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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祥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被 告 江文松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文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江文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江游美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另案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係江敏夫(歿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之妻,2人育有江文祥及江文松(下稱江文祥等2人)及江鳳秋、江鳳鳳、江鳳美(下稱江鳳秋等3人)。江文祥等2人與游美菽均明知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第2次中風後,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且意識模糊,已無法理解及進行日常對話,亦無法為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江文祥等2人與游美菽竟為下列行為:

(一)江文祥等2人與江游美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文祥等2人於103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5日)前某日時許,向江游美菽提議將斯時仍為江敏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此筆土地)等4筆房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游美菽名下,江游美菽應允後,即由江文祥於103年5月22日先至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復由不知情之代書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印文6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位置如附表二所示),再於103年6月5日某時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江游美菽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江敏夫之女即江鳳秋等3人之權益及土地登記機關管理、登記土地之正確性。

(二)江文祥於110年4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就前案(時為110年度他字第2582號案件,下同)之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證稱:(【江敏夫101年年底第二次中風以後】除了不能講話,能不能點頭或表達自己的意思?)可以點頭、眨眼,他只是手腳不方便,但頭腦還清楚;(光點頭跟眨眼你要怎麼判斷他表達的意思?)比如說他肚子餓或不高興,都會點頭,或舉手;(有辦法表達較複雜的意思嗎?比如說今天想吃麵?)我們會問他問題,他會點頭或搖頭示意等語;後於111年9月27日,在原審法院刑事第24法庭內,就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在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證稱:江敏夫第二次中風,他是屬於意識清楚,他眼睛也是炯炯有神;第二次中風的時候,爸爸的狀況就是已經癱瘓,這一次換媽媽主動把權狀拿出來問爸爸,爸爸那時候他是右手右腳癱瘓在床上,他的左手左腳還能動,爸爸眼神不像告訴人所說眼神呆滯,他是炯炯有神還可以眨眼睛,媽媽由被動變主動,她拿著權狀給爸爸看還很明確,告訴爸爸如果你肯就是眨眼睛三下,或用手點三下,不肯的話就把它撥掉,當下爸爸的反應就很直接,同意點三下、眨三下,後來很簡單直接自然就過戶到媽媽名下。媽媽拿權狀給爸爸看,並且跟爸爸講,爸爸也聽得懂,不是聽不懂,他是癱瘓,不肯就撥掉,肯的話就示意用手點一下、眼晴眨一下,就這麼簡單。(你說你父親當時有同意,他當時同意的表示為何?)手點權狀跟眨眼睛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及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江文松於111年9月27日,在原審法院刑事第24法庭內,就前案之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供前具結證稱:江敏夫從來都不是植物人,跟我們有互動;在103年過戶前我回去跟江文祥一起幫爸爸洗澡,洗完之後是下午兩點多,爸爸臥床,媽媽就拿所有權狀問爸爸說之前你有交待說要過戶給媽媽,現在媽媽拿三張謄本給爸爸看,跟爸爸示意說她現在要過好不好,爸爸就示意點三下說可以,當下就去辦理了;(你剛剛說你父親有示意,是用什麼方式示意?)用他(指江敏夫,下同)的左手,因為媽媽有問他說現在去辦好不好,點三下,爸爸就照做;他示意可以馬上去辦;(你說你父親如果同意的話就是點三下是如何點的?)用手點三下,(點什麼?)所有權狀。(所以你明確看到你父親用手點三下?)當下眼睛也有眨......應該是有示意可以的意思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鳳美、江鳳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卷一第10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5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009號函附病情回復表及110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593號函附病情回復表(上訴2350卷第89至91、92至94頁),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犯罪事件中之病患因身體所受之傷害或罹患疾病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經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病患或家屬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5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009號函附病情回復表及110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593號函附病情回復表,係經醫師診斷江敏夫有腦中風,由具專業之醫師對其治療後,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江敏夫於就診及出院時之反應與認知狀態所為業務上之證明文書,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亦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病情回復表、診斷證明書等,均係醫師針對桃園地檢署之函詢所為個案性回覆,屬於個案性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14、366、367頁),洵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文祥、江文松(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所指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至117、362至3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江文祥於103年5月22日某時至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復由不知情之代書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印文6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再於103年6月5日某時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江文祥於110年4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供前具結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證述,及被告2人於111年9月27日,在原審法院刑事第24法庭內,供前具結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證述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等犯行。⑴被告江文祥辯稱:我爸爸從第一次中風到第二次中風都不是植物人的狀態,他有肢體動作也有眨眼的動作,眼睛會自動睜開,所以檢方起訴的不是事實;第一次中風的時候,爸爸就有意思要把財產過戶給媽媽;103年這次,我一半算是誘導,也不是說誘導,當時我媽媽跟我弟弟都在,若我爸爸同意的話就眨眼,不同意的話就把權狀撥掉,然後我爸爸就有眨眼跟手點,我們認為爸爸沒有把權狀撥掉,就是同意;我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作證時,我是依事實陳述,我沒有做偽證;且媽媽過戶時間是在103年,可是告訴人是等到爸爸過世後109年才提出告訴,因為告訴人他們住過媽媽的房子,早就知道財產已經過戶在媽媽名下,過戶當時為何告訴人他們不提告;⑵被告江文松辯稱:媽媽跟爸爸他們財產是共有制,爸爸有意思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媽媽,我們做子女不會有意見,103年6月5日這次,我爸爸有能力同意,因為當時我有在旁邊,我媽有問爸爸的情況,就是我之前所敘述的眨眼跟手點權狀方式。因為爸爸是將不動產贈與給媽媽,該等不動產不是遺產,所以我們子女無權過問,因為那是爸爸給媽媽又不是給我們;我覺得當時我爸爸有能力決定將不動產過戶給媽媽,且媽媽問爸爸的時候,我有在場目擊過程,但我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實際上我並沒有提議,本案不動產何時辦理登記,登記內容是什麼,登記辦的過程我全然不知,在104年底我和江鳳鳳他們一起去地政事務所時,才知道此事,所以我沒有偽造文書;我在照顧爸爸時,他左手、左腳都會動,我幫他放水洗澡時,他的手會撥、會踢表達水會太熱,過年的時候爸爸拿到我的紅包時,爸爸眼睛還會感動流淚,所以對我來說,植物人就是不能動、沒有感覺,但爸爸就是能動有感覺,這樣他怎麼會是植物人,所以另案法院審理作證時,我就事實據實回答,並沒有做偽證等語。經查:

