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閔中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定洲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楊偉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儒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哲宇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13191號、第1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江定洲緩刑四年。並應於: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劉哲宇緩刑三年。並應於: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各該被告並稱被告4人,單稱姓名;告訴人吳明翰稱告訴人):
一、被告4人上訴(含辯護,下同)範圍:㈠鄭閔中上訴理由狀雖記載略以:其就原審認定之犯罪皆已坦
承犯行等語,而就科刑、沒收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卷一55-85頁),但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一部為之,無從確認其確係一部上訴。其辯護人雖為鄭閔中陳稱:本案係就科刑、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一280頁),惟鄭閔中於本院始終未到庭,未能對本人確認上訴範圍,仍應認其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江定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二130-131、143頁)。㈢吳政儒上訴未具理由,嗣由原審辯護人以其強制辯護案件之
上訴義務,代為補充科刑及沒收之上訴理由(本院卷一223-229頁),但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一部為之,無從確認其確係一部上訴。其於本院指定辯護人雖為吳政儒陳稱:本案係就科刑、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一281頁),惟吳政儒於本院始終未到庭,未能對本人確認上訴範圍,仍應認其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㈣劉哲宇明示僅就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本院卷一281頁、卷二11頁)。
二、本院審理範圍:依據前述被告4人聲明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鄭閔中、吳政儒之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關於江定洲之量刑;關於劉哲宇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其餘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一造缺席判決: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11日,將本院於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分別送達於鄭閔中戶籍地、居所,均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一293-299頁)(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於同年2月11日,將上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吳政儒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而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一311頁,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且卷查鄭閔中、吳政儒於上開送達前均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有戶役政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二73、77、
89 、93、159、163頁)。是鄭閔中、吳政儒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彼等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鄭閔中、吳政儒之犯罪事實,並就(加重)妨害自由罪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規定,就鄭閔中、吳政儒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且為共同正犯,依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亦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並就被告4人所犯之共同傷害罪,對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劉哲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對吳政儒實際支配犯罪所得即扣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宣告沒收、減去已彌補之自身犯罪所得3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對劉哲宇減去已彌補之犯罪所得27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江定洲沒收非上訴範圍)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江定洲雖僅就沒收上訴,劉哲宇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但除去該2人犯罪事實將形成不自然之割裂,故仍引用如後,其餘不必要部分刪節),並就被告4人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鄭閔中略以:
1.其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坦承,原審於量刑時以鄭閔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原審就鄭閔中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實質上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為溢付(鄭閔中損失高達300萬元、已於原審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給付50萬元,依照約定倘扣案300萬元經認定為贓款或不法利益時,鄭閔中即無須給付上開50萬元賠償,抵銷其他債務後鄭閔中僅需給付20萬元,足見鄭閔中溢付),未有任何不法所得,竭力讓被害人可盡速依法請求發還扣案犯罪所得300萬元,且告訴人在協議書明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犯罪行為,同意鄭閔中從輕量刑,原審就上情均未衡酌,率爾與其他共犯判處相同刑度,科刑有所違誤;
2.又本案告訴人損失折合價值550萬元泰達幣後,扣除吳政儒處所扣得300萬元現金,所餘250萬元應依「案重初供」法理認定鄭閔中未取得不法利益,而係由其餘同案共犯(包括檢察官起訴但於原審通緝之林紘毅)取得利益,本案事證無從認定鄭閔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逕以250萬元除以同案被告5人之人數計算,認定鄭閔中犯罪所得5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㈡江定洲略以:依據卷內事證,可知江定洲係透過鄭閔中投資25萬元,對投資案進程並無過問餘地,且其他投資人對江定洲投資亦不知悉;案發當日告訴人違約、賠償究責均係鄭閔中主導,其餘人等均受鄭閔中指揮,是以江定洲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行為手段並非兇殘,且江定洲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期給付和解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判決逕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吳政儒略以:
