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承澔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3611、5174號;暨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承澔共同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緣余承澔與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原名劉智維)為朋友關係,而吳献倫(民國108年11月12日更名為吳佳錡;下稱吳献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輝」(下稱「政輝」)之男子共同經營賭場,魏仲駿介紹賭客可抽取分紅,楊正清介紹劉彥德至賭場擔任顧場工作,其後吳献倫經由「政輝」告知劉彥德疑似勾結外人至賭場行搶,遂要求楊正清查明原委,其後吳献倫於108年3月1日下午10、11時許,以顧賭場為由,通知劉彥德至魏仲駿之弟魏仲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之00號16樓住家(下稱○○路住家)集合,而余承澔、魏仲駿及劉秉豪已在該處。待劉彥德到達後,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到○○路住家起,楊正清喝令劉彥德跪下,並拿出手銬要求劉彥德自行銬上,及質問劉彥德是否勾結外人至賭場行搶,經劉彥德否認後,楊正清遂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劉彥德,逼迫劉彥德承認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其後楊正清見劉彥德經毆打後仍未承認,遂與余承澔、魏仲駿及劉秉豪等人於同年月2日凌晨某時許,將劉彥德帶至碇內洗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碇內洗車場),迄至108年3月2日上午7、8時許,經應允離開為止之私行拘禁期間內,劉彥德因遭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輪番以腳踢、徒手及持棍之方式毆打,楊正清並拿延長線,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劉彥德的手,致劉彥德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部、左上肢、臀部多處挫瘀傷、右手手指多處燒灼傷等傷害(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劉彥德撤回告訴),期間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因檢視劉彥德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認定劉彥德之表哥李育驊(綽號阿猴、猴子)涉及賭場搶案,遂命遭連番毆打逼問之劉彥德致電誘使李育驊到碇內洗車場,李育驊接獲劉彥德來電邀約,便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抵達碇內洗車場(余承澔被訴對劉彥德私行拘禁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被訴對劉彥德私行拘禁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見李育驊依約前來,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李育驊下車之際,即上前包圍李育驊,持手銬將李育驊雙手銬住,將李育驊押至碇內洗車場沙發座椅區,因手銬太小,再改用束帶綁住李育驊雙手,命李育驊在空地趴下,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進碇內洗車場內後,拉下鐵門,以此強暴方式將李育驊私行拘禁於該處。余承澔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7、8時許之拘禁李育驊期間,其等主觀上雖無致李育驊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為達逼迫李育驊承認行搶賭場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之目的,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腳踢、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李育驊,楊正清並持大型保鮮膜綑住李育驊全身,並拿延長線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李育驊,李育驊因遭眾人毆打而痛呼哀嚎,仰躺在地。此際,魏仲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讓李育驊止痛,遂另行起意突以違反李育驊之意願,將不明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入李育驊口中,以此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魏仲駿另行起意所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余承澔見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使李育驊保持清醒以遂行繼續逼迫其承認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之目的,仍與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違反李育驊之意願,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以此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所為上開毆打、電擊等傷害行為,致李育驊受有左側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兩側前額部有呈橫向長度約1公分挫裂傷及周圍挫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兩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右上臂、右手肘及局部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大面積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傷、兩側上臂皮下組織内有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裂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兩側臀部局部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施暴行為致李育驊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其心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以迭遭魏仲駿、余承澔使其施用麻醉藥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樞神經興奮劑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終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前,其心跳呼吸已停止,經急救無效,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死亡(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被訴對李育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三、案經李育驊之父李金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承澔(下稱被告)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李育驊(下稱李育驊)所為犯行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劉彥德(下稱劉彥德)所為犯行之有罪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對李育驊之犯行所諭知有罪部分。
㈡又就被告給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
