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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庭勝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 XUAN CUONG(中文:杜春強)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O CONG TRONG(中文:武工仲)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庭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甩棍壹支、鋁棒壹支、辣椒水壹個、瓦斯槍壹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DO XUAN CUONG(杜春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O CONG TRONG(武工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庭勝、DO XUAN CUONG(下稱中文姓名:杜春強)、阮友全(綽號「阿全」,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等,因故對NGUYEN THI VIET HA(下稱中文姓名:阮氏越河)、

DAO VAN HUNG(下稱中文姓名:桃文雄)有所不滿,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5時許,邀集VO CONG TRONG(下稱中文姓名:

武工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等越南籍人士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聚會用餐,眾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友全於同日晚間以臉書messenger與桃文雄、阮氏越河聯繫,以交易不詳物品為由約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前(下稱湖口現場)碰面,再由何庭勝於111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杜春強,武工仲、「阿福」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跟隨B車前往湖口現場,嗣桃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阮氏越河依約於111年6月29日20時49分許抵達湖口現場,阮友全即進入桃文雄之A車後座,持辣椒水朝桃文雄、阮氏越河噴灑,桃文雄、阮氏越河與阮友全在車上發生扭打,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不知名越南籍人士等亦在旁拍打A車,後又打開A車車門,持電擊槍、空氣槍、棍棒等攻擊阮氏越河、桃文雄,阮氏越河隨即自A車逃離,並向附近住戶求救,桃文雄於過程中遭阮友全持刀刺中左大腿,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深層撕裂傷8公分、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阮氏越河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武工仲復在A車上將桃文雄雙眼蒙住,坐在後座用腳壓制住桃文雄,杜春強則坐在A車副駕駛座,不知名越南籍人士於同日21時1分許駕駛A車搭載前述人等離去,其他越南籍不知名人士則駕駛C車緊跟A車往南行駛,何庭勝另駕駛B車往北行駛離去。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C車與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跟車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A車棄置,杜春強於此時下車後自行離去,未與武工仲等人繼續南下。

二、武工仲、「阿福」、阮友全等另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桃文雄押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與其他越南籍人士駕駛C車前往嘉義。嗣於111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武工仲等搭乘吳承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D車)將桃文雄押至嘉義縣○○鄉○○○○00○0號民宅控制後,要求桃文雄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46分許,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予桃文雄在越南之姐D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要求桃氏親匯款4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約新臺幣(下同)58萬8,449元】贖金至CAO VA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軍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傳送桃文雄腳受傷之照片予桃氏親。桃氏親因而於111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匯款450,000,000越南盾贖金後,武工仲等於111年7月1日17時43分許搭乘D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釋放,武工仲因而分得6萬元現金。

三、案經阮氏越河、桃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何庭勝、武工仲、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杜春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庭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載被告杜春強前往湖口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均未下車云云;被告杜春強坦承有為事實一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桃文雄妨害自由;被告武工仲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武工仲與共犯阮友全、「阿福」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前揭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桃文雄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後又另為前揭擄人勒贖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武工仲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重訴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46、279、373頁),核與告訴人桃文雄於偵查(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75至78頁、卷2第50至52頁、卷3第153至158頁、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5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1第14至20、53至57頁)、告訴人阮氏越河於偵查、原審(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1第14至20、53至57頁、原審訴字卷第16至42頁)、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承駿於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第32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3至257頁)、桃氏親於警詢(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154至1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阮氏越河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17至18、91至93頁)、告訴人桃文雄之仁慈醫院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63頁、卷2第28至30頁)、匯款單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81、157至164頁)、C車車輛影像(桃園)、行車路線地圖、關爺北路36巷出入人員影像及現場照片(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142至150頁)、A車、C車行車影像(新竹)(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21至24頁、第151至156頁)、A車、C車行車影像(苗栗)、A車棄置現場照片及車內照片(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156至160頁)、嘉義縣○○鄉○○○○00○0號民宅前監視器影像(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86至95頁)、111年7月1日、7月9日雲林、嘉義監視器影像、D車影像、叫車門號通聯紀錄截圖(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121至12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及案發地點地圖(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171至1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1第133至187頁、卷2第1至5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報告影像、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1第91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168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鑑定書(C車採集指紋與被告武工仲相符,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222至2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923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0351號函及所附112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26007467號鑑定書(與被告武工仲之指紋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2第100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26045396號鑑定書(C車採集證物中有與被告武工仲DNA-STR型別相符,原審訴字卷第45至48頁)、帳號名稱「Van Phong Hoang」臉書資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1第45至46頁)、帳號名稱「Co Lo Mo」臉書資料網頁截圖(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128至1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113年1月9日法外決字第11300502100號函及附件(原審訴字卷1第107、111、115、119至121、125、129、133、137、213至211頁)可佐,足認被告武工仲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有共同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犯行及共同對告訴人桃文雄為妨害自由犯行:

1.被告杜春強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武工仲及其他共犯等共同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杜春強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0、373頁),核與告訴人桃文雄於偵查(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75至78頁、卷2第50至52頁、卷3第153至158頁、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5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1第14至20、53至57頁)、告訴人阮氏越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1第14至20、53至57頁、原審訴字卷2第16至42頁),並有告訴人阮氏越河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17至18、91至93頁)、告訴人桃文雄之仁慈醫院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可稽(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63頁、卷2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杜春強自白有共同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告訴人阮氏越河於原審證述:到湖口現場的原因是有「阿全」就是「阮友全」(原記載為阮有全,依警方查證,應為阮友全,見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103至104頁)發簡訊到桃文雄的臉書跟我聯絡,說要拿東西(原審訴字卷2第17至18頁);告訴人桃文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有人在打臉書電話給我,我回撥messenger電話給Van Phong Hoang,是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103頁照片上的人跟我聯絡的(即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77頁、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桃文雄與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之對話紀錄可參(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2第1至2頁),可知當日係由阮友全(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以messenger與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聯繫,以現場交易不詳物品為由相約前往湖口現場。

3.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於案發當日先與被告武工仲等一群人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碰面,之後被告武工仲等同一群人前往湖口現場時,被告何庭勝、杜春強亦同在湖口現場等情,為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所供承不諱(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215頁背面至217頁背面、226頁背面、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208、233頁、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2第77至78頁、原審訴字卷1第496至497頁),復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稱於湖口現場有見到被告何庭勝、杜春強等情相符(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91頁、卷3第15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被告杜春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辯稱:我是吃完飯後與何庭勝前往兜風時,剛好在湖口遇到武工仲他們,並非相約前往,我與他們打完招呼便與何庭勝一同離去,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杜春強於本院已坦承有與被告武工仲等共同於案發當日在湖口現場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上述,是被告杜春強先前所辯,本難採信,又被告何庭勝於偵查中證述:關爺北路的那群越南人及湖口的越南人是同一批人,是杜春強找來的(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50、183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到桃園市平鎮現場時,武工仲就在現場,已經有一群人在那邊喝酒,吃完飯,我聽杜春強說跟他們去湖口拿東西回來,我有載杜春強去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1第477至478頁),而湖口現場與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相距非近,該處亦非鬧區,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於原審亦均稱不認識到湖口現場的路,先前未曾去過該處等語(原審訴字卷1第483、497頁),被告武工仲等一群人與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未相約而剛好在湖口現場相遇,可能性甚微,且被告杜春強復於該處與被告武工仲等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犯行,足徵被告何庭勝所稱當時係與被告武工仲等共同相約前往湖口現場乙情,堪以採信。

4.被告何庭勝雖辯稱當天到達現場後,我與杜春強均未下車,且隨即離開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等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杜春強有下車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何庭勝所稱其與被告杜春強於到達現場後均未下車隨即離開云云,自無可採,且被告何庭勝於原審改稱:我在湖口現場車上等超過半小時(原審訴字卷1第485頁),被告杜春強亦稱:在現場大約30分鐘等語(原審訴字卷1第496頁),可知被告何庭勝、杜春強在湖口現場停留之時間應係大致相同;另警方對扣案被告何庭勝所使用之Iphone Xs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數位鑑定,定位顯示被告何庭勝於111年6月29日20時14分許抵達湖口現場,直至111年6月29日22時7分許始離去,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1第150至151頁),又監視器於111年6月29日22時1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中平路口亦有拍攝被告何庭勝所駕駛之B車經過(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172頁),該處與湖口現場行車時間約13分鐘,有職務報告所附google導航地圖可參(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177頁背面),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所認定被告何庭勝離開湖口現場之時間(22時7分)加上google導航地圖之行車時間(13分鐘),與監視器所拍攝B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中平路口之時間僅相差1分,更足認該數位勘察報告所認定被告何庭勝於湖口現場之停留時間確屬可信,被告何庭勝、杜春強在湖口現場停留之時間近2小時,自無被告何庭勝所辯至現場即行離去之情形,是被告何庭勝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何庭勝、杜春強係同車一同前往湖口現場,2人所稱停留於湖口現場之時間幾近相同,被告杜春強、武工仲等共同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行為時,被告何庭勝並未離去,自亦同在現場,且時間將近2小時等情,堪以認定。

