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翔偉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另判處被告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8頁),故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一)、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三名不詳男子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無非以被告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場主和掌控本案詐賭事實之處理,而認實難以想像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間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等行為,係於未經被告授意下所為,故而認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惟本案並未曾傳喚前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庭作證,本案欠缺相關人證、物證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該三名男子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原審認定欠缺實證,純屬臆測。(二)、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係因寶島菸酒有限公司亟需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4萬元,被告借款當下即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及匯款至寶島菸酒有限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後續亦有將借款返還告訴人,是被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為賭博場所並參與該賭場(即本案賭場)之經營,告訴人甲○○於104年3月30日21時16分許有進入本案賭場賭玩,未久,因有其他賭客質疑其詐賭,故被告夥同本案賭場其他工作人員,於同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將甲○○帶往賭桌隔壁小房間,小房間內現場並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拘禁甲○○,並要求甲○○書寫承認自己確有詐賭行為之自白書及簽署自承自己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之保管條,若有不從即輪流毆打甲○○,且不讓甲○○離去;嗣甲○○於104年3月31日凌晨趁機向家人求救,其妻丙○○接獲消息後,為營救甲○○,即帶同女兒抵達賭場,被告即利用甲○○已遭毆打且限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狀態,要求甲○○及丙○○必須給付14萬元,否則無法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甲○○及丙○○不得已即屈從被告之指示,由丙○○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往本案賭場鄰近超商提領款項,於同日14時50分許再返回本案賭場,將14萬元交付被告後,甲○○始於同日15時11分許與丙○○及女兒一同離去等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亦詳予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部分),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本院查:㈠依卷證所示,被告並不爭執其為本案賭場之經營者,且原審

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經營賭場所為,亦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即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則被告身為賭場之經營者,對於賭客即告訴人當場被指涉嫌詐賭一事,自不可能置若罔聞、坐視不管,其於本院辯稱:有人說甲○○作弊,我不要管這個事情,我看一眼我就走了,我就回到我辦公室云云(本院卷第126-127頁),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相信。而告訴人對於其被指詐賭,因而自104年3月30日晚間10點多以後至翌日(31日)下午3時多許,由被告及不詳三名男子輪流看管及毆打,限制其行動自由被拘禁在本案賭場之「小房間」內,直至其配偶丙○○支付被告14萬元以後,始得離去等事實,均一致指訴不移,且甲○○因遭毆打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之挫傷淤青。胸壁挫傷淤青」等傷勢,亦有甲○○於104年3月31號晚上8點26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為佐證(15125號偵卷第89頁)。是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晚間至本案賭場賭玩,確實因遭指詐賭而為被告及賭場人員(即3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無誤。而該三名男子究係何人,告訴人僅係賭客,其不認識現場對其實施犯罪之賭場工作人員,故無法確切指出真實身分供法院查證,亦乃事理之常。而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更不可能供出該三名男子(事實上即為賭場之工作人員)之真實身分,則法院依告訴人甲○○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推認確有該三名男子在場依被告之指示而實施本案犯罪,且被告與該三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為合理推認。被告上訴以:法院未曾傳喚該三名男子到庭作證,原審即認定被告與該三名男子有共犯關係,純屬臆測之詞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雖又以其係向告訴人及其妻借款14萬元,用予支付票款

,事後並有返還,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而否認犯恐嚇取財罪。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上海商業銀行,經該行函覆該行存戶「寶島菸酒有限公司」之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被告有存入13萬8,000元現金1筆(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告訴人甲○○自104年3月30日晚上即遭拘禁在賭場「小房間」內,其妻丙○○於104年3月31日中午前後攜女兒到達賭場,且丙○○為搭救告訴人,應被告之要求支付14萬元並外出籌款,再返回賭場支付14萬元予被告後,始得與告訴人及女兒一同離開現場等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所稱之「借貸」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明確(原審判決第20、21頁理由)。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取得丙○○所支付之14萬元,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其取得該14萬元後用以支付票款之用途一節顯然無關。再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借款而且有返還予告訴人,及告訴人與其妻丙○○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改稱係借款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及其妻丙○○於原審所為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不可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乃偶然至本案賭場賭玩之賭客,焉可能於賭場遭拘禁十餘小時、且被毆打受傷之情況下,為免被告遭跳票之信用危機,會自願借款14萬元予被告?況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4日即報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有是日告訴人甲○○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5125號偵卷第35-39頁),若其與被告間係單純借貸關係,豈敢於數日後至警局報警,無端招惹經營賭場之被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甲○○,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將借款14萬元還給甲○○(本院卷第129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告訴人甲○○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就如何還錢予甲○○一節,於本院供稱:「(你向他借的這14萬元,後來有沒有還錢?)有。(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之前開庭你有提出你有還他這14萬元的相關證據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返還該14萬元予告訴人一節,已有疑問。縱其事後確有返還,惟本案告訴人之妻丙○○係為搭救遭拘禁十餘小時之告訴人,始支付被告14萬元,被告所為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認定如上,與被告事後有無返還該14萬元予告訴人無關,故告訴人即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認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號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

