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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陳彥文所涉誹謗及誣告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與告訴人謝俐婷積怨已久,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提出陳情,指稱其5月17日發現其在校之辦公桌上照片不翼而飛、先前109年9月初某日中午蓋其飯盒、指摘其櫃子發臭等節均為告訴人所為;就被告對告訴人指訴竊盜部分,依據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指訴告訴人竊盜乙節完全無所本,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又依據被告於提告時之警詢筆錄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收到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起訴狀才來提告,足認被告有本件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是被告明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行竊,又已經自行撤回民事起訴,仍指述、誹謗告訴人行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依據卷內事證,可整理同為復興高中老師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如下重要過節或訟爭時序(其餘詳參附件):

㈠109年9月間,被告認為自己的便當遭告訴人以紙蓋上;雙方

又有被告置物櫃方面的糾紛,經校長劉桂光協調,被告寫信向告訴人致歉。

㈡110年5月17日,被告發現自己辦公桌上的卡片(與畢業生合

照之照片)不見,故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服務熱線)陳情,指稱是告訴人所為。

㈢110年11月19日,被告就蓋便當及所謂偷竊卡片之事,對告訴

人提出民事起訴,求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受理,分以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185號案件。

㈣110年12月24日,被告撤回上開對告訴人之民事起訴。㈤111年1月7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後,

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告訴人敗訴)、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上字第95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而告確定。

㈥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1月中旬,告訴人向復興高中提出職場霸凌騷擾申訴案。

㈦111年3月7日上午,在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下稱教研

會),被告有附件理由一、㈠所指言論;同日下午,被告則到長安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如附件理由一、㈡,但其後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該前案因而確定。

四、依據前述時序事實等事證,本院認定:㈠就誣告部分,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難逕認申告者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而查:

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實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幾項間接證據(詳附件),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指竊盜犯嫌,但被告亦非毫無所憑便至長安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本案實難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是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其誣告犯意難以證明,自無法認定其所為該當誣告罪嫌。告訴人於本院反覆指稱的國中會考時間(5月15、16日)、自己不可能到校等節,固然亦有本,但被告當時提告乃指稱其發現卡片不見的時間及懷疑卡片遭告訴人竊取的可能時間(被告坦認自己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前揭指述,仍無法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某日時未到校,卻誣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行竊被告卡片;又雖被告確實先提民事訴訟但又自行撤回起訴(詳三、㈢、㈣),但民事原告撤回起訴的原因很多,或選擇原諒、決定息事寧人,或不願意耗費司法資源、自己的勞力時間費用,或與被告達成和解,或另覓他途解決,或原告發現起訴事實有所誤會而選擇撤回等等,社會及訴訟上皆屬常見,自不能以被告先行撤回民事起訴之行為,逕認被告明知無據仍起訴,撤回後又至派出所提告便係誣告,檢察官前揭指稱可以因此證明被告有犯罪的動機及犯意之論斷,明顯欠缺積極證據,且不符合社會與訴訟常情,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因為遭告訴人提出民事求償(詳三、㈤)而決定提出不實的刑事告訴作為「反擊」?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收到該案民事庭通知書等語,但被告同時指出在書卷中發現告訴人「偽造了我一張道歉啟事」(見偵8181卷第20頁筆錄),雖經原審詳為說明,證實被告完全誤解該道歉啟事之性質及此無涉任何人偽造文書,但依被告所述完整原意,其不無因為誤會告訴人提出前揭民事訴訟之餘,竟又「偽造其名義之道歉聲明」,當下又有告訴人已另外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案的背景(詳三、㈥),更可佐證被告確有可能是因其一連串的誤解(包含蓋其便當的人,是書商出於好意為之,而非告訴人所為)等原因,選擇以錯誤方式主張個人權益,縱使嗣後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判賠確定(1999陳情部分),被告現在不應該無視這些清楚的司法書類證據,但依然無法證明被告於至派出所提告當下,主觀上有明知不實而仍誣指告訴人犯竊盜罪之誣告犯意,本院無法透過檢察官之舉證形成此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被告聲請傳喚的書商張巨岡及校長劉桂光,本院皆認無傳喚必要,故未如所請,併此指明)。

