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宇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宇(綽號「阿悟」)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與陳天來(綽號「阿來」)、曾文義(二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先於民國111年4月初指示陳天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尋找可出面收受自國外非法輸入而夾帶愷他命之國際包裹之人頭,陳天來遂徵詢曾文義意願,曾文義因缺錢花用,乃同意協助代為領取、運輸上開包裹。陳俊宇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現琪(所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毒品包裹收件門號使用(下稱本案收件門號),並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並將上開愷他命夾藏在衣物盒內,以外紙箱打包而偽裝成普通郵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法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並指定收件人為「WU QI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而陳俊宇於陳天來回報已尋得願出面領收毒品包裹之曾文義後,即指示陳天來陸續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辦公室)內,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下稱本案工作機)、三(插有本案收件門號,下稱本案收件手機)所示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陳俊宇直接聯繫曾文義及通知領受本案包裹之用。本案包裹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其中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仍依貨物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後前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並依陳俊宇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準備前往○○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陳天來。嗣經警持續跟監,陸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有關證人陳天來之警詢供述,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天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曾指示陳天來尋找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也沒有交付本案手機予陳天來,我雖然有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鼎金企業社(下稱鼎金公司)辦公室(下稱○○路辦公室)與陳天來見面,但是陳天來是來找我對鼎金公司的帳,我也不認識曾文義,透過上開手機聯繫、指示曾文義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陳天來與曾文義議定以10萬元為報酬,由曾文義出面負責收
取本案包裹,陳天來乃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街辦公室內,分別將本案工作機、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毒品上游直接聯繫曾文義及通知領收本案包裹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將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法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並指定收件人為「WU QI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而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其中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後前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毒品上游則透過本案工作機指示曾文義搭乘計程車前往○○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陳天來,於過程中經警查獲並陸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天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5至389頁、第441頁、第443至4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9至255頁、第441至444頁;原審卷一第285至310頁)大致相符,並有○○街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第213頁)、本案手機外觀照片(見偵卷一第34至35頁)、原審法院111年急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為本案收件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81至4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見偵卷一第491至499頁)、本案包裹簽收單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39頁)、警方於111年4月21日查獲曾文義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41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包裹所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03至50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指示陳天來尋找可出面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委由陳天
來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再透過本案工作機聯繫指揮曾文義之毒品上游,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一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其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
初某天傍晚到○○路辦公室找被告,因為我們合夥一起開鼎金公司,我每天都會去找他拿工錢,他先前叫我看看有沒有人缺錢,曾文義說他很缺錢,被告就給我本案工作機,要我先拿給曾文義,他會自己向曾文義解釋,他叫我跟曾文義說幫他做事的話可以拿10萬元,我拿本案工作機給曾文義時,有對曾文義說是「阿悟」要拿給他的,曾文義也知道是「阿悟」要他做這件事情;後來111年4月20日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拿工錢,當天稍早曾文義也剛好到○○街辦公室來找我,曾文義說「阿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數完工錢給我後就交給我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給曾文義,「阿悟」就是被告,也是我手機通訊軟體暱稱「悟」的人,我是依照被告指示交付本案手機給曾文義讓他去領毒品包裹,我只是介紹曾文義給被告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388至389頁、第443頁)。
⑵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認識的「阿悟」即為被告,也是
我手機通訊軟體暱稱「悟」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⒉證人曾文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其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陳天來說他要幫朋友找
人收包裹,問我要不要賺10萬元,我答應後就去陳天來那裡拿了本案工作機,是111年4月初陳天來叫我去○○街辦公室跟他拿的;過了4、5天後陳天來要我拿本案工作機回去找他,要設定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悟」,當天我就拿回來「阿悟」重新設定好的手機;要領包裹的前2、3天,「阿悟」跟我說手機要保持暢通;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陳天來跟「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就拿了本案收件手機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42至443頁)。
⑵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被告的綽號為「