1.吳政儒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不當;
2.吳政儒居所內扣得之300萬元確實與本案無關,而是吳政儒變賣車輛所得及其母親、弟弟工作收入;且本案整體犯罪所得550萬元、10萬元,吳政儒均未取得,原判決對於吳政儒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300萬元、(扣除扣案現金300萬元後平均計算,再減去已彌補所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及(轉帳所得)10萬元,認定有誤等語。
㈣劉哲宇略以:
1.劉哲宇犯後均坦承原審認定之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原判決誤認其未坦承犯行,顯有違誤,並影響量刑基礎;又原審未審酌劉哲宇育有一女,為家中經濟支柱,逕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
2.劉哲宇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原判決以犯罪所得平均分擔法理,諭知劉哲宇(減去已彌補所餘犯罪所得)沒收、追徵27萬元,衡諸告訴人明確具狀表示原諒、劉哲宇亦積極認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屬過苛等語。
三、犯罪事實、罪名及競合部分:㈠原審就其認定鄭閔中、吳政儒之犯罪事實,已經就卷內事證
剖析明白,並詳敘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鄭閔中、吳政儒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原審違誤之具體事證或論據,無從推翻原審認定。
㈡原審並就鄭閔中、吳政儒所犯前開犯罪,敘明新舊法比較、
相關罪名、共同正犯及競合之理由,並說明變更法條審判之旨,均無違誤。鄭閔中、吳政儒就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4人年輕力壯,共同犯本案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行為,侵害他人人身及自由法益,時程不短,實際取得之利益不少,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彼等亦非出於何等特殊而不得已之情狀而犯罪,無從認屬「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量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相關競合或低度之輕罪如
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彼等僅因告訴人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完成所應完成之事,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即率爾對告訴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4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已實際支付50萬元至23萬元不等金額,兼衡彼等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情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鄭閔中有期徒刑1年6月、江定洲有期徒刑1年6月、吳政儒1年6月、劉哲宇1年2月,業已衡酌本案各別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4人固以前詞上訴主張量刑不當。惟查:
1.原審已經說明,被告4人固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實質否認恐嚇、強制之部分(包括不法所得)事實,且詳為敘明被告4人相關辯解及如何不可採信之意旨(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及㈡),且於量刑時簡要說明彼等答辯意旨,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因子等一切情狀,妥為量處刑度,經核並無不合。
2.其次,①依被告4人於原審答辯意旨中,鄭閔中初始否認全部犯罪,其後隨訴訟進度答辯承認傷害、妨害自由,或仍為否認,或答辯承認強制、恐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但未明確陳述相關不法所得情事(原審卷一87-90、243、299頁,原審卷三163頁);江定洲雖答辯承認傷害、妨害自由,其後答辯承認恐嚇、強制罪,但對於部分實質經過並未明白陳述,且同樣否認知悉取得贓款、分配相關情形(原審卷○000-000、246頁,原審卷三163頁);吳政儒雖答辯承認傷害、妨害自由,其後答辯關於財產犯罪及洗錢罪以外認罪,但對於相關案情並未明白陳述,亦否認知悉不法所得情形(原審卷一90-93、原審卷三351頁);劉哲宇雖亦答辯承認傷害、妨害自由,但同樣對於案情並未明白陳述,其後答辯籌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罪,同樣否認知悉不法所得情事(原審卷一97-99頁,原審卷三163頁)。彼等初始答辯,亦致使在場之告訴人認為「他們都是在避重就輕」(原審卷一124頁)。簡言之,被告4人於原審程序,隨訴訟進度,抽象對若干罪名採取認罪答辯,但對於實質內容及不法所得釐清並無助益,致使原審仍需就該等部分為證據調查。②又其等若有於原審為證人之陳述,對於犯罪情節及不法所得等「雙關事實」(構成犯罪事實、量刑情節及不法所得),亦莫衷一是(鄭閔中於原審卷○000-000、250-252、255-260、265-266頁;劉哲宇於原審卷○000-000、333-339頁;吳政儒於原審卷三25-44頁),整體觀察,益見彼等答辯、陳述甚至有以證人地位陳述者,對於盡速確定事實及刑罰之程序目的,或量刑因子之正面貢獻,甚為有限。③況且原審亦僅係簡要記載被告4人答辯及實質陳述要旨後,轉以頗多篇幅描述彼等與告訴人和解之有利因子,益見原審以被告4人答辯所為量刑審酌比例不高,亦未作為從重量處刑罰之理由。
3.況且,原審已將被告4人和解、調解及實際彌補考量在內,且衡酌被告4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考量在內,且就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內,選擇有期徒刑之刑種,所量處1年6月或1年2月之刑度,遠在中度刑以下,已衡酌被告4人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以及彼等個人因素,亦無違犯罪所相應之責任程度,亦無違反一般預防、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矯治等刑罰目的。再依據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內容,導致告訴人產生身體及自由法益受損程度,並非輕微,告訴人更陳述其因財產損失導致其他負債、變賣親人不動產以支付等情事(原審卷二120頁、原審卷三413頁),更足見其受害之效應頗為廣泛,益見原審就被告4人實已從寬量刑。是被告4人科刑上訴,無非係持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擷取片段反覆爭執,均無理由。
六、沒收部分:㈠原審說明本案並無犯罪物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㈠),並無不合。
㈡又按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
,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原審就本案不法所得之事實詳細調查後,循共同正犯各成員於本案情形應平均分擔之見解,依據卷內事證具體計算被告4人(及原審通緝之同案被告1人)整體所得為價值550萬元之泰達幣,就該550萬元扣除本件於吳政儒處扣案300萬元宣告沒收外,以其餘250萬元應以本案確定之被告人數分擔,估算各自犯罪所得各50萬元,並扣除已實際彌補者,(不)宣告沒收、追徵,且就吳政儒單獨所獲1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㈡),無違前開說明,亦無違反法則之處,核無違誤。是鄭閔中、吳政儒及劉哲宇持原審已詳為調查及依法估算之沒收、追徵諭知,再為反覆爭執,亦無其他可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證,均無理由。
