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 XUAN CUONG(杜春強) 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XU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O XUAN CUONG(杜春強)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僅坦承有前往湖口之案發地點,惟依據其餘共犯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述、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定位位置圖、臉書網頁截圖及鑑定書等,足認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考量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當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並自114年2月21日、11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9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經原審、本院為有罪認定(未確定),是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表明於我國無可聯絡之地址(本院卷第98頁),其於羈押期間於後續庭期中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實難認為其固定住居所;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所涉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雖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並依刑法第55條論以傷害罪,然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度非輕,復據被告提起上訴,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上述,且被告身為外國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院判決結果及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