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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瑞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王家瑞與洪定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被告王家瑞先以不詳方式購得上開毒品後,復以「收件人/簡温柔」、「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自越南不詳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碼:00000000、報單號碼:

000000000000及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碼:00000000、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寄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802.9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055.15公克)之2包裹至臺灣,並由被告王家瑞指示洪定國領取包裹,約定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嗣於111年8月1日某時,上開包裹由不知情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上開2包裹夾帶第二級毒品(總毛重2802.95公克)、第三級毒品(總毛重1055.15公克),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送貨人員繼續配送。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洪定國於位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貨運公司)臺北站,冒用「簡溫柔」名義,在上開貨物簽收單上,偽造「簡」之簽名共計1枚,並藉以表示係「簡溫柔」本人已簽收上開貨物之用意,再將貨物簽收單此一文件交付予送貨人員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溫柔本人,以及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領取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洪定國簽收確認上開2包裹外觀後當場查獲,警員於同年9月21日拘提被告王家瑞,扣得手機2支(廠牌:IPHONE 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 湖水綠,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王家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家瑞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定國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東風速運有限公司簽收單據、google回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家瑞固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定國,往淡水方向行駛,且就洪定國於該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東風貨運公司臺北站領取包裹2個,該等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節,皆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4日上午要開車前往公司位於北投的駐點,順便載洪定國,洪定國在我車上約半小時就先下車;上開包裹上登記的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使用;我不知道洪定國去領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包裹,我和他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就上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包裹2個,係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由不詳之人以「收件人/簡温柔」、「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自越南不詳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並由洪定國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東風貨運公司臺北站簽收領取,而經當場查獲,被告於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節,業據證人洪定國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9至78、83至87頁、原審重訴54卷第61至67、137、138、167至172、183至196頁、偵續卷第163至165頁、原審重訴65卷第147至156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3、4、57、59頁、原審重訴54卷第79至81、85至87、89、91頁),被告就上開等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證人洪定國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全盤遽採:

洪定國於警詢時係證稱:「8月2日上午6至7時許,我在北投收件地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貨,大約12時許,被告打我手機叫我前去北投區○○○○○段00號社區大樓內,向管理員領一個署名叫『簡溫柔』的包裹,我領到後從包裹縫隙看到是洗手乳漏出來。8月3日被告叫我去松山機場,再到五常街、建國北路口,但我到五常街、建國北路口後看到有警察的車,我就告訴被告不要領貨了。8月4日被告開車去內湖載我,到奇岩站放我下車,但等不到包裹,近中午時被告打電話對我說已經跟東方貨運公司聯絡好了,叫我前去領貨。我於111年8月4日第1次警詢中所說的劉姓男子就是被告,劉姓男子是我亂說的。被告有跟我說包裹內容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8月2日領到1箱包裹,被告開車前來,我把包裹放到被告車子後車廂即回家睡覺。都是被告聯絡我領貨,代價是領取1次3萬元。我在8月3日時身上有2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8月4日時只有門號+0000000000號。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在8月1日晚間6時28分許關機後,被告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8月4日被告是打門號+0000000000就我去簽領包裹。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在被告身上。000000000000000.com是被告所使用,被告都是用這個帳號打電話跟我聯絡。」云云(參偵卷第69至7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幫被告領過1次貨,領1次7000、8000元,領貨時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我身上,是被告給我的,就是扣案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被告幫我辦的,我記得是我辦的。」云云(參偵續卷第164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汽車,我有於111年8月4日前往東風簽收包裹,因為被告叫我去拿包裹。

被告是當面跟我說去領包裹的,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說幫他領包裹之後會給我7000、8000元。被告有曾經因為要領取包裹交付給我1支黑色手機,但是門號我忘記了。我只有111年8月4日被警察捉的那次有依照被告指示去東風領包裹而已,之前都沒有幫被告領過。第1次警詢筆錄我說是一個劉姓男子指示我的,是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是為了應付警察才說出劉姓男子。」云云(參原審重訴65卷第146至156頁)。綜觀證人洪定國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就其究竟幫被告領取過幾次包裹、在本案前是否已成功為被告領取過包裹、被告係以何方式通知其領取包裹、被告是否曾告知包裹之內容物、被告所應允給予之報酬數額、被告於111年8月4日是否曾以汽車載送其、被告是否曾為其申請手機門號,以及包裹上留存之收件電話在111年8月4日是在被告或其身上各節,皆為前後矛盾且不斷翻異之證述,所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倘全盤遽以採信,尚嫌率斷。

㈢除證人洪定國難以憑採之證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⒈證人洪定國雖曾證稱在111年8月4日,係由被告以電話通知其

前往領取包裹,然觀諸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該日上午2時28分許,固曾傳送訊息予洪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偵續卷第51頁),然尚無從得悉所傳送訊息內容為何,證人洪定國亦無法就內容為證述(參偵卷第77頁),且其後在該日被告即無任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簡訊或通話之情,顯與證人洪定國所證稱被告有以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相齟齬(參偵卷第76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起,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定國(參偵續卷第99至103頁),若被告確有與洪定國聯繫領取毒品包裹之必要,於本案車輛上當面討論即可,自難逕認上開簡訊聯絡確與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有關,無從依上開通聯紀錄補強證人洪定國之證述。

⒉又偵查報告雖認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定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4日上午5時57分許至下午1時30分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一致(參偵續卷第103至106頁),然被告於該日上午曾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定國,2人既同在車上,自會隨本案車輛移動而使用相同之基地臺。且細觀該2門號雖有部分時段均係使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基地臺,但基地臺之位址並非同一(參偵續卷第104、105頁),況基地臺本會涵蓋相當之範圍,是否得因基地臺均同在八里區,即遽認該2門號之移動路徑係一致,亦嫌速斷。又證人洪定國未曾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其領取包裹時在被告處,復與該偵查報告所認在該日洪定國於北投下車後,該將門號留在本案車輛上之情相左,顯亦難據此作為證人洪定國證述之補強。

⒊再者,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28日凌

晨0時26分許至2時26分許,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基地臺位址雖皆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參偵續卷第99、100頁),然基地臺所含括範圍甚廣,甚難據而推認該2門號於該段時間均在被告身上。而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4時27分許,以及同年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至下午1時4分許,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各在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51分許,以及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則為新北市淡水區學府里16鄰(參偵續卷第100頁),顯非如偵查報告所稱係同一基地臺。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起使用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35分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則為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參偵續卷第106頁),亦非如偵查報告所稱之同一基地臺。是依卷內事證,顯無從逕認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由被告所持用,而可認被告與收受本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包裹有關。

⒋另依GOOGLE回函內容,並未記載GMAIL帳號「0000000000000i

l.com」係由被告所申辦,亦未載明係由被告使用或與被告有何關連,亦難據以補強證人洪定國所證稱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com」之帳號與其聯絡之部分。㈣綜上,除證人洪定國憑信性甚有可疑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與洪定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顯屬未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證人洪定國之證述難認全盤屬實,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補強證人洪定國之證述,尚存有合理懷疑,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4日之基地臺位址相符云云,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2時28分許傳送訊息予洪定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係使用新北市○里區○○○0000號之基地臺(參偵續卷第10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10時1分許所使用之基地臺,則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參偵續卷第51、100頁),除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外,2基地臺亦有一定之距離,顯難認有何檢察官所稱使用同一基地臺之情形。再者,證人洪定國之證述明顯前後齟齬,業如前述,原判決因而認定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並無違誤,檢察官猶稱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亦難憑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