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廷軒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杜廷軒有罪部分均撤銷。
杜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傷害罪外,其餘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杜廷軒其餘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廷軒、王國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張嘉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簡稱詐欺集團);王國翰負責向外收購詐欺集團所需人頭帳戶給張嘉家,由張嘉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用,王國翰復承租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某日租套房、新北市○○區錢櫃KTV樓上某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街租屋處),作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由其與杜廷軒負責看管監控,確保人頭帳戶不致因提供者報警、辦理掛失而無法使用。杜廷軒、王國翰、張嘉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於111年2月間經由陳逸帆、林峻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駿」之人分別向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已改名為李明佳,以下從舊名)收購附表一所示上海商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各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王國翰,王國翰將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張嘉家,由張嘉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國翰、杜廷軒則陸續將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帶往上揭旅館、日租套房、○○街租屋處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遂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或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至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另將匯至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杜廷軒、王國翰、張嘉家(前2人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街租屋處,因買賣帳戶之事與李柏承產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杜廷軒、王國翰與張嘉家分別以水管、徒手之方式毆打李柏承,李柏承因而受有左臉部、右耳後側、左後肩背、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及左大腿等多處挫傷瘀腫、臉部人中擦傷、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王國翰復使用手銬銬住李柏承之手腳,李柏承因甫遭毆打且憚於杜廷軒、王國翰、張嘉家之人數優勢,難以抗拒王國翰之上銬行為,杜廷軒、王國翰、張嘉家即以此方式剝奪李柏承之行動自由。迄111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李柏承遭王國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至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事宜,離開○○街租屋處,李柏承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柏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法院審判後,除其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該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外,縱當事人僅就單一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應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傷害部分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然被告被訴傷害及剝奪李柏承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則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僅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有關係之傷害罪犯罪事實視為一同上訴,不因被告表明僅就傷害罪量刑上訴而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內。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表明全部上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法院就一部分諭知有罪,另一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前開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效力,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被害人於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因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於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因受詐欺而匯款3萬元部分,而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111年2月15日匯款5萬元、3萬元時,被告早已遭警方查獲,被告無須就上開2筆匯款部分負責,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與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證人(包含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街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固然知悉王國翰在收購人頭帳戶,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前往○○街租屋處係單純拜訪王國翰,借住小憩,並非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尤其本案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報酬分潤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與王國翰事前共謀從事人頭帳戶交易,或證明被告抵達○○街租屋處後,中途起意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僅因被告偶然在場,遽認被告與王國翰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王國翰於111年2月間,分別經由陳逸帆、林峻毅、綽號「阿駿」等人向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收購附表一所示名下帳戶,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各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予王國翰,王國翰將收取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嘉家,由張嘉家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王國翰先後將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帶至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某日租套房、新北市○○區錢櫃KTV樓上某旅館、○○街租屋處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遂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或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至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另將匯至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翰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從事人頭帳戶買賣,我在TELEGRAM上發文要租借本子,且人要可控管,會告知收簿子時間大約3至5天,酬勞1萬元到10萬元不等,再相約見面,錢給對方後,對方給我們卡片、簿子、網銀帳號密碼,然後對方需要跟我們回承租的地方。○○街租屋處是我租的,林哲偉、吳彤是過來找我聊天,本來是我那邊缺人幫我顧人頭,原本是要來幫我控人,但他們不行,因為言語中覺得不合,林哲偉與吳彤是張嘉家找來要幫我控管的。薛博仁透過介紹人陳逸帆來臺北與我交易,交易過程我當薛博仁的面將4萬元給他的介紹人,並將3萬5,000元給薛博仁。李承家一天領6,000元,他待兩個禮拜,兩天給他一次,給李承家3萬6,000元。他們要賣本子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很明確,就是要被控管3到5天,他們來的時候,手機網銀、蝦皮之類的APP都要刪掉,只要連動的軟體都要刪,規矩就是玩手機要在客廳,不能躲起來,因為之前發生過錢不見等語(見偵9800卷一,第17至23頁反面;偵9800號卷二,第136頁正面至137頁正面),於原審審理證稱:仁化街是我租的,張嘉家拿錢給我,我有跟李承家、李柏承、蕭新諺、薛博仁收帳戶,仲介給別人,就是他們賣本子,我做中人,是張嘉家要收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7至39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幫忙收本子,○○街租屋處是我承租作為據點,我有看管人頭帳戶的提供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新諺於原審審理證稱:林峻毅說要幫我賣本子,帶我去與王國翰見面,王國翰給我3萬元,一開始在沃克旅館,然後去仁化街,仁化街是張嘉家在發落,有時候是王國翰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22至428頁);證人薛博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陳逸帆說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給王國翰就有錢拿,我與王國翰聯絡上,我搭高鐵北上找王國翰,王國翰與杜廷軒在那邊等,然後把我載去他們租的地方,陸續換了4個地方,最後才是仁化街,王國翰與杜廷軒都在現場管理等語(見他1762卷,第5頁反面;偵11637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16至220頁);證人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於111年2月8日在社團偏門工作認識暱稱「阿駿」的人,他跟我說賺錢方式就是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我與「阿駿」接洽,「阿駿」再找王國翰接洽,我就被王國翰帶走,總共轉了4個地方,111年2月8日至2月10日在沃克商旅,111年2月10日至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日租套房,111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在新北市○○區錢櫃KTV樓上某旅館,111年2月13日下午到仁化街,仁化街的現場負責人為王國翰,杜廷軒也是負責分工的控點人員等語(見他1762卷,第19頁至20頁反面;偵9800卷二,第115至116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10007119號函暨薛博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五,第13至1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628號函暨薛博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見偵11637卷,第40至42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3500號函暨李承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IP位置(見少連偵卷五,第15至1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497號函暨蕭新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五,第25至49頁)、蕭新諺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445卷,第9至14頁)在卷可參。
