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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冠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扣案附表二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冠宇(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為「放大鏡」)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黃宇軒(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宇軒擔任提款車手,趙冠宇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即俗稱「收水」)。趙冠宇、黃宇軒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方式向李婕語、周佳霖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附表一之帳戶,再由黃宇軒於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之金額後,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內,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趙冠宇,趙冠宇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冠宇固不爭執告訴人李婕語、周佳霖因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各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附表一之帳戶,且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黃宇軒所交付包裹,再持以轉交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透過「放大鏡」與黃宇軒相約,所收取的是「放大鏡」跟我買黑莓卡的錢,不是黃宇軒所提領詐欺取財的贓款;我不是「放大鏡」,如果我是「放大鏡」,怎麼會在扣案手機內都沒有任何資料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李婕語及周佳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

方式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至附表一之帳戶內,由黃宇軒於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之金額後,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他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婕語及周佳霖、證人黃宇軒於證述明確(參偵卷第86至94、112至115、133至135、163至1

69、203至209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之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捷運地下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WEMO機車租賃會員資料、黃宇軒與「放大鏡」於TELEGRAM之對話記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9至51頁、57、64至75、101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放大鏡」,並係與黃宇軒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依卷附被告經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其於112年11月8

日以Messenger與「陳筱青」之人對話,表示其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之ID為「Jaygd0909」(參偵卷第77頁),被告並供承上開對話確係其與「陳筱青」間所為(參見偵卷第26頁),而依黃宇軒所提供「放大鏡」於TELEGRAM之ID畫面擷圖所示,「放大鏡」之ID亦為「Jaygd0909」(參偵卷第77、105頁),足見TELEGRAM中ID「Jaygd0909」係由被告使用,被告即為「放大鏡」無訛。

⒉證人黃宇軒證稱:「我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提款時,還有1位男子的TELEGRAM暱稱是『放大鏡』陪我去,他是負責收水。

我透過詐欺工作才認識他,他大約40歲左右,微壯、髮型是武士頭(兩邊剃光,中間綁馬尾),TELEGRAM暱稱為放大鏡,ID為『Jaygd0909』。我收款後交給『放大鏡』,『放大鏡』在我領款時會在附近幫我看一下,也會教我如何逃避警察的査緝。『放大鏡』就是被告,因為都是被告跟我聯繫,我見到面的人只有被告,所以我知道『放大鏡』就是被告。」等語甚明(參偵卷第86、87、165至167、205頁)。再觀諸黃宇軒與「放大鏡」間於112年11月14日、15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哥這個他說他有在做吐卡」、「不是現金、不給錢就不好笑了」、「然後不給你又要背罪」等內容(參偵卷第101、103頁),均與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關,該等對話紀錄時間雖係在本案發生後,有約1個月之時間差距,然依證人黃宇軒於警詢中所證稱:「我跟『放大鏡』就是做詐欺工作認識的,大概配快1個月,是『放大鏡』提出說如果要繼續做詐欺工作的話就一起做。」等語(參偵卷第92頁),足見黃宇軒係於上開對話紀錄前約1個月,亦即與本案發生相近之時間,即與「放大鏡」開始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足佐證人黃宇軒前揭關於「放大鏡」與其分別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提款、收水分工等證述為真,且證人黃宇軒就「放大鏡」之外貌證述,復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外貌相符(參偵卷第68、72、74頁),俱足佐證證人黃宇軒所為證述堪信屬實,可以採信。從而,向黃宇軒收受所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堪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主觀上並有與黃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依證人黃宇軒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明確證稱其係透過FACEBOOK「偏門工作」之社團,與「放大鏡」(即被告)聯繫,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明確指述被告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參偵卷第203至209頁),參以被告與黃宇軒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並曾表示「你不先問葫蘆?」「如果葫蘆沒給答案要找我別組再找吧」、「你先問葫蘆吧」、「如果沒有再問別組」等語(參偵卷第101頁),而要求黃宇軒先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葫蘆」之人,若未得回覆再尋找別組人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黃宇軒、「葫蘆」及所謂「別組人員」存在,係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甚且有分組編制之細部分工,堪認組織縝密,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訛,被告自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辯稱其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1