(一)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5日受理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江游美菽擔任代理人,辦理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28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嗣由該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印鑑證明、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他2582號卷第33至57、115至130頁);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係由江游美菽交由被告江文祥辦理一節,亦經江游美菽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另案訴卷四第50頁);且江文祥於110年4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供前具結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證述,及被告2人於111年9月27日,在原審法院刑事第24法庭內,供前具結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證述等事實,業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江文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82號案件為證人之供前證人結文1份、被告2人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案件為證人之供前證人結文2份(他1508卷一第73頁,他1508卷二第121、123頁,另案訴字卷三第305、307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2人之父親江敏夫(歿於109年12月18日,見他2528號卷第163頁個人資料查詢)於100年4月19日即因高血壓、自發性腦出血等疾病,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腦神經脊椎外科及住院,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開顱手術、於100年5月7日出院;嗣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復因全身顫抖及無法說話,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腦神經脊椎外科及住院,於101年10月1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口術,於101年11月9日出院,經診斷有自發性腦出血、阻塞性腦積水、尿道感染、高血壓、急性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造口術及插管、絲狀角膜炎等病症等各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4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表、101年10月2日出院病歷紀錄暨護理紀錄表為證(另案訴字卷三第7至28、35至131頁)。且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之身體狀況,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5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009號函附病情回復表函文所附病情回復表已載明:「一、病人於101年11月9日自本院出院時呈植物人狀態。二、病人於109年8月25日門診複診時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有效意識溝通」等語;該院於112年12月26日回函亦明確記載:「植物人狀態的認定為臨床認定,病人(即江敏夫)生命跡象穩定,但因為腦部廣泛性的損傷導致病人無法思考及正常活動,並且與他人無法做有效的意識溝通,江員(即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即呈現以上所述之狀態」等語(他2582號卷第159至161頁,本院上訴2350卷第91、95頁),參以證人即為江敏夫診治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主治醫師陳敏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125頁之病情回復表是其製作,依據相關測試,江敏夫無法為有效溝通,你跟他互動、對答問他,他完全沒有反應,他完全無法catch任何問題,也沒有辦法回答或表示;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狀態,就等於是植物人;我的印象到了江敏夫101年第2次中風以後,我就無法跟他有任何的互動溝通,直到我最後一次見到他,他都沒辦法溝通等語(本院卷第175、177、187、189頁),可知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已因腦部損傷而無法思考及正常活動,自無法與外界為有效之意識溝通。

