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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建華

鄭馥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書宇

陳奕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15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9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112年度偵字第4785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41、4042號;112年度偵字第625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8、3874

8、38828、42584、48250、591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4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鄭馥緯、葉書宇、陳奕劭之上訴: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馥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8月(另為沒收諭知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②、⑥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㈡被告葉書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處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④所示)。㈢被告陳奕劭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③所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有關被告鄭馥緯、葉書宇、陳奕劭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各罪之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鄭馥緯上訴意旨固以:伊並未參與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而領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等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僅因想幫助朋友,並賺取微薄介紹費,始介紹友人予廖昱穎,不清楚廖昱穎買賣虛擬貨幣之實際狀況,且所介紹之友人是由廖昱穎分派工作,伊不知後續提領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情形。伊參與本案之情節輕微,僅是思慮不週,惡性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同案被告高天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11年2月至6月間,有依老闆小馥(按即鄭馥緯)指示提款,提領後就全數交給鄭馥緯,是鄭馥緯延攬伊進公司並指示伊提款等語(偵字第32388號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32388號卷二第2526頁)。另同案被告張森博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加入的「呼啦」群組,鄭馥緯(暱稱「痘痘先生」)、葉書宇(暱稱「阿葉」)、陳奕劭(暱稱「Tom_Ram」)都在裡面,鄭馥緯會傳送提款卡尾數號碼跟要領的數額,看到這個訊息就要去提領,上面註記「封控」,就是提款卡有被凍結或警示,如果提款時發現這種情形,就要拍照回報,在群組裡面註記,葉書宇有傳送提款卡的照片,鄭馥緯回稱「新車額度50 再麻煩綁」等語,就是指該提款卡的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約定帳戶方便轉帳提款;提領完成後,就會在金額後面加上「☑」,意思就是已經成功提領,上面寫「圈存4.6」的意思,就是有餘款4.6萬元被銀行圈存,這是銀行決定有不明金流或是帳號有風險,就會先將款項圈存,伊就會拍ATM顯示的畫面傳到群組給上組查看;伊所拍攝的照片是老闆鄭馥緯,地點就在公司的點鈔室,桌上的現金約600萬元,是當天大家領的錢,領完錢都拿回去給鄭馥緯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8至

265、291至293頁),並有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張森博手機內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7至289頁)。由上開群組內對話,已可見提款卡卡號所註記之提領數額,多為「48」之整數,並無匯入之客戶名稱,或該筆款項之交易摘要,此與一般常規金融交易,需進行相關會計查核,極為重視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款項發生之原因關係,顯無可能以帳號末碼及金額進行提領現金之指示,提領完成後僅需回報「☑」,而無相關收據或傳票,已可見被告鄭馥緯所辯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無非飾卸之詞,並非可信。