㈡、薛博仁於111年2月13日認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囑其兄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仁化街租屋處,查獲包含被告、王國翰、張嘉家、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承家、吳彤、林哲偉、蕭新諺、薛博仁、李柏承等人在場,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於2月14日晚間8、9時從土城醫院離開後到○○街00巷00號0樓等語(見偵9800卷二,第145頁反面),證人薛博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日租套房待好幾天,當時我有帶糖尿病的胰島素,我跟王國翰說胰島素沒了,沒有打人會死掉,他們不理我,我就叫我哥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且有搜索現場圖(見偵9800卷一,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800卷一,第121至124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9800卷一,第185至186頁反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800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存卷可查。參以王國翰於本院審理坦承○○街租屋處乃其承租用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見本院卷二,第430頁),被告並未提供帳戶資料給王國翰,自非受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出現在○○街租屋處之原因即值探究。
㈢、被告於偵查供稱:王國翰和其他人在仁化街租處買賣存摺,我不知道交易對象,我只知道王國翰有在做,我在賣車,我忙完會打給王國翰,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找王國翰等語(見偵9800卷二,第14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供稱:我與王國翰友情還不錯,沒有到非常熟,我知道王國翰有在買賣本子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0至32頁),佐以○○街租屋處為王國翰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是被告知悉王國翰在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舉,且其幾乎每日前往作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街租屋處,堪以認定。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承租房屋或旅館,目的在確保人頭帳戶安全無虞使用,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報警、辦理掛失,此種看管措施攸關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讓外人任意進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以免犯罪跡證曝光,徒增遭查獲風險;然依上述,被告不但清楚知悉王國翰在收購人頭帳戶,更可隨意多次進出○○街租屋處,可見王國翰毫不避諱其收購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遭被告知悉,亦不擔憂經常出入○○街租屋處之被告向警方舉報其不法犯行,足證被告辯稱單純前往○○街租屋處休息云云,顯非事實,其應為詐欺集團成員。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出手傷害李柏承,核與證人李柏承於偵查證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當時接洽說大概工作3天,我於111年2月12日到臺北以後,因為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我就問對方,對方說已經給中間人,他們以為我要拐錢,所以打我,我於2月13日晚上開始被打,杜廷軒、王國翰與另外兩個人打我等語(見偵9800卷二,第116至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看王國翰打李柏承,我說那就把他打一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翰於原審審理證稱:杜廷軒知道李柏承拿了錢,後面本子沒辦法使用,杜廷軒就是幫我出氣等語相符(見金訴卷三,第40頁);衡情,被告未向李柏承收購帳戶或仲介李柏承出賣帳戶,李柏承縱因人頭帳戶買賣而與王國翰、張嘉家存有糾紛,亦與被告無涉,尤其被告始終辯稱僅在○○街租屋處休息,被告更無必要捲入與其無關之紛爭,以防惹禍上身及遭人誤會與詐欺集團牽扯,然被告不思與王國翰、張嘉家等人劃清界線,反而出手毆打李柏承,所為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滿人頭帳戶無法使用、帳戶提供者藉詞索求報酬而出手教訓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應係承王國翰之命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雖然知道王國翰去收本子,但我沒有參與,我負責控點,負責留守控制人的地方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84頁);證人薛博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到板橋以後,王國翰與杜廷軒在那邊等,把我載去好像是他們租的地方,杜廷軒與王國翰都在現場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0頁);證人李承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阿駿接洽後,阿駿再找王國翰,我就被王國翰、杜廷軒帶去控點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翰於偵查證稱:
我在警詢稱李承家、李柏承、薛博仁是杜廷軒幫我帶去○○街租屋處,所述實在等語(見偵9800卷一,第23頁正面;偵9800卷二,第136頁正面);可見被告於原審自白其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自白內容與證人薛博仁、李承家所稱被告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管理人相吻合,且證人薛博仁、李承家所指被告偕同王國翰前往板橋等待其到來及王國翰所指被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往來不同據點,俱與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人頭抵達之初即開始透過接送至據點方式控制行蹤,同時確保人頭在轉換據點時之順遂,由監控者親自在不同據點穿梭載送等運作模式相符,可認被告透過接送、看管等方式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他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10年3月10日以1萬2,000元出售給不詳人士,嗣帳戶遭用為詐欺與洗錢工具,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有前揭判決影本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461至468頁),從而,被告對於王國翰收購之人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贓款、詐欺集團將贓款自人頭帳戶轉匯或領出致生金流斷點等情,知之甚稔。被告雖未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分擔提領或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然被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在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帳戶期間,辦理掛失止付或畏懼罹於刑章而向檢警舉報,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與否實繫於被告能否確實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之監控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不致功虧一簣具有決定性影響,依前揭說明,乃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且被告已認知到至少有王國翰、最終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老闆進行網拍,他的蝦皮帳戶要開分設戶,我要收購本人與蝦皮同名的人,因為蝦皮商城的營業額達到的時候,手續費會比額度高,為了手續費與節稅考量,老闆需要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蝦皮電商帳號認證的帳戶。王國翰就介紹李柏承與蕭新諺,一開始是蕭新諺,後來說另一個在高雄即李柏承,我與王國翰去高雄跟李柏承談,李柏承同意,我當下交付10萬元給李柏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依此,證人張嘉家無非在表明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與詐欺犯行無涉。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翰於警詢證稱:TELEGRAM中「柒」是張嘉家,「C.K釘鐺」是我等語(見偵9800卷一,第22頁反面),王國翰使用暱稱「C.K釘鐺」在TELEGRAM向張嘉家稱「我跟你說啦,卡詐欺,也是他家的事啦,那為什麼要分錢給他,妳如果覺得害到他,卡詐欺的話,你真的不用做了,包起來」、「所以呢?要入行不就因『應』該要做好心裡『理』準備?」、「卡案了,也只能鼻子摸摸,我不是也是這樣?你自己不是也是?」、「你去同情別人的時候,同時別人也在想,這條要怎麼好好洗你。每個經我手交收的車,卡案的人,我是不是要天天去自責,天天去懺悔,我為什麼害他變這樣」,有暱稱「柒」與「C.K釘鐺」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9800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頁正面);依此可知,王國翰向張嘉家表示無須同情人頭帳戶提供者,倘人頭帳戶提供者因涉嫌詐欺致遭檢警偵辦,本應自行承擔後果,猶如其本人或張嘉家果涉入詐欺案件,亦是咎由自取,與人無尤,故張嘉家所指收購人頭帳戶係為因應經營之蝦皮商號規模成長乙節,顯與其與王國翰之TELEGRAM對話內容語意不符,且正當合法公司行號高價收購人頭帳戶供節稅,更是聞所未聞,證人張嘉家上揭證述內容難以採信,難據此認定王國翰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合法節稅。其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稱:王國翰叫我過去,我才過去,後面也是王國翰跟我說看著這些人,不要讓他們出去,王國翰所指的「他們」就是指王國翰、杜廷軒以外的人。