(三)就江敏夫於出院後至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103年5月28日前之意識狀況,經查:

⒈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後,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該護理之家於101年11月8日對江敏夫進行身體評估結果,其身體狀況為:「由鼻胃管灌食」、「行動需完全仰賴他人之絕對臥床」、「排泄需藉由導尿管」、「有氣切須prn抽痰」、「對定向感完全不清楚」、「無法說話」等(協談者:劉倩毓);入住護理之家之前因「意識不清醒,家屬目前無法自行照顧而入住護理之家」(護理長劉倩毓與社工師李玉珊面談結果);於101年11月9日則評估為「氣切、由口鼻胃管灌食、導尿管排尿」、「活動能力為癱瘓、無法站立」、「語言能力為失語症、無法溝通、意識呆滯、無定向感」(評估人員:林偲慧)等情,亦有上開護理之家綜合評估表、護理病歷、家屬會談記錄單在卷足憑(另案訴字卷三第185至191、199頁)。⒉其次,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家護理師

陳敏慧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底、11月左右任職護理之家擔任居家護理師,負責到案家執行照顧服務,有6、7年的時間,江敏夫當時有氣切,並有尿管、鼻胃管,給予刺激的時候,例如執行照護或更換管路,會對疼痛的刺激給予回應,可以活動的肢體會有輕微的動作出來,稍微抬高再放下;眨眼的動作比較少,過去照顧的時候,都會先跟江敏夫打招呼,他有時眼睛會打開,但有時沒有辦法,這個反應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在照顧過程,他比較少有按照指令的回應,沒辦法依指令去配合動作;依照顧過程與江敏夫的互動,他沒有對我做明確的回應,我解釋要進行的護理照顧動作,江敏夫大部分都沒什麼回應,插管過程如果不舒服,會稍微動一下、縮一下;照顧過程中,江敏夫幾乎沒辦法理解我所說的話,也沒有辦法以聲音或動作叫家人過來,或是配合我的動作,江敏夫沒有過自主抬起手腳的動作,或以眨眼配合我的指令,一定要請家人幫忙等語(另案訴字卷四第11至12、14、16至17、19至20、22至25頁)。

