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詩雅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詩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薪資單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詩雅並未曾在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之竹北廠區任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時,取得偽造之寶楠公司薪資單共4紙,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佯稱其
於110年1月18日至寶楠公司竹北廠區任職,於同年7月5日經寶楠公司告知遭資遣,請求寶楠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8萬2,135元而著手為詐欺行為,惟因寶楠公司未陷於錯誤,拒絕給付而詐欺未遂。
㈡於110年10月4日,佯以前揭理由,向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提
起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請求寶楠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共8萬2,135元,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薪資單4紙作為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證物而行使之而著手為詐欺行為,以利用法院可能為不正確判決而達其使寶楠公司交付金錢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寶楠公司。嗣上開民事訴訟遭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寶楠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詩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寶楠公司聲請調解及提起訴訟,並行使薪資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確實有在寶楠公司任職,薪資單為任職時寶楠公司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寶楠公司聲請調解及提起訴訟,
並行使薪資單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可按(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卷第11至13、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行認定。
㈡被告並未在寶楠公司竹北廠區工作:
1.被告於偵查、本院辯稱:我在寶楠公司任職時只認識邱渝芯,她是我先前的同事,她的電話是0000******(詳細號碼詳卷)等語(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0頁),然查,證人邱渝芯於偵查證稱:我曾在寶楠公司竹北廠區任職,於110年5月21日離職,我任職於去毛邊的部門,我離職前部門有5人,離職後剩4人,我記得我們公司人不多,應該頂多十幾人,會有互動,但不清楚全部人的名字,我不認識曾詩雅(即被告),也沒有聽過,庭上的被告我完全沒看過她,也不認識,我不知道庭上的人是誰;我的電話不是0000******,是0000******,我沒換過電話號碼,從十幾歲用到現在,已經很多年了(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55至5
7、60頁);於原審證述:我有於寶楠公司工作過,是110年5月離職,我確定沒有看過被告,我沒有把我的聯繫方式交給被告過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又證人郭依芩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寶楠公司人資,於108年9月2日到職,110年9月15日離職,我有負責寶楠公司新竹台元科技區,新竹會將資料傳上來,我負責勞健保創建等,因為110年7、8月間,我收到新竹市勞動調解書才知道被告的姓名,當時我還在寶楠公司,因為這部分是我負責,我就查了人事資料,發現沒有這個人等語(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34至135頁),證人邱渝芯、郭依芩雖均曾為寶楠公司員工,然已分別於110年5月21日、110年9月15日離職,此業據證人邱渝芯、郭依芩證述明確,並有邱瑜芯員工離職移交清單可按(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47頁),證人邱瑜芯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距其離職已分別逾8月、1年6月,證人郭依芩於偵查中作證時,距其離職已逾6月,2人與寶楠公司已無任何利害關係,難認證人邱瑜芯、郭依芩有迴護寶楠公司、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邱瑜芯、郭依芩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2.被告辯稱係經由大方藝彩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竹北廠區任職云云(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卷第58頁、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並當庭書寫該公司之地址、接洽人員為戴小姐等資料(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46頁),然寶楠公司人資林孟樺於偵查中稱:
我們公司沒有派遣人員等語(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34頁),而警方前往被告所陳報之該址查訪,該處為洪00(真實姓名詳卷)之住居所,於該處已居住約40年,並未經營任何人力仲介,警方查訪附近鄰居及店家,亦均無大方藝彩公司及戴姓小姐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121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稽(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25之2至125之3頁),是被告所稱係經大方藝彩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竹北廠區乙情,顯屬可疑;又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聲請法院函詢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與被告間之人力仲介契約,惟經該公司函覆:自108年中變更營業模式,並遷址至臺北後,除承接舊員工與延續完成之舊合約外,未再從事任何人力仲介(人力派遣)業務,被告並非公司員工等語,有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函可按(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卷第137至138、145頁),是被告所稱經由大方藝彩人力仲介公司或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任職云云,難認屬實。
3.被告另稱大方藝彩公司後來改名叫迪曼人力仲介公司云云(原審卷第25至26頁),經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迪曼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2者為相異而各自獨立之公司,此有2間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所稱大方藝彩公司後來改名叫迪曼人力仲介公司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0頁),被告雖有以迪曼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紀錄,惟投保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3日至108年1月16日、108年4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與被告所稱於寶楠公司竹北廠區工作期間(110年1月18日至5月12日)顯不相同,且被告所稱於寶楠公司竹北廠區工作之期間,被告並無任何投保紀錄,是被告亦未於該段期間經迪曼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竹北廠區任職,堪以認定。
4.被告於110年4月30日18時57分在104求職網上投遞履歷到寶楠公司應徵,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卷第65頁),被告雖於民事庭審理時稱:當時我的手機病毒入侵,APP當掉不能用,我不確定是否有發出去給104應徵公司云云(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卷第5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手機中毒之相關證據,且104網站上之應徵公司眾多,何以手機中毒即會剛好將被告之應徵訊息傳送至寶楠公司應徵,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顯屬可疑。又被告自承寶楠公司人員招募面談表上除右下角之日期(110.5.4)非其所寫外,其餘全部均是其所寫(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111頁),是寶楠公司人員招募面談表中「可正式上班時間:2021年5月10日」(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25頁)為被告所填寫,堪以認定。如被告有於110年1月18日至寶楠公司竹北廠區任職,於同年7月5日經寶楠公司告知遭資遣,應無於110年4月30日18時57分在104求職網上投遞履歷到寶楠公司應徵,並在寶楠公司人員招募面談表上填載可正式上班時間為「2021年5月10日」之理,是被告稱自110年1月18日在寶楠公司任職云云,難認屬實。
