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琳
陳佳琪
王前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陳佳琪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
王前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下稱被告王嘉琳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判決,判決主文中未諭知沒收,致被告王嘉琳3人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無從執行,且若被告聲請發還,似無理由拒絕發還,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嘉琳3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為本院前判決,判決意旨略以:因檢察官就被告陳佳琪、王前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被告王嘉琳3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經本院審酌檢察官及被告王嘉琳3人之上訴理由,以及被告王嘉琳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400元、400元等事由,爰就原判決就被告陳佳琪、王前益無罪部分撤銷,就被告王嘉琳3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被告陳佳琪、王前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王嘉琳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王嘉琳3人就上開無罪撤銷部分與科刑撤銷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旨,有本院前判決可參。㈡本院考量被告王嘉琳3人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800元
、400元、400元,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情形,故未另外宣告沒收。惟衡酌檢察官既已為上開聲請,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議,進而影響被告之訴訟妥速確定權益,爰就本院前判決被告王嘉琳3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800元、400元、400元,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