書雖未論及(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口頭方式追加起訴(見訴緝卷第365至366頁),並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對李育驊之犯行所諭知有罪部分,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37頁),且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㈡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應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亦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彥德及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
豪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93、129頁),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述其等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對李育驊所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2、1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略以:⑴被告只有打李育驊的手、腳和屁股,沒有全程在場,並曾阻止其他人不要打李育驊,因而被懷疑和李育驊同夥而被打傷,被告僅參與前階段的傷害行為;⑵李育驊本身有吸毒品,李育驊當時跟被告說他很痛,其看到吸食工具在桌上,李育驊當時神智清醒,主動要求施用毒品,又因第二級毒品要用鼻孔吸,李育驊叫被告幫他拿吸食器,被告無法強迫李育驊吸食;⑶李育驊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其心臟肥大,但被告對此客觀上未能預見,且被告只有讓李育驊吸食1、2口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李育驊先前已有吸食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被告與李育驊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88至89、141至144、161至165頁)置辯。惟查:
㈠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⒈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
豪對李育驊所為私行拘禁、傷害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232、386頁;本院卷第92、121頁),核與證人劉彥德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李育驊被打時,我在旁邊,我有看到李育驊被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打,楊正清、余承澔是用手、棍子毆打,楊正清有接電線淋水電擊李育驊,魏仲駿、劉秉豪是徒手毆打,劉秉豪有帶一個小弟也有打;李育驊一進來,劉秉豪就把李育驊雙手銬住,叫李育驊跪下,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把我和李育驊打趴在地上等語(見偵1494卷㈡影卷第59、117頁;訴780卷㈠影卷第165頁;訴緝卷第355至
357、361至362頁),及同案被告楊正清於另案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李育驊到洗車場後,我有拿棍子打李育驊,當時很多人一起打,有魏仲駿、余承澔、劉秉豪,大家圍在他身邊一陣亂打等語(見訴780卷㈡影卷第219頁),及同案被告魏仲駿於另案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場的楊正清、楊良鴻、余承澔除了用手打李育驊外,也有拿木棍打,劉秉豪及其小弟只有用手打,楊正清把延長線剪斷分成兩段,拆掉塑膠皮,一股纏一手,分別纏在李育驊雙手上,再插電電李育驊,過程中有淋水等語(見訴780卷㈡影卷第240頁)互核相符,並有礦工醫院108年3月2日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271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3至177、295至307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於上開時、地,輪番毆打、電擊李育驊,致李育驊受有左側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兩側前額部有呈橫向長度約1公分挫裂傷及周圍挫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兩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右上臂、右手肘及局部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大面積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傷、兩側上臂皮下組織内有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裂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兩側臀部局部挫傷等傷害,及其等就對李育驊所為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均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劉彥德於原審具結證稱:李育驊被打趴在地上時,被
告及其他打李育驊的人都還在現場;李育驊被打的過程中,現場沒有人阻止說不要再打了;我和李育驊被打結束後,楊正清才有打被告,但不是因為被告阻止其他人打李育驊等語(見訴緝卷第357至360頁)明確,核與證人蔡文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證稱:李育驊被打的過程中,沒有人出面制止,李育驊哀嚎時,被告等人也沒有做任何處置,我離開時,被告還在洗車場,過程中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有先離開等語(見訴780卷㈡影卷第121至122頁)相符,復酌以:①依本案情節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原係懷疑劉彥德、李育驊2人至吳献倫與「政輝」共同經營之賭場行搶,而以私行拘禁、傷害等方式逼迫李育驊承認行搶賭場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而被告與證人吳献倫為朋友(見相85卷影卷第85頁),而與李育驊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42頁),尚難認被告在私行拘禁及傷害李育驊之過程中,自行突為李育驊向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求情;②被告實係給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訴緝卷第366頁),卻曾於警詢時謊稱聽到有人大喊李育驊吞藥自殺云云(偵1494卷㈠影卷第60頁)等情,可知被告辯解內容之憑信性及可靠性均屬低弱,而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私行拘禁、傷害李育驊之過程中,並未曾為李育驊求情或曾離開現場等節為真,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實係為脫免卸責所為之飾詞,洵不足憑。㈡被告給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使用強暴、脅迫、欺