杜廷軒就在那邊聊天和睡覺,我沒有問王國翰為何杜廷軒出現在○○街租屋處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97至4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翰於偵查證稱:我那邊缺人控人頭,林哲偉與吳彤是張嘉家找來幫我控管的,但後來他們不行,因為言語覺得不合,甲○○本來就是班底等語(見偵9800卷二,第136頁反面),互核以觀,甲○○、林哲偉、吳彤係應王國翰之要求而至○○街租屋處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參以被告、甲○○、林哲偉、吳彤均非人頭帳戶提供者,卻恰巧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0時41分在○○街租屋處與王國翰一併為警方查獲,益見除遭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會出現在○○街租屋處外,其餘出現在該處之人均負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任務,○○街租屋處並非供王國翰及其友人休息住宿用至明,不能因證人甲○○之證詞遽認被告僅在○○街租屋處休息聊天而與看管人頭無涉。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翰於原審審理證稱:薛博仁的介紹人帶他來臺北的沃克旅館,我們沒有去高鐵站接他,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說杜廷軒幫我帶李承家、李柏承、薛博仁去○○街租屋處,那時候做警詢筆錄很累,講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卷三,第40至42頁),然王國翰於偵查所為證述與警詢時一致,若警詢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應會迅速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予以澄清,實難想像王國翰在距遭警方查獲逾2年之原審審理程序,忽然憶起事實真相,再清楚指出警詢特定部分之陳述錯誤。因之,證人張嘉家、甲○○與王國翰上揭證述或屬避重就輕之詞,或係刻意迴護被告,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其前案出售帳戶經驗,斷能知悉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經過事前嚴謹規劃及縝密分工,兼須仰賴參與成員間彼此分工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實屬有結構性組織,且為使詐欺計畫順利遂行,至少已有其自身、王國翰及利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規模已達3人以上,則被告承王國翰之命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戶之使用順利無阻,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㈧、被告並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僅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縱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討論人頭帳戶之蒐購事宜,亦無礙被告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認定,被告徒以卷內無對話紀錄或報酬分潤事證證明其與王國翰共謀從事人頭帳戶交易,作為否認犯行之理由,核無可採。
㈨、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李柏承,然矢口否認有剝奪李柏承之行動自由,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單純為王國翰打抱不平,才出手傷害李柏承,然被告事前或事後都未看管李柏承,自不能以私行拘禁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傷害李柏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翰、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承之證述相符,且有李柏承受傷照片及新北巿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1762卷,第30頁;偵9800卷一,第189至19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李柏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指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柏承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我就問對方,對方說已經給中間人,他們以為我要拐錢,所以打我,我於2月13日晚間被用手銬、開山刀、水管打,杜廷軒用手銬往我人中打,王國翰持西瓜刀恐嚇我,之後杜廷軒就把西瓜刀拿過去坐我旁邊,砍我的左手,後來我就被用手銬銬住手跟腳。他們要改我的網銀及提款卡密碼,但沒辦法,王國翰與一名穿牛仔褲的男子在2月14日下午帶我去銀行重新辦理等語(見偵9800卷一,第102頁反面;偵9800卷二,第116至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翰於偵查證稱:李柏承是我銬的,我大概銬他3小時等語(見偵9800卷二,第137頁正面),證人吳彤於偵查證稱:王國翰叫我去房間,我看到李柏承臉是紅的,手腕有被刀插,手臂都是傷,李柏承右手連著右腳上銬等語(見偵9800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看王國翰打李柏承,我說那就把他打一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李柏承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遭被告、王國翰、張嘉家毆打後,其手腳即遭王國翰以手銬銬住,迄111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李柏承始遭王國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離○○街租屋處。李柏承固因出售帳戶而自願至○○街租屋處接受看管,然其遭被告、王國翰、張嘉家毆打後,應會萌生去意,以免遭逢不測,但其手腳遭手銬銬住且無熟識之人陪同,相較於被告、王國翰、張嘉家,李柏承之處境可謂人單勢孤、寡不敵眾,任何與李柏承處於相同情況之人,均不敢違逆被告、王國翰、張嘉家之意而任意離去,堪認李柏承之行動自由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遭上銬之際即受剝奪。嗣於111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李柏承被王國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至銀行辦理帳戶事宜,考量李柏承被帶離○○街租屋處後,已身處公眾場合,對於是否返回○○街租屋處應可自由決定,無不得不從之壓力,故李柏承之行動自由於111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自○○街租屋處離開時,已告恢復。
㈢、被告對李柏承遭受毆打後會萌生去意之合乎經驗法則之事,難以諉稱不知,目睹王國翰以手銬銬住李柏承之手腳時,亦未出面勸阻王國翰,身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告顯在透過上銬方式與王國翰、張嘉家合力教訓李柏承,使李柏承無法自由離去;且被告亦能知悉李柏承、薛博仁、李承家素不相識,僅因相同目的至○○街租屋處,薛博仁、李承家亦無可能在李柏承遭受毆打、上銬時挺身而出,李柏承自會憚於被告、王國翰、張嘉家之人數優勢,不敢抵抗王國翰之上銬行為。從而,被告認知上情,猶在毆打李柏承後,任由王國翰使用手銬銬住李柏承之手腳,使李柏承行動自由受阻,被告與王國翰、張嘉家具有剝奪李柏承行動自由之目的,並藉由王國翰上開行為達到前揭目的,至為明灼。
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且被告各次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不符合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均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2頁),在本案繫屬法院之前,被告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然本案事實上可能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仍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1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王國翰、張嘉家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遭扣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摺與提款卡【戶名:王嘉毓,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顯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其僅具間接故意,顯有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欄卻論以間接故意,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行為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時,行為即屬既遂,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乃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均係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於有罪判決書內自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僅記載李柏承於111年2月13日晚間起遭剝奪行動自由,對李柏承行動自由遭剝奪之起迄期間則未明確記載,致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未明,自有疏漏。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知詐欺集團為禍至鉅,向為民眾深惡痛絕,竟罔顧國法,漠視他人財產權,加入詐欺集團運作,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及隱匿、掩飾贓款流向,以此方式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使被害人與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與幕後共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且在看管李柏承期間,無視他人身體與自由法益,出手傷害及剝奪李柏承之行動自由,造成李柏承受傷及行動自由受阻,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分工、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情形、李柏承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屬短暫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犯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與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且均係利用同一期間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機會而為,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國翰、張嘉家、少年甲○○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獲悉見聞李柏承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之薛博仁、李承家欲離開○○街租屋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薛博仁、李承家離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王國翰、張嘉家(前2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向蕭新諺、李承家、薛博仁收購帳戶,要求其等配合接受看管,被告負責看管蕭新諺、李承家、薛博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新諺、李承家、薛博仁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共同被告王國翰、張嘉家之供述、證人薛博仁、李承家、吳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二部分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時間均是在被告遭警方查獲後。薛博仁與李承家滯留○○街租屋處期間,皆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訊,與一般受看管者無法自由聯繫有別,且警方抵達○○街租屋處時,查無薛博仁、李承家遭器械限制人身自由等語。經查:
、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言,該罪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之自主決定權,倘具體個案不存在違反被害人自主決定意志之情形,諸如被害人自願接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不論被害人自願放棄法益保護之內心動機為何,均能阻卻該罪之成立。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博仁於警詢證稱:陳逸帆說他是做資金流的,每天出入金額破億,一個約定帳戶一天只能轉帳300萬元,他們的戶頭不夠用,要我借他帳戶,後來由LINE暱稱「宇」跟我聯絡,並指示我準備2天的換洗衣物。我於111年2月11日坐高鐵北上來板橋,陸續換了4個地方,最後在○○街租屋處,我要出去都不讓我出去,不讓我脫離他們的視線。因為我看到有人被打,越想越奇怪,正常工作不會有這樣的事發生,所以我想逃跑等語(見他1762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83頁),於偵查證稱:陳逸帆叫我去幫他轉錢,叫我去做1、2天,第3天在客廳,我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很大聲,打好幾個小時,我想離開,對方跟我說還要做1個禮拜,從那時起就不能出門等語(見偵9800卷二,第115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與王國翰在板橋接我,換了好幾個地方才到○○街租屋處,他們不讓我走,當時我有帶糖尿病的胰島素,我跟王國翰說胰島素要沒了,胰島素沒有打人會死掉,我跟他們講,他們就不理我,我都被控制住,可以走我就開門走了,我就叫我哥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於警詢證稱:原本在這裡賣簿子3至5天,多1天就能多領1,500元,但控制時間太久,後來我也不開心,決定報警。現場有1個人被毆打,我自己也很害怕,不配合他們的話也有可能遭殃,我沒有被毆打,只有被軟禁,完全不讓我們出門,手機可以使用,但會檢查,在睡前要把手機放在他們看的到的地方。我總共轉了4個地方,111年2月8日至2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111年2月10日至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一帶日租套房,111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到板橋錢櫃樓上的旅館,111年2月13日下午就到○○街租屋處(見他1762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於偵查證稱:我知道大概4、5個人進去打李柏承,我於2月10日就想離開,因為很多人看著我,離不開,我說時間到想走,他們說不行等語(見偵9800卷二,第115至11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上網找工作,那個人跟我說幾天可以領一次錢、領多少錢,我就跟他去,去到那邊的時候,我就認識杜廷軒他們,我就把我的本子帳戶都給他們,後來我就被關押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5頁)。互核以觀,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雖均證稱在○○街租屋處受到看管,無法自由離去;然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均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始與被告、王國翰等人接觸,於111年2月13日前往○○街租屋處前,更已輾轉在不同地點停留過夜,苟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並非自願前往○○街租屋處,大可在更換地點途中乘隙脫逃或向旅館櫃臺人員、路人呼喊求救,其等捨此不為,反而聽從指示在不同據點移動,足認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應係自願在○○街租屋處與其他據點接受控管。再者,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證稱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須外宿,所述情節恰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王國翰於偵查中證稱人頭帳戶提供者允諾接受控管之情節吻合(見偵9800卷二,第137頁正面),衡諸常理,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既已知悉其等前往新北市○○區之目的在交付帳戶賺取報酬,且短時間無法返家,自會問明一切細節,諸如報酬數額、須外宿之原因、預計外宿天數等,益臻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對於帳戶提供者必須在特定地點集中接受看管乙事知之甚稔。從而,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均知悉其等先後至不同據點與○○街租屋處之目的,進而自願接受被告與王國翰等人對其採取之集中管理拘束,依前揭被害人自願放棄人身自由法益之法理,自難認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前往○○街租屋處係出於被告之剝奪行動自由所致。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係自願接受看管而至○○街租屋處,則其等所稱在○○街租屋處期間遭受軟禁、無法自由離開等情,實難遽信。其次,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聽聞李柏承遭毆打後,擔憂殃及自身,因而萌生自○○街租屋處離開之念頭,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歷次證述,尚難認定其等有將欲離去之想法告知被告,且被告聽聞後即夥同王國翰、甲○○等人暴力相向或做出使其等喪失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論以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詐欺集團為繼續使用特定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對人頭帳戶提供者誘之以利,藉此換取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意繼續接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貪圖報酬而應允,非但無違常情,反而貼近詐欺集團充分掌握利用人頭帳戶者需錢孔急之心態,是不能因詐欺集團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延長接收看管期間,遽認此舉違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意願,實則,此為詐欺集團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談妥之「工作條件」。參以告訴人李承家明確證稱每延長1日留宿期間即可額外領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審酌告訴人薛博仁亦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接收自詐欺集團傳遞之訊息與告訴人李承家應無二致,堪信詐欺集團應已將延長看管期間之配套方案告知告訴人薛博仁,使告訴人薛博仁充分知悉遊戲規則,亦即告訴人薛博仁對於詐欺集團可能要求延長停留期間乙事應在預料之中,甚至對此採默許之態度,其人身自由未因此蒙受不利益,故告訴人薛博仁於偵查中證稱被要求再停留1週且斯時起無法離去乙節,應係告訴人薛博仁礙於其提供帳戶之舉恐涉嫌犯罪,故未充分吐露實情,目的應在營造其為犯罪被害人之表徵,企圖規避詐欺與洗錢幫兇之罪責,所述難以採信,當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之判定。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㈥、本院關於被告被訴對薛博仁、李承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上訴判斷:
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就告訴人薛博仁、李承家部分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黃翠華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初加入投資群組,他們說國際情勢不穩,股市可能崩盤,要我投資虛擬貨幣,用匯款方式投資比特幣,我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臨櫃現金匯款8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47至148頁);證人楊淑淳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下旬在家,於通訊軟體LINE上面看到分享投資股票的廣告,然後一個自稱老師助理的人傳訊息過來,看了幾次覺得不錯,但要先加入會員,老師助理問我要不要加入會員,我考慮後,於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轉帳1萬3,888元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3至4頁);證人鍾和穎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加入LINE暱稱「陳曦」的網友,聊了一陣子股票資訊,「陳曦」於111年2月15日邀請我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合眾APP,加入該會員要匯款3萬9,888元作為會費等語(見偵9800卷二,第176至177頁);證人倪趙暉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16日收到關於投資股票的簡訊通知,我就依簡訊裡的聯絡資訊加入暱稱「湘慧」的LINE,對方叫我安裝合眾APP,如果要充值會提供銀行帳號,我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52分進行網路匯款5,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25至26頁);證人張仲堅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初在LINE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社團,可以賺取百分之20至30利潤,我於2月份以5,000元會費加入,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大甲農會臨櫃匯款4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29至30頁反面);證人李旭貽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12日收到不明簡訊並點入網址,加入對方LINE,對方慫恿我付費加入群組,第一次於111年1月25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1萬3,88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111年2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附表六所示匯入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39至40頁);證人林芮彤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