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霖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46號、第8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霖均提起上訴。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330頁),惟檢察官已表明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則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並認為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多次對告訴人林賢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765萬6,41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其餘扣案文件資料、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之詐欺行為,在時間間隔上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次數區分,每一次詐欺犯行均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違誤;㈡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對其具有高度信任關係,竟巧立名目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詐術手段包含冒用不存在之主管、司法官、科技業老闆名義,甚至謊稱其仍然在世之母親已過世,或謊稱需支付賄款予公務人員,又以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謊稱如不行賄,將被審問入罪,先後詐騙次數達數百次,合計詐得2,765萬6,410元,並使告訴人失去對司法系統之信任,承受失眠等重大創傷,其犯罪情狀實屬惡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使告訴人晚年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家庭失和,身心受創甚鉅。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應認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仔細交代本件案情經過,並無避重就輕、圖免卸責之情。又本案係因被告之經濟狀況難以負擔,致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與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並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配合調查、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之良好態度等情,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再次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讓被告親自向告訴人道歉,並以最大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後,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一時失慮所為,犯後坦承犯行,且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後,已有所警惕,及被告目前每月薪資僅約3萬2,000元,尚欠信用卡卡債100餘萬元,又需扶養年邁母親等情,准予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固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原審判決固未及為前揭各部分所示之新舊法比較或適用,惟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僅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
㈡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行為期間雖係自103年2月13日起,迄111年7月24日止,前後跨越數年,然均係基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為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並均係侵害告訴人所有財產之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評價為數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包括一罪。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屬誤會。
㈢又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事實審法
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告訴人損失甚鉅,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扣案存摺,另諭知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共2,765萬6,41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與公平正義等旨無違,此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指為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2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當庭明確表示上開款項僅係「補償」或「贈與」告訴人,難認係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況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期間係自103年2月13日起,迄111年7月24日止,合計受騙損失之金額逾2,765萬元,而被告犯後迄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止之數年間,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僅依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賠付告訴人前揭25萬元之金額,經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大損害相較結果,仍難認其量刑基礎有何重要變更,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更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而更予從輕量刑。從而,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且其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責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