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宇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宇翔與張易晴(原名張舒婷,業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宇翔因案遭通緝,無法以自身名義與金融機構往來,但有開立證券帳戶、使用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等需求,兩人在張易晴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處所,經營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宇翔與張易晴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本案造型沙龍
內,以薪資轉帳與期貨教學為由,要求當時任職於本案造型沙龍之林思婷將其向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葉宇翔保管。俟葉宇翔與張易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旋在不詳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侵占入己後,推由張易晴於104年9月30日至元富公司,未經林思婷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思婷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掛失印鑑,並在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且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偽造「林思婷」署名,約以簽名代替印鑑,並將偽造2份申請書均交付元富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林思婷之印鑑遺失欲以簽名代替印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思婷及元富公司。
㈡葉宇翔與張易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
9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思婷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8月薪俸袋;復由葉宇翔帶同林思婷辦理取得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於104年9月23日前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經林思婷同意或授權,推由張易晴冒用林思婷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並在該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後交付承辦人,表示林思婷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行使之,因而使花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並寄至本案造型沙龍處所,足生損害於林思婷及花旗銀行。
㈢葉宇翔與張易晴於取得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以林思婷名義申辦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未經林思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思婷之名義,分別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網路商店購物,再輸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林思婷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林思婷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㈣葉宇翔與張易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於105年6月2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林思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思婷之名義,推由張易晴填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在該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後,將該偽造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佯以林思婷欲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葉宇翔所使用之上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內,復由葉宇翔於同日將款項轉匯至其所持用、張易晴向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匯入張易晴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⒉於106年4月14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林思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思婷之名義,推由張易晴填寫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佯以林思婷欲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增貸29萬2,000元,並於106年4月17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葉宇翔所持用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內,復由葉宇翔於106年4月17日先後匯款19萬元、10萬2,000元至葉宇翔所持用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將其中19萬元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餘款10萬2,000元則留在上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19萬元、10萬2,000元全數遭提領,應予更正),均足生損害於林思婷及花旗銀行。
二、案經原審法院職務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宇翔(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113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4、114至12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某人以告訴人林思婷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以為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及申請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張易晴都沒有為本案犯行,是林思婷主動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上網刷卡消費;林思婷為清償欠我的錢,將花旗銀行匯入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我沒有使用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易晴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案遭通緝,
無法以自身名義與金融機構往來,但有開立證券帳戶、使用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等需求,兩人在張易晴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處所經營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又告訴人有向元富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向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申請開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且在被告陪同下,前往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辦理上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俟某人先於104年9月23日前往花旗銀行,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並在該等文件上,簽寫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後交付承辦人,表示告訴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行使之,因而使花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並寄至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網路商店購物,再輸入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各別上傳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