5.告訴人阮氏越河於偵查中證述:何庭勝、杜春強都有出現在湖口現場,我逃出來時有親眼看到(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91頁);杜春強當時頭伸進駕駛座,我與桃文雄都在後座與「阿全」打架(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4頁背面);何庭勝拿空氣槍打我們,杜春強拿電擊棒打桃文雄、阿全拿刀子刺桃文雄,武工仲拿棍子打桃文雄跟我,還有另一名男子也是拿棍子(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5、261頁);我真的有在湖口地區看到杜春強、何庭勝,我跑出車子後就請當地的人幫我報警,後來他們逃跑了(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157頁);於原審證陳:阮友全是到場後第一個上我們小客車的人,後來打架,桃文雄才受傷,「阿全」有拿刀刺在駕駛座的桃文雄,當時車門關著,有幾個人敲打車子,其中有杜春強,後來車門有被打開,桃文雄跟杜春強還有「阿源」打,我有到後座跟阮友全打,也有人持BB槍在車外打,也有人噴辣椒水,桃文雄眼睛有被噴到;當天有看到何庭勝,他的車子跟人我都有看到,是到地點時先看到的,該處有一座廟,裡面是死路,所以很多人停在那邊,他停第一台,我有看到他有下車;我在警詢中提及的「Havanthang」就是何庭勝,臉書即為「CO L0 M0」,於警詢提及的臉書名稱叫「TONY CUONG」就是杜春強;我在現場時有看到何庭勝的車,何庭勝還有載杜春強,我有看到何庭勝拿BB槍打我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3、32、35、36頁);告訴人桃文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何庭勝拿空氣槍打我們(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5頁),我還沒被噴辣椒水時,看到好幾個人過來,有人拿長的槍和短的槍,何庭勝拿的是短的槍,後來我有被BB槍打,所以我才說是何庭勝用BB槍打我;我從2017年就認識何庭勝,不會認錯人(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61頁背面至262);當天有一人先噴辣椒水,阮氏越河先爬到後面跟那個人打,我也從駕駛座爬到後面跟那個人打,那個人就一直毆打我,後來一群人拿武器圍我的車子,後來開車門進入打我們2人,阮氏越河因為個子小就從縫隙爬出去,我的腿在阮氏越河在車上時就被刺一刀(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6頁);當時我有被噴到辣椒水,所以眼睛看不到,辣椒水退了後我在湖口案發地有看到杜春強、何庭勝,我看得很清楚;我看到阮友全跑到我車上,杜春強、何庭勝還有一群人圍我的車,他們就在外面敲車(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157頁),比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前揭證詞,均證稱當天在湖口現場時,阮友全先衝上告訴人桃文雄之A車,有人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何庭勝、杜春強均有在外敲打A車,被告何庭勝並有持空氣槍攻擊等情。

6.告訴人桃文雄證述:我很確定阮友全是何庭勝朋友,因為他們都玩在一起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157頁),比對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音譯:黃文風)即告訴人所稱「阿全」即阮友全之照片(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102至103頁)與被告何庭勝手機內暱稱「Toan Nguyen Gi

a Bao」之照片(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112頁),二者之大頭照片完全相同,可知應係同一人,再參以被告何庭勝與暱稱「Toan Nguyen Gia Bao」之對話譯文(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111至112頁),被告何庭勝與暱稱「Toan Nguyen Gia Bao」確為朋友關係,是告訴人桃文雄所稱阮友全是何庭勝朋友乙情,堪信屬實。

