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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名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名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受不知情之蘇瑋仁委託,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載運該地因廁所施工改建產生之木頭、磁磚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約10多個麻布袋)離去,為清運廢棄物之行為。

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接獲通報,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稽查,發現上揭廢棄物,其內有出貨單據,單據上載有上揭淡水區沙崙路之地址,經通知不知情之蘇瑋仁到場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某日,受不知情之彭駿升

委託,以1萬元之代價,清運垃圾、油漆桶及廢磚瓦等廢棄物,旋前往彭駿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杜蘭工作室,清運廢棄物。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新北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通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有廢棄物,即前往稽查,發現廢棄物內之出貨單據及紙箱上載有不知情之彭駿升電話及上揭淡水區北新路地址,經通知彭駿升到場說明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董名哲明知友愛環保公司(下稱友愛公司,負責人林明山)未經設立登記,且大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並未同意其使用該公司統一編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7住處,將其於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統編:00000000(即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之印章,蓋印在估價單上,並偽簽「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各1枚(下稱110年3月5日估價單),後持向劉玉梅表示可為其拆除花圃及清運廢棄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明山、劉玉梅、大展公司及友愛公司。後於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為劉玉梅拆除花圃後,為請領款項,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0年4月7日,在上揭板橋區新生街住處,偽簽「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名各1枚在估價單(下稱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上後,持之交予劉玉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愛公司、林明山、劉玉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瑋仁、彭駿升於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上開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基於證人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167頁、第171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其等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擔保其等於偵查時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名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載走的物品僅有鐵床、浴缸、鐵架、木製家具、放在麻布袋內之石頭,蘇瑋仁還有跟我說我是載到別人的東西,故環保局查到此部分廢棄物非我傾倒;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只有載走鐵製品即可以回收變賣之物,沒有將垃圾、油漆桶及廢磚瓦等裝潢廢棄物載走,環保局查到此部分廢棄物非我傾倒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友愛公司是我原本要開的,負責人林明山是未來這家公司負責人,這間公司還沒有開成,但因為我知道不能做違法的事,所以經過大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國銘同意使用其統一編號,只是范國銘因刑案纏身,只能跟我撇清關係,做不實證述云云。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受蘇瑋仁委託載運物品離開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07頁),核與證人蘇瑋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原審訴字卷第204頁至第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蘇瑋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請被告清除1次,時間為11

0年3月間,當時廢棄物產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該處為父母在住,但因在該處施作廁所改建工程,所以產生廢棄物,就請彭駿升介紹清除業者給我,彭駿升就介紹被告,我就請被告清除,現場有清運完畢,我有給他1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6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受我委託到前開地點,載運因廁所改建產生的木頭、磁磚、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被告載走的廢棄物是裝在麻布袋內,當時被告說已經載完,所以拍照片給我看,我也有下去確認,確認被告將東西都載走,我就支付1萬元給他,我收到通知時,說有在廢棄物內發現出貨單據,才找到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亦核與被告自承有載走麻布袋等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07頁)。又依被告與蘇瑋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蘇瑋仁於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傳送「都搬到一樓了」、「您可以來載了喔」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傳送「好的」之訊息,其即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傳送現場照片予蘇瑋仁等過程,有該等截圖(偵字卷第142頁)附卷可參,是認證人蘇瑋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委託被告清運木頭、磁磚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且被告通知已清運完畢後,經蘇瑋仁確認再行支付1萬元對價予被告等情,均大致相符,亦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況蘇瑋仁在淡水區沙崙路施做之工程為廁所改建,衡情一定有石塊泥沙,則若蘇瑋仁已付費用請被告清除工程廢棄物,卻不包括石塊泥沙,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1萬元對價,將蘇瑋仁受託清運之木頭、磁磚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載離現場,並向其取得該等現金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新北環保局於110年3月25日發現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翻找現場物品查得蘇瑋仁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53400號函及所附卷證資料(偵字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而該等廢棄物係由蘇瑋仁委託被告負責清除、處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則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受蘇瑋仁委託清運該等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犯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甚明。又被告聲請本院再行傳喚蘇瑋仁到庭作證,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業經原審為交互詰問,且其證述內容連貫且與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相異之處,堪認業已證述明確,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辯稱:蘇瑋仁有說我載到別人的東西云云(原審訴字

卷第107頁),惟證人蘇瑋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也有一個鄰居將廢棄物跟我們的廢棄物堆積在一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況被告已自承其並無處理廢棄物之執照,猶向蘇瑋仁收取費用,載運其廢棄物,自不因處理廢棄物多寡而影響犯罪是否構成。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查:㈠被告有在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受彭駿升委託載運物品離開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彭駿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原審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彭駿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里長發現被告亂倒廢棄物,

時間是110年3月23日等語(偵字卷第15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載運本件廢棄物時間差不多為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9頁);又依被告與彭駿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彭駿升曾於110年3月18日傳送「垃圾找時間過來清」之訊息,被告傳送「好的,謝謝彭董」之訊息,彭駿升於110年3月23日傳送「0921XXXXXX(電話號碼詳卷)」之截圖及「你跟他聯絡一下,他通知我的」、「他說他是里長」、「情況怎樣請通知一下」之訊息,被告回傳「好」、「好的」之訊息等過程,有該等截圖(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附卷可參,又新北環保局於110年3月25日發現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翻找現場物品查得彭駿升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53400號函及所附卷證資料(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則彭駿升曾通知被告清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經里長通知此部分廢棄物遭任意棄置於前開土地之時間為110年3月23日,是被告應係於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某日,前往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將彭駿升之物品載運離開甚明。