⒊再對照江敏夫轉入護理之家後,先後數次轉至國軍桃園總醫

院住院治療,其中101年12月23日入院時之意識狀態即昏迷指數(GCS)為「E4VtM4」,102年6月5日、104年4月10日則為「E2VtM4」,亦有卷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在卷足稽(另案訴字卷二第135至150、151至176頁),佐以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古筑安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案件審理時所證: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之「GCS」,E2是指要刺激才會睜眼、E4是會自動睜眼,Vt是指正在插管,M4指對疼痛有收縮或有反應,如果對視覺或聽覺有反應,就達到M5,如果聽得懂得話,M會到6分,也就是可以按照指令配合動作(上訴2350卷第175、177、180頁);證人即同院護理師詹素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江敏夫101年入院時,意識是E4,是指眼睛會自己張開,M4是代表痛才有反應,不會對聽覺或視覺有反應(上訴2350卷第182、184頁);證人即江敏夫之主治醫師陳敏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CS昏迷指數檢查進行EMV,其中E是看病人的眼睛張開情況,自然張開是4分,語言叫他張開是3分,給他刺激痛了而眼睛張開是2分,眼睛都不張開是1分;M是所謂動作,滿分是6分,by order你叫他做時什麼,就做什麼動作,這是6分,V是語言,對答如流是5分;一旦用語言叫他揮手,他可以揮手,M就是6分,M4是不會揮手的;M6才是清醒的,M4、M5應該是沒辦法溝通;護理師陳敏慧證述江敏夫在接受刺激時身體有一側會有稍微抬高再放下,可能是他對疼痛的反應,但身體反應跟他有無辦法溝通沒有絕對關係,有生理反應不當然是可以溝通(本院卷第171至186頁)各等語,並有與陳敏堃等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之榮民總醫院護理部健康e點通「昏迷指數」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綜上,俱徵江敏夫自101年12月至104年4月間,於住院時之GCS昏迷指數,就睜眼(E)及動作(M)之反應狀況,均未達到知悉疼痛部位而揮手制止之M5,或可遵照指示動作之M6反應,僅會自己睜眼及對疼痛刺激有收縮反應,此與證人陳敏慧前揭關於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有微抬側肢之些微反應,有時會自己睜眼等情一致。是江敏夫縱於上開住院期間會自己睜眼及對疼痛刺激有收縮反應等情,仍難認係與外界為意識溝通,則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顯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能力,而未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

(四)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房地之夫妻贈與,係經江敏夫同意,江敏夫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當時,是有能力同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江文祥固於另案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江敏夫第一次中

風後約1個月,就有示意要把本案房地給江游美菽,表示他與江游美菽辛苦了大半輩子,現在中風了,理所當然認為繼承人就是江游美菽,於是就明白表示要將本案房地先過戶給江游美菽,江游美菽本意是希望江敏夫趕快好起來,就跟江敏夫說「再說」,也沒有急著去辦理,第二次中風,江敏夫已經癱瘓,這次江游美菽主動拿出權狀來問江敏夫,如果肯的話,就眨眼3下,或用手點3下,不肯的話,就把權狀撥掉,那時江敏夫眼睛炯炯有神、可以眨眼,他的反應很直接,同意點3下、眨3下,後來就辦理過戶到江游美菽名下;江游美菽把權狀拿給江敏夫看,並且跟江敏夫講,江敏夫也聽得懂,不肯就撥掉,肯的話就用手點一下、眼睛眨一下(另案訴字卷三第268至269、272、274頁);被告江文松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本案房地過戶前,伊有回去幫江敏夫洗澡,洗完以後,江游美菽就拿權狀問江敏夫說,他之前有交代說要過戶給被告(指江游美菽),問江敏夫說現在要過戶好不好、點三下,江敏夫就照做,用左手點三下說可以,是點在所有權狀上,當下眼睛也有眨(另案訴字卷三第290至291、294頁)各等語。