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給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366頁),核與證人劉彥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魏仲駿先拿K他命餵李育驊,李育驊當時人很不舒服,並沒有向他們要求要吸毒;被告見李育驊奄奄一息,就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叫李育驊吸食,我看李育驊呼吸困難,被告說「快吸啦」,李育驊沒辦法吸食,被告就說「再不吸就繼續打你」等語(見訴780卷㈠影卷第165頁),及同案被告魏仲駿於原審另案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我倒K他命給李育驊吃,是李育驊剛到洗車場被打不久,李育驊在地上一直喊痛,因K菸是止痛劑,我就直接倒K他命粉末至李育驊嘴裡;李育驊在現場被打得奄奄一息,被告就拿安非他命要給李育驊吸食,讓李育驊清醒,當時李育驊躺在沙發後面,被告拿的吸食器是玻璃球接著橡皮管的吸食器,余承澔有跟李育驊說「如果不吸要讓你更慘」等語(見訴780卷㈡影卷第240至241頁)相符,並觀李育驊死亡後經解剖送驗,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顯示,李育驊之血液中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94μg/mL、Meth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09μg/mL,麻醉類藥物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62μ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6μg/mL;胃內容物則檢出Amphetamine0.170μg/mL、Methamphetamine0.799μg/mL,Ketamine0.054μg/mL、Norketamine0.034μ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85號卷影卷第293、304至305頁),可悉李育驊當時係已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私行拘禁、傷害達奄奄一息之程度,及魏仲駿、被告先後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甚明,復考量:①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以私行拘禁、傷害等方式逼迫李育驊承認行搶賭場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之目的等情如前,被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尚未決定放李育驊離開碇內洗車場,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仍在逼迫李育驊承認行搶賭場並令其供出其他搶匪之情境中,在此情境脈絡下,被告使李育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意,無非係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特性為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被告欲讓李育驊吸食後保持清醒以遂行繼續逼迫李育驊承認行搶賭場並供出其他搶匪之目的,此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間之犯意聯絡所涵蓋;②依上開證人劉彥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及同案被告魏仲駿於原審另案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內容,可知被告曾向李育驊說「再不吸就繼續打你」或「如果不吸要讓你更慘」等語,因李育驊業已死亡,無從探究其當時聽聞被告所言時,其是否心生畏懼,然被告係趁李育驊幾無反抗之能力時,使李育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諸事理常情,足認已屬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李育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亦需相當之金額,難認被告知悉李育驊有無吸食毒品,更難以採信被告會應與其非親非故、毫不認識之李育驊的要求,逕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李育驊吸食。況李育驊當時已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私行拘禁、傷害達奄奄一息之程度等情如前,衡諸事理常情,被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此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係讓李育驊提振精神、清醒後能繼續為逼問李育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不自然及不合理之處,洵不足採。⒋復就被告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案被告魏仲駿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析之:
證人劉彥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魏仲駿突然拿K他命粉末,楊正清有出面阻擋,在場的人看到已來不及阻止等語(見訴780卷㈡影卷第62、230頁),與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楊正清一直在旁邊,楊正清說他沒有看到魏仲駿餵李育驊K他命並非事實,在場很多人說「幹嘛浪費K他命」,李育驊被餵藥過程中,除魏仲駿在餵K他命有被阻止外,其他都沒有人出來阻止,在魏仲駿餵K他命前,李育驊並沒有表示說他要吃K他命等語(見訴780卷㈡影卷第62、230頁;訴780卷㈢影卷第109頁)互核以觀,足見同案被告魏仲駿及被告先後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之情形有別,同案被告魏仲駿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魏仲駿於原審另案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因李育驊在地上一直喊痛,K菸是止痛劑等語(見訴780卷㈡影卷第240至241頁)如前,其目的係為李育驊止痛、緩解痛苦之感,而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楊正清等人均見聞同案被告魏仲駿此舉,其等均認為愷他命價值甚高,為給李育驊止痛而施用感到浪費,同案被告楊正清並有加以阻止;而被告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如對遭私行拘禁拷打昏厥之人潑灑冷水,令其清醒後以續為拷問之情形,被告見在場之同案被告楊正清等人認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感到浪費,遂為續行逼問李育驊之目的,改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使李育驊保持清醒,於此過程,在場之人,無人加以阻止。是此,同案被告魏仲駿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屬另行起意;而被告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傷害致人於死部分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是否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不同。在法律上既須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加重結果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事後客觀判斷之角度,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審視危險是否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及多數人共同實行傷害行為,是否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又具體個案中之被害人,其自身如具有特殊情形(如被害人自身身體罹患某種疾病或有特殊體質等),此非能由被告或被害人之意志所能掌控之特殊情事,宜作為用以評價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危險性的直接相關事實,而非認作對該傷害行為危險性實現過程之影響因素。
⒉查李育驊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上
開傷害行為造成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李育驊遭同案被告魏仲駿以非法方式施用麻醉藥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遭被告以非法方式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醫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經宣告死亡等節,有礦工醫院108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相85卷第171至177頁、295至307頁)。