㈢證人彭駿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經過我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抓漏工程工作室,主動跟我說可以幫忙清運,我都是在被告全部清完之後,才會給他款項,金額為1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己過來的,說可以幫我清運,有說自己是合法的清除處理業者,我交給被告清運的廢棄物內有夾雜出貨單據及紙箱,出貨單據及紙箱上有北新路1段175號及我的電話,我有交付1萬元給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7頁)證述明確。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彭駿升到庭作證,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彭駿升業經原審為交互詰問,且其證述內容連貫且與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相異之處,堪認業已證述明確,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另依被告與彭駿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彭駿升於109

年11月23日曾傳送「清好拍照給我」之訊息,被告於同日傳送「好的」之訊息,彭駿升曾於109年11月24日傳送「我中午大概1點半會在公司過來請款」、「儲藏室有清嗎」之訊息,被告傳送2張照片後,彭駿升傳送「好,謝謝」之訊息,彭駿升於110年3月18日傳送「垃圾找時間過來清」之訊息,被告傳送「好的,謝謝彭董」之訊息等過程,有該等截圖(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附卷可陳,顯見被告先前與彭駿升合作過程中,於其清理完畢後需拍照供彭駿升確認,並知悉彭駿升要求清運之物為廢棄物,且以收取對價方式進行,亦核與證人彭駿升前開證述本次清運模式相同。又新北環保局於110年3月25日發現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內查得彭駿升之相關資料一節,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彭駿升歷次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本次確實以1萬元為對價,為彭駿升清運新北環保局所查得之垃圾、油漆桶及廢磚瓦等廢棄物。

㈤至被告辯稱:伊曾有向彭駿升傳送訊息表示只有做資源回收

,沒收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傳送只有做資源回收,沒收廢棄物...等字樣之LINE訊息,然揆其傳送時間為110年4月14日,有相關簡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137頁),而該日被告業已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有該局稽查記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脫免自己責任而傳送訊息與彭駿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製作110年3月5日估價單、11

0年4月7日估價單後交予劉玉梅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劉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347頁至第349頁)情節相符,復有前開估價單翻拍資料、影本(偵字卷第104頁、第1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范國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

知道友愛公司,也不認識被告或林明山,跟他們沒有關係,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並未授權給任何人使用,亦未與任何人簽訂授權合約等語(偵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係在未經大展公司授權下,擅自刻印載有該公司統一編號之印章,甚至將其蓋印於110年3月5日估價單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參以被告自承:友愛公司是我原本要開的,負責人林明山是

未來這家公司負責人,這間公司還沒有開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是被告並未取得友愛公司或其所稱「林明山」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刻載有「友愛公司」、「林明山」之前開印章,並將之蓋印於110年3月5日估價單上,甚至於該估價單及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上偽簽「友愛公司」、「林明山」之署押甚明。被告雖辯稱:友愛公司是我們自己要開的公司,工商資料沒有這間公司,所以沒有損害到任何人權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亦可參照。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須有「發生損害之虞」即構成本罪。徵以我國處理廢棄物之環保公司需取得多種證照,且需政府認定有處理廢棄物之能力,相關單位亦會定期稽查。交易相對人係信賴有許可證照之公司始會委託其處理廢棄物,以免將來受罰。被告既未取得合法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即謊稱有處理能力,顯影響交易對象決定是否委託處理之判斷。本件劉玉梅誤認委託對象為友愛公司及林明山有處理廢棄物之能力,而決定委託,未料因被告為上開犯行,而需經常配合司法機關為偵查、審理程序,多所勞費,自受有損害,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110年3月18日起迄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偽刻「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統編:00000000(即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110年3月5日估價單,並偽簽「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等行為;其於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上偽簽「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等行為,均分屬於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印章、偽造之110年3月5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估價單後向劉玉梅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原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於10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10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質不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是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不予加重本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受蘇瑋仁、彭駿升清除、處理其等所產出之前開廢棄物,甚至任意棄置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又明知友愛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未經大展公司授權或同意,卻偽造110年3月5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並持向劉玉梅行使之,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併衡以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得易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在未扣案之110年3月5日估價單上偽造「友愛公司、林明山、統編:00000000(即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1枚及上載「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各1枚,於未扣案之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上偽造「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110年3月5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估價單,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提出於劉玉梅行使,非被告所有,且該等私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自蘇瑋仁、彭駿升處獲得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20000元)等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蘇瑋仁他所居住的是大社區,應有很多攝影機,為何不提出攝影機來證明我確實有像他所述去搬那些東西。管委會要丟棄這些東西也要去跟管委會查備,且要經過登記,應該要調這些資料出來,為何蘇瑋仁不敢提出來。彭駿升與蘇瑋仁都沒有所謂的錄影、錄音、相片證據證明伊有搬了他們所述的東西。環保局也沒有任何拍到我的人、車的犯行現場證據就判伊有罪,伊無法接受,蘇瑋仁、彭駿升說伊有跟他們收錢有對價關係,為何LINE裡面都沒有請款資料,伊根本無法完成相關廢棄物清運。環保局的證據裡面最後一頁彭駿升早已知道,伊有和他講說不是清垃圾的,只是來收資源回收。蘇瑋仁在環保局的錄音裡面明明清楚講20包,為何到保七總隊講200包,環保局提供的證據就只有10幾包。另大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國銘同意使用其統一編號,只是范國銘因刑案纏身,只能跟伊撇清關係,做不實證述。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

三、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至三所述,而被告雖以蘇瑋仁、彭駿升未提出清運相關廢棄物時之錄影畫面,環保局亦未提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錄影畫面,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按關於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基於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事證、被告本身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相關證人供述及提供之估價單、簡訊等,本院認已可認定被告涉犯上揭犯行,被告所要求之監視器畫面距本案發生業已經過數年,難認尚有留存。又一般人或政府機關亦不會隨時隨地攝錄自己或他人之活動畫面,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所述之監視器畫面或資料,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