25、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記帳文件陸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庚○○、劉恩盛及辛○○(庚○○、劉恩盛及辛○○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庚○○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涉犯強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無罪,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1日止,由乙○○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並由劉恩盛、庚○○及辛○○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參與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乙○○及庚○○另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現場工作人員,劉恩盛及辛○○則負責招攬不特定人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賭客至本案賭博場所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採取「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荷官每局開始時先派發2張撲克牌與賭客,再發公牌於桌面,最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賭客下注之籌碼,本案賭場經營者則可向贏家抽取5%之抽頭金以牟利。

二、緣甲○○於104年3月30日(下稱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並於同日參與賭博之過程中,遭辛○○指責其疑似有詐賭舉動。詎料乙○○於上揭情事發生後,為迫使甲○○交付財物,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經乙○○夥同本案賭博場所工作人員於同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將甲○○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後,先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挾人數之眾,要求甲○○書寫承認自己確有詐賭行為之自白書及簽署自承自己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之保管條,期間甲○○若有不從,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毆打甲○○,並以透明膠帶封住甲○○之嘴巴及綑綁其手腳,乙○○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前揭強暴行為結束後持續看管甲○○,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拘禁甲○○,使其無法任意離去。嗣甲○○於104年3月31日(下稱案發翌日)凌晨,趁乙○○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疏於注意之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胞弟吳彥勳求援,而甲○○前妻丙○○輾轉得知甲○○遭剝奪行動自由後,隨即於同日11時35分許帶同其與甲○○之女兒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而丙○○及其女兒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乙○○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利用甲○○前遭毆打並已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狀態,要求甲○○及丙○○必須給付14萬元,使甲○○及丙○○憂懼若不配合,即無法離開本案賭博場所,遂屈從乙○○之指示,由丙○○於同日14時24分許先暫時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前往鄰近超商提領款項,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抵本案賭博場所,將14萬元交付乙○○後,甲○○始得於同日15時11分許與丙○○及其等女兒一同離開本案賭博場所而重獲自由。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逕稱檢察署改制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以下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加註其稱謂外,其餘均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劉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二第3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而參諸上揭證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詢問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各該證人於詢問或訊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上開證人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警詢或訊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劉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庚○○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偵緝卷二第35頁)。然證人庚○○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本得作為證據,故辯護人主張前揭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經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丁○○10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檢偵15125號卷第166至16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檢聲拘卷第53頁至第60頁反面)、10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反面)、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檢偵15125號卷第182至第18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檢聲拘卷第48至第52頁反面)、10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1至143頁、第145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而辯護人雖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認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告訴人於同日參與賭博之過程中,經辛○○指責其疑似有詐賭舉動後,即遭被告及其他本案賭博場所工作人員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嗣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1時35分許帶同其與告訴人之女兒抵達本案賭博場所,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14萬元交付被告後,告訴人與被害人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帶同其等女兒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把告訴人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後,我就讓告訴人與其他在場之人協調,後來我就不斷進出該小房間,我不清楚他們詳細之協調過程;告訴人在賭博結束後係為協助我整理環境,並請我邀約庚○○及劉恩盛到場與其協調本案詐賭事件,因而繼續留在本案賭博場所,我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警方曾於案發翌日5時許至本案賭博場所外按電鈴欲入內臨檢,倘若告訴人當時確遭限制行動自由,其大可向警方呼救;被害人所交付之14萬元係被害人得知案外人即被告胞兄劉翔漢所經營之寶島菸酒公司急需14萬元週轉,再加上她與我聊天後,發現我的好友與其亦係朋友,因而主動表明願意借款,我並未要求被害人給付14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4萬元,告訴人始委由被害人將14萬元交付予被告,且證人庚○○及劉恩盛亦證稱其等於案發翌日上午回到本案賭博場所時,並未見告訴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足證被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14萬元;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未有任何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與前揭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有所扞格;綜觀卷存卷證資料,均無證人證稱曾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且告訴人嗣曾簽立和解書,其內容載明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傷害等不法犯行,由此益徵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告訴人於同日參與賭博之過程中,經辛○○指責其疑似有詐賭舉動後,即遭被告及其他本案賭博場所工作人員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嗣