又某人於105年6月28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於約定書上簽寫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後,將該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表示告訴人欲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同意核貸42萬2,000元,再將該筆款項匯入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某人旋於同日將款項轉匯至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後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另某人於106年4月14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簽寫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後,將該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表示告訴人欲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同意增貸29萬2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7、75至76頁),合先敘明。
㈡張易晴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業經證人張易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卷(下稱另案上訴卷)第83、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20676卷第13至15、17至20、25至26、175至180、317至318頁;訴205卷二第221至271頁;訴648號卷第65至77頁),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何麗秋、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載所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申辦名義人賴原平、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業務人員林冠廷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205字卷二第222至270頁;訴205卷三第8至12頁),並有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花旗銀行108年7月1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487號函及其檢附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貸款錄音檔案光碟、花旗銀行109年8月4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670號函及其檢附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銀行110年2月8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030號函及其檢附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客戶聲明書、薪俸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林思婷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花旗銀行110年12月1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157號函及其檢附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聲明書、薪俸袋、客戶聲明書、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元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網家109法字第46號函及其檢附訂單資料、告訴人提出化名「李李杰」之臉書貼文及按讚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9000002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0年5月4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01000013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元富公司110年1月21日元證經字第0137號函及其檢附元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元富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元富公司110年4月28日元證經字第0753號函及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表、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元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註銷帳戶申請書、元富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2680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2585號函及其檢附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查詢資料、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8760號函及其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之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676卷第35、39至61、63、69、71至73、75、77、79、81、83至148、185至219、225、227、229至235、285至287、293至299、323至
358、373至383頁;審訴1912卷第93至100、107至133頁;訴205卷一第209至284、291至334、343至366、439至441頁;訴205卷二第42至58、89至99、105至192、353至355頁;外放登記卷全卷)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張易晴未為本案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係與張易晴共同為本案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⑴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易晴以前是我蕾蒂絲時尚造型美
學沙龍老闆,在我104年9月初至10月不到1個月任職期間,有將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張易晴,因她一開始說薪轉需要,而且她說要教我玩期貨,我就把存摺、提款卡給她,她說會還我,但是後來她沒有教我,我後來要離職,跟她要帳戶跟提款卡,她不還給我,她男友李杰(按指被告)就恐嚇我,說這些東西先放他那邊,這陣子先不要去掛失,他說如果我敢報掛失,他就要去對我家人不利,他還把刀子丟在桌上,說敢報警試試看,在場的只有張易晴。後來就發現我被辦了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全部都不是我的字,並且向花銀銀行貸款了42萬2,000元,這筆錢先匯到我交給他的新光帳戶(按指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馬上轉到張易晴的帳戶去,106年4月17日也是一樣的方式貸款29萬2,000元,我去警局認辦貸款的錄音檔,辨識聲音,就是張易晴本人的聲音,電話中花旗銀行問她是林思婷本人嗎,她說是、好、沒問題,那個聲音是張易晴本人的聲音。我沒有繳過花旗信用卡的卡費,我住林口,不會到木柵去消費,是張易晴住在文山區,刷卡明細上都是她的活動範圍,她在PCHOME上買東西,也是用我的名義去買,但是東西寄到她的住址。我後來去元富調資料,發現張易晴還去做我元富證券帳戶的印鑑變更跟補發密碼,9月17日的元富證券變更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我跟她一起去,9月30日的元富證券變更聲請書就不是我簽名的,是她自己私自去變更,而且9月30日的元富證券變更聲請書上也沒有蓋印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也不是我的。我沒有領過張易晴一毛薪水,怎麼會有薪資袋,我在婚紗公會曾投保健保1個月,就是她男朋友(按指被告)在店裡幫我辦的,接下來的工作地點就是桃園,我還搬到桃園去,所以不可能在木柵地區刷卡。上次張易晴說她男朋友曾經是我男朋友是不實的,其實他們交往20年。帳戶沒有拿回是因為他們不給我,張易晴的男朋友恐嚇我,拿一把刀丟在桌上,說本子還要借用。剛進去時說月薪要給我3萬4到3萬6,也沒給,我沒同意說要換我的機車,他卻自作主張拿我的車跟她交換,我沒有跟他借錢,我連薪水都沒領到,怎麼可能借到80萬元等語(見偵20676卷第176至177、179、317頁)。
⑵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再認識張易晴
