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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昇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昇(下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當庭陳明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53、172至173頁)。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服公職多年戮力外交,任職期間經費均有結餘,對國家有所貢獻,尚且自掏腰包拓展外交事務,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未申報醫療保險理賠,足認被告並非貪財之人,本案係因原安排之外賓餐敘受疫情影響致賓客未到,乃一時失慮觸犯本案重罪,犯後已經坦然面對並認罪,頗具悔意,所得財物不多,已全數繳還,堪認被告惡性非重,危害輕微,客觀上尚可憫恕,有法重情輕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於偵查中表示認罪(見他字卷第409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467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匯入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83至48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係因原定宴請外賓之行程因故取消,才利用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館長交際費,堪認並非有計畫性刻意製造不實核銷費用事由,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身為駐外使節,其一言一行均對外代表國家形象,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應當遠高於一般公務員,卻有違國家託付,且無視國民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國家在外清廉形象蒙羞,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其犯行已屬相當,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所稱素行(含所陳擔任公務員之貢獻、非貪財之人)、犯後認罪態度、所得財物數額不高並已繳回之危害程度等節,僅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即足,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舉其他案例,因個案情節不同(即適用減刑規定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執前揭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駐外公使,明知應依法列支館長交際費,不得將私人費用以公款報支,且按外交部113年1月22日外政字第134300055號函之說明,駐外人員於宴請外賓時,倘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因故取消宴請事宜時,如已有支出相關費用,得由公款列支,是倘被告確有上開事由,亦應循正規程序申報支出,卻因便宜行事致罹刑典,顯見其欠缺尊重法治之概念,更有損我國外交形象,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無重大疾病,目前退休收入仰賴退休金(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堪認已就被告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服公職多年戮力外交之貢獻,尚且自掏腰包拓展外交事務,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未申報醫療保險理賠,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經綜合審酌後,考量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屬從輕(接近法定最低刑度),足以適切反映上揭量刑主張,因認原審之量刑仍無從動搖,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實難採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並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心,念及其所詐領金額非高,事後願意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予相當之督促,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以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同時考量被告身負我國對奈國駐外公使之重任,卻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原審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尚屬適法,仍應維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