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1時35分許抵達本案賭博場所,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14萬元交付被告後,告訴人與被害人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帶同其等女兒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北檢聲拘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87至89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及其反面、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本院訴緝卷二第30、35至36、54、71至72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124至128、141至144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北檢偵15125號卷第164頁及其反面、本院聲549號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第95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34、200至20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7至49頁、高院卷第70至72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174頁及其反面、第190至192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北檢偵15125號第166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04至206頁、第240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57至63頁)、證人劉恩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61至164頁、第209頁及其反面、北檢偵15125號卷第156至1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35、200至203、362至370頁)、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94至98、111至114頁、北檢偵15125號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本院訴字卷三字135、200至20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53至58頁、北檢15125號卷第35至37、42至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141至143、182至1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48至51頁、北檢偵15125號卷第49至50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2至13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15125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0至35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15125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5至36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馬龍等人強盜案」被害人被害過程時序圖(北檢聲拘卷第8頁至第17頁反面)、庚○○行動電話內之案發時間現場照片(北檢偵15125號卷第201頁)、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北檢偵15125號卷第87頁及其反面)、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北檢偵15125號卷第88頁及其反面)、告訴人及被害人繪製之本案賭博場所配置簡圖(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6至147頁)、扣案之記帳文件照片(北檢聲拘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曾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拘禁告訴人,復於被害人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利用前開告訴人甫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狀態,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劉恩盛之介紹,知悉本案賭博場所,因而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但我在開始賭博沒多久後,就遭辛○○指稱我出老千,並被帶往賭桌旁邊之小房間;我進入小房間後,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男子開始逼我書寫自白書,此時因為我不願承認我出老千,所以部分賭客就開始用拳頭攻擊我並用膠帶綑住我的雙手,後來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使用膠帶綑住我的嘴巴,並打我的臉、抓住我的頭髮及拖行我的身體,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男子後來還逼著我書寫我須償還300萬元之保管條;之後因為本案賭博場所人員需要在大辦公室與賭客對帳,所以就把我從小房間被帶往大辦公室拘禁,當時在大辦公室內除了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男子外,還有被告、庚○○、劉恩盛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在場;後來於案發翌日凌晨,因為有穿著制服之員警前來本案賭博場所外按電鈴,庚○○、劉恩盛及其他賭客均從後門離去,僅剩下我、被告、1名負責打掃的老先生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後來於案發翌日上午,庚○○及劉恩盛也回到本案賭博場所,而因為我先前曾趁看管的人不注意之際,拿取我的行動電話聯絡案外人吳彥勳,跟案外人吳彥勳說我被押,所以被害人亦於案發翌日11時35分許偕同我女兒抵達本案賭博場所,而被害人到場時,我還在大辦公室內,遭被告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看管,我當時沒有行動自由等語(北檢偵15125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2至4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當我遭辛○○指稱出老千、並遭在場之人帶往賭桌旁邊之小房間後,就有人開始拿透明膠帶綑住我的手腳,嗣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又拿透明膠帶綑住我的嘴巴,並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對我拳打腳踢;後來在場之人就有人拿紙出來叫我撰寫自白書及保管條,我跟他們說我沒有贏錢,當然不會出老千,接著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又開始打我,我只好照著他們的意思開始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之後於案發翌日凌晨,因為有警察來本案賭博場所按門鈴,所以大部分在場之人就從其他出入口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只剩下我、被告、1名年紀較大之男子及一些工作人員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且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之工作人員將我帶往小房間隔壁之大辦公室後,還叫我不准動;之後於案發翌日上午,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員有打電話叫庚○○及劉恩盛回到本案賭博場所來處理這件事,庚○○及劉恩盛因而再次來到本案賭博場所;另外同日上午我曾趁被告於看守我的過程中、不小心睡著之際,使用我的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跟案外人吳彥勳說我被押,嗣我母親輾轉得知我被押後,就打電話給我,且當時因為我母親已經知道我遭限制行動自由,所以她就試探性地問我「小孩今天家長會要不要來」等問題,我回答沒辦法,隨後我也有跟被害人通到電話,嗣被害人才跟我女兒一齊抵達本案賭博場所等語(北檢聲拘卷第55至57頁、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1至1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21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當晚我遭辛○○指稱我出老千、被在場之人帶往賭桌旁之小房間後,隨即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毆打,他們並叫我書寫承認有出老千之自白書及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之保管條,也有叫我拿錢出來解決出老千的事情,過程中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也有用膠帶綁住我的雙手,且我待在本案賭博場所期間,上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也都有在看管我;後來於案發翌日凌晨,警方有前來本案賭博場所按電鈴,之後我就被帶往大辦公室,當時在大辦公室內之人員包括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及1名清潔工;後來我有趁隙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案外人吳彥勳,跟他說我被押,後來我母親就我打電話給我,試探性地問我「是不是要開家長會」,隨後被害人也曾經打電話給我,詢問我一樣的問題,我說我沒辦法,她們因此知道我出事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32頁)。