3分許進入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內,只是上廁所,沒有向黃宇軒拿取包裹云云(參偵卷第23、24頁);同日偵訊中則改稱其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13分許進入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內,是黃宇軒前一天向其買黑莓卡,其先前往西門町找大盤拿黑莓卡,才與黃宇軒相約,黃宇軒有給其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之黑莓卡價金云云(參偵卷第161頁);於同日羈押訊問,再翻稱其曾向黃宇軒收過1次用袋子裝的錢,但不知道金額,是其第1次進去臺北地下街之公廁,「放大鏡」叫其將該袋錢放在公廁之藍色水箱云云(參偵卷第171、1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放大鏡」在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委由黃宇軒向其拿取黑莓卡,又於同日打電話給其,詢問是不是在臺北車站地下街,並請其去廁所向黃宇軒拿包裹,其將收取之包裹拿回住處附近之麥當勞交給「放大鏡」云云(參原審卷第54、56頁)。綜觀被告所為歷次陳述,先否認於進入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時有向黃宇軒拿取物品,嗣稱有向黃宇軒收錢,但該款項係黃宇軒所支付黑莓卡款項,旋改稱曾向黃宇軒收款,依「放大鏡」指示將款項放在公廁水箱,再翻稱係先將黑莓卡交給黃宇軒後,再於同日稍晚時間向黃宇軒拿取包裹,所為供述內容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又證人黃宇軒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不曾向被告買黑莓卡(參偵卷第209頁),更足認被告所辯係出售黑莓卡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再者,被告雖矢口否認係黃宇軒所指述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放大鏡」,然依被告手機內與「陳筱青」之對話紀錄及黃宇軒手機內「放大鏡」之TELEGRAM ID畫面擷圖,業足認被告即為「放大鏡」。又被告之手機係於112年12月4日經扣案(參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於次日(5日)經命具保(參偵卷第172頁),於同年月6日旋申請補發手機門號SIM卡(參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時,即因帳號已遭登出,且無法接收傳送至被告扣案手機門號之驗證碼,而無從查看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192、199至201頁),足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後有另行申辦門號SIM卡,並自行利用其他未遭扣案手機登入TELEGRAM,以湮滅扣案手機內相關事證避免遭查緝之高度可能,產生合理懷疑。故縱使未能於被告扣案手機內查得其於TELEGRAM內使用「放大鏡」暱稱與黃宇軒對話之相關資料,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聲請調查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然本件係警員持拘票及搜索票執行拘提及搜索,程序顯未違法(詳後敘),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仍得為前述之答辯,顯然亦無遭警員不正訊問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是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否認,於提起上訴後,被告於上訴狀中亦無就所涉洗錢犯行坦承之意(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被告於111年11月間,因加入龔廷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波妞」、「Q九」、「索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士林法院1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247號、第249號、第345號、第346號、第546號判決認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未確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係另行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且本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數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黃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否認,於提起上訴後,亦就上開犯行予以否認,顯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所犯該罪為自白,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4號、第362號判決之

犯罪事實記載,並未認定黃宇軒係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8分許與被告碰面,有該判決可稽,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黃宇軒係於該日晚間6時5分許至10分許,在臺北地下街Y12、Y15出口提款,被告係於該日晚間6時13分許進入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黃宇軒緊接著進入同間廁所(參偵卷第73、74頁),則被告上訴所稱黃宇軒與其碰面之時間,係在黃宇軒提款之前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

㈡原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記載之4萬9,983元、4萬9,985元、4

萬9,985元,係告訴人李婕語、周佳霖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而非黃宇軒自提款機提領之款項數額,被告上訴主張提款機怎麼可能領零錢云云,顯係未明瞭原判決內容所為之辯解,當不可取。

㈢本件係由警員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以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2月4日前往拘提被告並執行搜索(參偵卷第47、55頁),其程序自屬適法。而被告於警詢中未抗辯有何違法拘提逮捕或搜索情形,仍得對於案情多所爭辯,並未坦認犯行(參偵卷第17至27頁),偵訊中也表示對拘提程序無意見,不聲請提審等語(參偵卷159頁),在羈押訊問中也未對警員之拘提、搜索程序進行任何爭執(參偵卷第169至172頁),於提起上訴後,方改口抗辯警員係無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扣押財產,且威脅逼迫其認罪云云,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㈣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負責收水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10月1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收取黃宇軒所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沒收規定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已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該條例規定為依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附表二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附表一編號1、2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金額共計14萬9,953元,

旋經黃宇軒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等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等,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則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犯洗錢罪,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得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予沒收。

⒉本件被告黃宇軒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總計違1

5萬元,其中14萬9,953元係告訴人李婕語、周佳霖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而參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李婕語、周佳霖匯入款項前,餘額已所剩無幾(參偵卷第64頁),該帳戶並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則黃宇軒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超出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47元,亦顯堪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甚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1 李婕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假冒買家、交貨便之客服專員及客服經理,向李婕語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出售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宇軒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6分許起至8分許、晚間6時10分、11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Y12出口、Y15出口提領右列款項。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周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假冒CACO服飾、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周佳霖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個資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I 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