⒉然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於另案原審除分別證稱,江敏夫會痛

的話,手會舉起來,有時腳也會蹬,都是揮手比較多,表示痛、不要(另案訴字卷三第204頁),及江敏夫第二次中風後,水太熱時,他的手會撥、腳會踢,一直用左手、左腳示意(另案訴字卷三第285頁),以及江游美菽於另案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江敏夫當時氣切,他不會講話,他都眼睛一直看,當時他左手及左腳還能夠動,護理師幫他換氣切管時,他會有動作,他的手會把她(指護理師,下同)這樣,其他時候他不會動他的手(另案訴字卷四第47、48、49頁,上訴2350卷第75頁)各等語外,均未供證有何江敏夫為何種有意識之溝通行為;則依前述江敏夫於103年5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前處於「E4VtM4」、「E2VtM4」之意識狀況,顯然不可能就江游美菽所稱同意即眨眼、手點權狀,不同意即撥掉權狀等方式,為有效之對外意思表示。且被告江文祥、江文松所謂江敏夫有對外反應之情境,正與從事居家照護觀察江敏夫長達6、7年之護理師陳敏慧所證,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接觸會有些微肢體反應之狀況一致。況江游美菽於另案原審就江敏夫何時會有動作一節亦供承,換氣切(按指插管)的時候,就會有動作,小姐叫我抓住他的頭,其他時候江敏夫都不會動他的手,這次問是否同意過戶的方法,是我兒子教的,江敏夫之前說要過戶的時候,我是跟兒子說看江敏夫會不會好,後來第二次中風,是2個兒子說「爸爸看起來沒多久了,你要去辦」等語(另案訴字卷四第49至50頁),足徵被告2人及江游美菽均知悉江敏夫除對痛覺刺激會有若干反應外,其他時候並無肢體反應;再參以江游美菽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先稱:江敏夫聽得懂,但不會回應,嗣稱:我跟他(指江敏夫,下同)點頭,說過給我,他有「點頭」,(後改稱)他用手拍,我兒子有問他過戶給我,他有點頭等語(上訴字2350卷第75頁),江游美菽既稱江敏夫聽得懂他人對其說話的內容,卻又稱其無法回應,並能以點頭或手拍方式同意本案房地之過戶,顯見江游美菽之供述前後不一,並與被告2人供述江敏夫當時用手點一下、眼睛眨一下之方式表示同意本案房地之過戶等情,互相齟齬,且與證人江鳳鳳、江鳳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江敏夫第2次中風後,氣切後就都不認識了,只有眼睛睜開,其他什麼他都不知道,就變植物人,不能動,沒有反應各等語相悖(他1508卷第40、41、57、58頁),復以被告2人與江游美菽謀議處分江敏夫之不動產,攸關江鳳秋等3人之權益,被告2人供承未通知江鳳秋等3人到場見證,顯違常情。綜上各情,可見被告2人及江游美菽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供述江敏夫於第二次中風後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意思能力,並以上開方式表示同意本案房地過戶云云,並非可信。由此亦可知被告2人與江游美菽均知悉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至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江游美菽係經江敏夫以眨眼、手點之方式同意始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洵難採信。

⒊卷附101年12月23日護理紀錄表雖記載「教導病人進行凱格爾

氏運動教導病人認識泌尿道感染徵象」、「明天預做腹超和抽血,告12MN NPO,告知注意之事項,病患道可以了解明白」等語(另案訴字卷二第403頁)、102年6月5日護理紀錄表記載「此次入院是因為昨天發燒,痰多至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治後,建議收入院進一步治療,給予入院護理評估時病人神情輕鬆,可回答所有問題」等語(另案訴字卷二第140頁),惟證人陳毓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之前所撰寫的病情回復表,是依據GCS測試,江敏夫無法為有效的溝通,跟他互動對答完全沒有反應,無法抓到任何問題,也沒辦法回答或表示,植物人的判定上,GCS只是一個參考,植物人眼睛也會睜開,還要參考臨床的觀察測試,依據整個醫療紀錄資料判斷就知道,101年11月9日出院時確實是植物人狀態,整個住院過程都沒有任何意識反應;身體反應與是否可以溝通,沒有絕對關係,植物人也是有生理反應;一旦用言語要病人揮手,他可以揮手,M就是6分,M4不會揮手,M6才是清醒的,M4、M5沒辦法溝通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89頁),足認上開護理紀錄表所為記載,與前述GCS指數評估結果相互矛盾,自不足據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⒋被告2人另辯稱:爸爸第一次中風後,他還會講話,他有意思