2、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雖略有不一致之處(例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逼迫其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男子,主要下手攻擊之人為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要求其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以及主要下手攻擊之男子,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分別逾3月、6月及9月,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更將近2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北檢聲拘卷第53頁)、10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1頁)、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北檢偵15125號卷第182頁)、本院106年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附卷可參,是本難期待證人即告訴人每次作證時,均能不受時間經過影響,而就其在場見聞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並為前後毫無矛盾、完全一致之證述。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經帶往本案賭博場所之小房間後,遭他人毆打、以透明膠帶封住手腳及嘴巴、逼迫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之過程、負責看管告訴人之人員及其如何向外求援之過程等重要事項,前後既均為一貫之證述,則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應無恣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

3、再者,告訴人曾於案發翌日20時2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處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之挫傷瘀青及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北檢偵15125號卷第89頁),經核告訴人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後,其於當日晚間至醫療院所驗得之傷勢,亦與遭數人拳腳相向後,傷勢可能遍布身體不同部位、並未集中於同一處之情況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案賭博場所內曾遭毆打,以及其在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如何向外界尋求援助之過程,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翌日9時許接到告訴人母親電話,她稱告訴人可能被押,所以我就依其母親之指示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跟我說等一下再參加家長會,但我根本沒有要去參加家長會,我一聽就覺得不對,因此就帶同我與告訴人之女兒,搭乘案外人吳彥勳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而我於同日11時許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往前走進入最後1個房間後,我就發現告訴人坐在椅子上,當時告訴人左邊耳朵到下巴處都是血,還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則係坐在左手邊辦公室;當時我有問告訴人其為何受傷,告訴人跟我說其係雙手被綁起來後遭毆打等語(北檢偵15125號卷第49頁及其反面、北檢聲拘卷第48至49頁)相符,並無扞格之處。是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至案發翌日上午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衣服之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毆打,並遭脅迫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並於過程中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應非子虛。