七、關於緩刑之說明:㈠經查,鄭閔中因傷害案件,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政儒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3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該2人於本案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前提,即不再贅論彼等是否適宜緩刑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江定洲、劉哲宇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確定,本案犯罪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衡酌該2人於本案之分工,實非全盤主導或佔據大部分不法所得之人,告訴人亦陳報指出劉哲宇真心悔改、願予從輕量刑或不予處罰之意見(原審卷三411頁),該2人經本案追訴、審理及刑罰宣告後,應可知悉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之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與其讓該2人逕予入監執行自由刑完畢遂無所牽掛,不如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該2人在較長之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讓該2人付出一定代價,並使告訴人能夠得到其他彌補,以求衡平。而且,在本案所定之緩刑期間,倘若該2人有其他未能發覺或不能自制之違法行為,而符合法定事由,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原宣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足以避免該2人心存僥倖,不致藉程序而逃脫應有之制裁。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倘予江定洲、劉哲宇緩刑,並以相當期間及條件約束(詳後述),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且避免自由刑之流弊;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的必要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㈢為此,衡酌江定洲、劉哲宇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犯後
表現等個人情狀,依此考量特別預防及法益保護之必要性,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且為達成彌補告訴人之實益,衡酌彼等之責任所應反映之不同程度之考核期間及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衡酌該2人於原審均與告訴人達成75萬元、後減為30萬元彌補數額(原審卷○000-000頁、卷三411頁),且該2人均經原審認定應沒收50萬元(最後宣告沒收,則係減去已經實際給付之數額)等情形,並考量該2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創傷,並避免與原審宣告沒收之財產上損害或準不當得利回復目的產生扞格,認該2人均以給付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不影響原審宣告沒收);且該2人應付出一定勞務以達成前開緩刑目的。綜上,爰命江定洲、劉哲宇各應遵守主文第二項㈠、㈡及第三項㈠、㈡所示條件,使該2人能確實約束自身行為,以啟自新。
㈣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附款,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該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主文第二項㈢及第三項㈢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被告4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閔中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江定洲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被 告 吳政儒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 劉哲宇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110年度偵字第13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閔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定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吳政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哲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閔中、朱冠騰2人經由謝智明介紹與吳明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合夥經營網路虛擬貨幣軟體平臺「下稱火箭計畫」,約定由鄭閔中、朱冠騰2人負責共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各300萬元,共占50%股份),吳明翰則技術出資負責虛擬平臺開發、書寫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如有違反約定需給付賠償金,鄭閔中、朱冠騰2人並於109年10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分別交付200萬元予吳明翰,以供工程團隊開發系統使用,且持續約隔2週至3週期間在前址開會討論,然鄭閔中認吳明翰遲未依約定完成虛擬平臺開發及書寫網路軟體等工作,不耐久候,即與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林紘毅等人(林紘毅涉犯傷害等犯行,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13時許,在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開會時,由鄭閔中向吳明翰表示「等這麼久,我不要了」後,江定洲即持殺傷力不明、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1支(未扣案)射擊及持球棒、鐵棍等物毆打吳明翰,吳政儒、劉哲宇則持木棒、鐵棍等物毆打吳明翰,致吳明翰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擦挫傷、瘀傷、軀體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並將吳明翰予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鄭閔中等人再以上開強暴方式恐嚇及脅迫吳明翰需交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並向吳明翰恫稱如未交付上開款項,不會讓其離開等語,同時要脅吳明翰致電親友借款或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吳明翰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1時許,向友人邱若瑜佯稱朋友需要購買大量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缺泰達幣20萬顆,致邱若瑜因而依吳明翰要求,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吳政儒、劉哲宇輾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TTXBiKLYfsxr65qc6jcp77QPH673nd81iM)(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允予吳明翰隨後交付現金,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吳明翰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取得上開泰達幣20萬顆之利益;吳政儒更直接拿走吳明翰手機,操作吳明翰手機內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3時11分許、23時1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人頭劉柏恩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劉柏恩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明翰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並取得上開10萬元之款項。