要把本案房地過戶給媽媽云云;江游美菽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丈夫在101年第一次中風有跟我說起訴書記載的這些不動產要贈與給我,我兩個兒子有在場等語,但為證人江鳳鳳、江鳳美於另案原審審理證述時否認在卷(他字1508卷二第53頁反面至55頁第73頁反面),且除被告2人及江游美菽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江敏夫於第一次中風後曾表示要將本案房地贈與給江游美菽。況若被告2人所辯江敏夫於第一次中風後,即曾表示要將本案房地贈與給江游美菽乙節為真,被告2人及江游美菽何需多此一舉,猶於本案房地於103年6月6日移轉登記前,再讓江敏夫以手點一下、眼睛眨一下之方式表示同意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違常情,洵難採信。是被告2人另辯稱:爸爸第一次中風後,他還會講話,他有意思要把本案房地過戶給媽媽云云,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以被告2人及江游美菽片面之詞,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江文祥之辯護人辯護稱:江文祥在偵查以及歷次的審理,都是一致主張江敏夫在第一次中風之後就曾經表示願意將本案的不動產地贈與給母親江游美菽,可認在當時候江敏夫跟江游美菽之間就本案不動產部分已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後續江文祥在103年6月5日將本案的不動產辦理過戶到江游美菽的名下,只是在協助履行這個贈與契約而已,客觀上並沒有偽造的行為,主觀上不具有偽造文書的故意;江文松之辯護人辯護稱:江敏夫在第1次中風後就有說要將本案不動產贈與給江游美菽,贈與契約已經生效,後續江游美菽請江敏夫用手點和眼睛眨只是確認有無改變贈與意願,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各等節,依上開說明,並無足採。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文祥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第2次中風後,有一次我母親把權狀拿出來給我父親看,主動詢問我父親本案房地所有權可不可以給我母親,當時地點在我父親房間,我父親、母親、我跟江文松都有在場(他字卷二第89、93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這次,我一半算是誘導,當時我媽媽跟弟弟江文松都在場(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江文松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就被告【指江游美菽】稱在103年5月間有取得江敏夫的同意之下,以贈與的方式過戶檢察官起訴的系爭三筆不動產到她名下,當時你是否有在場見聞?)是。(請說明在103年5月間當時被告所稱江敏夫是如何同意、過程為何?)在103年過戶前我回去跟江文祥一起幫爸爸洗澡,洗完之後是下午兩點多,爸爸臥床,媽媽就拿所有權狀問爸爸說之前你有交待說要過戶給媽媽,現在媽媽拿3張謄本給爸爸看跟爸爸示意說她現在要過好不好,爸爸就示意點三下說可以,當下就去辦理了,當時我有在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爸爸有能力同意,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我媽有問爸爸,就是之前所敘述的眨眼、手點權狀,我覺得當時爸爸的決定跟媽媽的做法是沒有問題(本院卷第110頁)各等語(他字卷二第109頁反面),且江游美菽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為何這次妳問他說要不要把房子跟土地給妳的時候,妳要叫他同意的話眨眼睛,跟點這個權狀,妳為何會想到這個方法?)我兒子教我的;(後來為何又想起來想要再去登記?)我兒子看看說「爸爸看沒多久了,妳要去辦」,(哪個兒子跟妳說看起來爸爸沒多久了,要去辦?)2個(指江文祥、江文松)都講,後來是交給大兒子(江文祥)去辦登記(他字卷二第171頁及反面)等語,足認被告2人均知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被告2人於103年5月22日前某日提議將江敏夫所有之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游美菽名下,經江游美菽應允後,即由江文祥先至大溪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印文6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再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江文松雖未實際參與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亦未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江文松及江文祥均有跟江游美菽說「看起來爸爸沒多久了,要去辦」,業據江游美菽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江文松既有事先與江游美菽及江文祥共同謀議如何將江敏夫所有之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游美菽名下,江文松與江文祥並有教導江游美菽如何偽以江敏夫同意之方式,並由江游美菽指示江文祥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及委由代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事,綜上,足認被告2人所為,於本件實屬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人與江游美菽間,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文松辯稱:實際上我並沒有提議將父親所有之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媽媽名下,應該是媽媽記憶錯誤,本案不動產何時辦理登記,登記內容是什麼登記辦的過程我全然不知云云,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暨辯護人辯護稱:江文松認為本案不動產為父母打拼的財產,子女無權過問處理方式,因此,其沒有要江游美菽快點去辦,或向江游美菽提議確認江敏夫有無改變贈與本案不動產之意願,且江文松對於本案不動產過戶之情形全然不知情,亦未為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等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六)被告2人偽證故意之認定