4、復觀諸庚○○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該對話紀錄顯示庚○○曾向他人傳送「我抓到老千」、「在逞(按:此應為『懲』之誤繕)罰他」等訊息,隨後並發送案發當時本案賭博場所之現場照片,嗣庚○○又向對方傳送「我們又把人關起來打」及「軟禁他」等文字,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北檢偵15125號卷第197至199頁),而參諸上揭對話紀錄之脈絡,庚○○當時應係與對話者在談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後,曾發生疑似詐賭之事,且由庚○○於前揭對話過程中使用「關起來打」與「軟禁」等詞句以觀,亦足證於上開疑似詐賭事件發生後,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員確有毆打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與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忠義(音譯)」之人(下稱「劉忠義」)間,於案發翌日凌晨在本案賭博場所內之對話錄音,上開對話錄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北檢偵15125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與「劉忠義」於言談過程中曾談論告訴人於前1日遭指有詐賭之事,告訴人並於談話過程中曾向「劉忠義」表示「……所以說義哥,你給我一條路走,你給我一條路走,拜託你給我一條路走,我今天不是賺多少,昨天本來是倒輸15萬,我是抓最後,我是慢慢打回來,我真的是慢慢打回來,沒有1個老千做得這麼掉漆一直輸錢……」等語(即附件二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證稱:「劉忠義」當時是出來閒聊、助勢,談話過程中他一直強調他人脈很廣、黑白兩道他都認識等語(北檢偵15125號卷第182頁及其反面),是由此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遭指控有疑似詐賭之動作後,確曾因此事而遭受相當程度之不利對待,否則告訴人於撇清其無詐賭舉動之過程中,何須同時以如此低微之姿態向「劉忠義」求饒?是綜合上情,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其遭指稱有詐賭之舉動後,曾於本案賭博場所內遭毆打、逼迫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及限制行動自由等語,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5、又關於被告於本案賭博場所所扮演之角色,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經營,賭客參與賭博所繳納之抽頭金,也是由我收齊後交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第95頁反面);證人劉恩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本案賭博場所之負責人等語(北檢聲拘卷第151、162至163頁、北檢15125號卷第15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3頁);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乃本案賭博場所之負責人等語(北檢聲拘卷第94、1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51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賭博場所為被告所經營等語(北檢偵15125號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5頁),可見被告即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場主無疑。且案發當日本案賭博場所內發生告訴人疑似詐賭事件後,係被告與其他本案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一同將告訴人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第一時間即介入上開事件之處理。另關於被告係如何介入處理告訴人疑似有詐賭舉動之詳細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辛○○指稱我有詐賭舉動後,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員一開始先用講的,被告則係扮白臉的感覺,跟我說我這樣動作出來就是不對,後來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員才開始有毆打及恐嚇我的舉動等語(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2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間至本案賭博場所係為找被告喝酒,而當我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出老千,他正在跟告訴人談要如何書寫自白書;之後被告有叫我進去告訴人所身處之小房間內,要我叫告訴人承認其有出老千之舉動;而當我進入小房間後,被告曾開口問告訴人「你的同夥是誰」、教他如何撰寫自白書並要他供出同黨;另我待在小房間的期間,告訴人曾向我表示他錯了,要我協助他跟被告溝通,並說他會拿出誠意,可否請被告當作沒這回事等語(北檢聲拘卷第174頁反面、第190至191、206頁、北檢偵15125號卷第16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58至59頁),是由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遭帶往賭桌旁邊之小房間後,亦係由被告主導上開疑似詐賭事件之後續處理,且若非如此,告訴人應無必要特地請託丁○○與被告溝通應如何解決此次疑似詐賭糾紛。準此,被告既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場主,並實際掌控上開疑似詐賭事件之處理,則實難想像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間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等行為,係於未經被告授意下所為。從而,堪認被告係與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遂行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書寫自白書與簽署保管條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6、另案發當日告訴人遭指疑似有詐賭之舉動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逼迫告訴人書寫自承自己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保管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由該名成年男子迫使告訴人書寫保管條,應係嗣後為持該保管條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之目的以觀,足徵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遂行強暴及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所為。且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翌日下午提領14萬元後,將14萬元交予被告之原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翌日上午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就由被害人跟被告談;後來是待被害人前去領取14萬元,並回到本案賭博場所,將14萬元交給被告後,我跟被害人才可以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語(北檢偵15125號卷第36頁、北檢聲拘卷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上午抵達本案賭博場所,發現告訴人身上受傷後,我便問在場之人現在是什麼情況,但當時都沒有人主動告訴我事發經過,只跟我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後來我有持續詢問在場之人我跟告訴人是否可以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在場之人仍一直打馬虎,之後約過了2個小時,我問在場之人現在是要如何處理,在場之人才說告訴人出老千;後來我問在場之人我與告訴人要如何離開本案賭博場所,被告便稱我們要在當日15時30分許前給他14萬元,且雖然被告當時沒有明白講若我與告訴人沒有給他14萬元,我跟告訴人就不能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但當時本案賭博場所內有人顧著門,且現場氛圍也不是只是講講話就可以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的感覺;當時我曾跟被告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能不能少一點,被告說不行,我只好打給告訴人母親,請告訴人母親分別匯款至我及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並由我至本案賭博場所鄰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共計14萬元,將14萬元交給被告後,被告才說我跟告訴人可以離開等語(北檢偵15125號卷第49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北檢聲拘卷第48至50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更可印證被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遂行強暴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為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並利用告訴人前遭傷害並已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而心生畏懼之狀態,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14萬元。