嗣鄭閔中等人於同日23時52分許,唯恐吳明翰親友察覺有異,將吳明翰押解出前開地址,欲離開之際,因吳明翰遲未付泰達幣20萬顆之價金且又要求邱若瑜進行第2筆15萬顆泰達幣交易,邱若瑜察覺有異,透過GPS定位吳明翰車輛位置並駕車至前址,適見吳明翰被押出至停車場,邱若瑜表明業已報警,鄭閔中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吳明翰始獲自由。至於取得之泰達幣20萬顆,則由鄭閔中等人以不詳方式將20萬顆泰達幣以550萬元出售予不詳人士後,再由吳政儒、林紘毅於110年7月1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從不詳人士處拿取價金550萬元,並由吳政儒將上開取得之550萬元放置於其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內,再將部分款項朋分予鄭閔中等人。後因警方於110年7月7日至8日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等3人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000399號),分別在鄭閔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住處查扣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吳政儒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查扣前開550萬元之部分款項300萬元,並經江定洲主動交付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固坦承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恐嚇、強制等犯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坦承此部分犯行,惟依其等答辯內容,仍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部分構成要件有所否認,故仍應認並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鄭閔中辯稱:當天是要討論平台的事情並對帳,我沒有跟吳明翰說「等這麼久,我不要了」,跟吳明翰要1000萬元之賠償是吳政儒說的,後來關於提供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元是吳政儒跟吳明翰在應對,劉哲宇有加入溝通電子錢包之事情,如何變成550萬元我也不清楚,但吳政儒有拿吳明翰之手機在操作,在當下吳明翰有要求邱若瑜轉虛擬幣過來,550萬元我後來也沒有拿到,至於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部分,我並不知道具體金額吳明翰的帳戶被轉出多少錢,但我知道當下有人在操作吳明翰的手機轉帳或做其他行為,而這部分跟我無關等語;被告鄭閔中之辯護人為被告鄭閔中之利益稱:吳明翰在現場雖是遭限制行動自由,但仍可自由操控手機向親朋好友借錢,並與邱若瑜用諸多文字之來往對話、通話再三懇請邱若瑜能同意先轉泰達幣,是吳明翰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而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屬刑法間接正犯所控制之被利用者,故難認吳明翰自邱若瑜處獲取之20萬元泰達幣與被告鄭閔中有關,另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為被告吳政儒自身之個人行為,被告鄭閔中並未參與,自不構成犯罪,又20萬顆泰達幣換成550萬元,確由共同被告江定洲、劉哲宇、吳政儒等人私自朋分,被告鄭閔中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江定洲辯稱:當天是我先到,等鄭閔中來了之後就開會開始對帳,後來因為帳對不起來,鄭閔中就說我不要了,意思是要吳明翰還錢,之後我們就有打吳明翰,鄭閔中並要吳明翰賠償1000萬元,且要吳明翰想辦法用借的還是怎麼樣去還這條錢,吳明翰就開始打電話,但後續這段是如何討錢的我不清楚,是後來我帶吳明翰去停車場,才瞭解當時談的是虛擬幣20萬顆,後來鄭閔中要吳政儒、林紘毅去拿550萬元,並要我去顧這筆錢,後來吳政儒、林紘毅拿到550萬元,有跟我一起把錢交給鄭閔中,至於轉帳10萬元之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江定洲之辯護人為被告江定洲之利益稱:關於20萬顆泰達幣部分,是吳明翰在確認自己有賠償義務責任的狀態下,自己主動想要以假買賣之方式向邱若瑜取得泰達幣來還款,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吳明翰是受到被告江定洲或其他被告之指示而做這件事情,自應對被告江定洲為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部分,參與之人主要是被告鄭閔中與吳政儒,而與被告江定洲無涉等語。被告吳政儒辯稱:我當時是被林紘毅找去搬家的,因為吳明翰跟鄭閔中他們有債務糾紛,鄭閔中打吳明翰後我才加入打,我在現場有聽到鄭閔中要1000萬元之賠償金,吳明翰就一直說他沒有錢,而在現場鄭閔中一直要求吳明翰打電話借錢處理這個帳,要求吳明翰打電話給邱若瑜、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邱若瑜匯款20萬顆泰達幣,都是鄭閔中主使的,後來鄭閔中處理好泰達幣之後,我記得已經變現好了,鄭閔中就叫我跟林紘毅去幫他拿錢,我就跟林紘毅去三重區力行路之當鋪拿550萬元,錢之後也是交給鄭閔中,至於吳明翰提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吳政儒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政儒之利益稱:被告吳政儒在本件只是協助被告鄭閔中處理債務問題,而整個怎麼去叫吳明翰找邱若瑜去轉20萬顆泰達幣,整個過程被告吳政儒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劉哲宇辯稱:我當時會在現場是因為過去幫忙搬家,鄭閔中和吳明翰是在開會,之後聽到吵架聲,之後鄭閔中有打吳明翰,我也有打吳明翰,之後現場鄭閔中有提到賠償金的事,也一直要吳明翰賠錢,當時是吳明翰要匯泰達幣給鄭閔中他們,鄭閔中就叫吳政儒傳虛擬錢包之地址給我,我再傳給吳明翰,要吳明翰轉泰達幣之原因就是為了要賠償給鄭閔中,後來我只知道吳明翰有轉20萬顆泰達幣到我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至於20萬顆泰達幣怎麼換、跟誰換、去哪裡換我都不清楚,但我知道有550萬元個金額,不過我沒有分到任何款項,至於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劉哲宇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宇之利益稱:被告只是在現場聽聞有人詢問是否會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提供相關協助,電子錢包本身也不是被告劉哲宇所有,被告劉哲宇也未參與被告鄭閔中與吳明翰間投資合作糾紛之討論,也不可能知悉吳明翰用來支付被告鄭閔中之20萬顆泰達幣之來源為何,故此部分與被告劉哲宇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涉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謝智明(......)、邱若瑜(......)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明翰提供與證人邱若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及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明翰提供之合約協議書、匯款明細、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明翰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明翰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明翰繪製之現場圖(......)、被告鄭閔中拍攝凌虐告訴人過程之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與驗傷單(......)在卷可稽,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涉犯恐嚇罪、強制罪部分:
1.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謝智明於109年10月間,確實有合夥經營火箭計畫,約定由被告鄭閔中、朱冠騰2人負責共出資600萬元(被告鄭閔中、朱冠騰各300萬元,共占50%股份,又被告鄭閔中300萬元其中之25萬則為被告江定洲出資),吳明翰則技術出資負責虛擬平臺開發、書寫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並於109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點,由謝智明代表朱冠騰、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簽訂合作協議書,朱冠騰與被告鄭閔中並分別交付200萬元予吳明翰,以供工程團隊開發系統使用,且持續約隔2週至3週期間在上開地點開會討論,並又於110年6月30日13時許在前開地點,就前揭火箭計畫之開發進度開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謝智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吳明翰提供之合約協議書、匯款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鄭閔中(......)、江定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30日下午在案發地點例行性開會,後來鄭閔中、江定洲跟其他小弟有打我,江定洲還有拿槍出來,要跟我要1000萬,當時鄭閔中坐在那邊也一直講要我今天將錢拿出來,一定要我這個晚上要拿1000萬出來,不然不能離開,並要我打電話去借,看我借不到就要我用話數去要人家轉泰達幣,說這邊有現金,他們就提供現金照片,用我的手機發出去,我就用被告他們講的話術及現金影片要邱若瑜轉20萬顆泰達幣到劉哲宇提供的電子錢包,邱若瑜因為信任所以打了20萬顆泰達幣給我,整個過程鄭閔中等被告都在場,得手20萬顆泰達幣後,他們要我向邱若瑜再要15萬顆泰達幣,但邱若瑜說第一筆錢(即20萬顆泰達幣兌換後所應收取之款項)要先拿到,再做第二筆交易,因我被控制住實際上沒有現金,邱若瑜就覺得我是否有狀況,才跟我女友聯繫跑到案發地,剛剛好遇到被告他們押著我出去,後來邱若瑜看到我要我趕快上車,但他們有一人將門擋住不讓我上車,邱若瑜說她已經報警,所以他們才放我離開,至於從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部分,是他們看我手機的帳戶餘額發現還有25萬,因為有一天10萬的限額,因為我是用FACEID就是臉部解鎖,他們直接掃我的臉部,由吳政儒轉帳,當時鄭閔中等5人都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30日下午我們原本在事發處開會,包含我、朱冠騰、鄭閔中、謝智明等四人約定在該處開會,鄭閔中大概延後1到2個小時之後才到,到了之後鄭閔中有說「等那麼久了我不要了」,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衝進來朝我毆打,鄭閔中也有打我並一直跟我說我今天要是不拿1000萬元出來,他絕對不會讓我走,「小江(即被告江定洲)」也有講類似的話,就是一定要我今天拿1000萬元出來,我聽到他們的目標就是要從我身上拿走1000萬元,他們有拿我手機看我所有的通訊軟體,讓我一個一個打電話看用什麼方式拿錢,當我打給一個人借不到錢我就會被痛打,因為他們知道我有朋友有在做這些虛擬貨幣相關的事情,鄭閔中、江定洲就指示我以持有大量現金要購買泰達幣為由向親友告知,講我這邊現場有一些臺幣現金要交易,還傳有現金的影片取信我的親友,但現金並不在現場,當時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都有在場,因為我生命受到極大威脅,不可能不照他們的方式去做,我會跟邱若瑜說手中有大量的現金要買泰達幣等話數,也是鄭閔中等人要我跟邱若瑜說的,之後是吳政儒聯繫水商去取得電子錢包的地址給劉哲宇,劉哲宇再用手機發地址到我微信,我再把該電子錢包的地址傳給邱若瑜,另關於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部分,實際的狀況是鄭閔中跟吳政儒都在我前面,吳政儒把我手機拿去,實際操作轉帳的是吳政儒,因為轉帳需要刷臉,他拿我的手機刷我的臉,我記得當時裡面應該還有20幾萬元,一天限額好像只能轉10萬元,所以分了兩筆5萬元把錢轉出去到他們討論的帳號裡面,我可以確定鄭閔中跟吳政儒是經過討論才決定要轉去哪個帳戶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等人在案發地點開會,之後就被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毆打,鄭閔中、江定洲並向其恫稱必須拿出1000萬出來,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要求告訴人吳明翰需聯絡親友借款,以手中有持有大量現金要購買泰達幣為由而要其聯絡親友,最後邱若瑜因而轉20萬顆泰達幣到劉哲宇提供之電子錢包,期間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均在場,而取走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從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部分,則是由被告吳政儒為之,但鄭閔中有加入討論,而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因生命受到極大威脅,故只能照被告鄭閔中等人所稱有現場大量現金欲購買泰達幣之話數,向邱若瑜要求提供泰達幣,故告訴人吳明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另證人朱冠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30日中午1點,我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開會,因為股東有糾紛,鄭閔中跟吳明翰講話越來越大聲,之後鄭閔中翻桌,江定洲跟其他人就跑出來打吳明翰,且有拿鐵條木棍打,鄭閔中、林紘毅、吳政儒都有打吳明翰,打完之後叫吳明翰將錢準備出來,後來叫吳明翰的朋友把泰達幣轉到鄭閔中指定的帳號,我記得好像是轉了20萬顆的泰達幣,當時轉20萬顆泰達幣不夠,因為鄭閔中要吳明翰交1000萬,鄭閔中還有用吳明翰的手機轉了約10、20萬元,還叫吳明翰的朋友拿錢過來,但我不知道吳明翰的朋友是否有帶錢過來,之後江定洲跟其他人將吳明翰帶出去,我跟謝智明、鄭閔中還在裡面,鐵門打開後,我在裡面有聽到外面有喊說吳明翰的姐姐及他的朋友過來,鄭閔中跟另外一個人就趕快跑出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鄭閔中進來後就對吳明翰說,等那麼久我不要了(指的是火箭計畫系統),隨即多名年輕人進入辦公室,我看到江定洲持一把空氣槍(應即為未扣案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其他年輕人有持木棒、鐵棍、熱熔膠條毆打吳明翰,鄭閔中有跟吳明翰要錢,但有無講出1000萬元的數字我忘記了,最後會用泰達幣作為賠償,印象應該是吳明翰沒有這麼多現金,然後不知道是誰,其中一個就說用虛擬貨幣來做賠償也可以,且是鄭閔中要求匯款泰達幣至吳政儒提供的電子錢包位址,但誰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我不清楚,而轉帳10萬元或20萬元部分,我記得是鄭閔中在旁邊叫人家轉的,可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因我當時在場,鄭閔中的年輕人是有用吳明翰的手機去轉帳,我確定有此事,因為吳明翰手機直接被拿走,然後還有打吳明翰,叫吳明翰交出密碼,要密碼才能轉帳,確定拿了密碼手機有轉帳,因為他說有轉帳成功,我沒有看到手機,因為我在吳明翰旁邊,手機是另一個人拿的,因為當下年輕人也有告知吳明翰有轉帳成功,我才知道確實有轉錢,轉錢的金額我不知道,是事後吳明翰跟我說的我才知道等語(......)。是從證人朱冠騰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事發時告訴人有先遭被告鄭閔中、林紘毅、吳政儒等人毆打,之後被告鄭閔中即要告訴人吳政儒交出1000萬元,並有取得20萬顆之泰達幣,還有用吳明翰手機內之銀行帳戶轉錢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提及告訴人吳明翰有遭毆打,鄭閔中有向吳明翰要錢,以及之後有匯款泰達幣至被告吳政儒提供的電子錢包位址等情形,而雖在使用告訴人吳明翰手機操作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款項之過程,就部分細節與其偵訊時所述有些許不一致之處(偵訊時提及是被告鄭閔中操作,審理時稱是被鄭閔中旁之年輕人操作),惟亦明確證稱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有遭轉出款項之情事,故整體觀之證人朱冠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同樣具有一定程度之憑信性。