二、其次,同案被告張森博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鄭馥緯是伊老闆,提款卡都放在公司的點鈔室,伊是聽別人指示掃描QR CODE加入群組;群組裡會寫有哪一張卡片有客人打前進去,要群組內成員去提領,在伊加入群組前,鄭馥緯有說那是幹部群組,伊曾經拿過提款卡領錢約10幾20次,卡片會放在公司點鈔室,那是一間房間,裡面有點鈔機,領完錢會自行把錢放在點鈔室,沒有人會去動,伊有拿過2、3張不一樣的提款卡,進入群組後,群組公告會有卡片密碼;伊不知道為何會有提款卡放在點鈔室讓群組內的人去領錢,這是老闆鄭馥緯說要這麼做的,伊的律師委任費是由葉書宇、鄭馥緯付的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164頁背面至165、168頁),此由被告鄭馥緯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律師提到陳奕劭委任律師的律師費,張森博的律師費伊有支付一部份,葉書宇有將伊到南投作筆錄的律師費傳給伊等語即明(偵字第32388號卷二第4頁背面至5頁),並有鄭馥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32388號卷二第12至20頁)。可見被告鄭馥緯居於指示主導之地位,在上開群組內管理各層轉帳號並監控提領現金之狀況,並非僅是單純介紹朋友由廖昱穎分派工作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三、至被告鄭馥緯辯稱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郭素鑾、謝喬均犯罪之目的,本是為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且欲製造金流斷點,以免為警循線查緝,故除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且設置多層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進行層轉,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車手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交予被告鄭馥緯。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乃以相互分工、互為協力之模式,達到從事詐欺犯罪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罪目的,本不以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被告鄭馥緯管控、指揮層轉進入帳戶之詐騙得款之提領及收取,乃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馥緯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鄭馥緯辯稱其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鄭馥緯所參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郭素鑾、謝喬均損失高額財物,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鄭馥緯於本案係負責指揮車手將層轉後之詐欺贓款領出現金而進行清點彙整,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分工較為核心,更無犯罪情節輕微之可言。而被告鄭馥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鄭馥緯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鄭馥緯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量刑,且已說明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鄭馥緯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郭素鑾和解並履行給付2萬元(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意,自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賠償2萬元,即認原審所審酌之犯後態度因子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鄭馥緯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雖原判決就被告鄭馥緯定應執行刑結果,予以寬減之比例低於同案被告童建華,然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有關定執行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鄭馥緯部分係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事項,況被告鄭馥緯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與被告童建華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顯有差別,且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深度亦有不同,二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明顯有別,則予以不同程度之恤刑寬減,乃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原審定刑之裁量結果,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六、從而,被告鄭馥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鄭馥緯於本院與郭素鑾約定賠償之2萬元,未據其提出匯款單據,此部分如確已履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參、被告陳奕劭上訴意旨固以:伊是聽廖昱穎之指示提領虛擬貨幣款項,就被害人受詐騙部分,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並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至多僅是幫助詐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被告陳奕劭於偵訊時供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於111年8月18日前往提款的人是伊沒有錯,是鄭馥緯叫伊去提款的,伊與鄭馥緯有一個群組,裡面有人發號施令,群組裡面會寫要領多少錢,領完以後就拿去公司放,伊在「呼啦」群組裡面暱稱是「Tom_Ram」,群組內還有張森博、葉書宇、鄭馥緯、高天俊、蕭宇傑等人,伊不知道是要買虛擬貨幣,鄭馥緯是發號施令的人,張森博手機內公司點鈔室照片裡的人是鄭馥緯等語(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73至77頁)。佐以同案被告張森博於偵訊時證稱,陳奕劭是伊經紀公司的同事,比伊還要早進到公司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177頁);同案被告林聖軒於偵訊時供稱,陳奕劭是伊國中學地,他在做酒店經紀,伊有請陳奕劭幫忙將伊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等語(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455頁);同案被告秦偉倫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1年2、3月的時候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陳奕劭,伊與陳奕劭是因為打網路遊戲認識的,陳奕劭說帳戶不能使用,要請伊提供帳戶,陳奕劭說是賭博脫水用,帳戶會有人匯錢進去等語(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461至462頁)。加以同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時亦陳稱,陳奕劭因為詐欺案件到南投警局做筆錄,請王律師擔任辯護人,陳奕劭跟伊說律師費的事,聯絡不到王律師時,有請伊代為聯絡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58頁),此復有卷附被告鄭馥緯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32387號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陳奕劭上開於警詢時所為認罪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陳奕劭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陳奕劭雖辯稱至多僅是幫助犯云云,惟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本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陳奕劭在「呼啦」群組內已知悉金融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知悉係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受指示提領款項,且由群組內訊息均是以發送金融帳戶末碼及提領數額之方式,並無款項來源或交易原因事實之註記,甚且於帳戶發生警示或圈存之狀況時,需立刻回報於群組,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奕劭顯無可能誤認該提領之款項為所謂博奕或屬常規金融交易之可能;甚且於領得款項後,係將現金交回公司之點鈔室,而無從追查資金流向,可見被告陳奕劭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甚明,其主觀上乃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甚明。被告陳奕劭辯稱僅是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陳奕劭以其已與被害人郭素鑾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以被告陳奕劭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量刑,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陳奕劭雖與郭素鑾和解並賠償若干損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意,難認原審所審酌之犯後態度因子有何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陳奕劭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陳奕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葉書宇上訴意旨固以:伊交付帳戶係為供工作使用,鄭馥緯介紹工作給伊時,稱工作內容是博奕及虛擬貨幣,並未涉及不法,因與鄭馥緯認識多年,始信任鄭馥緯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伊尚須撫養年幼的女兒,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一、經查:㈠被告葉書宇於原審曾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坦

承不諱(原審1572號卷第87頁),佐以證人施冠聿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間,將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給被告葉書宇,大概使用1個月以後還給伊等語(偵字第32388號卷第85頁);且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將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提供給被告葉書宇,伊與葉書宇是打麻將認識的,大約認識1、2年,葉書宇因為跟家人很少往來,向伊表示要存錢用才向伊借帳戶等語(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及同案被告鄭馥緯於偵訊時稱葉書宇是伊酒店的經紀,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或手機開發客戶到酒店上班,是負責帶小姐,再與小姐、經紀按比例拆帳,不需要用到帳戶,都是交付現金等語(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3頁)。再者,同案被告張森博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施冠聿,是老闆鄭馥緯將提款卡放在公司的點鈔室,裡面有點鈔機,伊領完錢以後會將現金放在那裡,在群組回報稱「收」,伊曾經拿過2、3張不一樣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會在群組公告,伊前案涉犯提領詐欺款項的案件,是葉書宇幫伊找律師,付律師費的是鄭馥緯跟葉書宇,律師說是葉書宇去找他的,後來葉書宇告訴伊是鄭馥緯找的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164至165頁)。