7、故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係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拘禁告訴人,復於被害人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利用前開告訴人甫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達數小時產生心理壓力之狀態,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擔心如有不從,將無法任意離開現場之畏怖心理,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14萬元無疑。

8、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惟: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以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參諸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後,曾與被告及「劉忠義」進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已如前述,而由該對話內容以觀,可見告訴人尚可透過協商之方式,與被告及「劉忠義」討論本案疑似詐賭事件究竟應如何處理。且由前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並未立即強勢要求被害人必須協助告訴人交付金錢,告訴人始得離開本案賭博場所,而係以虛與委蛇之態度與被害人進行周旋,且在被告要求被害人為告訴人提出14萬元後,被害人仍可主動向被告探詢可否降低給付金額。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間僅係製造令人憂懼之情境,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嗣並利用此一狀態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屈從被告之指示,交付14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尚未達完全遭抑制之程度。

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我把告訴人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後,我就讓告訴人與其他在場之人協調,後來我就不斷進出該小房間,我不清楚他們詳細之協調過程等語。惟查,如何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係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以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經認定如前,況證人劉恩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發生告訴人疑似詐賭之事件後,因為被告說告訴人是我帶去的,被告要我跟庚○○給他一個交代,所以我才在案發翌日上午回到本案賭博場所,被告還要我賠錢等語(北檢聲拘卷第16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7至36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上午回到本案賭博場所是要拿我保管的賭客賭金給被告,但當時被告也有跟我說就告訴人疑似詐賭之事,要給他一個交代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41、47至48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疑似詐賭事件之處理即係居於主導地位,否則劉恩盛在已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情形下,嗣何須順應被告之意再度返抵本案賭博場所?且若被告與本案疑似詐賭糾紛之處理全然無涉,則被告又有何立場要求劉恩盛及庚○○必須就此事件負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在賭博結束後係為協助我整理環境,並請我邀約庚○○及劉恩盛到場與其協調本案詐賭事件,因而繼續留在本案賭博場所,我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警方曾於案發翌日5時許至本案賭博場所外按電鈴欲入內臨檢,倘若告訴人當時確遭限制行動自由,其大可向警方呼救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除劉恩盛外,均未見過或認識本案賭

博場所內之人員,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纂詳(北檢聲拘卷第5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僅係第2次至本案賭博場所賭博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北檢偵15125號卷第35頁反面、北檢聲拘卷第53至54頁)、證人劉恩盛於偵查中(北檢聲拘卷第162頁)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熟識,與本案賭博場所亦無強烈連結,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賭博結束後,是否有可能如此「熱心」地願意留於本案賭博場所內協助被告整理環境,實有可疑。

⑵、再者,警方曾於案發翌日5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臨檢,而大

部分賭客即於此際自其他出口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北檢聲拘卷第202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北檢聲拘卷第95、1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馬龍等人強盜案」被害人被害過程時序圖在卷可憑(北檢聲拘卷第14頁及其反面),是倘若告訴人於警方欲進入本案賭博場所臨檢時,確屬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狀態,則在本案賭博場所內大部分賭客均於此際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情形下,與本案賭博場所無深刻淵源之告訴人,何不趁此機會一齊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以避免遭警察查獲有賭博之情事?故告訴人於警方前往本案賭博場所查訪之際,未於此時一同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舉措,實與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之狀況下,可能出現之舉止未合。

⑶、且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在賭博結束後仍持續留在本案賭

博場所內之緣由,被告先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案發翌日案外人劉翔漢也有來到本案賭博場所,當時案外人劉翔漢認為告訴人係庚○○及劉恩盛帶來的賭客,所以要我打電話請他們回來本案賭博場所協調等語(北檢聲拘卷第2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案發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想要請我幫他跟庚○○及劉恩盛協調本案疑似詐賭事件,所以才自願在賭博結束後,仍繼續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反面),可見究係何人要求其通知庚○○及劉恩盛於案發翌日上午返抵本案賭博場所乙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自難認被告供稱告訴人於賭博結束後,係為與庚○○及劉恩盛協商本案疑似詐賭事件應如何處理,因而自願繼續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等語為實在。