4.再者,依卷附告訴人吳明翰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告訴人吳明翰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剝奪行動自由之110年6月30日23時11分至13分期間(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詳如前述),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有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情事,此部分與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前開證述關於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內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之情互核一致,且共同被告鄭閔中亦不否認當時確實有人在操作告訴人吳明翰的手機轉帳等行為。又告訴人吳明翰亦確實有以微信與邱若瑜聯絡,向邱若瑜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20萬顆,並發現金之照片及影片予邱若瑜,邱若瑜因而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告訴人吳明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TTXBiKLYfsxr65qc6jcp77QPH673nd81iM)等情,亦據證人邱若瑜證述在卷(110偵13191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並有告訴人吳明翰提供與證人邱若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資訊(......)在卷可稽,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證述關於泰達幣20萬顆之交付方式互核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亦與上述證人邱若瑜之證述、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資訊等客觀證據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吻合,益見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之證述內容,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故綜合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之證述與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吳明翰在案發地點遭被告鄭閔中等人毆打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坦承傷害犯行,詳如前述),即被被告鄭閔中、江定洲恫稱需交付100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被告江定洲、吳政儒亦供稱被告鄭閔中有對告訴人吳明翰要求交付1000萬元),行動自由亦被限制,被告江定洲亦自承當下有持1支空氣槍之行為,告訴人吳明翰因而感到畏懼,而被迫向邱若瑜告知需購買泰達幣20萬顆,並提供前開被告吳政儒、劉哲宇輾轉交付之前開電子錢包供邱若瑜傳送泰達幣20萬顆,也對於被告吳政儒取走其手機操作其手機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等舉動未有反抗,期間被告鄭閔中、吳政儒亦就轉帳之帳戶有進行討論,而因告訴人吳明翰剛遭毆打,且被告鄭閔中等之人數高達5人,被告江定洲當下亦持有空氣槍(應即為未扣案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則告訴人吳明翰因而感到畏懼,而依被告鄭閔中、江定洲等人之要求透過邱若瑜提供20萬顆泰達幣,及任由被告吳政儒取走其手機操作轉帳10萬元,其所為舉止亦符常情,顯見告訴人吳明翰係在心生畏懼及意志自由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等人壓制之情形下,而為前開透過邱若瑜提供20萬顆泰達幣,及任由被告吳政儒取走其手機操作轉帳10萬元等行為,故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等人確有恐嚇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吳明翰行上開透過邱若瑜提供20萬顆泰達幣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吳明翰自由操作手機之權利,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鄭閔中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1000萬賠償主張均為被告吳政儒所要求,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元也是被告吳政儒跟告訴人吳明翰在應對,與被告鄭閔中無涉,且告訴人吳明翰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及被告江定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要告訴人吳明翰賠償1000萬之部分及20萬元泰達幣部分均與被告江定洲無涉等語,及被告吳政儒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吳明翰提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部分被告吳政儒並不清楚等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至於就被告劉哲宇(......)所為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具有恐嚇與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及強制犯行,已臻明確。是被告劉哲宇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泰達幣之交付與被告劉哲宇無涉等語,亦難遽採。
6.另被告江定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定洲對於被告鄭閔中如何向告訴人吳明翰討錢之過程及20萬顆泰達幣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吳政儒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吳政儒在本件只是協助被告鄭閔中處理債務問題,而整個怎麼去叫吳明翰找邱若瑜去轉20萬顆泰達幣之過程被告吳政儒並不清楚等語。然(......)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對於20萬顆泰達幣之交付過程知情,對於20萬泰達幣變現成550萬元之去向亦有所知悉,則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稱更與前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7.又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及其等辯護人再辯稱關於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為被告吳政儒自身之個人行為,渠等均不清楚等語。然(......)