1.偽證罪本質為表現犯,判斷虛偽陳述之後,對於「主觀上表現」之判斷,倘比較外部客觀真正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具偽證故意;至於司法實務上例如:「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另92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其意旨),並非就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採主觀說,而係本於偽證罪表現犯之性質所致,否則倘虛偽陳述採主觀說,則再進行偽證故意之主觀認定時,對主觀見聞記憶之判斷,必然發生重複評價,於「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之認定時,不可不辨;至於司法實務上表示:「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係反面強調其表現犯明知不實而陳述之主觀要素,並非任意以自己意見判斷云云,即得免於偽證故意,亦應辨明(以上參考本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2.被告江文祥於110年4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供前具結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證述,及被告2人於111年9月27日,在原審法院刑事第24法庭內,供前具結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證述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自陳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期間,江文祥與江敏夫同住、江文松每兩日返家為江敏夫洗澡,其2人與江游美菽共同照顧江敏夫(他卷三第27至31頁,另案訴字卷三第260、292頁),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等真正事實,親自見聞;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分別於桃園地檢署、原審法院作證時,均係依據事實陳述云云,惟觀之其等證述:重要者諸如①江文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江敏夫101年年底第二次中風以後】除了不能講話,能不能點頭或表達自己的意思?)可以點頭、眨眼,他只是手腳不方便,但頭腦還清楚;(光點頭跟眨眼你要怎麼判斷他表達的意思?)比如說他肚子餓或不高興,都會點頭,或舉手;(有辦法表達較複雜的意思嗎?比如說今天想吃麵?)我們會問他問題,他會點頭或搖頭示意等語;②江文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江敏夫第二次中風,他是屬於意識清楚,他眼睛也是炯炯有神;第二次中風的時候,爸爸的狀況就是已經癱瘓,這一次換媽媽主動把權狀拿出來問爸爸,爸爸那時候他是右手右腳癱瘓在床上,他的左手左腳還能動,爸爸眼神不像告訴人所說眼神呆滯,他是炯炯有神還可以眨眼睛,媽媽由被動變主動,她拿著權狀給爸爸看還很明確,告訴爸爸如果你肯就是眨眼睛三下,或用手點三下,不肯的話就把它撥掉,當下爸爸的反應就很直接,同意點三下、眨三下,後來很簡單直接自然就過戶到媽媽名下。媽媽拿權狀給爸爸看,並且跟爸爸講,爸爸也聽得懂,不是聽不懂,他是癱瘓,不肯就撥掉,肯的話就示意用手點一下、眼晴眨一下,就這麼簡單。(你說你父親當時有同意,他當時同意的表示為何?)手點權狀跟眨眼睛等語;③江文松於111年9月27日,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江敏夫從來都不是植物人,跟我們有互動;在103年過戶前我回去跟江文祥一起幫爸爸洗澡,洗完之後是下午兩點多,爸爸臥床,媽媽就拿所有權狀問爸爸說之前你有交待說要過戶給媽媽,現在媽媽拿三張謄本給爸爸看,跟爸爸示意說她現在要過好不好,爸爸就示意點三下說可以,當下就去辦理了;(你剛剛說你父親有示意,是用什麼方式示意?)用他(指江敏夫,下同)的左手,因為媽媽有問他說現在去辦好不好,點三下,爸爸就照做;他示意可以馬上去辦;(你說你父親如果同意的話就是點三下是如何點的?)用手點三下,(點什麼?)所有權狀。(所以你明確看到你父親用手點三下?)當下眼睛也有眨......應該是有示意可以的意思各等語,在在表現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江文祥之辯護人辯護稱:江文祥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述,不是明明知道之實際狀況,而故意虛偽陳述,其陳述至多係就江敏夫之舉動、肢體行為進行個人意見評論,不構成偽證罪;江文松之辯護人辯護稱:江文松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江敏夫從來都不是植物人等語,是對於江敏夫當身體狀況的評論,無關真實與否,自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各等語,就真正事實之陳述與意見判斷,混淆其詞,均無可採。