⑷、又針對告訴人於警方在案發翌日5時許欲至本案賭博場所臨檢

時,告訴人未向警方求援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案發翌日凌晨至本案賭博場所按門鈴時,只有在外面停留10幾分鐘就離開了,從頭到尾都沒有進來本案賭博場所,而當時因為我被在場約3至4人看管,我不敢衝出去,所以就沒有辦法向警方求救等語(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及其反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述情境,正與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可能擔憂倘若貿然大聲呼救未果,嗣恐遭在場之人另施以不利對待之心態若合符節,故自難以告訴人於警方在案發翌日5時許至本案賭博場所外按電鈴時,告訴人未向外呼救等情,即遽認告訴人當時並未處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

3、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所交付之14萬元係被害人得知案外人劉翔漢所經營之寶島菸酒公司急需14萬元週轉,再加上她與我聊天後,發現我的好友與其亦係朋友,因而主動表明願意借款,我並未要求被害人給付14萬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4萬元,告訴人始委由被害人將14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然查:

⑴、於本案發生前,除劉恩盛外,告訴人與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

員均未曾謀面或認識,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亦素不相識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及其反面),是在被害人於案發翌日係第1次與被告見面之情形下,其是否可能主動表明願借款14萬元予被告,本即有疑。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辯解後,檢察官曾請被告說明其好友之真實姓名,被告卻表明其已忘記等語(北檢聲拘卷第89頁),此實與常情有違,是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當時係因案發翌日被害人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被告跟被害人說需要借款,被害人遂同意借款14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當時之情形係我於案發翌日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我得知告訴人欲貸與約15萬元予被告,且在我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前,被告與告訴人就借款條件均已談妥,所以我才將14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跟我說類似「把錢交給他我們才能離開」的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然觀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究竟係告訴人抑或被害人出面與被告洽談借款條件,證述內容經核未盡相符,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且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曾就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借款之條件等節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卻證稱:被告跟我及被害人借款時,沒有簽立借據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反面),此亦與一般私人借貸時,借貸雙方通常將書立借據、俾使日後發生糾紛時可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之行為模式迥然有異。又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復陳稱:經過這件事後我希望大家都能夠好好重新做人,被告都很有誠意跟我和解,我願意原諒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有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係事過境遷後,為迴護被告而應和被告辯解之說詞,不足採信,應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又證人庚○○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翌日上午我回到本

案賭博場所後,曾聽到被告要向被害人借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反面),惟證人庚○○前係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共同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涉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及傷害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故證人庚○○前揭所證自有可能係為避免自己亦遭認定涉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始證稱其曾於案發翌日聽聞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況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另曾證稱:案發翌日被害人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被害人都是在跟被告聊天,當下我並未注意其等聊天內容等語(北檢聲拘卷第12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7頁),可見證人庚○○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故尚難認其前揭證稱其於案發翌日在本案賭博場所內曾聽聞被告向被害人借錢等語屬實。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庚○○及劉恩盛均證稱其等於104年3月31日上午回到本案賭博場所時,並未見告訴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足證被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14萬元等語。惟查,證人庚○○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回到本案賭博場所後,有看到告訴人正在泡茶、看電視,且我並未看見告訴人遭綑綁或嘴巴遭封住等語(北檢聲拘卷第14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頁、高院卷第72頁),證人劉恩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回到本案賭博場所後,告訴人可以自由活動,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被封住手腳或嘴巴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66頁)。然證人庚○○前係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共同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涉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及傷害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業如前述,故其證述內容自有可能係為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處罰,而於證述時針對關鍵情節避重就輕。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容有多端,或有透過施以物理上強制力強行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者,亦有挾人數之眾,以看管方式剝奪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手段不一而足,是自難認證人庚○○及劉恩盛證稱其等於案發翌日上午返抵本案賭博場所後,未看見告訴人手腳或嘴巴遭封住或綑綁,即遽認告訴人當時並未處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故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5、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未有任何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與前揭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有所扞格等語。經查,參諸庚○○行動電話內之案發時間現場照片(北檢偵15125號卷第201頁),該照片中告訴人係身著灰色上衣並站立於桌前,確實未見告訴人身體有明顯外傷或有遭綑綁之狀況,然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即進入本案賭博場所,直至案發翌日15時11分許方與被害人及其等之女兒一同離開本案賭博場所,業如前述,是在告訴人於本案賭博場所停留將近18小時之情形下,單一照片所攝得之靜態景象本即無法完整還原如此長時間之現場狀況,是尚難僅以庚○○行動電話內之案發現場照片中,告訴人身上未有肉眼可見之傷勢或是未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即推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停留於本案賭博場所期間,完全未遭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或係遭剝奪行動自由。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非可取。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綜觀卷存卷證資料,均無證人證稱曾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足見被告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等語。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暴行為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未親自下手實施上開行為,其亦必須就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洵非可採。

