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9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慧玲被 告 莊盈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孫慧玲(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36號案件(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60號等)之被害人,其因被告莊盈縈(下稱被告)之違法行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5,165元,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原審法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在案,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36號案件審理,嗣於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6月10日宣判,故本案尚未確定。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電話中向聲請人佯稱:其欲在渠FACEBOOK賣場下單,但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點選連結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額合計5萬809元等情,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企業卡、個人卡註冊電子支付帳號對照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然上開款項於匯入時,既已與該帳戶內之其他存款即發生混同效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由先行發還聲請人,須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甚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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