加入討論股票的群組,網友告訴我有一個程式可以賺錢,後來按照網友指示於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1時13分許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51至52頁);證人蔡靜雯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9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Lisa」的人,對方邀我進一個投資群組,討論如何買股票,客服經理要我下載APP註冊帳號,儲值資金,我於111年2月18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59頁正反面);證人林紫情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9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LINE暱稱「王靖雯」之人,她向我表示有股票投資平台可以操作,第一次匯款是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66至68頁);證人由游双越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宿舍看到臉書上投資廣告,我加入LINE後,對方介紹我一個APP網路平台,我於111年2月18日開始陸續轉錢至對方指定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72至73頁反面);證人廖淑惠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23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加入股票群組,以對方提供的網址申請帳號密碼、下單,我便陸續匯款,第一筆與第二筆分別為111年2月20日、2月21日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81至82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0065號函暨蕭新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代號說明(見少連偵卷五,第20至24頁)、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51596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倪趙暉、游双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倪趙暉、游双越施行詐術之時間已在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意已因查獲而中斷,自無庸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在其遭查獲後之不法犯行負責。至黃翠華、楊淑淳、鍾和穎、張仲堅、李旭貽、林芮彤、蔡靜雯、林紫情、廖淑惠接獲詐欺訊息之時間雖在被告遭警方查獲前,惟現今社會詐欺猖獗,不法份子瞄準詐欺帶來之龐大不法利潤,各自招攬成員成立詐欺集團,彼此毫無瓜葛、互不隸屬,實為常態,故不同詐欺集團在同一時期,對同一被害人使用相同或類似詐欺伎倆,可謂層出不窮,亦即被害人可能在同一時期遭無犯意聯絡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黃翠華、楊淑淳、鍾和穎、張仲堅、李旭貽、林芮彤、蔡靜雯、林紫情、廖淑惠雖均接獲不實詐欺訊息,然該等不實訊息之發送者未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須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擔負刑責。
㈢、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仍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達成其等詐欺與洗錢目的,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以,檢察官認被告遭警方查獲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故被告應負共犯之責,難以憑採。
㈣、本院關於被告被訴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上訴判斷: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就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諭知無罪,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仍執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羅令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操作外匯交易之工作群組中向羅令君佯稱:有沒有想要賺外快,可先自己投錢,年前會將錢匯還羅令君云云,致羅令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40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40萬元 李承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羅令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3頁正反面)。 ⒊羅令君與暱稱「葉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6頁正面)。 ⒋羅令君與暱稱「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 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400,005元(手續費5元)。 2 陳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應徵之訊息,陳美惠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之群組,暱稱「Peggy」之人向陳美惠佯稱:有配套獲利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中午12時59分許、20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20萬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4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12頁正反面)。 ⒊陳美惠提供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回條聯(見少連偵卷二第19頁)。 ⒋詐欺集團臉書廣告貼文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21頁正面)。 ⒌陳美惠與暱稱「陳麗貞」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21頁正面)。 ⒍陳美惠與暱稱「欣妍(^_^)V」、「Peggy」、「謝承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05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⒎投資網站、獲利交易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05卷二第27頁正反面)。 ⒏陳美惠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照片(見少連偵405卷二第27頁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2。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2。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200,005元(手續費5元)。 3 王靜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或24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應徵之訊息,王靜儀瀏覽後即加暱稱「昕妤」之人為好友,「昕妤」即向王靜儀佯稱:該公司為操作指數之公司,有賺錢之機會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86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76萬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8頁正反面)。 ⒊王靜儀與暱稱「謝承威」、「王靜儀-113萬」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30至39頁正面)。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39頁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3。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3。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760,005元(手續費5元)。 4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自稱為「劉芸婷」並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昱翰,向之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智邦」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昱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64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64萬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昱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2至4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41頁正反面)。 ⒊蘇昱翰與暱稱「芸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4至45頁正面)。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46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4。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4。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時間為111年1月11日。 ⒋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640,005元(手續費5元)。 5 賴俐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暱稱「敏茹」介紹加入投資群組,群組中之人向賴俐澐佯稱:參加互利互惠活動,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賴俐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29分許、5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5萬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俐澐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8至4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47頁正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5。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5。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50,005元(手續費5元)。 