7、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嗣曾簽立和解書,其內容載明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傷害等不法犯行,由此益徵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名為和解書之文件,該文件內容載有「因乙○○於本案自始自(按:應為『至』之誤繕)終並未對本人(甲○○)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不法犯行」等文字,告訴人並於該份文件右下角簽名,此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為迴護被告之證述,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和解書,自亦係為袒護被告所出具之書面資料,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仍無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02條及第346條固均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上開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另針對刑法第302條及第346條之條文內容酌作文字調整,皆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第302條及第346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進而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要求告訴人書寫承認自己確有詐賭行為之自白書及簽署自承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之保管條,並於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以透明膠帶封住告訴人之嘴巴及綑綁其手腳,嗣再由被告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續看管告訴人,直至被害人於案發翌日交付14萬元予被告後,告訴人始得於案發翌日15時11分許離開本案賭博場所,是被告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更長達10餘小時,已屬私行拘禁之範疇。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應論以私行拘禁罪,且無須另論以強制罪。

㈢、次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恐嚇手法,雖非以未來惡害之通知為取財手段,而係以現實強暴手段之實施遂行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與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訴緝卷二第54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庚○○、劉恩盛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實際對告訴人遂行強暴行為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及競合關係

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104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1日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皆屬集合犯,故應分別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為已足。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案發當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對告訴人施以私行拘禁迄至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5時11分許恢復自由為止,應為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並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卷二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賭博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未能體察賭博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是堪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因與前案賭博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從而就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因懷疑告訴人在其經營之本案賭博場所詐賭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實行私行拘禁,復趁告訴人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狀態,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屈從其指示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承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本院訴緝卷二第84至85頁),兼衡被告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短及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葡萄酒業務及辦理水上活動、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緝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雖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或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仍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記帳文件6張,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北檢聲拘卷第65頁、本院訴緝卷二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文件係我於104年農曆過年前後邀請賭客至本案賭博場所賭博時用以紀錄賭博輸贏之文件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75頁),足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為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遂行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提供本案賭博場所供作賭博之用,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我約提供5至6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實行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至少已獲得4萬元報酬(計算式:8,000×5=40,000,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雖已獲得14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將14萬元歸還予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賭客至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時,本案賭博場所經營者將向贏家抽取5%之抽頭金等節,雖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偵15125號卷第45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四第37頁)、證人劉恩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151頁)相符,惟卷內既乏證據證明本案賭博場所經營期間,賭客贏取之賭金為若干,則本案賭博場所收取抽頭金之具體數額,尚屬無法證明,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之本票影本1張及商業本票1本,雖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北檢聲拘卷第64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扣案之本票影本係案外人謝宏偉向我借支票所留存之憑證;扣案之商業本票則係我準備向朋友借貸時使用之物品等語(北檢聲拘卷第64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就前揭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庚○○、丁○○及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告訴人於本案賭博場所內出老千,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0日21時16分許至翌日8時許間,在本案賭博場所內,推由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之挫傷瘀青、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庚○○及丁○○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及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庚○○成立調解,告訴人遂撤回告訴等節,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年8月10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00至101頁),故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是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黃柏家附件一《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簡稱北檢聲拘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號卷(簡稱北檢偵151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卷(簡稱北檢偵21861號卷)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一(簡稱本院訴字卷一)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二(簡稱本院訴字卷二)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三(簡稱本院訴字卷三)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四(簡稱本院訴字卷四)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一(簡稱本院訴緝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二(簡稱本院訴緝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卷(簡稱高院卷)【附件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