3.因之,被告2人分別於桃園地檢署、原審法院審理結證時,對檢察官、法官詢以江敏夫有無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時,明知反於見聞,江文松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江敏夫可以點頭、眨眼,他頭腦還清楚;比如說他肚子餓或不高興,都會點頭,或舉手;我們會問他問題,他會點頭或搖頭示意;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稱:江敏夫第二次中風,他是屬於意識清楚,他眼睛也是炯炯有神;媽媽由被動變主動,她拿著權狀給爸爸看還很明確,告訴爸爸如果你肯就是眨眼睛三下,或用手點三下,不肯的話就把它撥掉,當下爸爸的反應就很直接,同意點三下、眨三下,後來很簡單直接自然就過戶到媽媽名下。媽媽拿權狀給爸爸看,並且跟爸爸講,爸爸也聽得懂,不是聽不懂,他是癱瘓,不肯就撥掉,肯的話就示意用手點一下、眼晴眨一下,就這麼簡單。(你說你父親當時有同意,他當時同意的表示為何?)手點權狀跟眨眼睛;江文松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稱:江敏夫從來都不是植物人,跟我們有互動;媽媽就拿所有權狀問爸爸說之前你有交待說要過戶給媽媽,現在媽媽拿三張謄本給爸爸看,跟爸爸示意說她現在要過好不好,爸爸就示意點三下說可以,當下就去辦理了;(你剛剛說你父親有示意,是用什麼方式示意?)爸爸用他的左手,因為媽媽有問他說現在去辦好不好,點三下,爸爸就照做;他示意可以馬上去辦;(你說你父親如果同意的話就是點三下是如何點的?)用手點三下,點所有權狀。(所以你明確看到你父親用手點三下?)當下眼睛也有眨......應該是有示意可以的意思各等語,均足以影響江敏夫有無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之認定,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以,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仍為江敏夫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的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檢察官之偵查、法院之審判,而均有偽證之故意甚明。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依事實陳述,沒有做偽證云云,否認偽證犯行,並非足採。

(七)無調查必要之說明: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文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法院向臺灣腎臟醫學會函詢:何謂凱格爾(其執行方式、條件、72歲男性須執行該運動之可能原因)、是否需病患個人才能執行該項運動、植物人能否能否從事該項運動等情(本院卷第287、311至313、370頁)。惟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業經本院論斷、說明如前,並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江文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且本件並無送機關、學校鑑定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時,江敏夫是否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之必要,亦無調查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實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於刑法中,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江文祥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告江文松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江文祥雖於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時先後二度偽證,然於一件訴訟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江文祥於110年4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所為偽證之部分證述,及被告2人於111年9月27日在原審法院刑事第24法庭,接續所為偽證之部分證述,雖未據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偽證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2人與江游美菽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江游美菽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與江游美菽共同盜用「江敏夫」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印文6枚,各次蓋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基於同一目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等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允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後意識已模糊,卻以事實欄所載擅自盜蓋印鑑章及偽造私文書而過戶本案房地,致告訴人及地政機管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受損害,且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於偵查、另案原審審理作證時,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等均為江敏夫之子、與告訴人江鳳秋等3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迄未與江鳳秋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江文祥前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江文松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江敏夫」印文6枚確係江敏夫之印鑑章所蓋用而屬真正之印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毋庸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交付給大溪地政事務所,則該土地申請書之所有權已歸屬地政事務所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又江敏夫之印鑑章於江敏夫死亡後,所有權人為全體繼承人,非僅屬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故不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江敏夫之印鑑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 欄位 文件 偽造印文數量 1 「⑼備註」欄位 103年5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江敏夫」印文1枚 2 「⒃簽章」欄位 「江敏夫」印文1枚 3 「⑽申請人」欄位旁 「江敏夫」印文1枚 4 「土地標示欄位」欄位旁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江敏夫」印文1枚 5 「⒇蓋章」欄位 「江敏夫」印文1枚 6 「訂立契約人」欄位旁 「江敏夫」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