5.被告自稱:我110年1月18日至5月12日都在寶楠公司任職,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半到下午5點半,我在辦公室都沒有離開,我沒有請過假云云(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33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然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星期一)16時2分許至彭小兒科內科診所就診,於110年1月28日(星期四)15時30分許至黃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0年2月1日(星期一)15時18分至15時31分許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等情,有黃婦產科診療紀錄單(原審卷第79頁)、彭小兒科內科診所收據、彭小兒科內科診所111年10月12日函(原審卷第83、85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0月25日函、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原審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稽,如被告當時在寶楠公司上班,且依其所述均未有請假之情形,自無可能於前揭時間前往看診,至被告於本院經問及此節時雖稱:我是快下班時沒有工作,詢問我的組長李美萱是否能讓我提早走去看醫生,她說可以我才走云云(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稱其在寶楠公司之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而被告各次看診時間距離下班尚有1小時半至2小時,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辯稱有在寶楠公司任職云云,顯難採信。
6.被告稱經大方藝彩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竹北廠區工作,惟經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查詢,並無大方藝彩人力仲介公司設於該處,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依被告聲請函詢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表示於108年後即未再從事人力仲介,被告並非其員工,是被告所稱顯非事實;被告另稱在該處工作而認識之證人邱瑜芯,亦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證人邱瑜芯於作證時早自寶楠公司已離職,難認有偏頗之虞,證言自可採信,且被告有於110年4月30日18時57分在104求職網上投遞履歷到寶楠公司應徵之紀錄,並於寶楠公司人員招募面談表上可正式上班時間上填寫「2021年5月10日」,如被告已在寶楠公司任職,自無再次投遞履歷及表明於110年5月10日可前往工作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稱在寶楠公司任職未曾請假,然在正常上班期間內,有多次前往就診之紀錄,勾稽比對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並未在寶楠公司任職,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如果我不認識邱瑜芯,怎麼會有她的電話,怎
麼會知道她每天騎自行車上下班,每天帶便當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雖提及證人邱瑜芯,惟稱: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34頁);於111年1月11日偵訊時稱:我打電話給我前同事邱瑜芯,電話是0000******(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44頁);嗣證人邱瑜芯於111年2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的電話是0000******,從十幾歲用到現在,沒有換過電話,0000******不是我的電話等語後(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57頁),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偵查中稱:我當時在上班,問邱瑜芯可不可以留電話,邱瑜芯就給我這個電話,我後來才知道這支電話是邱瑜芯的大嫂賴怡君在使用,賴怡君是我高中同學(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34頁);又於原審時稱:邱瑜芯給我2支電話號碼,說如果有事想要聯繫她,可以打這2支電話,她當時自稱這2支都是她的電話號碼(原審卷第29頁);我會有她的電話是因為跟我同個部門只有她,我想要加她的LINE,我想說日後如要請假的話可以幫忙請假,所以她就給我電話(原審卷第202頁),被告先稱無證人邱瑜芯之聯絡方式,後稱證人邱瑜芯有告知電話0000******,又稱證人邱瑜芯當時即告知其2支電話號碼,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本已可疑。又被告所稱之0000******,非證人邱瑜芯所使用,而係為賴怡君所使用,被告與賴怡君原即認識,被告本就有賴怡君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賴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33頁背面),被告既原本即有賴怡君之電話號碼,如證人邱瑜芯確係告以賴怡君所使用之0000******為其號碼,則被告於將該號碼輸入其手機時,手機即會自動出現賴怡君之名稱,被告實無未發現之理。又被告自承與賴怡君為高中同學(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34頁),證人賴怡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所以她有我行動電話,證人邱瑜芯是我小姑等語(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33頁背面至134),是被告事後知悉證人邱瑜芯之電話、邱瑜芯之工作作息等,應係透過賴怡君處知悉,自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原審以被告對未曾任職之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或給付工資
訴訟,此種犯罪手法明顯難以得逞,認本件犯罪模式違反常情,確非無據,故本院對於被告是否係因記憶錯誤或認知混亂而對寶楠公司起訴,於審理過程中亦曾有所有懷疑。然被告未在寶楠公司任職,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調解及民事訴訟過程中所行使之薪資單4紙,自非屬真正,而係偽造而成,此觀該薪資單與寶楠公司之薪資單樣本顯不相同益明(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27頁),被告如僅係單純記憶錯誤或認知混亂,應無又恰好因不明原因取得偽造之薪資條單並誤認該薪資單為真正之可能,被告既有積極行使該偽造薪資單之行為,足認本案非屬被告因記憶錯誤或認知混亂而對寶楠公司起訴,而係明知自己未在寶楠公司任職,而故意對寶楠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0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被告雖於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數次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就數次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詐取寶楠公司使其交付金錢,
二行為密不可分,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另認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時有將偽造之薪資單4紙充作勞資爭議調解之證物而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觀之(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2至13頁),並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次調解時有提出偽造之薪資單,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調解時行使偽造之薪資單,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屬接續犯、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於
法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任職於寶楠
公司,卻為圖不法所有,行使偽造之薪資單,佯稱有於寶楠公司任職,向寶楠公司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等,試圖利用司法程序以遂行其詐欺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幸寶楠公司未陷於錯誤而未實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未能取得寶楠公司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加油站員工,與家人同住,沒有需要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薪資單4紙,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33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名 稱 合計金額 備註 1 寶楠生技110年1/18-1/31薪資單(包裝部) 7,440元 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卷宗第19頁 2 寶楠生技110年2/1-2/28薪資單(包裝部) 26,000元 附於同上卷第19頁 3 寶楠生技110年5/1-5/11薪資單 11,000元 附於同上卷第21頁 4 寶楠生技110年3/1-3/31薪資單(包裝部) 26,000元 附於同上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