配合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他字卷第23-26頁),且嗣亦未曾追討該筆款項,益徵證人吳婉君前開證述:張力仁僅係本案房地買賣之人頭,告訴人意在以本案房地貸得款項後,交予被告王揚澤投資,而非出售本案房地乙節,確屬實在。

八、又公訴意旨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中認被告王揚澤、何斕曦、張力仁共同詐欺土地銀行部分,因被告主觀上認其將貸款用以投資獲利交付告訴人,房貸將按時繳納,業經審認如前,自難認被告王揚澤、何斕曦、張力仁向土銀申貸時即有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出於詐欺故意。而土銀放貸時,當係根據張力仁斯時之信用狀況、擔保品即本案房地之價值決定是否放貸,本案房地亦因此設定抵押給土銀,即難謂土銀因張力仁本案房地申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況土銀撥付貸款後,被告及張力仁等人起初亦有按時繳納房貸,縱因被告嗣後躲債未繼續履行原先繳納房貸之承諾,被告亦因無力繳納房貸致本案房地遭拍賣抵償,亦屬民事責任之範疇,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