㈡再者,施冠聿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鄭馥緯放

置在「點鈔室」由張森博持用,於111年8月18日12時49分至12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洲門市提款機,分4次提領共計48萬元現金,再交給鄭馥緯等情,有施冠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61頁背面、109至110頁)。且被告葉書宇於警詢時自承伊是受鄭馥緯招聘做酒店經紀工作,張森博是伊多年好友,在伊開始做酒店經紀就認識了等語(偵字第32388號卷二第48頁背面);且被告葉書宇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將律師陪同訊問之費用傳送予被告鄭馥緯,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26頁背面);再對照張森博於偵訊時提供之手機群組對話之翻照片,註記有多組帳號末3碼及提領金額之指示,例如:「959...48☑、782...48☑、195...48☑、200...封控、398...48☑」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287至289頁),及張森博於警詢時提供之群組對話翻照片,亦有暱稱「阿葉」之葉書宇於群組傳送提款卡照片後,鄭馥緯旋即回稱:「新車 額度50 再麻煩綁 感恩」等語(偵字第32387號卷第273頁),益徵張森博上開所述為可信。再觀之被告葉書宇於警詢時尚且否認向施冠聿借用帳戶(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93頁背面),於偵訊時仍辯稱,不知為何施冠聿說有將帳戶借給伊云云(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17至1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稱是為工作始將他人帳戶交給鄭馥緯,前後說法矛盾,自非可信。足認被告葉書宇前於原審所為之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憑。

㈢被告葉書宇為圖自己之金錢利益,無端將施冠聿之帳戶交付

鄭馥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可能作為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顯見被告葉書宇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使用他人帳戶者之目的,無非欲刻意隱匿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葉書宇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鄭馥緯所指定之人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可見被告葉書宇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葉書宇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至被告葉書宇上訴指摘已與被害人和解,也知所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考量被告葉書宇將施冠聿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鄭馥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取得詐騙款項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後與郭素鑾達成和解賠償4萬元(見附表備註欄)之態度,與施冠聿帳戶所領得郭素鑾受詐騙之款項為48萬元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葉書宇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郭素鑾之構成要件行為,角色分工並非核心,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年幼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當。被告葉書宇所稱上開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其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葉書宇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0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書宇基於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將張芷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起,對盧宜琴施以詐術,致盧宜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蚋明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450,012元至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450,012元至張芷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葉書宇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係同時將施冠聿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張芷淇上開帳戶一同交付鄭馥緯,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聲請移送併辦(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惟查,依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葉書宇雖於另案供稱是一次從施冠聿處拿到多個帳戶交給鄭馥緯云云,然其於本案先於警詢時供稱,張芷淇並未將帳戶交給伊使用,她僅是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伊去幫忙領錢過2、3次等語(偵字第51258號卷第3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張芷淇是將帳戶提供給施冠聿,施冠聿轉交給伊,伊是跟施冠聿說需要帳戶,請施冠聿幫忙找,伊不知道施冠聿是如何跟張芷淇說的,伊是跟施冠聿說等帳戶往上給,上面算給伊的錢再跟施冠聿拆分等語(偵字第51258號卷第233頁),對照證人張芷淇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是將帳戶直接提供給葉書宇,伊有看過施冠聿,他是打牌時有看過的人,與施冠聿並無私交,葉書宇是開賭場的老闆,他說行業比較特別,不方便匯款,所以要用伊的金融卡存入等語(偵字第51258號卷第225至226、243至244頁),及證人施冠聿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葉書宇還有無跟其他人拿帳戶等語以觀(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207頁),均無法證實被告葉書宇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被告葉書宇之片面供述,即認有關張芷淇交付帳戶而由本案鄭馥緯等人之詐欺集團使用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被告葉書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被告童建華之上訴: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被告童建華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附表原判決主文欄編號①、⑤),及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附表原判決主文欄編號⑦),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沒收部分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編號⑤所示)、1年,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童建華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95、219、3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童建華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始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被告童建華雖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童建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依照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駁回被告童建華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尚須照顧母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考量被告童建華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提領被害人郭素鑾、謝喬均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合計達198萬元,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部分,匯入其帳戶款項合計高達12,965,310元等危害程度,於原審始坦承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若干損害(見附表備註欄)之犯後態度,及其角色分工並非核心,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從事藝品買賣、月收入約4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名、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予以整體評價,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童建華所稱需扶養母親之家庭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均屬低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童建華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童建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童建華、鄭馥緯、葉書宇、陳奕劭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出處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郭素鑾 113年5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本院卷第35至48頁) ①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給付126,000元,履行5期共175,00元(原審1544號卷第55至56、175、179、185、187頁) 113年7月1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卷第49至65頁) ②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萬元,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1417號卷一第247至248頁、455、457頁) 於本院成立和解,約定賠償2萬元(本院卷第24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7月2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本院卷第81至92頁) ③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萬元,僅履行第一期給付2萬元(原審1417號卷一第457頁,1417卷二第155頁) 113年7月1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本院卷第69至80頁) ④葉書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紫色、APPLE廠牌,含SIM卡1張)沒收。 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賠償4萬元,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1417號卷一第247至248、457頁) 2 謝喬均 113年5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本院卷第35至48頁) ⑤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 113年7月1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卷第49至65頁);113年9月16日更正裁定(本院卷第67至68頁)。 ⑥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2(本院卷第45至47頁) 113年5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 *童建華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童建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0、12被害人和解,約定給付5000元、25000元、5000元,編號1未據給付,編號1012部分已履行給付(原審1544號卷第191頁,原審1417號卷一第249至252、481頁,1417號卷二第161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馥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馥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 實鄭馥緯為取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者(俗稱車手)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的報酬,竟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參與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素鑾、謝喬均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謝喬均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陳奕劭、張森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書宇再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下稱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金融卡及在本案群組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7萬元、179萬3千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鄭馥緯因此取得報酬74,100元、53,79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他們進入本案群組,並未組織或召集他們做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