⒊次查,鑑定證人即提出李育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法
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證稱:一般人假設遭受如李育驊這樣的外傷,有可能致命,因其外傷主要分佈在四肢,面積還蠻大,並有肌肉挫裂傷,肌肉裡面有很多鉀離子,如果面積太大,釋放出來的鉀離子可能引起心臟心律不整,就我看過的案例,單純因四肢外傷死亡的案件應該有幾十件;本件鉀離子因素是影響心臟的心律,並非主要之死因,本案死亡原因是毆打事件及施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四肢多處挫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中毒,最後結果就是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李育驊本身有心臟的疾病,他心臟很重,有嚴重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其實大部分都是本身身體有問題,就是因血管壁囤積大量膽固醇,所以血管狹窄,有人活著時因一直累積,最後小血管的管腔會越來越小,小到缺血缺氧,就是心肌梗塞,但本案比較特別就是因為有產生血栓,李育驊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原因是產生血栓,產生血栓原因很多,其一係身上有外傷就會啟動移轉因子,血小板可能會針對外傷的地方開始聚集,因要止血,凝血機能的促進而導致血栓形成,但李育驊受傷面積太大,無法達到立刻凝血,所以其四肢肌肉解剖開來看,裡面都在出血,身上任何地方只要有傷害,就會啟動促進血栓,不必然說外傷在什麼地方,就是血液一定會凝固在那個地方,這是整個身體系統的問題,李育驊的血栓在冠狀動脈裡面,有血栓,心臟缺氧才會產生心律不整,而毒品致死濃度其實是一個範圍,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濃度範圍大概是0.09到18左右,李育驊驗到的是0.809,濃度非常高,有中毒的情況,有可能會致死,但不是一定會死,毒品的作用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另外一個原因,有人用了毒品可能會心律不整,有人不會,本案無法用血液中的毒品濃度回推說李育驊施用毒品的量有多少以及施用的時間,也沒有辦法判斷說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用時,愷他命影響到什麼程度,只能說是一個複雜的毒品作用,驗到的愷他命濃度的確沒有很高,單就愷他命其實不會致死,但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是有中毒的;本件李育驊的心臟疾病是一個慢性的疾病,如果不要有血栓的話,其實不是一個急性的事件,但因有很多原因,包含本案有用毒品這個事件,綜合加在一起導致李育驊的心臟出現這樣的結果,如李育驊沒有心臟疾病的話,最後死亡原因不一定是心肌梗塞,本案李育驊死亡之共同原因是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沒有辦法確認是單獨哪一個原因造成李育驊死亡等語(見本院上訴51卷㈡第15至33頁)明確。
⒋又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
研判:李育驊頭部之外傷僅為表層傷,並非直接致死原因,但其心臟有腫大及肥厚病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在中段及遠端處有血栓,左側主支約有8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50%-60%的阻塞,由於李育驊身上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影響及引發促進血液凝固的功能,因此血管內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發作與外傷有相關,且身上多處外傷對身體亦會產生壓力性的刺激,加重心臟的負荷及增加心臟的需氧量,肌肉挫裂傷釋出之鉀離子也會影響心臟之心律,因此四肢之挫傷對最後之心跳停止具有相關性;而李育驊實際胃內並無檢出大量麻醉類藥物,血液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中間代謝產物也未達致死的濃度以上,但加上其他毒品的濫用會產生藥物的共同作用中毒而與死亡有相關;又李育驊血液內主要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0.194μg/mL、Meth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09μg/mL,其中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中間代謝產物,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常見的致死濃度約在0.09μg/mL以上,濫用者直接致死的濃度會更高,因此研判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愷他命的施用及中毒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亦有相關性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綦詳(見相85卷影卷第305至306頁)。
⒌基上,可悉李育驊本身心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問題,屬
其自身之慢性疾病,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屬李育驊自身所具有之特殊情事,惟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本案中李育驊係因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輪番毆打、電擊後,身體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進而影響血管內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以李育驊遭同案被告魏仲駿、被告先後以非法方法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藥物中毒,終致李育驊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綜合所有因素才造成李育驊死亡之結果,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及被告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因其等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李育驊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具體實現李育驊死亡之結果等情甚明。衡情一般人單獨受有大面積之外傷,即有致命之可能,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在遭綑綁之狀態下,由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仍共同為之,且被告所為傷害,及續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對患有心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李育驊具體實現死亡之結果,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同樣於客觀上能預見李育驊死亡之加重結果。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上開共同傷害李育驊行為,與李育驊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被告前開就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卸責之詞,均洵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觀上開二條文修正前後之規範內容: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⑵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規定:「(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項)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可悉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及修改該條第2項規定後段之標點符號。