7.被告何庭勝雖辯稱其並未下車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係因由被告何庭勝之友人阮友全聯繫告訴人2人至湖口現場,而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等先共同在桃園市平鎮區碰面,之後復相約共同前往湖口現場,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共犯阮友全等共同傷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時,被告何庭勝亦在現場且停留將近2小時等情,均業經認定如上,實難想像被告何庭勝未參與謀議,在近2小時內均僅待在車上不做何事,又警方於B車上查獲之甩棍、鋁棒、辣椒水,在被告何庭勝友人「NGAN」之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查獲瓦斯槍、電擊棒等物均為被告何庭勝所有,業據被告何庭勝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8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136至139頁),該扣案物品與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前揭證詞所提及:杜春強、何庭勝、武工仲、不知名男子所持以攻擊之工具即辣椒水、空氣槍、電擊棒、棍子相符,足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前揭證詞堪以採信,被告何庭勝亦有共同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8.被告何庭勝供稱:111年6月30日早上杜春強跟我說昨天桃文雄被C車那群人帶走了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1頁背面),可知被告杜春強、何庭勝對於告訴人桃文雄當日經遭毆打後遭押走一事知之甚詳,再觀被告武工仲於偵查中證稱:打完後離開時,在桃文雄那台車上,我跟阿福坐在後面押著桃文雄,開車的人不認識,前面的副駕就是杜春強坐(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4頁背面至255頁);我現在很確定在湖口打完人後,杜春強有跟我們到苗栗,是在苗栗下車(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9頁);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12頁照片的人(經被告杜春強確認為其本人,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208頁)有跟我們在桃園關爺北路一起吃烤鴨,之後帶我們開車到新竹縣湖口鄉打人及綁架桃文雄,後來有跟我們一起押桃文雄到苗栗後下車等語益明(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3第207頁背面),足知被告杜春強於當日於被告武工仲等將告訴人桃文雄押至苗栗時仍共同前往,至於被告何庭勝雖未共同前往苗栗,惟此應係因A車已坐滿5人(即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告訴人桃文雄、阿福、駕駛之人),參以被告杜春強於隔日即特意將此事回報被告何庭勝,顯見被告何庭勝、杜春強就對告訴人桃文雄妨害自由一事,仍屬在與被告武工仲等其他共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堪以認定。

9.本案經警方採驗送鑑,雖僅在A車、C車內採集比對到被告武工仲之指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2604539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168號鑑定書可稽(原審訴字卷1第45至48、89至94頁),未比對出被告何庭勝、杜春強之指紋或DNA,惟影響指紋、DNA是否殘留或能否採集出清晰可供辨認之指紋、足夠定量之DNA之因素甚多,並未能單以未驗出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指紋、DNA一事,作為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未參與本案之依據。

10.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前往湖口現場之動機原因為何,是否涉及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所稱之毒品交易,係屬被告桃文雄、阮氏越河是否另涉他案之情事,無礙於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構成前揭犯行,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何庭勝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杜春強,待證事實為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是否存在;被告杜春強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何庭勝、武工仲,待證事實為被告杜春強並未參與本案,然證人即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何庭勝、杜春強之辯護人亦未能說明前揭證人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庭勝、杜春強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刑度較高,未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等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武工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㈡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與阮友全、阿福等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武工仲與阮友全、阿福等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等於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桃文雄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武工仲所犯前開傷害、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武工仲等於取贖後將告訴人桃文雄釋放,未致生更大之損害,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對告訴人桃文雄妨害自由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告知(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武工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武工仲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亦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武工仲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於依同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刑度以大幅減輕,本案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於前揭時地在A