1、綜合下列證據可以得知被告客觀上有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將葉書宇介紹給廖昱穎創立的「呼啦」群組...,葉書宇依照指示將打進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領出來,將錢轉交給我,我就會在廖昱穎創立的另一個「呼交」群組傳在上面表示我收到葉書宇提領的錢,「呼交」群組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到訊息就會派人來拿錢;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每個禮拜集團派員來跟我收錢時,直接跟我結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6號卷>第3-9頁)。

(2)證人葉書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於111年6、7月間約我去臺北市中山區他上班的辦公室見面,我將該帳戶的金融卡交給他拍照,就是在那時候將該帳戶的資料交給他;我將該帳號交給被告後,他有邀我進去「Telegram」的一個群組,如果有款項進來我的帳戶,群組裡面就會有人通知,我看到通知才知道有款項匯進來;我知道有拿過王穎跟李翊詳的金融卡前往提款,另外還有一張金融卡我不知道是誰的,都是被告拿給我並叫我去幫他提領,我領到12萬元後拿到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親手交給被告,因為當時陪同我來製作警詢筆錄的律師是被告找來的,我怕被告知道以後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才會做不實陳述等語(見偵字第45026號卷第33-39頁)

(3)證人陳奕劭於警詢時證述:公司老闆是被告,員工有我、張森博、葉書宇、蕭宇傑、高天俊,公司是被告所創立,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只要我一領完現金,就直接拿回公司內點點鈔室放著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下稱偵字第33927號卷>第188-189頁)。

(4)證人高天俊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於111年2月至6月份有依老闆即被告指示不定時提領5萬至45萬元不等,提領後就全數交給老闆,被告介紹我進公司,並指示我提款及借用我的金融卡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63-64頁)。

(5)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內的8樓,被告是老闆,葉書宇是我的高中同學,我認識他十幾年,陳奕劭是公司同事,認識約9個月,我前案(詐欺案)律師是被告去問朋友,說王志超律師很有名,律師費是被告幫我出的,被告以公司名義請我幫他領錢,111年8月18日就是被告指示我去提領,我領完錢就拿去公司使用點鈔機清點,清點完成就放在點鈔室的桌上,公司有創立一個「Telegram」群組,會有一個人傳卡號、密碼至群組,然後我們就是看誰有空就去領錢;111年7月公司有一個QRCODE掃碼,我掃進去是一個群組,裡面會寫有哪張卡客人有打錢進去,叫我們去領,被告說這是幹部群組,卡片會放在公司點鈔室,那是一個房間,裡面有點鈔機,公司員工都可以進去,領完錢,我們會把錢放在點鈔室,並在群組回報「收」,群組公告會有卡片密碼,是被告請我們去點鈔室拿金融卡提款,葉書宇介紹王志超律師來找我姑姑簽前案(詐欺案)委任書,付委任費的是葉書宇、被告,委任時王志超律師說是葉書宇去找他的,我出來後葉書宇說是被告找的;我知道葉書宇、陳奕劭有去領錢;群組是被告要我們加入的;被告於群組匿稱為「痘痘先生」,是群組管理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下稱偵字第32387號卷>第10-11頁、第164-165頁、第169頁、第179頁、第258-259頁)。

(6)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群組訊息及被告與張森博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含意(詳細內容及證據所在卷頁均如下述)。