6 黃竣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竣詣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竣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5萬元 ②111年2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5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5萬元 ②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5萬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竣詣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1至52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6。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6。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未記載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及下午3時55分許,由薛博仁之上海商銀帳戶各轉帳5萬元至李承家之第一銀行帳戶。【與附表一編號7「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①、②相同】 7 賴和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賴和生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和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28分許、5萬元 ②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5萬元 ③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5萬元 ④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5萬元 ⑤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5萬元 ⑥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5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5萬元 ②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5萬元 ③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59萬4,000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和生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4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少連偵卷二第53頁正反面;偵11637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2頁、第6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37卷第54至5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IG頁面擷圖(見偵11637卷第55頁)。 ⒌賴和生與暱稱「beb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637卷第55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7。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7。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未記載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由薛博仁之上海商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李承家之第一銀行帳戶。【與附表一編號6「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②相同】 ⒋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50,005元、594,005元(手續費5元)。 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59萬4,000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羅碧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7至58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56頁正反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61頁正面)。 ⒋羅碧雲與暱稱「子琪B」、「234組 大額出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66至71頁正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8。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8。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594,005元(手續費5元)。 8 羅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羅碧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羅碧雲佯稱:至其提供之投資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碧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38萬5,000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9 鄧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認識鄧君豪後加伊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鄧君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5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5萬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鄧君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73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二第72頁、第74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9。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9。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50,005元(手續費5元)。 10 王予倢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之訊息,王予倢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好友及群組,在群組中向王予倢佯稱:公司有配套之操作模式可獲利云云,致王予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3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3萬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予倢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77頁正反面)。 ⒊王予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80至8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83頁正面)。 ⒌王予倢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84頁正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0。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0。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30,005元(手續費5元)。 11 詹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詹雅淇,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上儲值獲利云云,致詹雅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1萬5,000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4日晚間6時41分許、1萬5,000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詹雅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⒊詹雅淇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89頁正面)。 ⒋蕭叡鴻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暱稱「偉豪-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90頁正反面)。 ⒌詹雅淇與暱稱「Aar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⒍暱稱「亞瑟王30」之探探個人介面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96頁反面)。 ⒎「PChome」商戶專用網站介面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正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⒏詹雅淇與暱稱「Pchome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98頁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1。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1。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15,005元(手續費5元)。 12 蘇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上認識蘇宜珊,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宜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晚間8時49分許、5萬元 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5萬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宜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05至1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103頁正反面)。 ⒊蘇宜珊之台中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111至112頁)。 ⒋蘇宜珊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114頁反面)。 ⒌蘇宜珊與暱稱「Jason1」、「承昊,...Jason」群組、「WAZIR...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21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2。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2。 ⒊原審判決附表於「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匯入金額為50,005元(手續費5元)。 