車上壓制告訴人桃文雄後,由不知名越南籍人士駕駛A車離去,其他越南籍不知名人士則駕駛C車緊跟A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A車棄置,並搜刮A車上阮氏越河及桃文雄留置在車上之現金4萬元、手機4支(IPHONE7兩支、IPHONE12一支、IPHONE13PRO一支)、金戒指1對、皮包1個等物(價值共計12萬元),因認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武工仲在A車上將桃文雄雙眼蒙住,坐在後座用腳壓制住桃文雄,被告杜春強坐在A車副駕駛座,於同日21時1分許由不知名越南籍人士駕駛A車離去湖口現場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武工仲於原審辯稱:當天是「阿福」決定要開桃文雄的車,也是「阿福」決定要把A車丟在苗栗等語(原審訴字卷1第470頁),參以A車遭棄置之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1第10頁),A車確實係遭被告武工仲等棄置於苗栗,被告武工仲等除用於押送告訴人桃文雄外,並無處分、變賣該車之行為,是被告等應僅係以A車作為對告訴人桃文雄妨害自由及押送之工具,尚難認被告等及共犯有將A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及共犯有於將A車棄置時,搜刮A車上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所有之現金4萬元、手機4支(IPHONE7兩支、IPHONE12一支、IPHONE13PRO一支)、金戒指1對、皮包1個等物,然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均否認有取走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物品,故是否有前揭物品之存在,僅有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指訴,證據已非充足,且關於現金部分,告訴人阮氏越河稱:遭取走之現金有我包包裡有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桃文雄包包裡3萬多元(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91頁背面),告訴人桃文雄稱:我跟阮氏越河被搶走共7萬元現金(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6頁背面),2人陳述亦非一致,是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所述有無記憶錯誤之處,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桃文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一人先噴辣椒水,阮氏越河先爬到後面跟那個人打,我也從駕駛座爬到後面跟那個人打,那個人就一直毆打我,後來一群人拿武器圍我的車子,開車門進入打我們2人,阮氏越河因為個子小就從縫隙爬出去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6頁),可知在湖口現場時告訴人阮氏越河係在A車後座與本案共犯互打,後來因對方人多即趁隙逃離,並無對方對其強取財物之行為,此再觀告訴人阮氏越河於警詢中稱:我逃出A車後,我跟桃文雄的4支手機、現金4萬元及金戒指1只都還在車上,都被他們開走了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5頁背面、9頁背面),可知告訴人阮氏越河並未見到被告等強取或搜刮財物之行為,自難憑其證詞認定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有為強盜行為;而告訴人桃文雄於111年7月2日警詢、偵訊、111年7月7日偵訊、111年7月8日警詢、偵訊、111年7月11日偵訊均未提及被告等有強取其財物之行為,僅提及:他們拿我手機要我打電話回越南叫家人匯款到他們帳戶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59頁背面),直至111年7月14日偵訊時始提及有遭取走現金5萬元、戒指、手機等物(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2第79頁),是所述遭強取財物一事是否實在,非無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及共犯有搜刮A車上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所有之現金4萬元、手機4支、金戒指、皮包等行為。

3.本件公訴就此部分所據之事證尚有未足,應為有利於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之認定,而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將告訴人桃文雄之A車駛離之行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被告何庭勝、杜春強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武工仲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然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於事實一部分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不成立加重強盜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容有違誤;2.原審認定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基此應就原審所為沒收、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後重新審酌。被告何庭勝、杜春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何庭勝、杜春強因

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有所不滿,即夥同被告武工仲、阮友全、「阿福」等攜帶器械對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為傷害行為,又將告訴人桃文雄押走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嗣後被告武工仲等復更以遭擄之告訴人桃文雄作為要脅,向在越南之桃氏親進行勒贖,被告何庭勝、杜春強、武工仲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受有非輕之身心傷害,被告武工仲所為另造成桃氏親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武工仲於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杜春強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何庭勝始終否認犯行,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武工仲所犯數罪,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

1.桃氏親雖共計給付4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約新臺幣58萬8449元)之贖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武工仲自承因本案分配所得之報酬為6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4至255頁),此部分金額屬被告武工仲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杜春強、何庭勝、武工仲及共犯等在湖口現場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工具有辣椒水、空氣槍、電擊棒、棍子等,業經認定如上,且告訴人阮氏越河稱:武工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各持棍棒攻擊(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5頁),足知當天用以犯案之棍棒共有2支,而警方於B車上查獲之甩棍1支、鋁棒1支、辣椒水1個及在被告何庭勝友人「NGAN」之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查獲之瓦斯槍(即空氣槍)、電擊棒等物,應即係被告等用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而其中甩棒、鋁棒、辣椒水、瓦斯槍(即空氣槍)、電擊棒為被告何庭勝所有,業據被告何庭勝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3第25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阮友全用以傷害告訴人桃文雄之刀子,因無證據足認為扣案物內之物品,亦無從認定屬被告等所有或具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4.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或屬本案被告所有,且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均已逾期居留,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第37頁、卷3第188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所犯係為暴力犯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被告杜春強、武工仲之居留期限均已逾期。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