(7)另起訴書認被告為本案群組之創設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前開客觀上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素鑾、謝喬均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謝喬均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陳奕劭、張森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書宇再依被告在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在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金融卡及在本案群組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247萬元、179萬3千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郭素鑾、謝喬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並參酌被告客觀上有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之行為之事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被告前開客觀上行為核屬該等正犯犯行等情,已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1)葉書宇(匿稱:阿葉)、鄭馥緯(匿稱:痘痘先生)、陳奕劭(匿稱:Ram Tom)及張森博(匿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本案群組,本案群組有出現下列訊息,業據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指認本案群組匿稱所指人員及就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7-265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7-277、287-289頁):

A.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B.「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C.「5012(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5012」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D.葉書宇傳送「782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782」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E.匿稱「安靜」之人傳送「195...2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195」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F.鄭馥緯傳送「195...」、「782...」、「200...」、「419...」、「959...」、「030...」、「131...」、「352...」、「407...」、「398...」、「127...」、「1192...」、「894...」、「094...」、「5012(額度12)...」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G.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997(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200...48V」、「407...48V」、「894...48V」、「352...48V」、「419...48V」、「131...48V」、「127...48V」、「398...48V」、「030...48V」、「1192...23.9V」、「094...」、「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9

59...48V」的意思是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H.葉書宇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782...」、「195...」、「959...」、「398...」、「

894...」、「419...」、「1192...」、「352...」、「030...」、「200...」、「407...」、「094...」、「131...」、「127...」之訊息是指當天金融卡。

I.葉書宇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被告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J.鄭馥緯傳送「新車額度50,再麻煩,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K.鄭馥緯回覆被告所傳送圖片「這台綁了嗎」是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L.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946...」、「398...28.3V(圈4.6」、「1192...」、「131...」、「094...」、「352...」、「419...」、「894...」、「030...」、「127...」、「407...」、「

2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959...48V」是指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398...28.3V(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M.鄭馥緯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榜上」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2)被告與張森博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有出現下列訊息,業據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於「Line」之訊息的含意證稱甚詳(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2-263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上開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78-280頁):

A.被告於111年7月7日傳送「沒事了、開始入了」之訊息是被告說開始入金了,要我們準備開始提款,確認我們起床沒。

B.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傳送「997(額度12)...」、「782...」、「030...」、「1192...」、「094...」、「398...」、「195...」、「200...」、「127...」、「407...」、「

419...」、「894...」、「131...」、「352...」、「959...」、「012(額度12)...」之訊息是被告當天傳給我金融卡狀況。

C.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送「(張森博先傳送『哭臉貼圖』)可以啦」、「(張森博先傳送『想說...嚇死、可是今天應該不會打滿』訊息)為啥」、「張森博先傳送『這麼晚啊、你教的』今天不一定、記得換一下區、你直接沿路弄來公司、比較安全」之訊息是指當天因為我們收到提領訊息比較晚,我跟被告說今天應該不會每張要提領,然後被告指示我換地區提領以規避警方查緝。

(3)上述訊息與實務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內部經常使用攸關詐欺取財暨洗錢事宜之暗語相符,且被告既能明確下達上述訊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即臻顯灼。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上開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與詐騙郭素鑾及謝喬均、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陳奕劭、張森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葉書宇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2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斷。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葉書宇提領謝喬均遭詐而匯入李翊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謝喬均遭詐匯入蕭宇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林康瑜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兩部分均成罪且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陳奕劭及張森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葉書宇在被告指示下所提領之郭素鑾、謝喬均遭詐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各共247萬元、179萬3千元,金額均非低,再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被告顯為管理收取人頭帳戶及車手、分配車手任務及對車手下達提款指示及負責回水之核心份子,更不宜輕縱,再被告尚未與謝喬均和解,亦未賠償謝喬均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謝喬均原諒,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縱使被告業與郭素鑾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247-248頁、第457頁),但相較於郭素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高達247萬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僅4萬元,顯然過低,實不足以看出被告有何悔意,是以,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金額各為74,100元、53,79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7-100頁),暨被告自述之需照顧小孩之家庭環境、從事網拍助手做理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即報酬金額各為74,100元、53,790元,金額不高,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五所示物品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8頁),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見偵字第45026號卷第5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三即247萬元、179萬3千元的千分之三即74,100元、53,790元。復查:

1、被告已給付賠償金4萬元與郭素鑾,以賠償郭素鑾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沒收被告因參與詐騙郭素鑾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扣除4萬元金額後,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因參與詐騙郭素鑾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款項34,1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謝喬均,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因參與詐騙謝喬均之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即款項53,79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分工方式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欄 1、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有關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及回水事宜。 2、擔任本案群組管理員,讓車手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車手及指示車手領款。 3、提供本案辦公室放置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 4、管理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宜。 5、回水事宜。 附表三編號1部分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2部分 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本院案號、偵查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 1 郭素鑾 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473、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92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2他1473卷一第23至27頁、112他1473卷二第159至163頁、223至227頁、112偵33927卷一第421至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卷一第29至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至49頁、112偵33927卷二第287至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二第253至259頁) 2 謝喬均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告訴人謝喬均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新北地檢112偵字第4335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喬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3358卷第63至65、112偵45026卷第73至75、112軍偵12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358卷第67至68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7頁) ⒋告訴人謝喬均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83頁) ⒌告訴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5至88頁)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1-1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1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5萬7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高天俊 陳奕劭於同日13時7至9分,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5萬7千元。 1-2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施冠聿 張森博持葉書宇向施冠聿收取,並交由鄭馥緯轉交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49至52分,在統一超商長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1-3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1-4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康瑜 張森博於同日12時56分至13時,在統一超商長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1-5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秦偉倫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9至22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1-6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9萬3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陳奕劭於同日13時23至25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9萬3千元。 2 謝喬均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川閔 2-1 於同日12時40至4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百萬、99萬9千元至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至13時8分再自第二層帳戶分三次轉出29萬6,015、243萬0,015、20萬0,015元至林川閔之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58分至13時10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24萬3,000、20萬元至第四層林康瑜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康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間54分至14時0分,在不詳地點分四次提領共43萬3千元。 2-2 於同日12時57分至9月21日12時13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48萬、40萬元至第四層蕭宇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宇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42分至9月21日13時13分,在不詳地點分8次提領共88萬元。 2-3 於同日12時58分再自第三層帳戶轉出48萬至第四層李翊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葉書宇於同日13時30至31分,在統一超商新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分2次提領共24萬元。 葉書宇另於同日13時54至55分,在統一超商興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分3次提領共24萬元。

【附表四】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森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32387卷第7-12、47-50、163-166、167-171、175-179、257-265、291-293、本院審金訴卷第209-213、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315-318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33927卷一第181-190、卷二第69-77、97-101、本院審金訴卷第209-213、本院金訴1417卷依第119-129、271-279、383-387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冠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他1473卷二第1-4、423-425、112偵32388卷三第85-86、本院審金訴卷第209-213、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271-279、283-314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43358卷第25-35、112偵32388卷一第111-115、125-127、112偵32388卷三第49-51、112偵43358第00-00000-000、、本院審金訴卷第209-213、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271-279、283-314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書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45026卷第39-47、49-57、112偵51258卷第33-41、233-234、112偵32388卷一第179-181、183-188、卷三第17-20、41-45、本院金訴1572卷第39-49、113-117、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271-279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他1473卷二第25-29、453-457、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271-279、391-396頁 7 證人李翊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偵字第45026卷第65-71、112偵字第32388卷一第327-331、353-355、112偵字第32388卷三第73-75、89-90頁 8 證人林康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2偵43358卷第13-18、112他字第1473卷二第51-54、441-443、431-433頁 9 證人高天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2他字第1473卷二第95-98、447-449、112偵字第32388卷三第81-82頁 10 證人秦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他1473卷二第73-76、461-463頁 11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一層帳戶 戶名:廖文良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112他1473卷一第71-82頁 12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二層帳戶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碩聰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01-112頁 13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三層帳戶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29-137頁 14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1 戶名:高天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79-183頁 15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2 戶名:施冠聿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85-190頁 16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3 戶名:林聖軒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91-195頁 17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4 戶名:林康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95-200頁 18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5 戶名:秦偉倫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201-206頁 19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6 戶名:李翊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209-212頁 20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一層帳戶 戶名:楊玉萍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358卷P89-93) 112偵43358卷第89-93頁 21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二層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97-116頁 22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三層帳戶 戶名:林川閔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17-128頁 23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四層帳戶之1 戶名:林康瑜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29-133頁 24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四層帳戶之2 戶名:蕭宇傑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35-138頁 25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四層帳戶之3 戶名:李翊詳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他1473卷一第209-212頁

【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色手機(廠牌:APPLE) 1支 2 手機(廠牌:APPLE) 1支 3 現金 1百元面額紙鈔69張 4 現金 五百元面額紙鈔13張 5 現金 1千元面額紙鈔110張 6 鋁製球棒 1支 7 電擊棒 1支 8 開山刀 1把 9 電棍 2支 10 辣椒水噴霧罐 1罐 11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書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590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書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三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葉書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向施冠聿收取施冠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給鄭馥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供鄭馥緯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後由張森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葉書宇所轉交並告知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書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轉交施冠聿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向施冠聿收取施冠聿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給鄭馥緯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施冠聿、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207頁正、背面,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212-213頁,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下稱偵字第32387號>第9-12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前開客觀行為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素鑾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後張森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被告轉交並告知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時、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偵字第32387號卷第9-12頁、第163-16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張森博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10頁,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74頁、第103頁、第133頁,偵字第32387號卷第2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轉交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鄭馥緯使用之客觀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洗錢之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3、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鄭馥緯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2)葉書宇(匿稱:阿葉)、鄭馥緯(匿稱:痘痘先生)、陳奕劭(匿稱:Ram Tom)及張森博(匿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群組有出現下列訊息,業據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群組匿稱所指人員及就群組訊息之含意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7-265頁、第291-294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Telegram」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7-289頁):

