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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紘濬(原名:張宏濬)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侑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紘濬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張紘濬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張紘濬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本院就被告張紘濬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紘濬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關於被告張紘濬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紘濬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紘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張紘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張紘濬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張紘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張紘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分別予以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張紘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4頁),並已與告訴人陳一一及陳德銘(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別賠償本案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41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紘濬此部分積極彌補本案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恰。被告張紘濬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紘濬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紘濬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張紘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尚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取利得;另斟酌被告張紘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行,另其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紘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09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所附之被告張紘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㈢爰以被告張紘濬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紘濬所犯上

開2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被告張紘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侑廷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侑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陳侑廷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侑廷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時與本案告訴人相同,均係受詐騙集團所騙,進而前往○○○○○旅館,我當時亦係受被告張紘濬恫嚇,並受詐騙集團所控制,無法自行離開○○○○○旅館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起初從臉書社

團看到一篇關於珠寶加工工作的貼文,大體就是請我帶著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去臺北的工作室面試,要先試做7天;後來我就與對方約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捷運站附近健身房樓下,當時是被告陳侑廷與我碰面,他先跟我坐車到一個旅社辦理入住,並先跟我索取提款卡及存摺,說要做員工資料建檔,我當時雖然覺得怪怪的,但還沒有往不好的方向去想,被告陳侑廷也解釋主管今天不在,讓我先休息一天,後來我被被告陳侑廷和張紘濬帶到○○○○○旅館房間內,被告陳侑廷和張紘濬與房間裡面其他人就要我把證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的密碼和手機及密碼全部交給他們,之後我就被控制在旅館房間內,至少有3、4個人輪流監視我,被告陳侑廷會一直監視我並回報狀況;後來被告陳侑廷帶我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他出門前就警告我如果有什麼異動,他們知道我住哪,小孩在哪讀書,會對我家人和我不利,我根本也不敢求救,只好照他的吩咐辦理,我被控制到3月19日才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4至17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一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在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到○○○○○旅店,是因為我上網找工作,看到一個珠寶加工,我詢問對方,對方說沒有經驗也可以,我看是做手工的我想做看看,因為薪水很高,對方就請我帶存摺、提款卡去那邊作薪轉用,並且要在那面試,到了○○○○○旅館我被被告陳侑廷帶到樓上,被告張紘濬那時也在場;當時在場有其他被害人有些抵抗,裡面的人就跟他說不能好好配合,一定要像其他人一樣,用打的、用幹的才可以好好配合嗎?我從同年3月15日被限制自由到3月19日中午,這期間他們不讓我離開,也不可以打電話和用通訊軟體,房內隨時也至少有一個人管我們,包括被告陳侑廷及張紘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6至232頁)。是依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侑廷確有參與訛詐本案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甚至進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脅迫為手段控制本案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數日等節;復參以卷附○○○○○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111年度偵字第32020號卷第41至45頁),亦徵被告陳侑廷確有帶領本案告訴人進入○○○○○旅館內,並與其等一同搭電梯上樓等節,核與本案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陳侑廷確有對本案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犯行甚明。

㈡被告陳侑廷雖辯稱:依據我之前涉犯幫助洗錢罪之案件(即

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案件〈下稱甲案〉),我於111年3月15日前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足以證明當時我已遭詐欺集團控制,我本身亦為被害人之一;且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判決(下稱乙案)內容,證人王義龍當時與我及本案告訴人相同,均為遭詐欺集團控制之被害人之一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惟查:

⒈被告陳侑廷於甲案係經認定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此有甲案判決影本及被告陳侑廷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18頁、第369至373頁);且其於甲案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所以提供帳戶給他人,係因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因為要把貸款下來的錢轉給我,我還款時,也要再把錢存入帳戶內,所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怕我這段期間把錢亂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第285頁);是依上情可知,被告陳侑廷於甲案係提供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且於甲案偵審過程均未提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人身自由等節,是被告陳侑廷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王義龍固於乙案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一位

暱稱「小和尚」之人跟我接洽,他說我的工作就是用帳戶來買虛擬貨幣,我於111年3月15日前往臺北某飯店,跟我一起從事這份工作的還有其他人,因為對方怕我們跑掉,我們被關在房間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手機都被對方拿走,每隔一段時間就對方就會叫計程車要我們轉換地點,我被關了9天左右,對方要再換飯店時,我趁對方不注意時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然證人王義龍並未指稱一起被關在飯店房間內之人包括被告陳侑廷,且此等遭囚禁、控制之辯解與客觀證據多所出入,顯不足採,亦據乙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證人王義龍上揭偵查中之辯詞是否屬實,實有疑問,自無從執此而為被告陳侑廷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侑廷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因為有幾個朋友,包括王義

龍從中南部上來,住在○○○○○旅館,所以去那裡找他們,我也不知道我跟本案告訴人一同站在飯店櫃台前,我不認識被告張紘濬,只知道被告張紘濬與王義龍也是朋友,因為石達政、王義龍住在○○○○○旅館,所以有不同的朋友來找他們,監視器畫面編號1(指111年度偵字第32020號卷第41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我陪同畫面中之人(指告訴人陳德銘)去○○大旅社辦理入住,可能是石達政、王義龍指示我陪同陳德銘入住,他們指示我好幾次,要我跟他們的朋友找地方住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第67至70頁),核與被告陳侑廷上訴意旨所辯:我於案發當時係受被告張紘濬恫嚇,並受詐騙集團所控制,無法自行離開○○○○○旅館等節,均不相符,則被告陳侑廷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陳侑廷倘若確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人身自由,則其於偵查中大可主動供出上情,甚至主動報案,然其遲於審理時始改口供稱係遭他人控制人身自由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侑廷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侑廷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義龍,待證事實為被告陳侑廷

於案發當時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人身自由(見本院卷第

204、387頁)。然查,依據本案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已得據此認定被告陳侑廷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犯行一節,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被告陳侑廷於甲案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王義龍於乙案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甲案及乙案之判決影本,本院亦得認定被告陳侑廷上揭辯詞委無可採等節,詳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傳喚證人王義龍之必要。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陳侑廷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陳侑廷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陳侑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