,我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單純朋友介紹朋友之間認識的,因為被告跟張易晴是男女朋友,被告叫我自己聯絡他的女朋友張易晴,叫我去那邊上班,薪資會比較高,我9月初到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上班,但不到1個月;因為當時我在那邊上班的時候,剛開始張易晴跟被告一直拉我說要教我做期貨,因為說是被告在做的,願意教我,陸續張易晴叫我去新光銀行開戶,開戶之後,張易晴說會慢慢教我,加上以後領薪資會用到,因為直接用轉帳證明,我不疑有他,就讓張易晴教,但後來覺得奇怪是因為我在那邊工作的時候,第一,沒有客人,第二,被告在做手工編織的包包,而且被告情緒起伏很大,後來我覺得很怪,而且上班不像上班,我漸漸產生離職的念頭。104年9月16日我有去元富公司做客戶基本資料的變更,但資料變更沒有那麼詳細,而且上面住址、電話的字跡都不是我寫的,包括李杰也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這些字跡是誰寫的,當時張易晴有跟我一起前往元富公司;104年9月17日辦的開戶申請書暨入出金帳戶約定書是我本人簽名,身分證字號也是我的字跡,其他的個人資料都不是我的字跡,當時張易晴只是說這個我寫,其他全部都她寫,所以上面都是張易晴的字跡,我問為什麼要這樣,張易晴說「我寫比較快」,右邊的電話(按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認識,但是我寫的,因為當時張易晴說那支是李杰(按指被告)的第二支電話;張易晴說要教我期貨,所以要做這些變更,她叫我把帳戶先留在那邊她使用,然後再教我;104年9月30日我沒有再去變更印鑑,104年9月30日變更申請書上所有的字跡都不是我填寫的,我完全不知道我的印鑑被變更了;我沒有在使用元富公司證券帳戶連結的交割帳戶即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該帳戶給張易晴使用,因為張易晴當時說她要教期貨會用得到,事後我要離職時,當下被告就拿一把刀放在桌上跟我說這些就先放在這裡,張易晴不還我,後來我就離職,因為我想裡面都沒有錢,就這樣放著,完全沒有去看看這些帳戶被做何使用,等到花旗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有辦貸款這件事才爆出來這些資料;我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按指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102年12月20日,因為張易晴說做期貨可以通聯,加上要薪資轉帳證明也是要用,被告跟張易晴當時是男女朋友,都是老闆,所以我把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被告,也有提供提款卡密碼,該帳戶裡面很多股票買賣都是被告做的,他們兩個當時都是連在一起,因為被告比較強勢、比較兇,我不敢去問被告,都是私底下問張易晴,張易晴有跟我口述正在做期貨證券;因為被告說之後用的到,所以帶我去向新光銀行辦餘額證明,辦了之後出來,他把提款卡拿去操作,就把存進去的錢領走了;我沒有看過104年9月23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面不是我本人簽名,國小、地址、現居電話是我的個資,行動電話跟電子信箱不是我本人個資,我不知道有人以我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訴205卷二第83至148頁花旗銀行帳單顯示的信用卡刷卡紀錄不是我本人所為,我沒有收到上開帳單,也沒有申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42萬2,000元,申請書暨約定書不是我填寫、簽名的,我不知道此事,事情爆發後才知道該筆款項匯到我新光銀行帳戶;106年4月14日貸款29萬2,000元的申請書也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此事,也沒有住○○○市○○區○○路00號0樓,我不知道為何申請花旗信用卡時會附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我國小念三重永福國小、父母住處跟電話,都有跟李杰、張易晴講過,當時開新光銀行存款證明時,被告也在,他叫我順便開網路銀行,他們跟我說網路銀行是期貨交易時用的,我的新光銀行網路銀行有給他們用,我沒有拿到帳號跟密碼等語(見訴205卷二第225至245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04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
在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工作,期間不滿1個月,連薪資都沒有,原本薪資是3萬5,000元,我在那邊的工作是剪髮、燙、染等所有造型,我是美髮設計師,但實際叫我做一些跟美髮無關的工作,被告說自己在做包包皮件,要我參與製作皮革包包的過程。被告當初說要教我怎麼做證券、期貨、如何操作跟學習,也說薪資會轉到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所以我把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從那時候開始我的提款卡、存摺都沒有回到我手上,直到我離職跟被告要,他就拿了一把刀,放在桌上恐嚇我,說這些東西先放他那邊,之後就沒有還我了,因為被告恐嚇我如果報警,他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不敢報警;我覺得我所交付的新光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也用不到,我就沒想那麼多,想說算了,才沒有掛失。我跟被告沒有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申請過花旗銀行信用卡,也沒有住過花旗銀行信用卡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更沒有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這個電話號碼是誰的;我沒有碰過花旗銀行信用卡,哪來的刷卡換現金,我沒有欠被告50萬元,也沒有跟花旗銀行貸款29萬2,000元。因當時被告說要教我玩股票、期貨,所以有帶我先去新光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但裡面有一筆金額5萬元是被告自己存入的,辦完後被告直接在銀行外把錢領走,他有順便改提款卡密碼,他當時跟我說用完就會還給我,但最後也沒有把存款餘額證明還給我。後來因為花旗銀行打我媽三重住家室內電話給她,一開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因為我說我沒有用過花旗銀行,也沒有借貸過,後來我打電話問花旗銀行,才知道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這件事,然後馬上去報警,之後開始走訴訟程序,證明不是我使用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應可採信。
⒉證人張易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
5號判決中提到我的犯罪事實都是跟被告一起做,是共犯乙節屬實,判決書中我所做的犯罪事實都是被告一起做的,被告以前叫李杰,他說了很多,包括我的字比較工整,所以叫我在卷內申請書、聲明書等資料上簽署告訴人署押,我們去年離婚後,被告就搬離萬芳路20號3樓;被告與我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向花旗銀行貸得7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錢到哪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⒊證人賴原平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林思婷、何
麗秋、被告及張易晴,我沒有申請過0000000000000000.000的gmail信箱,也沒有申請過或給他人使用過文件上的電子信箱,這不是我的email,我沒有用過這個email,也沒有在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工作過,可能是我的資料外洩,才會被拿去申請gmail信箱等語(見訴205卷二第222至223頁)。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何麗秋於另案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申請一支門號,門號號碼我忘記了,剛開始是給我兒子簡海峰(音同)用,後來我兒子借給被告使用;我不知道該門號被約定成為告訴人期貨帳戶買賣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也是留該門號,門號帳寄地址「文山區萬芳路20號3樓」應該是我陪被告辦門號時填寫;我不知道該門號在104年11及12月、105年4月都有用該門號的名義向PCHOME訂購貨物,收貨地址復興北路62-1號及寄帳地點萬芳路20號3樓,都跟我沒有關係,該支門號是被告叫我一起去辦,辦完之後就立刻交給被告等語(見訴205卷二第248至251頁);參酌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麗秋辦給伊使用的等語明確(見訴205卷二第257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無訛,合先敘明。
⑵觀之前引告訴人元富證券帳戶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記
載,該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則記載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之設立地址即臺北市○○○路00○0號0,而依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20676卷第263頁)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被告案發時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該門號0000000000號又登載在「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顯見元富公司撥打該門號所聯繫之對象為被告,而得以認定被告方為元富證券帳戶實際使用之人。又前引之104年9月16日元富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亦有書立「李杰」等字語,嗣遭劃去之情形,足徵本件確係因被告有使用證券帳戶之需求,方進行元富證券帳戶之設定變更。是以,被告與張易晴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張易晴偽造告訴人簽名後,偽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私文書而行使之等節,堪以認定。