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雖未實際上為上開取走手機轉帳10萬元之行為,主觀上亦應與被告吳政儒具有共同之強制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而構成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稱,均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上所述,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在本案犯行中,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吳明翰需交出1000萬元之行為,此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環,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本案犯行中,迫使告訴人吳明翰向友人邱若瑜處取得泰達幣20萬顆而提供予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等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取走告訴人吳明翰之手機轉帳10萬元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等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因本罪係繼續犯,雖告訴人吳明翰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限制行動自由,前後逾9小時有餘(110年6月30日13時至至23時許),仍僅論以一罪(......)。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就前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林紘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敘明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查:
1.(......)。
2.(......)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等僅因告訴人吳明翰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完成所應完成之事,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即率爾對告訴人吳明翰為本件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對告訴人吳明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已與告訴人吳明翰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被告鄭閔中已支付和解條件其中之5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被告江定洲已支付調解筆錄其中之3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被告吳政儒已支付調解筆錄其中之3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被告劉哲宇已支付調解筆錄其中之23萬元與告訴人吳明翰等情,有被告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與告訴人吳明翰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之和解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三第265頁至第271頁)、被告江定洲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金訴卷三第293頁至第301頁)、被告劉哲宇提供之匯款紀錄(本院金訴卷三第383頁至第395頁)、被告吳政儒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本院金訴卷三第399頁至第407頁)附卷足憑,兼衡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25頁至第1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等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情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雖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聯絡,但其等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吳明翰之自由及身體法益等手段,始取得泰達幣20萬顆(後已變得為550萬元)及10萬元款項之支配權限,仍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
3.自被告吳政儒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內扣得之300萬元,應屬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前開550萬元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吳政儒與林紘毅於110年7月1日0時25分許,依被告鄭閔中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從不詳人士處拿取泰達幣20萬顆所變得之55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江定洲、吳政儒、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4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0偵13907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而依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政儒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向不詳人士處拿取的是1個紅色袋子(見110偵13907卷第142頁),被告吳政儒亦自承紅色袋子內裝的就是550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44頁),而後被告吳政儒於110年7月1日0時30分左右,即攜帶前開紅色袋子出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之電梯內,是被告吳政儒確實於取得上開55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帶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內放置,而隨即遭警方於110年7月7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搜索扣得30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政儒扣得現金300萬元】(110偵13907卷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吳政儒取得上開550萬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開居所,於不到1星期之時間即為員警查獲,其時間具有高度密接性,故應可認扣案之300萬為550萬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且為被告吳政儒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吳政儒固稱上開扣案之300萬元並非犯罪所得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居所電梯内所拍到之現金110萬元是父親要拿給母親之贍養費,查扣之300萬是其母親要買房子的存款(110偵13907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11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300萬之其中190萬元,是在110年1月至3月間將自己名下之BMW車輛出售給丁瑞零、李婉愉,丁瑞零、李婉愉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之交給父母保管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是被告吳政儒供述關於300萬元之來源前後不一。