A.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B.「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C.「5012(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5012」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D.被告傳送「782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782」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E.匿稱「安靜」之人傳送「195...2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195」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F.鄭馥緯傳送「195...」、「782...」、「200...」、「419...」、「959...」、「030...」、「131...」、「352...」、「407...」、「398...」、「127...」、「1192...」、「894...」、「094...」、「5012(額度12)...」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G.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997(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200...48V」、「407...48V」、「894...48V」、「352...48V」、「419...48V」、「131...48V」、「127...48V」、「398...48V」、「030...48V」、「1192...23.9V」、「094...」、「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9

59...48V」的意思是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H.被告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782...」、「195...」、「959...」、「398...」、「89

4...」、「419...」、「1192...」、「352...」、「030...」、「200...」、「407...」、「094...」、「131...」、「127...」之訊息是指當天金融卡。

I.被告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被告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J.鄭馥緯傳送「新車額度50,再麻煩,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K.鄭馥緯回覆被告所傳送圖片「這台綁了嗎」是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L.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946...」、「398...28.3V(圈4.6」、「1192...」、「131...」、「094...」、「352...」、「419...」、「894...」、「030...」、「127...」、「407...」、「

2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959...48V」是指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398...28.3V(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M.鄭馥緯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榜上」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3)上述群組內出現之訊息與實務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內部經常使用攸關詐欺取財暨洗錢事宜之暗語相符,被告自可從這些暗語而預見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鄭馥緯使用,可能涉及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轉交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顯有縱使詐欺集團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用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即臻顯灼。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轉交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48萬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業與郭素鑾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247-248頁、第457頁),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此外,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1-158頁),兼衡被告實際賠償與郭素鑾之金額為4萬元,暨被告自述之需照顧4歲女兒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46-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且未有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使用該手機內的「Line」與施冠聿、張森博聯繫,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90頁背面、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正面,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18頁),是附表三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郭素鑾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將張芷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移送併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移送併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某時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運鋒」、「張婷娜」,向被害人盧宜琴佯稱:可加入十倍計畫必勝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蚋明政,下稱A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自A帳戶匯款2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碩聰,下稱B帳戶),於同日11時50分許,自B帳戶匯款450,012元至第三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業,下稱C帳戶),後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450,012元至移送併辦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與本案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依法併辦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張芷淇申辦移送併辦帳戶並交付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張芷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58號卷>第11-13頁),並有移送併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1258號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觀諸移送併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卷第188頁),移送併辦帳戶於111年8月17日3時59分許遭提領2千元,致帳戶存款餘額變為0元後,自111年8月22日13時49分許起即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移送併辦帳戶,且均旋遭提領,衡諸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免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提領或匯出,致生自己受有財產上損害,均會於提供前先自行提領或匯出帳戶存款,使存款餘額歸零或甚低,然後再提供帳戶資訊與詐欺集團之常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無法確定是否在同一時間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移送併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本院因認張芷淇應係於111年8月17日3時59分許後至同年8月22日13時49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始交付並告知移送併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從而,被告實無可能於111年7月間某日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鄭馥緯時,亦交付並告知移送併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移送併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云云,容有誤會。

(三)由前述可知,本院無從遽認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及罪名與被告被訴前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及所在卷頁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23-27頁,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9-163、223-227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第421-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卷一第29-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49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287-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二第253-259頁)【附表二】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張森博持葉書宇向施冠聿收取,並交由鄭馥緯轉交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49分至52分,在統一超商長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附表三】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紫色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00248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 實陳奕劭為取得每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竟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錢櫃臺北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秦偉倫收取秦偉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給鄭馥緯,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其中一個帳戶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陳奕劭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下稱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包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在本案群組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萬7千元、48萬元、48萬元及29萬3千元(以上合計151萬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陳奕劭因此取得報酬15,1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奕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94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131-132、385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4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1-132、385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5-10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鄭馥緯介紹我認識廖昱穎,然後廖昱穎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並讓我看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郭素鑾並未主張是遭被告詐騙,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郭素鑾遭詐騙一事,不能排除被告係遭他人以虛擬貨幣等由所誆騙,始依他人指示從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收取並轉交秦偉倫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使用暨在本案辦公室取得第四層帳戶之金融卡並依在本案群組得知之金融卡密碼及指示提款並交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客觀行為