㈡誹謗部分,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主要針對公然侮辱罪所

為之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中提到: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而查: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復興高中老師,被告就其於教研會當場公開口頭指述之告訴人「用提告來轉移她偷竊的行為」等詞(詳附件),事前能有的「合理查證」,自為在學校包含校長、其他教職員等人的觀察或對此事的見聞與認定,雖被告之主張與指述,其中不乏其個人主觀感受(例如告訴人是否心虛、緊張),或係其個人欠缺法律知識而產生的誤解(例如誤以為告訴人偽造其名義的道歉聲明),但依據附件所示之各該間接證據,客觀上實難認為被告未經其個人能力所及之「合理查證」便為前揭指述,況被告所指並非全然涉及告訴人私德,學校老師行為有無涉及不法,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事涉公共利益甚明,則雖經檢察官查證後,無法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指述之竊盜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依據前揭說明,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平等同事關係、被告指述時的整體語意脈絡、其下午即前往派出所提告請檢察官查明真相(被告指述之事,當時從未經刑事程序查明過)等情,同樣難認被告於教研會上對告訴人公開指述如此,便係出於惡意誹謗的犯意,所為可能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相關言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承上開誣告罪部分之主張與論斷,認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事證明確,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誹謗及誣告罪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

處所)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文與告訴人謝俐婷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復興高中教師,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置物櫃乙事有間隙,竟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其放置在桌上之卡片3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在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上,於該校校長、總務主任及其他相關與會之人在場之際,向在場之人以「我與謝俐婷的紛爭已經寫在我的民事訴訟上了,我的3張卡片被人家丟掉,放在桌上被人家丟掉,提告只是為了發現真相,並制止惡劣的行為」、「12月24日後我去撤告,不再追究她法律的責任,偷竊的法律責任,但她不但沒有悔意」、「正是因為貼在那個櫃子上的卡片指控她偷竊的行為」、「她用提告來轉移她偷竊的行為」、「她用提告來轉移她的偷竊行為,用這張偽造文書來洗白她的偷竊行為反而更暴露了偷竊行為」等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

下午4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誣指謝俐婷於110年5月中旬,在復興高中竊盜其所有之卡片3張(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111年3月7日下午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㈣被告111年3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詢問筆錄1份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7日下午,在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上,於該校校長、總務主任及其他相關與會之人在場之際,向在場之人陳稱公訴意旨所述之言論,並於111年3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指訴告訴人於110年5月中旬,在復興高中竊盜其所有之卡片3張。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誹謗之犯意,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主要原因是伊本來有針對告訴人竊盜一事提告民事部分,但是後來伊就民事部分撤告,然告訴人卻針對被告表示告訴人竊盜等部分提出一張民事告訴伊求償50萬元起訴狀及附上壹張道歉啟事,與事實不符,且那天校長提案置物櫃的事,與事實不符,伊才講這些話,伊認為伊是在捍衛伊的合法權益,且伊當日是很倉卒的回應;公訴意旨㈡部分,伊對於指訴告訴人竊盜部分,並無直接證據,但是伊有間接證據,即告訴人與其他人互動之間的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下午,在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上,

於該校校長、總務主任及其他相關與會之人在場之際,向在場之人陳稱公訴意旨所述之言論,並於111年3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至長安派出所,指訴告訴人於110年5月中旬,在復興高中竊盜其所有之卡片3張。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下稱偵2077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英文科教學研究會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先例參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至長安派出所,指訴告訴人於110年5

月中旬,在復興高中竊盜其所有之卡片3張。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被告於長安派出所提出告訴時,陳稱現場並無監視器也無其他人看到卡片遭竊之情況,並且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告訴狀(告證一、告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庭起訴狀影本、告證三:謝俐婷偽造我的道歉啟事文、告證四:復興高中姜秘書的書面證詞,下稱本案間接證據)為證,亦有111年3月7日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被告聲請意旨認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竊盜之犯行,然有間接證據可佐,並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21號處分書,關於竊盜部分,認為被告提出之間接證據內容即「110年5月份1999通報3張卡片不見,被告說她沒做,但是張巨岡立刻來承認9個月前蓋我便當。被告看到110年9月1日的貼在櫃子門板上的照片,張姓科召告知她『很激動』、還有秘書說她很『恐懼』」等證據,顯然均與告訴人有無竊取該3張卡片之待證事實合無關聯性,亦即完全無從據以推論出告訴人確有竊取該3張卡片之犯行為由,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有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21號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向司法警察申告、指訴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並且在無監視器、無人看到事發經過之情況下,提出本案間接證據為證,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再議駁回確定甚明。

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⑴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復興高中教師,