阿悟」,之前曾透過陳天來介紹認識,我用本案工作機與被告聯繫時,稱呼被告為「老闆」,我之所以知道手機中與我通話的人是被告,是陳天來跟我說的,因為這是一件用國際郵件運毒之案件,而且刑期是重罪,所以陳天來一開始不想講,只叫我趕緊找人頭出面收包裹,但是因為我找不到人,陳天來要求我出面領包裹,我說你要叫我做那麼危險的事情,至少要讓我知道情形是怎麼樣,陳天來才對我說被告在幕後主導;當時陳天來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朋友找人收包裹可以收10萬元,並說不會有事情,我說我要考慮一下,後來我想說做一次就答應了,我就去陳天來那裡拿了本案工作機,過了4、5天之後陳天來要我拿手機回去找他要設定東西,我在陳天來那邊聽到陳天來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是「阿悟」,陳天來當時在抱怨他只是幫忙找人,怎麼什麼事情都要叫他做,同日我就拿回來「阿悟」重新設定好的手機;在領包裹的前兩三天,「阿悟」跟我說手機要保持暢通,111年4月20日晚上8時「阿悟」說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陳天來跟「阿悟」講電話之後就走出門,後來回來的時候就拿了本案收件手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第292至294頁、第307至308頁)。
⒊再查,曾文義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抵達○○街辦公室
,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陸續進入○○路辦公室會面,而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離開○○路辦公室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抵○○街辦公室,曾文義與陳天來一同走到一樓樓梯間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手持本案收件手機離開○○街辦公室等節,此有○○街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及○○路0段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第213頁、第373至380頁),足見曾文義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前往○○街辦公室取得本案收件手機等節,核與曾文義、陳天來上開證述相符。
⒋觀諸曾文義、陳天來上開證述內容,已敘明被告係委託陳天
來尋找他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經陳天來覓得曾文義後,再透過陳天來交付曾文義本案工作機,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再以本案工作機聯繫曾文義,要求曾文義先前往○○街辦公室找陳天來,復由陳天來獨自前往○○路辦公室向被告取得本案收件手機後,陳天來再返回○○街辦公室將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節,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內容相互吻合。參以證人曾文義、陳天來證稱被告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認識陳天來、且曾與陳天來於碰面之事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4頁),足見證人曾文義、陳天來之前揭證詞應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確有指示陳天來尋找代領本案包裹人頭即曾文義,並透過陳天來陸續交付本案手機予曾文義,且透過上開手機指示曾文義前往領收本案包裹等情,被告與陳天來及曾文義以上揭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節,足堪認定。
㈢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曾文義係聽聞陳天來轉述其已供出上
游為被告,且於製作筆錄前經員警提示陳天來供述被告為「老闆」之筆錄,曾文義始供稱「老闆」為被告,曾文義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再傳聞證據且經員警誘導詰問,曾文義之證述顯無可信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36頁)。惟查,證人曾文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將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供出並指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提供給我閱覽,並告訴我關於陳天來已經供出被告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第301至302頁),然證人曾文義同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沒有叫我也要講說我們的上游是「阿悟」,警察是看我個人心證,我當天於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第307頁),足見證人曾文義於知悉陳天來業已供出被告涉案情節後,警方並未有不當干涉其供述任意性之舉,尚難僅以警方曾提示陳天來指認被告之筆錄或將此情告知證人曾文義乙節,遽認證人曾文義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內容不實;且證人曾文義同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本意就是被告的部分跟我沒關係,被告會被供出來是陳天來供的,我的上游是陳天來,陳天來再對被告,我已經供出上游就是陳天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益徵證人曾文義主觀上並無構陷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以求獲取減刑條件之動機,足見證人曾文義上開證稱:被告以本案手機聯繫並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等語,堪認屬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陳天來之供述多有相互矛盾之處,不
得僅以陳天來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陳天來已多次供述被告並非其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第136至142頁)。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天來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我之所以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叫我去找人拿本案包裹,是因為警察叫我供出毒品上游出來,我才能夠交保,當時被告欠我錢,我又找不到被告,所以想說供出被告之姓名,看這樣可不可以找被告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然證人曾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下被抓到的時候,想要自己一個人扛,陳天來的部分我也沒講,是警察調監視器調到陳天來的公司,在被裁定羈押後,陳天來在警備車上還是硬叫我扛,他說他出30萬元叫我一個人扛起來,不要牽扯到他,後來我於111年6月8日借提到新莊分局作完筆錄後,中午把我還到臺北地檢署,進去發現陳天來當天下午也開庭,我在候審室就跟陳天來說你怎麼都把被告供出來,陳天來說被告已經搭飛機去柬埔寨,有時間給他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第298頁、第301頁),核與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長榮航空航班代碼及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係於111年5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航班出境前往柬埔寨首都金邊,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發布通緝,嗣於112年4月20日搭機入境為警逮捕移送等事實相互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16、123至128頁),足見陳天來於偵查中據實陳述被告指示其尋找代領本案包裹人頭一事,無非係因陳天來主觀上認知被告早已逃匿,故無虛偽陳述之必要,然被告現已到案接受審判,證人陳天來自有翻異其詞、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業已證稱:警方於111年4月21日查獲曾文義後,我當晚9點出發到臺北市○○區金沙會館找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366頁,此處係用以彈劾證人陳天來證詞之可信性,而非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可見證人陳天來於案發後仍與被告見面,被告亦無為逃避債務而避不見面之情形,亦徵證人陳天來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供述,自難採信。又陳天來雖於前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為「阿偉」,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云云(見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卷二第175頁),其又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毒品上游是「阿陳」,我在艋舺公園認識的,對方叫我找人去收包裹,並不是被告云云(見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卷二第410至411頁),其復於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上游是我在公園認識的「小陳」,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對方說要給我10萬元,並不是被告云云(見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卷第224、227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陳天來固均否認被告指示其尋找代領本案包裹等情,然陳天來上開就其供出之毒品上游綽號(阿偉、阿陳或小陳)與對方認識方式(在網路上或公園)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之重罪案件,倘若陳天來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竟允諾對方共同為本案犯行,此亦與常理有違,是陳天來前開供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可採。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以: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並未認識曾文義
