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陶選任辯護人 劉耀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鄒柏志賢」署名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鄒陶與鄒柏志賢係祖孫關係,明知鄒柏志賢已罹失智症且臥床多年,未能明確判斷自身利害關係為何之情形,且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鄒柏志賢之子鄒宏基為監護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將11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並未得鄒柏志賢及監護人鄒宏基之授權,即擅自將空白戶長變更(同意)書上之住址、申請變更理由、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日期,冒用鄒柏志賢之名義而自行填寫完成,並在申請人欄,偽簽「鄒柏志賢」之署名(起訴書載為2次應予更正),因而偽造將上址之戶長同意變更為鄒陶之「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後於同日持之至臺北○○○○○○○○○,申請將上址之戶長變更登記為鄒陶本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鄒柏志賢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鄒宏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鄒陶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2年8月28日持申請書至臺北○○○○○○○○○申請將上址之戶長變更為自己,交予戶政人員以辦理變更戶長手續,但有問過鄒柏志賢,她就答「嗯嗯嗯」,伊認為她有同意,所以才會在申請書寫她的名字,並不是擅自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遞出填載完成之「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其內容略以:原戶長鄒柏志賢現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戶長,因辭退、年邁,致無法再任戶長,自即日起改由鄒陶為戶長,特立此書,且申請人併列原戶長鄒柏志賢及新戶長鄒陶,有申請書B影本(見他卷第37頁)可稽;嗣經承辦人依申請書B內容列印出「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交予被告簽名確認,其內容略以:戶長變更登記,戶長鄒柏志賢112年8月28日辭退戶長變更戶長為鄒陶,申請人鄒陶,則有「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38頁)可稽。又鄒柏志賢前於111年間因告訴人聲請之監護宣告事件,經原審法院委託國泰綜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院於112年2月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卷65-66頁),記載略以:鄒柏志賢100歲,側躺於床上、外觀虛弱、肌張力下降,身上有鼻胃管、氧氣面罩及包紙尿片,意識模糊、雙眼緊閉、表情平淡,對周圍顯得漠不關心,對旁人叫喚也沒有理會,鑑定過程中完全沒有語言表達,無法依照鑑定者指示用點頭、搖頭、眨眼或手部揮動動作來回應具體問題,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談作意思表示,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參以其先前顱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103年4月22日顯示左側額葉挫傷出血、兩側額葉區域硬腦膜下積液、兩側基底核小區域腦梗塞、左枕葉及右額葉各1.7及1.4公分腦膜瘤、110年4月11日顯示左枕葉2.8公分腫瘤、大腦萎縮,認其屬於多重因素(腦傷、腦梗塞、腦腫瘤及缺氧等)引發之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喪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上揭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鄒宏基證稱:我是鄒柏志賢的兒子、被告的舅舅,被告以前是最可愛的小孩子,鄒柏志賢與晚輩們也都相處得不錯;被告後來出國,在疫情期間回來臺灣,說希望找個地方隔離,本來讓他住○○○○○○路段00號8樓的公司招待所,但他住招待所時,因獲鄰居抱怨他洗澡漏水、樂器噪音,請他搬出,他便跑去上址住,外傭又反應他唱歌、抽菸,因考量鄒柏志賢是病人,會影響休息,又請他搬出去,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在上址遇到他;鄒柏志賢住上址,我平常會在早上買早餐去探望她,問候媽媽有沒有比較好,她會以搖頭的動作或「嗯嗯嗯」的聲音回應我,但從109年開始早就已無法言語,我認為她已是個植物人,她已經過世,最後的時光都是我們盡一切方法支援度過的等語(見訴卷第99-103頁)。堪認鄒柏志賢年老時雖早年仍可與他人互動,自109年起,已經無法與他人互動。
三、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許韶軒到庭證稱:伊為護理師,是從110年4月開始居家照顧鄒柏志賢到113年2月其過世,現在還是擔任護理師。伊當時在幫她翻身或擦拭時會和鄒柏志賢說話,但鄒柏志賢已經不會互動了。鄒柏志賢的兒女來和她說我來看你了,她也是不會回答。鄒柏志賢當時已無法書寫或行走,也沒法握筆,她的眼睛雖然會打開,但是眼神並沒有對焦,無法讓人感覺她有集中意識或可以看文件。被告曾有出現在鄒柏志賢住處,有住了一、二個月,被告平日上午都在其房間睡覺,在伊照顧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有去找鄒柏志賢超過三次,伊雖然無法回答鄒柏志賢是否有可能突然清醒,但是在伊照顧兩年期間,鄒柏志賢從來沒有清醒過,病歷上有記載鄒柏志賢「無法進行人際社會判斷」是成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6頁)是鄒柏志賢於110年4月至113年2月之狀況實際上已無法與人互動,且眼神渙散、無法閱讀、看文件、握筆,又被告與鄒柏志賢同住約2個月,自無可能不知鄒柏志賢之意識狀況。
四、本件被告稱得鄒柏志賢同意填載之文件為「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該文件中有「戶長」、「變更」、「同意」、「申請」等概念,此等用語係屬抽象概念並牽涉法律關係,並非單純的情感表達(高興、討厭等),被告與鄒柏志賢同住月餘,自無可能不知鄒柏志賢已經無法與他人互動多年,豈有誤認鄒柏志賢有能力理解與法律用語有關文件之理。是被告辯稱誤認鄒柏志賢有發出「嗯嗯嗯」的聲音,即是同意其變更戶長等辯詞,顯屬無稽。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鄒柏志賢、鄒宏基授權、同意,即於本件「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造鄒柏志賢之署名,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鄒陶為上址之戶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製作「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罪。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補充。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誤認鄒柏志賢有回應同意,授權被告為戶長變更事宜,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居住在上址,竟偽造鄒柏志賢署押於「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辦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鄒柏志賢,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表演藝術製作人、月收入約五、六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鄒柏志賢」之偽造署名1 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既經被告向臺北○○○○○○○○○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