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置物櫃乙事有間隙,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服務熱線提出陳情指訴告訴人長期上課遲到、蓋飯盒、桌上與畢業生照片消失係告訴人拿走等之不當行為,被告因上述事由於110年11月19日對告訴人向本院簡易庭提出告訴(後於110年12月24日撤回告訴),有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表1份、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1份、本院士林簡易庭函1份(他卷第35頁、偵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122頁、偵卷第11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另告訴人因被告指訴告訴人有上開情事,於111年1月7日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告訴人撰寫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1份(見他字卷第106至110頁、第82至86頁)可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經上開事件而關係惡劣,並處於緊張之關係,更有互相提出相關民事訴訟,倘其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誤信、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保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亦非全然不可能。

⑵被告與告訴人之座位雖有距離,然均在同一辦公室,有告訴

人提供之辦公室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置物櫃問題迭生齟齬,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所為一切行為產生質疑、存有防備心態,倘對所聞或所見誇大其詞,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發現自己在桌上卡片3張消失,並且被告在聽聞張姓科員表示告訴人看到被告貼在置物櫃門板上之照片「很激動」、秘書對被告說告訴人很「恐懼」,有前揭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中附有「復興高中姜秘書的書面證詞」(見偵卷第123頁),綜合上述情狀與證據,被告因此懷疑前與自己迭生齟齬、又同辦公室之告訴人是否有竊取被告卡片乙情,並且主觀上認為自己雖無直接證據,但仍可以透過本案間接證據,證明係告訴人竊取被告卡片乙情,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前案所申告之事實,尚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⑶再佐以被告提起告訴時以及聲請再議時,均未有律師撰寫,

並且均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之再議駁回書、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警詢之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5至148頁、第27至35頁、第19至21頁),且審酌被告為復興高中英文科老師,且被告對於前案告訴告訴人關於偽造文書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誣告之範圍),就偽造文書部分之告訴人撰寫道歉啟事內容的意思,係經本院說明後才了解(見本院卷第46頁),其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則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之誤解或誤認,對於自己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成立犯罪之本案間接證據,能夠推論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以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⑷再者,被告於提起告訴時,曾於刑事起訴狀表示曾要求與告

訴人對質,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倘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並無竊盜之犯意或行為,卻猶惡意為不實申告,則如檢察官依被告所述與告訴人對質與作證,反會證明告訴人無為上述行為,顯非合於情理,據此反可徵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虛構事實,其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⒉觀諸被告以「我與謝俐婷的紛爭已經寫在我的民事訴訟上了

,我的3張卡片被人家丟掉,放在桌上被人家丟掉,提告只是為了發現真相,並制止惡劣的行為」、「12月24日後我去撤告,不再追究她法律的責任,偷竊的法律責任,但她不但沒有悔意」、「正是因為貼在那個櫃子上的卡片指控她偷竊的行為」、「她用提告來轉移她偷竊的行為」、「她用提告來轉移她的偷竊行為,用這張偽造文書來洗白她的偷竊行為反而更暴露了偷竊行為」等內容指摘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上開英文科會議陳稱之言論懷疑告訴人偷竊被告之3張卡片以及偽造文書,並且兩人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等情,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仍應審究被告於發表言論時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就被告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⒊被告於發表言論時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⑴觀諸本案勘驗筆錄:「【16:50開始】。被告:提告後,學

