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 XUAN CUONG(杜春強) 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XU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O XUAN CUONG(杜春強)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僅坦承有前往湖口之案發地點,惟依據其餘共犯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述、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定位位置圖、臉書網頁截圖及鑑定書等,足認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考量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當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先前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亦稱在我國無可聯絡之地址(本院卷第98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傷害、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業如上述,且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