⑶復觀之前引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信用卡申請書
內所留存之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與帳單地址則係被告與張易晴共同經營之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另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詢Google後臺資料,該電子信箱留存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205卷一第439頁),足認係被告所申請使用。是以,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應均係被告推由張易晴偽造告訴人簽名後,將上揭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交付花旗銀行承辦人,表示告訴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而行使之無訛。至於花旗銀行108年7月1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487號函固記載:
「林君之信用卡係林君本人親臨本行復興分行所申請,申請方式為親見親簽…」等語(見偵20676卷第63頁),惟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林冠廷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信用卡申請過程,我是以雙證件,並且看照片判斷是否為本人等語(見訴205卷三第10頁),則在大量送件之情況下,承辦人員僅係要求雙證件及查看照片確認是否為本人,實難排除有誤認之虞,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又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既為被告與張易晴冒用告訴人名
義申辦,而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購買之物品係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000訂貨,且分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及被告住處,顯見本件持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上網刷卡購物之人應為被告與張易晴,而非告訴人,故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⑸被告雖辯稱:林思婷為清償欠我的錢,將花旗銀行匯入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我沒有使用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云云,惟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原審審理中中所否認,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所稱借款與告訴人款項之來源部分,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先供稱錢都是其工作的錢等語(見訴205卷二第263頁),復改稱係向張易晴取得款項等語(見訴205卷二第264頁);就其借貸予告訴人金額部分,經另案原審質以為何總借貸金額達70餘萬元時,改稱:告訴人還款後陸陸續續又借了30萬元等語(見訴205卷二第265至266頁),則被告就其所稱借款予告訴人之金流及款項總額部分均已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另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有使用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參以本件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貸得之42萬2,000元、29萬2,000元均係匯入由被告所使用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顯見係由張易晴於105年6月28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款;再於106年4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將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並先後以此詐術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人為告訴人而核撥款項,款項則由被告所使用,則被告與張易晴就此部分犯行,顯係共同謀議,款項歸被告使用,並推由張易晴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各該申請文書,而詐得款項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易晴前開證述,再參酌元富證
券帳戶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之聯絡電話、地址、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訂貨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核撥情形,堪認被告與張易晴間就本案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明確。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琪緯以證明其並無動機犯本案,及聲
請向花旗銀行調取該行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就本案花旗信用卡辦理之電話照會紀錄云云。惟查,本院雖依被告之聲請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調取花旗銀行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就本案花旗信用卡辦理之電話照會紀錄,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5月22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03號函覆本院系爭信用卡相關照會錄音黨應留存於花旗銀行信用卡電銷人員所使用之NCIE系統,並由花旗銀行繼續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花旗銀行於113年6月12日以113政查字第10604009號函覆本院該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已於112年8月12日(業務移轉基準日)分割讓與予星展(台灣)銀行,就已移轉予星展(台灣)銀行之業務及相關客戶,其帳戶即不存在於該行,該行系統並無系爭信用卡卡號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本院無法調得花旗銀行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就本案花旗信用卡辦理之電話照會紀錄。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琪緯以證明其並無動機犯本案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陳證人莊琪緯僅係其20多年朋友,亦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未實際見聞或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證明被告究竟有無與張易晴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傳喚證人莊琪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多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又被告侵占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犯行,核與原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多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乃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張易晴連接網際網路,輸入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以連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線上商店進行購物,則彼等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前揭線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⒉被告就上開2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與張易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不法侵占告訴人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損及其利益;又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及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破壞私