13 黃忠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傳送簡訊給黃忠仁,可加入其提供之投資群組,黃忠仁加入該群組後,即在群組內佯稱:可依群組內容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忠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50萬元 蕭新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忠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3至4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三第2頁正反面)。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少連偵卷三第6頁正面)。 ⒋黃忠仁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6頁反面)。 ⒌黃忠仁與暱稱「李子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7至10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3。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3。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一編號1。 ⒋原審判決附表於「被害人/告訴人」欄誤載告訴人為黃宗仁。 14 阮杏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向阮杏娟佯稱:可依其所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杏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100萬元 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阮杏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12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三第11頁正反面)。 ⒊暱稱「全球國際資產」、「Amy」、「MOODY'S 8801」、「策略交易員-漢炆」、「Mr王」、「安琪」、「璞玉」、「美詩」之LINE個人介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三第20至2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36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4。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4。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一編號2。 15 吳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在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吳天佑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在群組內向吳天佑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天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5萬元 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天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40至42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三第39頁正反面;偵28445卷第34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61頁)。 ⒊吳天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三第46頁)。 ⒋吳天佑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50頁正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5。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5。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一編號3。 16 黃士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門邀黃士冠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士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90萬元 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士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54至5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三第53頁正反面)。 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回條聯(見少連偵卷三第61頁正面)。 ⒋黃士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64至72頁正面、第78至85頁反面)。 ⒌黃士冠與暱稱「虎年紅利-百萬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⒍黃士冠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88頁正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6。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6。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一編號4。 17 陳振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傳送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之訊息給陳振宗,陳振宗加對方LINE後,對方即向陳振宗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投資軟體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28萬元 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93至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三第92頁正反面;偵28445卷第64頁正面、第66頁、第68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卷三第96頁)。 ⒋陳振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97至98頁)。 ⒌陳振宗與暱稱「林正盛」、「助理-張雅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100至108頁)。 ⒍Bit-c網站頁面、客戶資料、資金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109至114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7。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7。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一編號5。 18 陳月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邀陳月瑞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月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6分許、30萬元 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月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116至118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三第115頁正反面;偵28445卷第92頁正面、第101至102頁)。 ⒊陳月瑞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119頁正面)。 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卷三第127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8。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8。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一編號6。 ⒋原審判決附表於「詐欺方式」欄誤載日期為1110年1月間。 19 楊梨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楊梨美瀏覽後加對方LINE,對方即向楊梨美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梨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205萬元 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梨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134至1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三第133頁正反面;偵28445卷第115頁、第138至139頁、第116頁正反面)。 ⒊楊梨美之合作金庫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少連偵卷三第140頁)。 ⒋楊梨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142至144頁正面)。 ⒌Bit-c網站頁面、客戶資料、資金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三編號19。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三編號19。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邀黃翠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中向黃翠華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翠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8萬元 ⒈告訴人黃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少連偵卷三第146頁正反面)。 ⒊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149頁)。 ⒋黃翠華於詐欺集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151至152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1。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1。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1。 2 楊淑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網址給楊淑淳,邀伊加入會員,楊淑淳加入會員,即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1萬3,888元 ⒈告訴人楊淑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四第2頁正反面)。 ⒊楊淑淳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卷四第11頁)。 ⒋楊淑淳與暱稱「王榮昌經理」、「婉婷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12至20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2。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2。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2。 3 鍾和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LINE暱稱「陳曦」向鍾和穎佯稱: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和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3萬9,888元 ⒈告訴人鍾和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800卷二第176至1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800卷二第175頁正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3。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3。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3。 ⒋原審判決附表於「被害人/告訴人」欄誤載鍾和穎(未提告)。 4 倪趙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傳送簡訊予倪趙暉,邀伊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帳號,倪趙暉加入後,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倪趙暉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5,000元 ⒈告訴人倪趙暉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四第24頁正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4。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4。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4。 5 張仲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陳小曦」在LINE向張仲堅佯稱:可加入會員並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42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29至31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四第28頁正反面)。 ⒊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四第32頁正面)。 ⒋張仲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5。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5。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5。 6 李旭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傳送網址簡訊之方式,邀李旭貽加入LINE 群組,在群組內向李旭貽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旭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30萬元 ⒈告訴人李旭貽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四第38頁正反面)。 ⒊李旭貽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四第41至42頁反面)。 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少連偵卷四第43頁正面)。 ⒌李旭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四第45頁正面)。 ⒍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四第45頁正面)。 ⒎李旭貽與暱稱「客服-王經理」、「Els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45至49頁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6。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6。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6。 7 林芮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邀林芮彤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林芮彤佯稱:可依之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3萬元 ②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5,000元 ⒈告訴人林芮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51至5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53頁正反面)。 ⒊林芮彤與暱稱「怡琳Ashley(股市)」、「A-股海淘金飆股資訊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57頁正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596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22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7。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7。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7。 8 蔡靜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暱稱「Lisa」邀請蔡靜雯加入投資群組,暱稱「客服經理-許名誠」之人在群組內向蔡靜雯佯稱:可下載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4萬元 ⒈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59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四第58頁正反面)。 ⒊蔡靜雯與暱稱「Lisa」、「客服經理-許名誠」之LINE對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四第60至62頁正面)。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四第61頁正面、第63頁正反面)。 ⒌投資APP頁面、圖示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四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 ⒍暱稱「E-1「搶籌認購」通道」群組之LINE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四第62頁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8。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8。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8。 9 林紫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王靖雯」向林紫情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紫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5,000元 ⒈告訴人林紫情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66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四第65頁正反面)。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9。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9。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9。 10 游双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稱「林長發」加游双越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双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1,000元 ⒈告訴人游双越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72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四第71頁正反面)。 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74頁)。 ⒋游双越與暱稱「陳姐」、「徐怡靜」、「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75至76頁)。 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77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10。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10。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10。 11 廖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邀廖淑惠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新諺-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1,000元 ②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3萬元 ⒈告訴人廖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81至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四第80頁正反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83頁正面)。 ⒋廖淑惠之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頁面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84頁反面)。 ⒌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85頁正面)。 ⒍廖淑惠與暱稱「翎翎」、「李美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四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 ⒎廖淑惠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四第91至92頁)。 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王國翰、杜廷軒】附表六編號11。 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張嘉家】附表六編號11。 ⒊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蕭新諺】附表四編號11。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9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