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偉亭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吳承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704、1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2762號),提起上訴,及本院114年9月12日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偉亭部分撤銷。
劉偉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劉偉亭、江柏霖及王識程(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知悉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欺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均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再由其等提領後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劉偉亭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偉亭帳戶)、江柏霖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中信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永豐帳戶)、王識程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識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程國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劉偉亭並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江柏霖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王識程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柏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恩帳戶)、鐘梓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梓其帳戶)、吳孟澤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澤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柏恩帳戶或鐘梓其帳戶,再轉匯至劉偉亭等人上開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或江柏霖轉匯、由劉偉亭、王識程或吳佳靜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宇藩、鍾宛諭、邱渲宸、邱品宸、鄧為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永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案件與本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詐欺等案件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偉亭(下稱被告)被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05、424、42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柏恩、吳孟澤等人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如附表被告或共犯等人帳戶,再由被告或共犯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即共犯吳佳靜於警詢及偵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46號函覆劉柏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柏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江柏霖於110年6月29日至7月6日自該帳戶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9873號函暨所檢附江柏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偉亭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110年6月29日至7月3日、8月11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王識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其於110年6月30日至7月5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王識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其於110年6月30日、7月3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林宇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鍾宛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邱渲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邱渲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邱品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琬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鄧為升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識程110年7月7日至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江柏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1012102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王識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177041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4530號函暨所檢附江柏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王識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吳佳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孟澤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柏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佳靜提款影像、江柏霖提款影像、告訴人王永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20歲,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板公司業務工作,復參酌其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自11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收受自劉伯恩帳戶匯入之金額達155萬元;自11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匯至江柏霖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金額,高達657萬6,500元;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匯至王識程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金額,高達202萬6千元(見偵12762號卷一第66至68頁之被告劉偉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短短7日內經手之金額甚鉅。
2.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觀諸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柏霖、王識程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入後,均立即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同案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款項匯款時間之可能,因而被告就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使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之方式,參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0
5、424、426頁),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12762卷第174頁,原審金訴700卷二第2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號)聲請合併審判,判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原審未及審判,容有未洽。2.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且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315至至328頁,本院卷三第231頁),是被告履行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助於減省其等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表示請求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案件合併審判,其均認罪並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情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參與之時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取款項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被告於原審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加重詐欺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其犯後態度,對於已調解之部分均能依約定按期履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315至至328頁,本院卷三第231頁),其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宇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宇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宇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5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柏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9萬8千元,至劉偉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偉亭帳戶)後,劉偉亭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49萬6千元,至王識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程中信帳戶)(備註收購虛擬貨幣),王識程再於同日19時47分起至54分止,共計提領50萬元(提領10萬元,共5次)。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宛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宛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宛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9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同日17時2分起至8分許止,共計提領5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江柏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中信帳戶),再由江柏霖於同日2時5分(共3次)、分別提領10萬元(共2筆)、7萬5千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渲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渲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渲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1萬085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22時59分許,轉匯2萬1,500元至劉偉亭中信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翌日1時42分許,轉匯12萬1千元至王識程中信帳戶(備註手錶訂金),再由王識程於同日1時42分許(共2次),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至王識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程國泰帳戶),再由王識程於同日分別提領10萬元(共3筆)、5萬8千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品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日14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品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品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11分、15時50分許,分別匯款1萬5千元(共2筆),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同日17時2分起至8分許止,共計提領5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江柏霖中信帳戶,再由江柏霖於同日2時5分(共3次)、分別提領10萬元(共2筆)、7萬5千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琬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琬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琬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2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匯7萬5千元,至劉偉亭中信帳戶後,劉偉亭再於7月1日1時37分許,轉帳15萬8千元,至王識程國泰帳戶後,再由王識程於同日分別提領10萬元(共3筆)、5萬8千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鄧為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為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為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33分許,匯款5千元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劉偉亭再於同日17時2分至8分許止,提領共計50萬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永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永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1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吳孟澤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2時9分、12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9萬9,900元(共計299萬9,900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同日12時41分至47分許,陸續匯款50萬元、58萬元、92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江柏霖中信帳戶後,再由江柏霖於同日12時52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江柏霖國泰帳戶,及於同日12時55分至13時19分許,共計提領100萬元,轉匯至江柏霖國泰帳戶之200萬元,再由江柏霖於同日12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120萬元,至吳佳靜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吳佳靜於同日13時38分至14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共計200萬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