,被告出監後始經友人介紹認識陳天來,曾文義及陳天來證述其等係於監獄中與被告認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曾文義對於與被告曾經見面之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另依據○○○○○○○○○○之回函內容可知,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與曾文義及陳天來2人不曾配置同工廠或舍房,且運動時間亦不相同,足見曾文義及陳天來2人不可能與被告於獄中認識,亦徵其等證述不具可信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5頁)。惟查,證人曾文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了本案工作機,過了4、5天後,陳天來要我拿手機回去找他設定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悟」,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陳天來跟「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拿了本案收件手機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42頁),核與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20日晚上曾文義先到○○街辦公室找我,他說「阿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交給我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曾文義等語(見偵卷一第388至389頁)相符,顯見陳天來於聽聞曾文義轉述「阿悟」要找其後,旋即前往○○路辦公室與被告會面,並取回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堪認其等共同認知綽號「阿悟」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故縱使曾文義及陳天來2人就其等何時與被告相識、見面之次數等情,前後供述略有差異,仍無礙於被告即為其等所稱綽號「阿悟」之人。又依○○○○○○○○○○114年2月14日○○戒字第11427005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可知證人陳天來、曾文義曾於108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配置同工場,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於該監執行,惟不曾配置同工場或舍房,且各教區場舍運動時間均不同等情,足認證人曾文義於原審證稱:我在○○見過「阿悟」,就是在庭被告,他是三教區的雜役,和我與陳天來不同教區,第一次碰面是我們去運動時陳天來與被告打招呼,並跟我說那是「阿悟」,我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確非子虛,且證人曾文義係證稱「我們去運動時遇到擔任雜役之被告」而非「我們去運動時遇到也在放風運動之被告」,自不得徒憑上揭函文有關「被告未曾與曾文義、陳天來配置同工場或舍房,且各教區場舍運動時間均不同」之記載,即遽指證人曾文義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曾文義固證稱其於111年6月8日於候審
室詢問陳天來怎麼供出「阿悟」,陳天來向其供稱「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埔寨等語,然陳天來於111年4月23日業經羈押禁見,絕無可能知悉被告業已出國一事,足見曾文義之證述為事後杜撰之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45至150頁)。然查,被告確曾於111年5月1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見證人曾文義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8日詢問陳天來為何供出被告,陳天來說被告已經搭飛機去柬埔寨,有時間讓他跑了」等情,實有所本,絕非其憑空捏造。至證人陳天來雖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並未禁止其授受物件(見偵卷一第286頁),仍有對外聯繫之一定管道,遑論羈押禁見中之被告透過獄友、監所人員甚至辯護人傳遞訊息,亦確偶有所聞,是辯護人逕認陳天來於羈押禁見中不可能知悉被告業已出國,反推證人曾文義上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洵屬無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末以:被告與陳天來共同經營鼎金企業社,
陳天來於111年4月20日至○○路辦公室與被告會面之目的,係為交付鼎金企業社之點工單,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陳天來離開○○路辦公室時,手上亦未見有本案收件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45至150頁)。然查,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20日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拿工錢,當天稍早曾文義也剛好到○○街辦公室來找我,曾文義說「阿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數完工錢給我後就交給我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給曾文義等語(見偵卷一第388至389頁),顯見陳天來於111年4月20日雖有交付鼎金企業社之點工單予被告,以此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同日晚上亦有交付本案收件手機予陳天來,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未見陳天來於離開○○路辦公室時,手上持有本案收件手機,然觀之本案手機外觀照片可知(見偵卷一第34至35頁),其大小與一般手機無異,可輕易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是本院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法國寄出起運,並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並嗣由曾文義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陳天來、曾文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運輸或輸入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主導指揮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包裹所夾藏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其罔顧本案犯行恐將導致毒品流入市面、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具有高度惡性,幸因本案毒品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素行不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處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指揮地位之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另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紙箱及其內充填物品,係作為掩蔽其內所夾藏毒品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指示陳天來交付予曾文義持有以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上開物品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均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8包(編號A至H,驗前總淨重約2635.0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編號A淨重330.17公克,驗餘淨重330.0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213.40公克) 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二 手機1支(黑色,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手機1支(白色,型號:Samsung A8 Duo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