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子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互核被告李子煥與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
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等8人及同案被告池清雄之證詞暨供詞,可知被告李子煥並無購買保養品之真意,係為了籌措參與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等款項,因而委任同案被告池清雄代為辦理購買保養品及貸款事宜,同案被告池清雄事後亦未轉交保養品予被告李子煥收取,且被告李子煥於「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曁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上簽名,至此已足認被告李子煥對於本案同案被告池清雄所為:假藉向妍姿企業社購買「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准並受讓同案被告林菊容對被告李子煥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同案被告池清雄係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李子煥完成向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行為,與卷內證據應有未合。
㈡此外,原審判決一方面固認本案實際上並非無商品買賣交易
之情形,且購得之商品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李子煥不利之認定,然一方面卻對於認定相同基本事實之同案被告池清雄為有罪之諭知,此部分認非無疑義,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李子煥與同案被告池清雄、邱瑞源、劉徐禎嶸、呂
芳益、黃淑錦、鄒永平、林吉忠、梁家銨(原名梁采金、梁采妮)、林菊容(以下合稱同案被告等9人)、告訴代理人洪慧敏所述內容,及卷附並有妍姿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填載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通知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通知書,固可證明同案被告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因同案被告池清雄之介紹,被告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被告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同案被告林菊容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
㈢互核同案被告等9人所述內容,及卷附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
出貨明細《妍姿企業社即被告林菊蓉訂購之商品》;裕富數位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被告李子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12月9日聯卡會計字第1090001320號書函暨所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刷卡單、特約商店付款資料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妍姿企業社》;財政部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0年1月28日北區國稅竹東銷自第0000000000號函《妍姿企業社營業稅資料》;被告李子煥之裕富數位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可認同案被告林菊容陳稱:池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認書給我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㈣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子煥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縱非真
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逕予變賣以投資之目的,然被告既有實際買受該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裕富公司所核撥之款項,仍難逕以被告之買賣動機及事後如何處分所購得之商品,遽認被告李子煥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以詐術。
⒉觀諸本案申請書內容,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銀行
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難認告訴人裕富公司針對所購買商品內容之完整徵信。又告訴人裕富公司係於撥款後,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而提起本案告訴,是以告訴人裕富公司接受被告申請、准予核撥時,是否將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納入徵信評估之範疇,亦屬有疑,可認告訴人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式,作為放貸之手段,僅以將來有無回收債權之可能,作為主要考量,自難認告訴人裕富公司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錯誤。由上可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告訴人裕富公司係遭詐欺而撥付款項,自難對被告李子煥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4月1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3月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煥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侯銘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煥、邱瑞源、梁家銨(原名:梁采妮、梁采金)、林吉忠、黃淑錦(上4人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呂芳益、鄒永平(上2人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諭知)、劉徐禎嶸(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本案保養品)」,竟與池清雄、林菊容(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子煥所填寫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本案保養品之名義,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子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家銨、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池清雄、林菊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池清雄持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我簽名,說要向研姿企業社購買保養品,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後,取得出售款項自行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但我沒有看過商品等語。
經查:
(一)被告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將前開申請書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林菊容,再由林菊容送件至告訴人裕富公司聲請核准,經告訴人核准後,林菊容將其對被告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收買債權之款項於107年12月5日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菊容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妍姿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至5頁)、被告填載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7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3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想參加Vtoken但沒有錢,我找林菊容買保養品辦貸款,由被告向林菊容買保養品並向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被告講好,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被告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被告投資參加Vtoken,林菊容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被告,且林菊容是將保養品交予我,由我轉交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我轉交予林菊容,林菊容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林菊容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因為我知道可以用賣保養品的方式來取得資金,我是有幫被告向林菊容買保養品,只是買的化妝品都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核與證人林菊容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池清雄,被告係池清雄介紹向我買保養品,被告係將申請書填載好後,由池清雄轉交給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都有把商品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4、202、203、237頁)大致相符,可知林菊容實際上確已交付被告購買之保養品予池清雄,僅池清雄事後未交付購得商品予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旨實際上無商品買賣交易之情形,被告充其量屬遭池清雄利用之人頭,難認被告與被告、林菊容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況購得之商品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