文書信用性;又冒用告訴人名義,輸入花旗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電磁資料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商店進行消費,法治觀念無疑薄弱,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所受之損害亦未受填補,所為均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花旗銀行、元富公司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張易晴於另案上訴中與被害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被害人元富公司則表示己未受實質損害(見另案上訴卷第137、183頁);暨被告高中同等學力、案發時在中影文化城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4、5萬元、獨居、無親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未賠償告訴人及獲得其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⒈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被告與張易晴共同詐欺取財所得42萬2,000元、29萬2,000元,共計71萬4,000元,均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內。另張易晴於原審審理中稱:不知花旗銀行的信用貸款去向及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關於花旗銀行核貸42萬2,000元部分,乃匯入被告使用之告訴人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被告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張易晴開立而由其持用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匯入張易晴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關於增貸29萬2,000元部分,則匯入被告取得而使用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再分別匯款19萬元、10萬2,000元至張易晴開立而由其持用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將其中19萬元匯入張易晴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其餘留在張易晴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10萬2,000元,都提領一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花旗銀行等情,被告、張易晴對上情均不爭執,足見除部分留存在被告實質控制、使用之張易晴所有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10萬2,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在張易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按理為張易晴所掌控。又參以花旗銀行代理人李誠益於另案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張易晴於信用卡部分沒有欠款,42萬2,000元的信貸部分是有還款,但沒有還完,增貸的29萬2,000元也有還,但也沒有還完等語(見審訴1912卷第62頁),但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再稱:張易晴已與該行和解並還清款項等語(見另案上訴卷第183頁),益徵張易晴就事實一之㈣所示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的詐得款項,均已處理、清償完畢,且此部分款項難認為被告實際取得,自非可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留存在被告實質控制、使用之張易晴所有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10萬2,000元,應認由被告實際取得,既未歸還被害人花旗銀行,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1.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2.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民國104年12月18日 PCHOME 26,010元(共分12期,每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3所示) 2 105年4月16日 PCHOME 195元(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及卷頁所在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 註 1 「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見前案訴字卷,第351頁、第357頁)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之「林思婷」署名貳枚、「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林思婷」署名柒枚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2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見前案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 「信用卡申請書」之「林思婷」署名伍枚、「客戶聲明書」之「林思婷」署名壹枚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3 「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前案偵卷第375頁至第379頁) 「林思婷」署名貳枚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1﹒ 4 「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見前案偵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林思婷」署名壹枚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2﹒附表四: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76號起訴書,下稱前案偵卷起訴書) 1 民國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1期) 2,173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42所示 2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2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57所示 3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3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71所示 4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4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0所示 5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5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5所示 6 105年4月16日 PCHOME 195元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6所示 7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6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7所示 8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7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9所示 9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8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2所示 10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9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4所示 11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10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6所示 12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11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8所示 13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12期) 2,167元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9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