是上開二條文之修正,均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俱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而其於遭私行拘禁、傷害之期間內,續以違反李育驊意願之方式,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使李育驊行無義務之事,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拘禁李育驊之時間長達數小時,然屬繼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間,對李育驊所犯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就其等對李育驊所為傷害犯行,客觀上均能預見引起死亡結果一節如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 (私禁)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 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究竟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明文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依上開法定刑重輕之比較標準,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罪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罪,最重主刑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尚「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自屬法定刑較重之罪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此,依鑑定證人許倬憲上開證述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李育驊所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應係其遭受傷害所惹起等情無訛。被告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李育驊致死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私行拘禁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訴緝卷第3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並非同一罪;⑤前罪與後罪不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給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認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疏未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供述之不自然及不合理之處,復未審酌上開證人劉彥德、同案被告魏仲駿就此部分,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另案審理結證之證述內容,自有未洽;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就傷害致死部分所為犯意聯絡之論述,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陸、量刑
一、量刑目的、因子之說明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係對犯罪行為人傳遞與其犯罪行為相應之非難,再由犯罪行為人理解並承受該非難所生之痛苦與負擔作為應答,經刑事訴訟程序形塑成溝通之形式,而該溝通之內容兼含犯罪行為意涵與所生侵害、犯罪行為之形成原因、犯罪行為人自身因素與社會間之關係,衡量及確認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利益與社會價值。於此基礎之上,所謂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僅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先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首先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④有無妨害法庭秩序),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二、科刑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李育驊為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非法方法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李育驊更因遭傷害終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誠值嚴予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侵害之身體、自由及生命法益,其所造成李育驊之死亡結果乃不可回復之侵害,參酌告訴代理人為李育驊之家屬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51至156頁),且審酌被告雖於114年1月7日與李育驊之家屬於基隆地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但未履行和解內容,結果不法程度甚為嚴重,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所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因對李育驊之家屬略作補償,結果不法程度略為減少;⑵衡諸本案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因在於同案被告楊正清受吳献倫所託查明是否劉彥德、李育驊至賭場行搶所致,被告雖非主謀或發起者,但其所犯私行拘禁、傷害致死及以非法方法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參與程度及貢獻程度俱高,且其較諸其他同案被告,其尚有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其犯行手段上已有殘忍、危險等惡質性之情形,行為不法程度亦屬嚴重;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逼迫李育驊承認行搶賭場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而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私行拘禁、傷害致死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與李育驊並不認識,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僅承認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始終否認傷害致死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但其等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施工人員,月薪約5萬元,尚有房屋貸款,其父親住在療養院,其需分攤費用(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柒、沒收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執以拘禁、毆打李育驊所用之手銬、棍棒、電線、保鮮膜等物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本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