校姜秘書說她有好消息要告訴我,秘書說謝老師說她裝得很堅強其實内心很害怕,希望我給她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秘書說她已經示弱了想說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是她做的,那就夠了。她又很恐懼,為了校內的和諧,我思考半天後決定撤告,就是說我三張在、我的辦公桌上的(無法辨識)被人家丟掉,(語調提高)12月24後我去撤告,不再追究她法律的責任,偷竊的法律責任。(語調提高)但她不但沒有悔意,卻在1月5號跟1月13號兩次向學校職安會說我騷擾她,(語調提高)檢察官可以詢問復興高中輔導主任,我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1月8號收到謝俐婷的求償50萬的侵權行為,既然這事情都是她做的那她還求償,她給了我們一個釐清真相的機會(停頓數秒)她給了我們一個釐清真相的機會,(語調提高)她的提告書卷中捏造了一份我跟她道歉的道歉啟事,本人立刻向台北市教育局通報,希望學校調查,但是卻沒有任何回應。(停頓數秒後語調提高)刑法第、第210條私造呃偽造私文信,謝俐婷既然要走司法提告,那她的動機就是要追求真相,還她清白,可是她求償了50萬卻不繳裁判費,不像是要追求司法正義的樣子,她可能認為用假的證據只要後來撤告就好,有沒有玩弄司法要看檢察官的裁量。(停頓數秒)求償50萬理論上證據很充分吧?(停頓數秒)但提告沒有證據啊只有偽造一張啊,這張偽造文書是要求償50萬的,所以意義很重大,既然事情都是她做的那我幹嘛跟她道歉?既然我都能提出證據了那我幹嘛跟她道歉?(停頓數秒)這種道歉啟事,就是她畏懼,偽造文書的鐵證,在法院裡沒有悔意的很多啦,敢捏造證據的就不多了,敢玩弄司法的更不多,連偽造文書都敢做了我那三張卡片丢掉根本就是小事啦,我已經寬容原諒她不追究她的法律責任,但她的偽造文書一定會受到國家法律的懲罰,沒有人會再原諒她了啦,(語調提高)她也跟校長說她要告我,校長還善意的提醒我,原來校長提醒的法律問題是用偽造文書的。(停頓數秒)請檢察官調查何時偽造這個道歉啟事的,好,這是這件第二件事情,(語調提高)刑法第320竊盗罪,(停頓數秒,語調提高)這張偽造文書的核心容就是指的是偷竊,告訴人因為她恐懼才客告的,那到底恐懼甚麼(停頓數秒),到底做了甚麼違法的事情,辦公室也沒有監視器也沒有指紋也沒有直接證據,但她反應卻是最直接的證據,她為什麼這麼介意在意這個櫃子,我在櫃子上貼了她被,被我,被丟棄的照片,我在民事訴訟裡有詳細的敘述,她跟秘書說希望我把櫃子撤離,以她告我求償50萬,她卻謝謝我搬走櫃子,(停頓數秒,語調提高)正是因為貼在那個櫃子上的卡片指控她偷竊的行為,(大聲)她極度在意這個櫃子!(停頓數秒)12月10日她也叫校長叫我換櫃子,校長還說這櫃子是學校的財產他有權利,(咆哮)他怎麼不管偷竊!(咆哮)他怎麼不管偽造文書!我櫃子甚麼時候發臭過同仁最清楚我最、最乾淨了。【18:11-2

1:39】」(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⑵細譯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以及前後語句脈絡,被告認為因2人

前有嫌隙,雖無直接證據(即被告所述:「辦公室也沒有監視器也沒有指紋也沒有直接證據」等語),但是認為包括姜秘書所述告訴人之情狀,認為告訴人已經因為偷竊3張卡片而心神不安(即被告所述:「秘書說謝老師說她裝得很堅強其實内心很害怕」、「但她反應卻是最直接的證據」等語)、恐懼(即被告所述:「那到底恐懼甚麼」),並且請求檢察官調查(即被告所述:「請檢察官調查何時偽造這個道歉啟事的」)以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7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民事訴訟中提出書狀所附在訴之聲明中欲請求被告依照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封向被告道歉,有告訴人111年1月7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道歉啟事」1份(見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英文老師,對於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定義係經本院解釋才了解其定義,且未請辯護人撰寫書狀、出庭等情,被告基於上開間接證據以及「道歉啟示」1封,因而懷疑告訴人偷竊、偽造文書,並要請檢察官、法官調查之情況乙事,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⑶況觀諸本案勘驗筆錄:「被告:謝謝,她到底要轉移什麼,(

語調提高)事情如果是謝俐婷做的不管證據是間接或者是細膩,這個,法院的偵查應該可以發掘真相,有沒有觸犯刑法第32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是,就、訟以上被告以涉限兩項犯罪行為,請檢察官依法起訴,謝謝。【22:47-23:18】」可知被告亦有當場請檢察官依法起訴,再參以被告即於同日至長安派出所對於告訴人偷竊、偽造文書乙情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倘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當無說明請檢察官調查、並親自至派出所提出告訴,請求追訴告訴人行為之理,且被告對於指訴告訴人竊盜之部分,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就偽造文書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認定如前,是以本難認被告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縱其發言內容用詞遣字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或有何傳遞不實事項之行為,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被告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除以「人」之身分區分為公眾與非公眾人物外,亦得以「事件」性質區分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亦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竊盜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刑法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而法律者,乃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是以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之情事,確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公立高中教師,且本案被告所述內容既涉及告訴人是否有偷竊被告之3張卡片、是否有偽造文書等事實,則被告所述內容自與公共利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

⒌是以,被告係出於上開間接證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

涉有上述竊盜、偽造文書之情形,且由當時客觀情狀以觀,其係因被告就民事部分撤回告訴,卻接獲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有前接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出於維護自身權利、提出訴求,始為前述言論,要無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被告所為前揭言論,既與刻意扭曲、誇大或憑空虛捏事實等情形有別,自難認具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惡意,無從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誣告、誹謗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