又證人即被告吳政儒之母許羽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300萬元,其中190萬元是被告吳政儒曾經向自己借錢,後來被告吳政儒賣車後還自己的款項(並未提到是幫被告吳政儒保管該筆款項),110萬元是自己在夜市工作賺來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10頁至第23頁)。是證人許羽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吳政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極大差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再者,如真如被告吳政儒所述其中之190萬元為在110年1月至3月間出售BMW車輛取得之價金,因屬大筆款項,依一般常情,應會儘速處理或將之存於金融機構,以避免遭竊走或遺失,但被告卻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開居所,其舉止已與常情有違。況乎經調閱被告吳政儒名下之車輛過戶相關資料,被告名下車輛在110年間有移轉過戶予他人之車輛,僅有於110年3月2日移轉過戶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2242A號函及被告吳政儒名下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金訴卷三第51頁至第5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2242B號函及所附說明(本院金訴卷三第5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7月10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00354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政儒名下車輛000-0000(舊車號000-0000)及5198-LR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相關資料、車輛異動資料等(本院金訴卷三第59頁至第7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7月10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3035654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政儒歷年名下車輛異動資料說明、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書等(本院金訴卷三第79頁至第85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然觀諸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110年3月2日移轉過戶資料,移轉過戶之對象為「郭嘉雯」,而非被告吳政儒所稱之丁瑞零或李婉愉(本院金訴卷三第69頁、第77頁),更可認被告吳政儒供述扣案之300萬元部分為出售BMW車輛取得之價金等節並不實在。從而,被告吳政儒對於扣案300萬元之來源,前後不僅供述不一,亦與證人許羽庭證述內容有極大差異,且與客觀證據(前開監理所所提供之車輛過戶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故被告吳政儒及證人許羽庭所稱扣案300萬元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一情,無從採信。
4.又550萬元犯罪所得,扣除前開扣案而須沒收之扣得300萬後,剩餘之250萬元部分,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明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因關於上開25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之何人所實際分得,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偵訊時供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江定洲、劉哲宇分得(110偵13907號卷第377頁至第38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江定洲、吳政儒改口稱全部都是交給被告鄭閔中(本院金訴卷一第93頁、第246頁),被告劉哲宇改口稱不清楚犯罪所得後來是交給誰(本院金訴卷一第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最後犯罪所得是交給被告鄭閔中(本院金訴卷一第96頁),惟被告鄭閔中均否認有拿到上開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二第243頁),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間供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均有極大差異而未臻明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平均分擔,故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各分擔五分之一之部分(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紘毅亦需負擔五分之一計算),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剩餘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0萬元(250萬元×1/5=50萬元),然須扣除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與告訴人吳明翰調解後已支付給告訴人吳明翰款項之部分,因被告鄭閔中已支付5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故此部分毋庸再宣告沒收之(50萬元-50萬元=0元);被告江定洲已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被告吳政儒已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翰,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被告劉哲宇已支付23萬元與告訴人吳明翰,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50萬元-23萬元=27萬元)。又依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與告訴人吳明翰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係約定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各賠償告訴人吳明翰75萬元(本院金訴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而後告訴人吳明翰雖對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各免除債務45萬元,有債務免除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三第91頁),但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告訴人吳明翰之債務免除行為,並不影響前開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5.另被告吳政儒取走告訴人吳明翰手機操作其手機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而取得之10萬元款項,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明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被告吳政儒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二)(......)。
(三)(......)。
貳、無罪部分
一、(......)。
二、(......)。
三、(......)。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