(1)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錢櫃臺北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秦偉倫收取秦偉倫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給鄭馥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3927號卷一>第185-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69-71頁),核與證人秦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3928號卷一>第242-2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3928號卷二>第29-30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928號卷一第245頁、第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係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在鄭馥緯所提供之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包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在本案群組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25萬7千元、48萬元、48萬元及29萬3千元(以上合計151萬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等情,係依照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33927號卷第182-189頁),並參酌證人鄭馥緯、葉書宇及高天俊於警詢時之證稱、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6號卷>第3-9頁、第33-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下稱偵字第32387號卷>第10-11頁、第164-165頁、第169頁、第179頁、第258-259頁),且稽之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群組訊息及鄭馥緯與張森博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含意(詳細內容及證據所在卷頁均如下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鄭馥緯為本案群組之創設者,且除依本案群組指示外,被告另有依林聖軒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云云,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前開客觀上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素鑾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包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被告以前開客觀行為提領並轉交藏放詐欺犯罪所得,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節,除依據前已認定之被告有從事前開客觀行為之事實外,復經證人郭素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包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74頁、第103頁、第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3928號卷一>第133、140-141頁、第193、197頁、第245、248-2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68頁、第170頁背面,偵字第33927號卷第191-19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被告前開客觀行為有助於前揭犯罪之既遂,復因被告前開客觀行為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及洗錢罪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為,均為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前開客觀行為前揭犯罪之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3、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1)陳奕劭(匿稱:Ram Tom)、葉書宇(匿稱:阿葉)、鄭馥緯(匿稱:痘痘先生)及張森博(匿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本案群組,本案群組有出現下列訊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69-71頁),核與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指認本案群組匿稱所指人員及就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所證相符(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7-265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7-277、287-289頁):

A.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B.「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C.「5012(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5012」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D.鄭馥緯傳送「782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782」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E.匿稱「安靜」之人傳送「195...2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195」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F.鄭馥緯傳送「195...」、「782...」、「200...」、「419...」、「959...」、「030...」、「131...」、「352...」、「407...」、「398...」、「127...」、「1192...」、「894...」、「094...」、「5012(額度12)...」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G.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997(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200...48V」、「407...48V」、「894...48V」、「352...48V」、「419...48V」、「131...48V」、「127...48V」、「398...48V」、「030...48V」、「1192...23.9V」、「094...」、「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9

59...48V」的意思是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H.鄭馥緯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782...」、「195...」、「959...」、「398...」、「

894...」、「419...」、「1192...」、「352...」、「030...」、「200...」、「407...」、「094...」、「131...」、「127...」之訊息是指當天金融卡。

I.鄭馥緯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鄭馥緯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J.鄭馥緯傳送「新車額度50,再麻煩,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K.鄭馥緯回覆被告所傳送圖片「這台綁了嗎」是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L.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946...」、「398...28.3V(圈4.6」、「1192...」、「131...」、「094...」、「352...」、「419...」、「894...」、「030...」、「127...」、「407...」、「

2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959...48V」是指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398...28.3V(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M.鄭馥緯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榜上」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3)上述訊息與實務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內部經常使用攸關詐欺取財暨洗錢事宜之暗語相符,且被告既能依本案群組指示正確地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自當瞭解上述訊息之含意,故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即臻顯灼。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上開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復辯護人未相互勾稽卷內證據資料以使本院認為其辯護所稱確有可能而對被告是否具備犯意一節產生合理懷疑,亦為僅因辯護人的單純臆測,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與詐騙郭素鑾、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水及回水之鄭馥緯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3927號卷第71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為1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51萬元,再,再被告雖以賠償4萬元之條件與郭素鑾達成和解,但僅支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並未依約支付第二期賠償金2萬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7-248頁、第457頁),被告毀約在先,又相較被告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高達151萬元,被告僅賠償2萬元與郭素鑾,賠償金額實為過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5,100元(詳下述),惟考量被告洗錢部分於偵訊時自白之減輕規定,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被告尚未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7-109頁),暨被告自述之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在天然氣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即報酬金額為15,100元,金額不高,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見偵字第33927號卷第189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151萬元的百分之一即15,100元。然被告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與郭素鑾,以賠償郭素鑾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及所在卷頁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23-27頁,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9-163、223-227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第421-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卷一第29-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49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287-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二第253-259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1-1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1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5萬7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高天俊 陳奕劭於同日13時7至9分,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5萬7千元。 1-2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1-3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秦偉倫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9至22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1-4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9萬3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陳奕劭於同日13時23至25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9萬3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